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出差顺道回家看望父母,
发生伤害是否构成工伤?
编辑同志:
三个月前,我听说自己所在公司将派人去我老家所在地出差,遂要求公司派我前往,并明确表明自己想借此机会顺道看望父母。公司领导考虑到我已将近两年未曾回家,遂让我替换了原定出差员工,并给了我两天假期。不曾想,当我办好公司交办的事项、看望完父母,步行前往火车站搭车返回公司时,不慎因雨后地面太滑而摔伤,不仅花去7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10级伤残。近日,我曾要求公司给予工伤待遇,但却遭拒绝,其理由是我此行为纯属“公私兼顾”,而非是单纯为了公司利益,因而不构成工伤,不能将责任推卸给公司。请问:公司的说法对吗?
读者:王春萍
王春萍读者:
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虽然你确实曾经顺道回家看望父母,具有“公私兼顾”的成分,但却同样构成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你的情形究竟能否认定为工伤的关键,在于你当时是否属于“因工”和“由于工作原因”。而从本案情形上看,应当完全与之吻合:一方面,你具有“因工”的目的。你看望父母,只是由于“顺道”,而不是专程,更主要的是为了办理公司交办的事项,如果不是因为需要办理公司交办的事项,公司也不会让你前往,即不能因为你曾经回家看望父母,而否定、排除你仍然属于“因工”出差。另一方面,你实施了出差的行为。你已经从公司出发,前往目的地,已经按照公司的要求,办理好公司交办的事项,即你在“由于工作原因”出差的过程中,虽然夹杂着个人的因素,而且是你主动要求,但毕竟得到公司同意,你也没有因为看望父母而耽误工作及行程,本质上无疑仍然属于履行职务,同样具备认定为工伤的基础。再一方面,你的受伤与履行职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工伤认定中的因果关系,包括工伤与用人单位所安排的工作有着直接关联或者间接的关联。只要出差职工所受伤害与履行职务行为具有关联、该关联为履行职务所必要,就可以认定职工的受伤与履行职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正因为你当时乘坐火车是出差回公司即为履行职务所必需,属于整个出差过程中的一部分,且所受伤害恰恰发生你步行前往火车站搭车途中,而非出现在你回家看望父母之时,也就决定了与出差之间具有因果关联。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颜东岳)
孩子在校被同学玩溜溜球所伤,
应当由谁赔偿损失?
编辑同志:
我10周岁的儿子在一所小学就读。半个月前的课间休息期间,与我儿子同龄的同班同学小刘偷偷掏出随身携带的溜溜球抛玩时,不慎打伤我儿子的眼睛。经医院救治,共花去4700余元医疗费用。面对我们的赔偿请求,学校认为我儿子的伤害来自小刘,而学校已明令禁止学生在校使用飞镖、溜溜球、弹弓等玩具,故我只能找小刘父母索要。而小刘父母认为,其将小刘送到学校之后,学校便对其儿子具有教育、管理、约束的义务,也应对其他在校学生的安全承担责任,即我儿子只能向校方索赔。请问:究竟应当由谁担责?
读者:杨晓薇
杨晓薇读者:
应当由小刘的父母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学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即学校责任的承担,必须以“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作为先决条件。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九条第(十)项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条第(一)项也指出:“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造成他人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之对应,一方面,在校园玩耍溜溜球已被学校所禁止,且由于当时处在课间休息期间,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知道小刘在玩耍溜溜球,故因不存在需要制止一说,也就不能认为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另一方面,小刘已经年满10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玩耍溜溜球的危险行为极可能他人给造成损害,却我行我素地违反规定,自然难辞其咎。其次,小刘的父母应当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即如果小刘没有“本人财产”,或者“本人财产”不足于赔偿,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也就只能“代子受过”。而学校并不属于小刘的监护人,小刘父母自然也就不能将责任推卸给学校。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颜东岳)
虽有集体合同,未另行与农民工书面签约也须支付双倍工资
编辑同志:
我所在公司与公司工会曾签订过书面集体合同。八个月前,我入职该公司后,彼此仅是口头约定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按集体合同执行,并没有单独签订书面协议。近日,公司因经营方向调整出现人员过剩而决定将我解聘。我对此虽无异议,但要求公司从用工的次月起向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可公司认为,其与工会签订的集体合同,针对的是全体员工,其中当然地包括了我,而该集体合同是书面的,故我无权以公司没有单独、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索要双倍工资。请问:公司的观点对吗?
读者:刁丽萍
刁丽萍读者:
公司的观点是错误的。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但这并不等于用人单位便可以用集体合同来替代劳动合同。因为集体合同是指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平等协商签订的协议;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不同的劳动者个人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即两者作为《劳动法》规定的两种合同形式,彼此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一是实行集体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劳动者的整体合法权益;劳动合同目的在于确立劳动者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二是集体合同的一方是工会(没有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为职工推举的代表)代表全体职工。劳动合同的一方只是劳动者个人;三是集体合同的内容不仅规定用人单位的一般劳动和生活条件,而且涉及劳动关系的各个方面,内容具有广泛性、整体性,其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签订后还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合同的内容只是涉及劳动者个人和用人单位,只要劳动者个人和用人单位认可即可,与他人无关。四是集体合同适用于用人单位的全体职工。劳动合同仅对劳动者个人有约束力。《劳动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也正好表明在集体合同下,同样有劳动合同的存在,甚至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可以高于集体合同,即单个劳动者并非必须严格执行集体合同,而是可以在此基础上加以变更。正因为集体合同不等于劳动合同,而目前也没有可以用集体合同替代劳动合同的任何法律依据,决定了公司在没有与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就必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你支付二倍工资。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廖春梅)
小区健身器材缺陷导致儿童损害,物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编辑同志:
我所在小区设置了一批室外健身器材,由物业公司进行日常管理。两个月前,我11岁的女儿在荡秋千时,因秋千空挡处无横栏,导致左腿被卡折,由此住院23天,花去3万余元医疗费用。事后,鉴于空挡处的横栏系缺失很久,而物业公司一直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对存在的隐患听之任之,我曾要求物业公司赔偿损失。但物业公司认为,其已在公共健身区入口处设置公告牌,警示“未成年人应当在监护人的监护下使用健身器材”,而我女儿却熟视无睹、私自玩耍,也就只能自食其果。更何况其持有的检验合格证书、订货合同、发票等,足以表明秋千的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请问:物业公司究竟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读者:李文虹
李文虹读者:
物业公司应当承当一定的赔偿责任。
一方面,物业公司违反了自身的法定义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保证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完好,确保公众安全。公共体育设施内设置的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的体育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服务技术要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也指出:“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与之对应,尽管秋千的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但这并不意味着作为室外健身器材管理者、责任人的物业公司,便无需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即其在秋千空挡处的横栏长期缺失的情况下,明知存在安全隐患却未能及时修复,明显违反了确保“体育设施的完好”和“公众安全”的职责。另一方面,物业公司难辞其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正因为物业公司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你女儿所受伤害之间具有密切关联,决定了物业公司必须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再一方面,你女子应当自担一定损失。《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你女儿虽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从通常的认知能力、智力水平上看,其应当知道警示牌中“未成年人应当在监护人的监护下使用健身器材”的含义,却不管不顾,而你作为家长也未能尽到监护职责,即可以减轻物业公司的赔偿责任。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颜梅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