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家斌
摘 要:互联网金融监管是其发展的前提条件之一,因此对互联网金融不能采取自由放任的监管理念,而应该以监管促发展。功能监管和机构监管是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主要方式,在一定的底线思维和监管红线下,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发展。
关键词:浅析;互联网金融;监管
一、互联网金融的定义
目前,互联网金融尚无统一、明确的定义,但作为一种金融创新路径,已经快速演变为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马云(2013)认为,互联网企业从事金融业务的行为称为互联网金融,而传统金融机构利用互联网开展的业务称为互联网金融。林采宜(2013)认为,互联网金融只是金融服务的提供方式和获取方式发生改变,是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在互联网上的延伸,而非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的第三种融资模式。
笔者认为,互联网金融是指以依托于支付、云计算、社交网络以及搜索引擎等互联网工具,实现资金融通、支付和信息中介等业务的一种新兴金融。互联网金融不是互联网和金融业的简单结合,而是在实现安全、移动等网络技术水平上,被用户熟悉接受后,自然而然为适应新的需求而产生的新模式及新业务,是传统金融行业与互联网精神相结合的新兴领域。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在市场有效的理想情景下,市场参与者是理性的,个体自利行为使得“看不见的手”自动实现市场均衡,均衡的市场价格全面和正确地反映了所有信息。此时,金融监管应采取自由放任理念,关键目标是排除造成市场非有效的因素,让市场机制发挥作用,少监管或不监管。但互联网金融在达到这个理想情景之前,仍会存在信息不对称和交易成本等大量非有效因素,使得自由放任监管理念不适用。第一,互联网金融中,个体行为可能非理性。[1]比如,在P2P网络贷款中,投资者购买的实际是针对借款者个人的信用贷款。即使P2P 平台能准确揭示借款者信用风险,个人信用贷款仍属于高风险投资。第二,互联网金融创新可能存在重大缺陷。在我国部分 P2P 平台中,客户资金与平台资金没有有效隔离,出现了若干平台负责人卷款“跑路”事件。第三,互联网金融消费中可能存在欺诈和非理性行为。比如,在金融产品的网络销售中,部分产品除了笼统披露预期收益率外,很少向投资者说明该收益率通过何种策略取得、有什么风险等。
因此,对互联网金融,不能因为发展不成熟就采取自由放任的监管理念,应该在实现良好的监管前提下促进其发展,鼓励其创新。
三、互联网金融的监管
(一)互联网金融的功能监管
在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过程中,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声誉风险和法律合规风险等都会存在。因此,对于互联网金融的功能监管主要是针对风险的监管,其中以审慎监管和行为监管两种监管方式为主。
1.审慎监管
现在,部分互联网金融机构从事了信用中介活动,比如在P2P网络贷款中,一些P2P 平台直接介入借贷链条,这类互联网金融机构就会产生信用风险的外部性,它们如果破产,不仅会使相关债权人、交易对手的利益受损,也会使具有类似业务或风险的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债权人、交易对手怀疑自己机构的清偿能力。[2]在P2P 网络贷款中对信用风险的外部性,可以采用风险储备池的方法,将部分平台划拨部分收入到风险储备池,用于保障投资者的本金。风险储备池在功能和经济内涵上与银行资产损失准备金、资本相当。
同时,部分互联网金融机构进行了流动性或期限转换。这类互联网金融机构就会产生流动性风险的外部性,它们如果遭受流动性危机,不仅会影响债权人、交易对手的流动性,也会使具有类似业务或风险的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债权人、交易对手怀疑自己机构的流动性状况。对流动性风险的外部性监管,可以参考《巴塞尔协议Ⅲ》引入的两个流动性监管指标——流动性覆盖比率和净稳定融资比率。按照类似监管逻辑,对互联网金融机构提供的“第三方支付 + 货币市场基金” 合作产品,应该通过压力测试估算投资者在大型购物季、货币市场大幅波动等情景下的赎回金额,并据此对货币市场基金的头寸分布进行限制,确保有足够比例的高流动性头寸。[3]
2.行为监管
行为监管,包括对互联网金融基础设施、互联网金融机构以及相关参与者行为的监管,主要目的是使互联网金融交易更安全、公平和有效。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股东、管理者的监管。[4]一方面,在准入审查时,排除不审慎、不诚实或有不良记录的股东和管理者;另一方面,在持续经营阶段,严格控制股东、管理者与互联网金融机构之间的关联交易,防止他们通过资产占用等方式损害互联网金融机构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第二,对互联网金融有关资金及证券的托管、交易和清算系统的监管。一方面,提高互联网金融交易效率,控制操作风险;另一方面,平台型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资金与客户资金之间要有效隔离。[5]第三,要求互联网金融机构有健全的组织结构、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并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IT 基础设施和安全保障措施。
(二)互联网金融的机构监管
互联网金融的机构监管的前提是,可以对互联网金融机构进行分类,并且同类机构从事类似业务,产生类似风险,因此适用于类似监管。
1.对金融互联网化、基于大数据的网络贷款的监管
首先,在金融互联网化方面,网络银行、手机银行、网络证券公司和网络金融交易平台等主要体现互联网对银行、证券公司和交易所等物理网点和人工服务的替代。基于大数据的网络贷款,不管是以银行为载体,还是以小贷公司为载体,主要是改进贷款评估中的信息处理环节。与传统金融中介和市场相比,这些互联网金融机构在金融功能和风险特征上没有本质差异,所以针对传统金融中介和市场的监管框架和措施都适用,但需要加强对信息科技风险的监管。[6]
2.对移动支付与第三方支付的监管
对移动支付和第三方支付,我国已经建立起一定的监管框架,包括《反洗钱法》、《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和《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和《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此外,对以余额宝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货币市场基金”合作产品,鉴于可能的流动性风险,首先,要求这类产品如实向投资者揭示风险,避免投资者形成货币市场基金永不亏损的错误预期。其次,要求这类产品满足平均期限、评级和投资集中度等方面的限制条件,确保有充足的流动性储备来应付压力情景下投资者的大额赎回。
3.对P2P网络贷款的监管
第一,准入监管。要对P2P平台的经营条件、股东、董监事和管理层设定基本的准入标准。要建立“谁批设机构,谁负责风险”处置的机制。第二,运营监管。P2P平台仅从事金融信息服务,在投资者和借款者之间建立直接对应的借贷关系,不能直接参与借贷活动。P2P平台如果通过风险储备池等方式承担了贷款的信用风险,必须符合与银行资产损失准备金、资本相当的审慎标准。第三,信息监管。P2P平台必须完整、真实地保存客户和借贷交易信息,以备事后追责,并且不能利用客户信息从事超出法律许可或未经客户授权的活动。P2P平台要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保障客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作者单位:贵州财经大学文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饶越.互联网金融的实际运行与监管体系催生[J].改革,2014(3).
[2] 谢平,邹传伟.互联网金融模式研究[J].金融研究,2012(12).
[3] 禹钟华,祁洞之.对全球金融监管的逻辑分析与历史分析[J].国际金融研究,2013(3).
[4] 阎庆民.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风险监管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3.
[5] 郑超愚,蔡浩仪,徐忠.外部性、不确定性、非对称信息与金融监管[J].经济研究,2000(9).
[6] 谢平.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和核心原则[J].国际金融研究,20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