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附随义务之我见

2015-05-30 18:48陈早璟
2015年34期
关键词:诚实信用

陈早璟

摘要:在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的今天,诚实信用原则已然成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附随义务源于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尚无明确清晰的定义,学界对此意见也不尽相同。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的一件客运合同纠纷案件为切入点,从附随义务的历史发展、定义、分类、特征、应用界定等方面对其进行介绍,旨在对于附随义务的理论的进一步发展提供自己见解。

关键词:诚实信用;合同附随义务;合同义务

一、案情简介

1.案情:被告为某机票销售代理商。原告杨某某在某机票销售代理商购买被告某航空公司的上海至厦门九折机票一张,机票上标明上海SHA,工作人员并未说明该机票的出发机场。因此,杨某某默认为机场应为上海的虹桥机场,但是当杨某某向虹桥机场工作人员出示机票时,却被告知该飞机的登机点为上海浦东机场,此时距离登机时间已经不足以坐车从虹桥机场到浦东机场,因此,杨某某向工作人员申请改签。不料工作人员告知,该机票为打折机票,只能退票重买,不可以改签。为了不耽误行程,杨某某只得另行购买了机票。在后续的维权过程中,南航公司与某机票销售代理公司互相推诿,表示应当去对方公司进行退票手续。杨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南方航空公司和某机票销售代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2.争议焦点:被告某航空公司是否有告知原告杨某某机票所标上海SHA为上海虹桥机场的义务。

3.法院判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客运合同中,明白无误地向旅客通知运输事项,就是承运人应尽的附随义务。只有承运人正确履行了这一附随义务,旅客才能于约定的时间到约定的地点集合,等待乘坐约定的航空工具。上海两大机场的专用代号虹桥(SHA),浦东(PVG)并非为市民可以通晓皆知的常识,而是属于较为专业的代号术语。若要求市民都能知晓此代号代表机场,是不符合常理以及一般要求的。因此,承运人南航公司有义务在其机票上写明代号所指的相应机场,以便于旅客明白无误的于约定时间到约定地点集合。虽然民航总局有使用自动打票机的相关规定,但是具体到相应合同中时,是当事人在宏观指导下进行细致的合同义务操作。在法律指导下更好的完善自己的合同以及相关的服务,是承运人南航公司的义务。因此在本案中,南航公司未在机票上明显标示出通识的登记地点,导致原告的损失,对此南航公司应当承担履行附随义务不当的过错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完善自己的相应制度。支持原告对于南方航空公司退票、赔偿的诉求。另一被告某机票销售代理商不适合,在客运合同中并不是当事人,而是属于和南方航空公司以及杨某某分别签订合同的另一民事关系的主体,在本次购票行为中相当于中介的角色,因此某机票销售代理伤不需要承担相应的退票、赔偿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这部分的相应诉求不予支持。

二、研究分析

早在罗马法时期,就有了附随义务的雏形。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要求债务人除了履行契约规定的义务外,还要履行诚实、善良的契约外义务。从司法上的善意诚实的补充义务到成文化的法定义务的曲折过程,附随义务走了一段漫长的过程。附随义务进入到立法的规定中最早是在《法国民法典》中。

附随义务的分类,不同学者的分类方式也不相同。主要的分类方式是以附随义务的功能为标准,可将附随义务分为两类: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辅助功能)。维护对方的人身或财产的利益的保护功能。[曾宪义,王利明著:《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五版,第389页。]附随义务与主合同的区别主要有三点:(1)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债之关系的类型。(2)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契约的对待给付,一方当事人于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3)因给付义务的不履行,债权人得解除契约。

从杨某某诉某航空公司一案中我们可以看出,附随义务是为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需债务人履行的给付义务之外的义务。结合杨某某一案以及学者们的归纳,笔者认为附随义务具有如下几个特性:

(1)诚实义务。附随义务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认为是诚实义务。本案中某航空公司并非故意隐瞒实情,但是对于SHA、PVG的具体意思却未详细说明,其不作为的不履行仔细告知说明的行为导致杨某某走错机场。属于不作为不履行诚实的义务。

