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向光华(1967-),女,土家族,湖北宜昌人,副教授,本科学历,湖北三峡职院,研究方向:法律。
摘 要:随着私家车的增多,停放的车辆遭损毁、被盗而引发的车主与停车场之间的纠纷也越来越多。但车主与停车场之间的法律关系却复杂多样,应如何明确他们的法律责任呢?本文对此进行了分析、阐述。
关键词:车辆遭损毁;被盗;法律关系;法律责任
一、问题提出
随着代步工具私家车的增多,泊车也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经常做的事,随之而来的停放的车辆遭损毁、被盗而引发的车主与停车场之间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处理、解决这类纠纷毋庸置疑关键就是要明确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但问题是同样是停放的车辆被损毁、被盗可处理的结果有的由停车场承担赔偿责任,有的却由车主自己负责,为什么会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呢?究其原因就在于现实生活中车主与停车场之间就车辆的停放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复杂多样以至于难以用普遍适用的唯一标准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那么,车主与停车场之间到底存在着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呢?
二、车主与停车场之间的法律关系
车主与停车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呢? 车主与停车场之间主要有以下三种法律关系。
1.车辆保管关系:车主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车主的停车行为就是寄存车辆,而停车场提供的服务就是车辆的保管,他们之间产生的是车辆保管法律关系。由此,如果车辆被损毁、被盗的,在有偿保管的情况下,停车场应根据其过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无偿保管的情况下,如停车场具有重大过失的,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停车场场地租赁关系:停车场将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场地供停车人停放车辆,属于停车场场地出租行为;而停车人将车辆停放于停车场,为承租停车场场地行为。双方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停车场场地租赁关系。场地租赁关系中,停车场的义务仅限于向车主提供一块适宜的停车空地,而不包括保管车辆,因此车辆即使在停车场丢失,停车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3.停车服务关系:这类关系主要是指车主到商场、饭店等消费营业场所进行消费时,将车辆停放在该类消费场所指定的停车场地,那么他们之间就产生了停车服务消费关系。停放的车辆遭损毁、被盗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1条,经营者负有的保障消费者财产安全的义务之规定,商场、饭店等消费营业场所的经营者就应当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至于经营者是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还是部分的损害赔偿责任,则应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如,该停车场的安保设施、收费与否以及收费高低等。
三、关系争议的原因
既然一个停车行为车主和停车场之间有三种法律关系的存在,产生纠纷时认定他们之间的关系就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对于消费者到商场、饭店等消费营业场所进行消费时,将车辆停放在该类消费场所所指定的停车场地,从而使他们之间产生了停车服务消费关系,这种情况比较好认定。但对于其他两种,在实际生活中车主与停车场之间究竟产生的是车辆保管关系还是场地租赁关系,形成的是哪种合同,情况却复杂得多,导致情况复杂的原因主要有:
1.缺乏形成一种性质明确的合意。合同的形成需要双方有共同的意思表示,但生活中车主与停车场在停放车辆时产生何种关系往往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有的甚至整个停车过程双方都没有一句交谈。发生纠纷时各执一词,都从有利于自己的关系来为自己辩解。
另外,有的停车场为了把自己择干净干脆在告示牌或者停车发票上明确表示“不承担车辆保管责任"或“车辆丢失,概不负责",这样的单方表示又应怎样看待?他与停车人之间的关系是场地租赁关系吗?
2.对车辆保管合同所要求的“交付”的不同理解。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是寄存人要把保管物交付保管人,保管人只有控制了保管物才能更好的履行保管义务。何为车辆保管合同中的交付?只有车主必须向停车场交付车辆行驶证或车钥匙,才是“交付"?再或,只有停车场向车主发放了停车保管凭证才表明车主已经将车辆交付给了停车场,车辆保管关系才能成立?
四、停车场之法律关系的辨析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现实生活中具体情况的不同,加之理解、观点的不一样,才出现了纠纷处理的不同结果。
那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到底应如何认定呢?
首先,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如已明确合同的性质,确定了是保管关系或场地租赁关系的,那么他们之间就是该种关系,处理纠纷就按这种关系来明确各自的责任。
如果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双方没有明确合同的性质,就应根据具体的情况以及行为习惯和社会的一般观念加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
可以认定为车辆保管关系的:1.停车场取得车钥匙或车辆行驶证。在这种情况下,停车场已取得对车辆的控制、支配,应当认定车辆已经交付。
2.停车场向车主发放取车凭证,车主只能凭证取车。对于这种情形,车主对于自己的车辆只有持取车凭证才能将车取出,这也是停车场实际控制车辆的体现,也应认定车辆已经交付。
3.停车场安保设施完善。如停车场是全封闭式停车场,或者停车场的设施比较先进,安全保卫比较严密的,那么一般可认定双方形成了车辆保管关系,如果停车场的保卫设施比较简陋或者车辆根本无人看管,则可以认定为场地租赁关系。
4.行为习惯。如果车主与停车场之间存在保管车辆的交易习惯,则他们之间的关系就应认定为车辆保管关系。
关于收费与否是否能作为判断当事人关系的依据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停车场未收取停车费或者收费较低的,一般认定为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不成立。已收费或者收费较高的,一般认定为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成立。这种观点当然值得商榷,因为在场地租赁关系中,承租人也存在付费的问题。那么,收费如何看待,同样的,当事人明确费用性质的,按当事人的意思处理,未明确的,结合具体的情况加以判断。
关于停车场单方声明的问题。如果停车场在告示牌或者停车发票上明确表示“不承担车辆保管责任"或“车辆丢失,概不负责"的,则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车主在存车时已得知该免责条款的内容的,当事人之间就不是车辆保管关系。车主不知晓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则这一格式条款无效。
(作者单位:湖北三峡职业技术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