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框架下检察职能的调整

2015-05-30 20:40凌忆光
检察风云·社会治理理论 2015年4期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审判检察机关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既是对过去以侦查为中心的“侦查中心主义”刑事诉讼实践的矫正,也是对以案卷为中心的“卷宗中心主义”的转型,更是为进一步摆正侦查、公诉和审判机关之间的关系,构建一个以审判为中心的科学、合理的诉讼结构。这对检察工作将产生深远的影响,检察机关原有的司法理念和工作模式将会受到冲击,如何调整检察职能,是检察机关必须面对的课题。

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实质内涵

全会决定:“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一段论述,明确了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方向、目的和措施。过去的刑事诉讼制度是以侦查为中心,过分强调侦查在诉讼中的地位,侦查阶段就决定了被告人的命运,侦查的结果决定着审判结果,严重违背了现代刑事法治原则。而这次改革的方向就是要实现从“以侦查为中心”到“以审判为中心”的根本转变,使刑事诉讼制度更加符合司法规律;目的是让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考验,最大限度地避免冤错案;措施是检察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通过充分行使各自的诉讼权利,按照法定的程序,通过举证、质证,将证据置于法庭之上,并由法院根据控辩双方的意见以及案件的证据情况,最终做出有罪与否的判决。由此可见,“以审判为中心”是对宪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完善和发展,其中的“审判”,在公诉案件刑事诉讼程序中居于中心地位,并成为决定性环节,强调的是庭审的决定作用和法官的主体地位,使控辩双方的地位更加平等,对抗性更加强化,更好地发挥审判权最终判断功能。但是,“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是要忽视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相互协作与配合,庭审作用的发挥,还是要以侦查、起诉、辩护环节的成效为基础,不能只强调庭审的重要性而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对检察工作的影响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对检察机关带来的影响主要是职务犯罪侦查、侦查监督和审查起诉这三项工作,因为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侦查、起诉服务于“审判”这个中心,而这三项工作正是审判前的服务性工作。

(一)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影响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要求实现庭审的实质化,提高审判质量,使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充分发表意见,最后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可见,庭审的核心就是对证据的进一步审查。现阶段,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或者说取证方式适用的是“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来获取口供、证言等言词证据,以此带动全案侦破。这种侦查模式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就暴露出明显的弊端,难以有效应对犯罪嫌疑人翻供和庭审严苛的质询。这将颠覆检察机关传统的侦查模式。

(二)对侦查监督工作的影响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调审判程序才是中心,调查和确认案件事实的重心在法庭审理阶段,这对侦查监督工作特别是批准逮捕的质量提出更高的要求。在以前的侦查监督工作中,审查逮捕的案件证据质量差、入罪门槛低,公安机关在“构罪即报捕”的思想影响下,将大量明显不符合逮捕标准的案件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证据审查方式偏重书面审查,仅关注“在卷证据”,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和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只是通过分析论证即作出批捕与否的决定,而不注重核实“在案证据”,不注重听取多方意见,不积极引导侦查取证。这种单纯书面阅卷审查的办案方式,忽视了对客观性证据和全部在案证据的审査,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相背离。所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必将给侦查监督工作的理念和模式带来变化,要求从过去的封闭坐堂办案变为主动开放办案,从过去的事后监督变为更加重视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从单纯的监督纠错变为防范诉讼风险。

(三)对审查起诉工作的影响

1.审查任务更加繁重。“以审判为中心”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但其对诉讼资源和时间上的投入有很高的要求,为了更充分地实现程序正义,公诉部门要强化审前调节职能,要认真研究如何正确行使起诉裁量权,包括如何完善不起诉制度,对达不到起诉标准的案件在审前依法进行分流,完善多元化的案件处理机制,通过“司法漏斗效应”(对于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由于一些案件未能达到法定的证明标準,在起诉和审判阶段继续地被排除到刑事诉讼程序之外,这种过滤处理被称为“司法漏斗效应”)的处理,履行好对犯罪的追诉职能。这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应有之义。

2.公诉质量要求更高。“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庭审中控辩对抗的加强和证据规则的完善,庭审成为定罪量刑的主要和决定性阶段,审判者的一切心证(心证是指法官心证,是法官通过裁判文书公开法官被说服的过程,包括公开事实形成过程中各种影响法官心证的主、客观因素如常识、经验、演绎、推理等,表明法官在认定事实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受证据规则的约束,使裁判获得画龙点睛之用。)均应当来自公开进行的法庭审理活动。这必然要求公诉检察官更新刑事司法理念,进一步提高公诉质量。

3.侦诉关系将更加紧密。我国原有的刑事诉讼模式实际重心在侦查阶段,公诉的职能很大程度上从属或依附于侦查职能,这种侦诉关系不但不利于保障人权,也不利于在审前阶段形成合力。“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审判阶段是诉讼活动的中心环节,控辩双方的对抗会更为激烈,承担追诉责任的侦查、起诉一方只有更为紧密地结合,才能形成合力,有效查明案情、打击犯罪。

三、以审判为中心带来的职能调整

(一)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调整

1.侦查理念上的转变。以审判为中心,要求所有定案证据都要在审判中提交和质证,所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项都要经过法庭辩论,法官的判决完全建立在法庭审理的基础之上,被告人的辩护权及其他诉讼权利必须得到充分保障。因此,自侦部门要摒弃职务犯罪侦查权力独大的本位思想,采取尊重权利的规范式的取证方式,从粗放型向精细化、规范化转变,从初查到侦结各个环节,都要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各项规定,最大限度地克服违法收集证据、违反程序办案的现象,确保每一份证据都能在法庭上经得起控辩双方的质证。