(2)附随性。通过主合同义务与附随义务的比较我们就能够发现这一点。主合同义务的不履行导致合同不成立,但是附随义务不履行却不会对其产生实质的合同不成立的影响。我认为所谓的附随性,就是指附随义务附加于合同给付义务,伴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发展,以保障当事人的固有利益及辅助合同给付义务的实现。附随义务因合同而产生,但并不依合同有效存在为前提。杨某某一案中,某航空公司未履行其附随的告知义务,并不影响客运合同的成立。杨某某与某航空公司所签订的客运合同(机票)仍是有效的。如果某航空公司拒绝搭载杨某某,则属于违反主合同义务,则客运合同不成立。

(3)间接的法定义务。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将义务分为直接义务和间接义务。间接义务是指如有违反发生间接强制的效果,法律不直接强制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但如果其不为该行为,将会承担某种不利后果,所以是间接地强制当事人为一定的行为“合同附随义务只能是出于当事人的自愿来履行,但是如果不履行该义务,使他方损害结果发生,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此达到法律强制当事人履行附随义务的效果”。由此,合同附随义务具有间接强制的效力,是间接的法定义务。法律并未强制规定某航空公司必须在机票上中文标明其所起降的机场。但是由于南航公司未履行告知的附随义务,导致杨某某走错机场,蒙受时间和金钱的损失,则南航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广泛性和开放性。附随义务不受合同的种类和标的限制,广泛存在于各类合同中,以达到平衡各方利益的目的,本案例是附随义务在客运合同中的应用,在本案例中,附随义务表现为通知义务。在不同的合同中,附随义务也不尽相同。比如在宾馆住宿,则宾馆应尽到注意义务;在公交车上,公交公司负有尽力协助身处危险的乘客的协助义务;在商业合同中,附随义务则常常表现为保密义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附随义务表现为保护义务;在格式合同中,附随义务则一般表现为说明义务,即格式条款协助者负有向相对人说明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的责任等等。附随义务同样广泛的存在于合同关系发展的各个阶段,从而细致周详地保护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不受侵害,达到圆满实现合同之目的。

同时,合同附随义务也是开放的,具体表现在不同的合同中附随义务的内容各不相同,即使是同种类的合同,在不同的情形下,附随义务的内容也会有所改变,所以附随义务不可能由法律规定来穷尽,合同关系中会不断涌现出新的矛盾和问题,此时就要依诚信原则相应地增加附随义务的种类和内容以适应新的情况,解决新的问题。这样就有新的合同附随义务出现了,其种类会不断地扩充更新,而不是固定和封闭的。所以,合同附随义务具有广泛性和开放性。

上述都是合同附随义务理论层面的说明,对于认定附随义务有一定的帮助。但是法院在实际判决时,对于附随义务的判断往往界限不清晰,这也是法律规定不明确清晰的两面性,一方面它有利于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给予法官价值判断的权力。另一方面,它又具有不确定性,不同法官的判决结果很有可能不一样,随意性较大,甚至会产生法院造法的效果。那么,对于实践中的附随义务我们应当如何判断呢?具体的界限又在哪里呢?笔者私以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利益衡量。合同的本质就是规定双方权利义务,保证双方利益。因此,附随义务的判断首先要平衡双方的利益。利益衡量论是一种法律解释的方法论,其思想源于德国的自由法学及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利益法学。附随义务是合同双方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承担的一种义务,而诚信原则的核心理念和基本要求就是实现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和当事人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然而,诚实信用原则是一个抽象的原则,其衡量的界限模糊不清,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符合自己利益的更倾向于诚实。利益衡量论在比较细微的利益差别时,往往难以做到客观公正。因此有必要对于利益衡量原则进一步细化,给出操作性较强的标准。

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标准进行具体操作。一是控制力标准。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可能出现的风险,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绝对优势的控制权。若有一方可以更加高效、便捷的控制住此类风险,那么该方应当注意是否应当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比如,在超市中开设相应的柜台,那么超市对于关门之后柜台财物的管理,应当是较柜台商家更为方便,可以采取在超市中装配监控,在超市门口设置保安等方式进行对相关财务的统一保管。相比之下,商家也应当履行上锁收柜等注意义务,但是在关门之后,超市的控制权是凌驾于个体商户之上的,因此,超市具有保护柜台财物的附随义务。二是资源最优利用标准。任何事情最优方案都是应当先予考虑的。在整个合同交易过程中,交易成本是一个基础问题。从社会经济学角度来讲,商家一般掌握更多的信息,拥有消费者所不具有的信息上的优势,因此应当承担更多的附随义务,以降低相应的交易成本和管理成本。比如在通讯运营商、保险销售行业、医疗行业等,法律规定中对于格式合同中未规定事项,保护消费者的做法,就是符合这一标准的体现。同样,在附随义务问题上,信息掌握越多,交易中也会处于相对优势,因此应当承担相对多的附随义务。三是风险收益均衡原则。在风险中获益更多的人应当承受与之相对应的保障义务,这也是有利于稳定社会,均衡买卖双方关系的一种方式。在危险源中获取利益的一方,往往也被视为有制止危险义务的人。

