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学燕
摘要:减刑制度是我国刑罚执行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促进罪犯悔改、积极立功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随着我国《刑法》的完善,减刑制度也发挥了其应有的积极作用,但是,我们也应当认识到,我国的减刑制度在立法、司法适用、执行等方面还存在问题。本文通过对减刑制度的规定、设立目的、适用中出现的问题等进行探讨,最终提出对减刑制度的合理的建议,以推动我国减刑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关键词:减刑制度;目的;问题;完善建议
一、减刑的规定
中国《刑法》第78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从条文可知,减刑分可以减刑和应当减刑两种。同时,减刑又有两种表现形式:一减轻刑种,比如将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减轻刑期,比如将有期徒刑的刑期进行缩短。此外,我们必须意识到,减刑是不同于改判和减轻处罚的。减刑是指因犯罪分子的悔改或立功表现,将犯罪分子的原判法定刑予以减轻,发生在刑罚执行期间,属行刑权。改判是在原判决出现认定事实或者法律适用错误时,重新作出判决,属审判权。减轻处罚是司法机关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分析犯罪情节基础上在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发生在判决宣告前,属刑罚的裁量权。
二、减刑制度设立的目的
刑法不仅是“善良人的大宪章”,同时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减刑制度就是其重要体现,该制度的设立在我国刑罚执行过程中有重要的意义。
(一)有利于犯罪分子积极悔改、立功。减刑制度在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时,减轻其原判刑罚。减刑制度的设立和适用无疑会激励在监狱服刑的犯罪分子积极地改过自新,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刑法的运作并不简单地表现为压制与威慑,它应当有助于促进法治精神力量的生成”。犯罪分子希望被提前释放,需要通过自己的积极改造,获得减刑的机会。
(二)有利于犯罪分子早日回归社会。犯罪分子早日回归社会是设立减刑制度的又一重要目的。犯罪分子通过自身的积极改造,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等,获得减刑的机会。一个人脱离社会太久,再次接触社会会感到格格不入。但这并不是刑法的真正目的。刑法设立减刑制度的初衷是希望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认真学习改造,争取提前释放,在犯罪分子融入社会时可以适应社会,自力更生。
(三)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犯罪分子在监狱服刑,需要国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资金,开支巨大。在符合一定条件时,让犯罪分子及早出狱,能够有效提高监舍的利用率,更好地发挥监狱的作用。犯罪分子通过减刑,提早离开监狱,减少了关押的犯罪人数,干警的工作压力适当减轻,能够更有针对性地对犯罪分子进行思想教育,使其认识到错误,提高监管的质量,有效减少罪犯出狱后再次犯罪现象发生。[1]
三、减刑制度适用中出现的问题
自减刑制度确立以来,一直发挥其积极作用。但是在司法适用过程中,该制度也暴露出一系列的弊端。
(一)减刑制度缺乏减刑后的制约。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在努力改造获得减刑后,由于没有事后的制约机制,往往会放松对自己的要求,甚至违反监规。这种现象在减完刑后剩余刑期不长或者在没有减刑机会的犯罪分子身上表现的尤为突出。这就说明在一些犯罪分子身上存在着虚假的认罪伏法,不能从主观上改变自己的错误思想,而对此问题,我们没有设置对应的监管或者惩罚措施。减刑后制约的空白是减刑制度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同时这一空白的存在也会使得减刑制度失去其原有的作用。[2]
(二) 减刑案件审理程序缺乏公开, 影响公正性 。在我国,犯罪分子在监狱服刑期间的表现是通过计分考核的形式来实现的,考核的分数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犯罪分子能否减刑。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通产做法是,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合议庭对减刑的案件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直接依据同级监狱管理机构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作出裁定结果,而没有犯罪分子的陈述。监狱报送的材料缺乏监管、法院的审判不公开且仅书面审理、不听取犯罪分子的意见,这无疑降低了减刑的公正性,失去了本身的权威。
(三)当事人在减刑制度中缺位。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法院、检察院以及执行机关在减刑中的职责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对于当事人即犯罪分子没有提及,处于法律的空白地带。在减刑的过程中,犯罪分子没有发言权,更不能在法院作出是否减刑的裁定时出席陈述,一直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正如上文提到的,刑法不仅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应该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当事人是犯罪分子,但不能因此就剥夺其其他的合法权利。在犯罪分子减刑过程中,犯罪分子有义务更有权利对自己的减刑申请作出陈述、发表意见,而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对此作出相关的规定。[3]
四、对减刑制度适用的完善建议
减刑制度在司法实践的适用过程中取得突出的成绩,但仍存在一定的问题,积极研究问题的对策、提出行之有效的建议成为完善减刑制度的当务之急。
(一)建立减刑后的制约机制。犯罪分子为了提早获得自由,会积极地进行改造。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这样一个怪现象,犯罪分子在获得减刑后,不在积极地进行劳动改造甚至违反监规。对此需建立一个减刑后的制约监督体系,保障犯罪分子在获得减刑后仍能够积极改造、遵守监规。笔者较为赞同的一个做法是,设立类似于假释的考验期,在考验期间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管规定的,应当撤销其减刑,继续执行原判刑期。毕竟犯罪分子的主观悔罪难以衡量,对于犯罪分子内心的变化也是琢磨不透的,因此需要建立一个减刑后的制约机制来保障实现减刑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初衷。
(二)依法对人民法院减刑裁定进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作出裁定。可见,人民法院有权对犯罪分子的减刑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但是没有机关对其裁定进行监督。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可能会出于业务较多,对犯罪分子的减刑裁定的作出和送达等不够及时,出现办事效率较低的弊端,这影响了犯罪分子的合法权利。此外,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时,并不能保证全部正确,此时就需要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对人民法院的工作进行督促和监督,对不正确的裁定及时提出建议并要求其纠正。
(三) 赋予当事人参与权。在当下我国的减刑制度中,没有给予当事人即犯罪分子的参与权,使其在服刑期间的减刑过程中,没有陈述意见的权利,只能被动的接受人民法院的裁定。这对犯罪分子来说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毕竟每个人都有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能因为当事人为犯罪分子而剥夺其陈述意见的权利。赋予当时人陈述的权利,对于人民法院及时作出正确的裁定也是必要的。人民法院通过与犯罪分子的交流,在一定程度上了解其悔过的程度,听取其对减刑的建议看法等,在此基础上作出是否减刑的裁定。[4]
结语
减刑制度是我国刑法中的重要制度,在促进犯罪分子进行积极改造方面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是,不可否认,在减刑制度的司法适用中也出现了不少的问题,本文通过对减刑适用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浅显的分析,对提出了相对应的对策,以期对我国的减刑制度的发展提供些许借鉴。(作者单位:青岛大学)
参考文献:
[1]赵亮.中国减刑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2.
[2]高憬宏.减刑、假释的法律适用与司法实践[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3]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髙等教育出版社,2007.
[4]刘漫漫、冯兴吾.当前我国减刑制度存在额问题及对策[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