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籍大陸律師講堂海峽兩岸繼承法律實務:兩岸繼承法比較(三)

2015-05-30 10:48
台商 2015年4期
关键词:規定台灣大陸

截至2014年底,台灣居民常住大陸人數突破百萬人、兩岸居民通婚數量達到36萬對。頻繁交流必然產生許多法律上的糾紛,其中以兩岸繼承法的衝突最為凸顯。希望以「海峽兩岸繼承法律實務」系列專題,提供台商有關兩岸繼承實務的基本概念,進而提醒台商能夠提早進行「遺產規劃」,避免遺產成為負資產遺害後代子孫。

1987年10月15日,台灣宣佈開放台灣居民到大陸探親;1988年7月3日,大陸國務院發佈施行《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海峽兩岸冰封期結束,民間交流及經濟依存度逐年遞增。截至2014年底,台灣居民常住大陸人數突破百萬人、兩岸居民通婚數量達到36萬對。頻繁交流必然產生許多法律上的糾紛,其中以兩岸繼承法的衝突最為凸顯。因為遺產是台商離鄉背井數十年打拚的結晶,而繼承法的適用決定遺產的繼受人;惟台商在生前對「遺產規劃」的觀念淡薄,因此筆者希望以「海峽兩岸繼承法律實務」系列專題,提供台商有關兩岸繼承實務的基本概念,進而提醒台商能夠提早進行「遺產規劃」,避免遺產成為負資產遺害後代子孫。①

十一、遺贈

指遺囑人以遺囑表示,將其財產無償給與受遺贈人之單獨行為。故遺贈係單獨行為,不須受遺贈人之允受即成立,兩岸遺贈制度存在以下差別:

(一)遺贈的含義不同

(1)大陸:

大陸法上的遺贈與遺囑繼承相對,指遺囑人對法定繼承人之外的他人通過遺囑實施的贈與行為。遺贈的客體是積極遺產,而不是對遺產權利義務的概括贈與,即便是附義務或附負擔的遺贈,遺贈與義務或負擔之間也不能構成對價。因此,大陸法上不承認包括遺贈。

(2) 台灣地區:

凡遺囑人將遺產通過遺囑的方式贈與他人的都稱為遺贈,而無論他人是否為法定繼承人。因此,台灣法上承認包括遺贈。

(二)遺贈的接收與放棄制度不同

(1)大陸:

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兩個月內,做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2) 台灣地區:

認為繼承人或其它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遺贈與否之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

【筆者解析】

大陸法上的受遺贈人只能是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故法律推定遺贈為繼承中的例外,故到期不承認的視為放棄。而台灣法上的受遺贈人,既可以是法定繼承人,也可以是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遺贈為遺囑的主要內容而不是繼承活動中的例外,故到期不承認受遺贈的推定為接受。

(三)受遺贈人與繼承人之間的關係不同

(1)大陸:

大陸法上受遺贈人與繼承人地位具備一致性,對外承擔債務上與遺囑繼承人一致。《民法》第34條明確規定,執行遺贈不得妨礙清償遺贈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2條:遺產已被分割而未清償債務時,如有法定繼承又有遺囑繼承和遺贈的,首先由法定繼承人用其所得遺產清償債務;不足清償時,剩餘的債務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用所得遺產償還;如果只有遺囑繼承和遺贈的,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用所得遺產償還。

(2) 台灣地區:

台灣法上明確區分受遺贈人與繼承人,其認為即使是包括受遺贈人,他也不與繼承人具同一的法律地位,因為繼承人的地位具有身份性。

(四)附負擔遺贈

(1)大陸:

大陸法上認為附義務的遺囑繼承或遺贈,如義務能夠履行,而繼承人、受遺贈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經受益人或其他繼承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義務那部分遺產的權利,由提出請求的繼承人或受益人負責按遺囑人的意願履行義務,接受遺產。

(2) 台灣地區:

台灣學者認為當附負擔的遺贈的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時,應該准用民法典第412條第一項(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當事人得請求義務人履行義務,如果其拒不履行義務,則撤銷遺贈;或者不經請求而由當事人直接撤銷遺贈。

十二、遺囑執行人

是指有權按照遺囑人的意志執行遺囑的人,遺囑執行人以執行遺囑為其職務,則在執行的必要行為上有其權利和義務,對於占有遺產的繼承人或其占有人,得要求他們交出占有的遺產;或是依照遺囑的指示實行遺產分割,將遺贈物交付給受遺贈人;或因清償、交付、分割而作換價處分等。

(1)大陸:

(《民法》第16 條)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並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

(2) 台灣地區:

(《民法》第1209條)

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

(《民法》第1210條)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民法》第1211條)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民法》第1212條)

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無遺囑執行人者,應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現遺囑者,亦同。

(《民法》第1214條)

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制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制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

(《民法》第1215條)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民法》第1216條)

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

【筆者解析】

遺囑人的意願能否得以實現有賴於遺囑執行制度的完善,《台灣地區民法典》規定了遺囑執行人確定、資格、職責、改選或另行指定、責任制度,整個遺囑執行人制度體系較為完善,權利義務責任關係較為平衡。

(《民法》第1209條至第1218條),但大陸地區僅在《民法》第十六條有一簡單規定。

實務上律師是遺囑執行人最適當的人選,尤其是遺產項目多樣、跨及多個地區國家、繼承人人數眾多的繼承案件,惟有律師的專業才能按遺囑人的意願正確分配遺產。

十三、無人繼承時

遺產的處理

(1)大陸:

(《繼承法》第32 條)

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歸國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的,歸所在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

(2) 台灣地區:

(《民法》第1177條)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民法》第1178條)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85條)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十四、大陸沒有

而台灣特有的制度

(一)歸扣:指當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受有特種贈與,在計算應繼分數額時,應先將所得利益歸入遺產,再自應繼分中扣除之。

(《民法》第1173條)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民法》第1148-1條)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二)親屬會議:指為處理親屬間法定職權事項,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而由一定親屬臨時組成的會議機構。

(《民法》第1130條)

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民法》第1131條)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1)直系血親尊親屬;

(2)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3)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民法》第1132條)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1)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2)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3)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三) 遺產稅:指一個人死亡之後,另一人為擁有、占有或享用死者的財產而須繳納的稅,徵收遺產稅的初衷,是為了通過對遺產和贈與財產的調節,防止貧富過分懸殊。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

凡經常居住台湾境內之民眾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台灣地區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經常居住台灣境外之民眾,及非台灣民眾,死亡時在台灣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台灣境內之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

凡經常居住台灣境內之民眾,就其在台灣地區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經常居住台灣境外之台灣民眾,及非台灣民眾,就其在台灣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

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十八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課徵百分之十。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9條)

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課徵百分之十。(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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