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主观要件之异议

2015-05-30 20:00普楷淳
2015年4期

作者简介:普楷淳(1991.01-),女,云南人,四川大学。

摘要: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不能局限于传统刑法理论和现行刑法第15条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应当从事实出发,对将危险驾驶罪认为是故意犯罪所带来的包括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无法划清调整范围等問题进行反思,正视我国刑法体系应当不断进行调整以满足现代科技社会自由与安全两大价值之间如何平衡的现实问题,有限承认过失危险犯在道路安全领域的存在。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过失;过失危险犯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这次刑法修改相比此前的七个修正案而言修改规模是最大的,而且也是对刑法总则基本制度修改最多的,在刑法分则方面的一个亮点就是规定了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在一经提出就饱受争议,包括危险驾驶行为入罪是否合理、醉酒驾驶有无情节限制以及法定刑规定是否合理等等方面的争议,经过大约一年的司法实践后,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对危险驾驶罪的理解都还是有很大的出入,尤其是在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要件的认定上,主要存在着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之争,这种争论在实务上的影响是巨大的,本文将主要针对该罪的主观要件进行讨论并经过推论进而得出结论。

一、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背景

我国经济水平自改革开放之后飞速发展,汽车迅速成为最大众化的出行工具,由于汽车数量的急剧增加,与之相伴随的是我国交通事故的大量发生,违反交通法规的马路杀手频频出现在公众的视野之中,每一次交通事故都牵动着社会公众的神经,引起了整个社会对交通肇事者的强烈愤慨和敌视,法院在对严重的交通事故犯罪进行定罪量刑时,往往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并不能有效警示社会上其他的驾驶人员,并且这种做法也被许多学者诟病。刑法规定的另一涉及交通事故的罪名是交通肇事罪,但也仅仅是在造成至少一人死亡或三人重伤或无法赔偿的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且负主要责任,至少三人死亡且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形,如此高的入罪门槛对抑制当前我国交通事故数量的急剧上涨所起到的作用是不大的。仅仅以治安处罚来惩治危险驾驶行为是收效甚微的,在此情形下,社会公众强烈要求追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特别是醉酒驾车的机动车驾驶人员,以保障社会公众的交通安全。

二、对危险驾驶罪主观要件的分析

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我国刑法中只规定了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而对该罪的主观方面未明文规定。对此,许多学者和实务中的司法办案人员都把间接故意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对此笔者持反对观点,并认为轻信过失才是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即过于自信的过失,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则是例外情况。理由入下:

1、故意与过失是我国刑法体系中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在认识因素上必须是认识到自己行为具有或者可能社会危害性,而在意志因素上对危害行为可能或者已经造成的危害后果是持放任或者希望态度的。有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醉酒驾车或驾车追逐竞驶可能发生实际危险,仍放任这种危险发生①。这种观点将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危险驾驶行为都认为是驾驶机动车辆者对危险后果的发生是漠不关心的,所抱的态度是无所谓的,这种观点实际上是认为大量存在的危险驾驶者的主观心态倾向于反社会。但是,这种观点并不符合实际,因为一般而言,醉酒驾驶者在醉酒之后都是贪图一时的方便,而危险驾驶者也是追求一时的刺激,认为自己的神志清醒并相信自己的驾车技术,对危险状态的出现或者是交通事故的发生抱有的也仅仅是侥幸心理,其内心当然是不希望自己的驾驶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的。

2、在我国刑法中,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一同规定于第133条中,危险驾驶罪规定了两种主要的造成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在未造成严重后果时的定罪量刑问题,交通肇事罪所保护的法益主要是交通运输安全,这明显是将具有典型意义的很有可能造成交通肇事的违法行为提前纳入刑法规范的范围,也就是说,只有发生了交通肇事罪规定的危害后果,才将行为人违反交通法规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车的行为定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在未造成交通肇事罪规定的危害后果时则按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交通肇事者中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持不希望发生的态度,因为危害后果是由行为引发的危险状态所导致,并且危险状态随时可能转化为现实的危害后果,所以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对危险状态也是持否定态度的,因此危险驾驶罪中行为人对自己危险驾驶行为导致的危险状态是持否定态度的,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而言,危险驾驶罪应该是过失犯罪而不是故意犯罪,并且过失的内容包括危险状态和轻微的危险后果。②