(2)密切性原则。根据《合同法》第 60 条的规定,附随义务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以及交易习惯所产生的,因此,附随义务的认定应密切联系合同的性质、目的以及交易习惯这些因素。附随义务的开放性导致其内容具有不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更容易被用来干预合同自由,因此,法官在自由裁量时,不应随意地依据诚信原则来认定合同附随义务,而应紧密结合合同的性质、目的以及交易习惯来考量。因合同性质而产生的合同附随义务一般应当具有辅助实现给付利益的功能。任何形式和内容的合同附随义务都应当以是否与合同目的有密切联系为判断标准,如果除给付行为之外其它行为与合同目的无实质关联,就不得将其上升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对于交易习惯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必须准确的把握交易习惯的内容,交易习惯而产生的附随义务,关键在于探求一定地域一定行业交易习惯的存在。

在杨某某诉民航案中,双方已成立客运合同,机票的出具使得乘客产生到达登记地点登机并被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信赖,因此机票所载登机地点对于合同的履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果不能到达相应的登机地点,那么合同的继续履行也就无从谈起。然而某航空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其告知义务,致使当事人无法分清其机票上所载的登机地点,航空公司明显违反了客运合同的先行为义务。附随义务在此处与合同履行的目的紧密相连,应当判定航空公司具有详细通俗的说明其登机地点的附随义务。另外,法院对于原告诉某机票销售代理商的请求并未支持,某机票销售代理商代某航空公司售票,本身不是客运合同的民事主体,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这是法院考虑到附随义务与当事人关系紧密性的表现。除此以外,合同履行中的负有保护一方当事人人身和财产上利益的附随义务,一般不能强行要求一方对对方绝对权利的侵害一律适用合同责任,即使一些特殊的强势主体基于社会本位承担了更多的保护义务也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3)限制性原则。因为附随义务在法律中并没有非常明确的条文对其进行规定,因此,这种义务也赋予了法官较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这种自由也并非不受限制的。如果片面的强调附随义务,对于一方而言也是加重负担,这有违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和公平原则。一方面,合同的目的是交易,合同内容必须反映交易的规律,而作为附随义务法律理念的诚信原则是一种道德规范,不宜使道德理念过度干预经济生活。从理论上讲,就市场经济而言,交易是以利益为取向的交换,它要求的不是重义轻利的道德观,按照哲学家高蒂尔的观点,在完全竞争市场中,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个人在交易中不存在有对此进行道德制约空间,这是一个“道德自由区”(morally free line)。

附随义务的扩张适用必将带来对意思自治基本原则的破坏,这样将不利于促成活力市场,反而会使市场交易的活跃度降低。附随义务亦不等于道德义务,附随义务派生于诚信原则,诚信原则中的道德因素必会在附随义务中有所体现,但附随义务毕竟是法律上之义务,法官在自由裁量时应避免将附随义务完全道德化,应注意利益平衡原则和密切性原则,避免当事人所承担的附隨义务无端扩大。即使没有承认当事人的附随义务,受害人亦不乏救济的途径,这正是学者所主张的,不宜将合同附随义务扩大到侵权领域。

杨某某一案中,对于某航空公司所应当承担的附随义务法院判决合理,除了给予原告全额的机票退款钱以外,补偿了原告因耽误时间而遭受的损失80元,对于诉讼费的处理,原被告各负担一部分。对于某航空公司,法院并未扩大处分范围至侵权的范围,对原告进行了合理范围内的补偿。

三、结论

本文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案例入手,先是系统介绍了附随义务的历史发展,附随义务不同的定义,附随义务不同的分类方式以及附随义务和主合同义务、从合同义务的区别,这些属于理论上对于附随义务的介绍。然后,结合案例对于附随义务的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定附随义务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分析,这些属于实践上对于附随义务的指导。通过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对于附随义务给出了一定界限的界定。(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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