作者简介:段立星(1990—),男,满族,河北承德人,硕士研究生在读,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国际法专业,研究方向:国际私法。
摘要:公平和正義是法律的价值追求,人人平等是人类社会的理想状态,然而由于社会的进步和全球化的发展,社会出现了强者和弱者、富有和贫穷,虽然无法阻止这种不平等现象的出现,但是人类可以借助法律去矫正这种不平等,通过制定国际私法规则,对弱者利益进行特殊保护,从而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关键词:国际私法;弱者利益;公平;正义
一、国际私法中弱者的范畴
(一)国际私法中弱者的含义
弱者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它并没有一个明确定义。因此,在国际私法领域,各个学者对于弱者含义的理解也不尽相同。有人认为:“国际私法层面上的‘弱者是指在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或者不利地位的当事人。”还有学者认为:“国际私法中的‘弱势群体是指在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中需要法律给予特别保护的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本人认为,国际私法领域的弱者是指在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因客观原因其处于弱势或者不利地位,国际私法予以倾斜性保护的一方当事人。
(二)国际私法中弱者的范围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弱者的范围也是处于变动之中,但是就目前而言,国际私法领域弱者的范围主要包括一下方面:第一,婚姻家庭关系领域包括妇女、子女、被监护人、被收养人、被抚养人等。第二,合同领域包括消费者、投保人、劳动者、承租人、中小企业等。第三,侵权领域中的受害人。第四,国际关系领域中的发展中国家。
二、国际私法中弱者的法律特征
虽然在国际私法领域弱者没有统一的定义,但是关于弱者确有其共同的特征。
(一)身份的相对性。身份的相对性是弱者一个比较突出的特征。贫富、强弱都是相对的概念。一个人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是弱者,但是在另一个法律关系中可能就是一个强者。一个男人作为一个消费者就属于弱者,但是在婚姻关系中,对于妇女来说就是一个强者。同样,一个妇女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是一个弱者,但是相对于她的子女而言,她就属于强者。因此,身份的相对性是弱者的一个重要特征。
(二)身份的变动性。由于事物是不断变化发展的,弱者的身份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会随着客观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家庭中的子女在未成年时属于弱者,但是随着时间的转移,子女长大成人,父母老去,当时作为弱者的子女会成为强者,当时处于强者地位的妇女却成为了弱者。因此,弱者的身份是不断变动的。
(三)身份的独立性。在法律关系中,弱者的身份是独立的,不依附于任何人,弱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与其他弱者或者强者建立或者解除法律关系,而不需要得到其他人的认可。
(四)身份的客观性。弱者的身份是客观存在的,它不会随着当事人的主观意志而转移。
三、国际私法保护弱者的方法
国际私法保护弱者的方法可以分为直接方法和间接方法。
(一)直接方法
直接方法是指有关国家或者组织通过制定统一的实体法律而直接支配法律关系当事人的一种保护方法。包括国家或者国际组织制定的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也包括国内法。虽然通过制定统一的实体法能够在国际民商事领域中有效避免法律冲突,但是直接方法有其自身的缺点,主要变现在适用的领域有限。统一的实体法规范只适用于当事国认同的领域,但是由于每个国家的不同,对于一些特殊的领域各个国家仍然不能达成一致的意见,因此直接方法并不能适用于这些领域。
(二)间接方法
间接调整方法,即通过冲突规范指引法律适用,是国际私法的特有方法。间接方法包括保护性冲突规范和有利于弱者的法及系属公式。保护性冲突规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在当事人争议的事项发生前后,对于适用的法律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自己选择适用法律的,本人有负责查明法律的义务。其次,对于弱方的当事人,要防止其遭受一般的法律选择规则对其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冲突规范包括范围和系属两个部分,系属公式是系属经过长期实践而形成的一种固定化和公式化模式,这种固定化和公式化的模式适合解决同类性质的法律冲突。
四、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建议
(一)我国对于弱者保护的立法现状
我国是一个重视保护弱者的国家,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建成的今天,保护弱者的法律可以分为实体法和冲突法。在实体法方面,2004年修订的宪法中,从第四十三条到第四十七条,分别规定了国家和社会要对我国的劳动者、退休人员,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残废军人、烈士家属、军人家属、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进行物质和法律保护,其中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 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同时我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及条例也对弱者利益的保护进行了专门规定。
在冲突法方面,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涉外扶养关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另外201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是我国国际私法关于弱者保护立法的一大进步,使我国对弱者利益的保护上升到一个新的高度,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法律适用法》从总则到分则,都体现了我国对弱者利益的保护。第一,在涉外婚姻家庭方面,首先对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做出了规定;其次对涉外抚养关系被抚养人的利益保护做出了规定;最后对涉外监护关系被监护人的利益保护做出了规定。第二,在涉外合同方面,对弱者利益的保护这要表现为在涉外消费和涉外劳务合同中,对消费者和劳动者的利益保护做出了专门规定。
(二)我国立法现状的不足
虽然我国十分重視对弱者利益的保护,也颁布了很多关于保护弱者利益的法律,但是关于弱者的立法仍然存在着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1)对于弱者的含义没有统一的规定。(2)保护弱者的法律规范仍然较少,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并且要形成一个保护弱者的法律体系,道路仍然很遥远;(3)法律规定的保护的弱者范围较窄,现在已经颁布的法律只是保护婚姻家庭和侵权领域,对于其他的领域基本没有规定;(4)没有引入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目前我国国际私法领域对涉外合同的相关规定都没有使用此种立法模式,而其他国家已经开始采纳了这种立法模式,并开始运用到涉外劳务关系、涉外消费关系等等弱者的弱势地位较为明显的领域中。
(三)关于对我国关于弱者立法保护的建议
针对我国立法现状的不足,本文提出以下几方面的建议:①对弱者的含义有一个明确的界定,这样才能具体确定谁才是法律保护的弱者。如果不能对弱者有一个明确的界定,那么法律在制定上就会受到阻碍,在适用上就会受到限制,法律的效力也会因此而减弱。因此明确弱者的法律含义是保护弱者的首要前提。②既然保护弱者的法律规范较少,那么我国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就要根据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不断制定和完善保护弱者的法律,使我国保护弱者的法律形成一个体系,让弱者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有法可依。③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基础上,扩大弱者的保护范围,使保护弱者的法律涵盖更多的领域,从而更好的维护弱者的合法权益。④在我国具体国情的基础上可以适当的引入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并要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运用领域作出具体的规定。
结论
在全球化的今天,由于国际间的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联系越来越密切,弱者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弱者利益的保护已经引起世界各个国家的关注。我国也在不断加强和完善相关立法,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弱者利益将会得到更好的保护,从而更好的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田园:《保护弱者原则对国际国际私法基本制度的影响》,《中国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5页。
[2]屈广清:《国际私法之弱者保护》,商务印书馆,2011年9月,第191页
[3]杨秋月。国际私法中保护弱者利益的冲突规范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