三、危险驾驶罪的理论突破——过失危险犯

危险驾驶罪是行为一经实施引起危险状态就构成的犯罪,其危险性体现为对法益的威胁③,故而应当是危险犯。根据传统刑法理论的观点,危险犯仅存在于故意犯罪行为的既遂形态中④,但随着现代科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行为本身具有高度的可能致害性,只要行为人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就很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这在道路交通领域表现得更为突出,由于以汽车为代表的机动车辆已经成为多数国家居民普及的交通工具,交通道路上机动车辆的数量每年都在激增,交通事故也频繁发生,酿成了大量的社会悲剧,造成严峻的社会形势,社会对致使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出现的过失行为已无法容忍,所以刑法理论上提出了过失危险犯,即对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为在行为人没有尽到对公共安全合理的注意保护义务从而可能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时进行刑事处罚。此外,过失危险行为的犯罪化并不违背允许的危险理论,因为允许的危险理论的前提是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可以责难的过错,反观过失危险犯,则行为人主观上由于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而存在可责难的主观过错。

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正是一种过失危险犯,过失危险犯在道路交通安全领域极具价值,因为道路交通安全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上的多数国家而言都是极易受到侵害的一类法益,而仅仅规定在造成严重危险后果下的刑事责任已不足以抑制机动车驾驶者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时存有的侥幸心理。这种侥幸心理对交通道路上不特定的人身财产安全具有可随时发生的危险性,超过了社会可以容忍的范围,因而刑法在此类过失犯罪中需要提前介入,将随时可能转化为现实的危害后果的危险状态消除。

我国刑法15条规定了只有造成法定危害后果的过失行为才构成过失犯罪,这就导致了危险驾驶罪是过失危险犯这种说法于法无据而在事实上有据的困境,在这种情况就会面对两种选择,一种选择是为了保证危险驾驶罪与刑法总则15条的规定相一致而将危险驾驶罪认定为故意犯罪,但会出现以下笔者阐述的问题,这种问题是现实存在于实务中的,并且是动用大量立法资源也无法解决的,甚至可能导致刑法依法打击犯罪同时维护社会秩序无法有效实现;另一种选择则是承认危险驾驶罪是过失犯罪,通过修改刑法第15条,以“但书”的形式有限承认在公共安全领域存在不出现法定危害后果但致使危险状态出现的过失危险犯,笔者认为这种方式是可行的,相比第一种选择更能有效解决现实这存在的问题,而第一种选择由于存在以下种种问题从而并不可取。

四、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的观点存在的问题

如果将危险驾驶罪视为故意犯罪,则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导致以下一些问题:

1、罪与罪之间无法衔接

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由于危险驾驶罪并未规定出现严重后果时的基本犯,则会出现罪与罪之间无法衔接,在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之后,根据危险驾驶罪主观上存在故意为基础,得出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是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的,只能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无法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这种明显不合理的做法会导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架空交通肇事罪,导致前者的无限扩张,最终成为名副其实的口袋罪,同时也会致使行为人实际承担的刑事责任与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严重失衡。甚至还有观点认为,在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造成严重后果后,应当视情况以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这种做法实际上已经是把主观要件放在定罪的考虑范围之外,有客观归罪之嫌。

笔者认为,正是由于错误地将危险驾驶罪归结于故意犯罪,才造成了这种罪与罪之间的无法衔接。将危险驾驶罪认定为过失犯罪,则不存在罪与罪之间无法衔接的问题,在行为人的满足危险驾驶罪意义上的危险驾驶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时,根据其主观方面以及造成的严重后果,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即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是相互补充,前者规制引起危险状态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行为,后者规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行为,而只有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客观方面以及犯罪后的表现在明确认定行为人有放任或者直接追求危险状态出现危害后果发生时,才能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这说明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规制的是在存在主观过失时引起危险状态和造成危害后果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在道路交通秩序领域规制的是存在主观故意的引起危险状态和造成危害后果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两者之间规制的范围应当是泾渭分明的。

在错误解读刑法条文的前提下动辄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无异于是将该罪扩张为“口袋罪”,片面要求严惩醉酒驾车、驾车追逐竞等驶危险驾驶行为,满足社会公众要求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呼声,这实质上是忽视了政策与规范之间的关系,过分关注结果的危害性而淡化行为规范内容和主观心态⑤,有违背刑法谦抑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2、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偏低

有学者认为,作为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处拘役并处罚金”成为了该罪一个备受争议的焦点,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的观点中有人提出该罪的法定刑太低,一至六个月的拘役刑与危险驾驶行为所引起的巨大危险性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难以相适应,最高法定刑为拘役明显处罚过轻⑥。有观点认为应当将该罪法定刑中的主刑设置改为“处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甚至还有观点提出要求对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规定法定刑。笔者认为,这都是对危险驾驶罪主观要件的误读所造成的结果,若真依以上观点修改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将会不合理加重危险驾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行为人规制道路交通秩序领域的刑法规范之间严重混乱。

首先是使得危险驾驶行为人由过去受到的最高处罚为行政拘留十五天的行政处罚上升为过重的刑事制裁,一方面危险驾驶罪会无法与交通肇事罪有效地衔接(造成严重后果后但未逃逸并无特别严重恶劣情节的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另一方面强行把醉酒驾驶行为人或者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行为人所持的侥幸心理认定为是直接追求危险结果的发生或者对危险结果的发生抱有无所谓的态度,这会使刑法因为不公正而丧失威信,不再是犯罪人的自由大宪章,实质上有借公共安全名义侵犯人权之嫌。

其次若设置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则会一方面使得交通肇事罪被架空,交通肇事的通常情形就是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也有部分是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肇事以及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立法资源被浪费;另一方面,认定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并规定结果加重犯,在架空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是把危险驾驶行为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以个别情形分离出来,名义是造成了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之间的矛盾,实质上是进一步加剧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矛盾,只不过是把名称改了,使得更具有迷惑性,更容易造成定罪上的困难。

五、结语

社会在不断发展的同时法律制度作为整个社会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则应当相应进行变革,我们提倡基于刑法谦抑性和有限性的刑法保守以反对刑法扩张,防止公民自由的克减。当某种严重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的社会危险出现时,公共安全这一具有人类终极意义上的法益在现实的危险面前应当与被少量克减的自由相比更重要,因为,没有了生命健康或者重大的赖以生活的财产,自由只是奢谈。过失危险犯虽然超出了传统刑法的范畴,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刑法规制的范围,但是,从务实的角度看,可有助于在个案中更有效地辨别和认定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正确认识事实上的危险驾驶罪主观要件从而减少人为的交通安全隐患等积极意义是巨大的。笔者支持通过修改刑法第15条,以“但书”的形式规定过失危险犯,而不仅仅是只有在造成法定危害后果才构成過失犯罪,过失犯罪在过失行为高度危险的今天应当在法定范围内可以提前介入社会生活。(作者单位:四川大学)

注解:

① 危险驾驶罪研析与思考[J]《政治与法律》2011年08期

② 孙万怀.反对违法交通行为的过度立法与司法犯罪化[N].中国社会科学报(7)

③ 李飞:《危险驾驶罪的几个争议问题》,《绵阳师范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④ 刑法学原理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出版第297页

⑤ 孙万怀.反对违法交通行为的过度立法与司法犯罪化[N].中国社会科学报(7)

⑥ 论醉驾入罪的必要性及改善 刘洪磊-《学理论》,2011年3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