2.侦查模式上的转变。“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侦查、起诉和辩护等各个诉讼环节都需围绕审判展开,做到事实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判决结果形成在法庭。在今后的庭审过程中,所有的证人、鉴定人都应出庭作证。因此,检察机关应尽快提升职务犯罪侦查法治化水平,推进侦查方式转型升级。一是侦查模式由“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转变。“由供到证”是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传统的侦查模式,这种模式已经不适应改革后的诉讼制度,必须向 “由证到供”转变,侦查人员要重视获取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及电子证据等,通过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先行构建证明体系,再对口供进行突破,促使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固强证据锁链,确保案件质量;二是侦查方式由人力密集型向信息密集型转变。随着互联网特别是移动互联网的发展,一个以信息爆炸为特征的大数据时代正在到来。伴随大数据技术在各行各业的深度应用,职务犯罪侦查也与大数据技术紧密相连,人们大量的工作、生活、社交活动的线索或证据将不再以传统物证的方式而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如犯罪嫌疑人的手机存有的通话记录、往来短信、社交软件的聊天记录、银行转账信息等这些电子数据,将补足证据链条的最关键部分,从而有效证明职务犯罪事实的发生。所以,检察机关要建立信息共享平台,通过对数据信息的收集整理和科学分析,发现职务犯罪规律, 确定侦査方向和重点,为职务犯罪侦査指挥决策提供专业和科学依据,保证侦査工作更加精准和隐蔽;三是审讯方式从疲劳战向专业化转变。审讯既是一门艺术,也是一门科学,要重视对干警审讯谋略意识的灌输和实践技能的培养,提高干警审讯工作艺术化水平,并通过对审讯工作中经验性、方法性内容的提炼、总结,揭示职务犯罪案件审讯的规律,提高干警审讯工作的科学化水平。

(二)侦查监督工作的调整

1.树立捕诉一体化工作理念。侦查监督工作与审查起诉是一脉相承的,要改变过去各自为战的做法,增强捕诉一体化意识,积极探索监、诉协同办案机制,要结合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新要求,扭转习惯上审判、起诉、逮捕、立案证明标准依次降低的错误认识,坚持法律判断上的统一标准,即以审判活动中内心确信为标准,(内心确信,是指法官在诉讼中,通过听取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审阅卷宗、查找法律规范依据等活动,按照一定的诉讼规则,对争议的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裁判调整等问题,在内心形成某种确定且坚信的结论性意见,产生成竹在胸的感觉。)将审查逮捕工作的重心从以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等言辞证据为中心转移到以客观证据为中心,积极引导侦查机关把侦查的重心从突破口供转变到全面收集固定、挖掘运用客观证据上。对已经获取的证据,要严格坚守法律底线,按照审判的要求对证据进行审查,使所有提请审查逮捕的案件,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非法证据坚决予以排除,杜绝证据不足、证据瑕疵案件进入审查逮捕环节,为公诉部门提起公诉奠定良好的证据基础。

2.构建和谐的检律关系。新的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意见。不管是过去的侦查主义还是现在的审判主义,检察院和律师都有对立的一面,但律师对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意见,是检察机关重新认识案件的一个重要窗口,是检察机关防范冤假错案最低成本、最具效率的途径和方法。北京大学陈永生教授抽取20起刑事错案研究发现,85%的案件中辩护律师都提出了强有力的辩护意见,但由于办案人員置之不理,最终导致了错案的发生。[张红:《从检察应对的视角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4期(下)。]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对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要消除对立情绪,认真听取,多角度思考案件的定性,为下一步的工作提供方向。

3.推进逮捕必要性听证审查实践。按照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中,不能仅凭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和证据就作出批捕决定,要在审査中注重听取多方情况和意见,积极推进逮捕必要性听证审査实践。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中,针对部分符合条件的案件,就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之必要,当面听取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意见后作出决定的工作方式。近年来,北京、上海、河北等地的部分基层检察机关对逮捕阶段建立听证审查制度进行了初步探索和实践,在认真审阅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和证据的基础上,仔细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核实重点证据、关键性证据,从而提高批捕案件质量。

(三)审查公诉工作的调整

1.强化审前调节职能。以审判为中心凸显了庭审地位,大量的证据都要在法庭上直接查明,比如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证人的出庭、法庭盘问程序的精细化等,都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在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下,更增加了审判人员的负担。因此,审前程序调节就显得十分必要。审前程序也就是审查起诉程序,它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承前(侦查)启后(审判)阶段,在此环节容许检察机关扩大起诉裁量权,发挥审查起诉的调节器作用,做好审前程序分流。即通过案件审查,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把那些不该起诉、不必要起诉的案件在本阶段以不同的方式消化掉;对有争议的案件,可以召开“诉前会议”(所谓诉前会议,是指检察机关在对刑事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在决定提起公诉之前,针对证据合法性、全面性等特定事项,召集侦查人员、当事人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平等地进行交流沟通、解惑释疑,就相关问题的认识和处理达成意见的一种审查起诉机制。)的方法予以解决。另外,新刑事诉讼法还赋予了检察机关更多的审前分流手段,如未成年人特别案件中附条件不起诉、刑事和解的酌定不起诉等,这都是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有力保证。

2.重新构建侦诉关系。侦查与起诉之间的基本关系就是协作与监督关系,构建新型侦诉关系也应该在这个基本框架上作进一步改良,构建新型的侦诉协作和监督关系。一是调整侦诉协作方式。当前侦诉协作方式,一般都是公安机关主动邀请检察机关派员介入,或者通报初步案情和案件讨论,是一种间接地介入,接触到的具体案情不多,这就限制了公诉的引导作用。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对追诉犯罪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对侦查与起诉双方加强协作产生了倒逼作用。所以,公安机关应当对检察机关持更加开放的态度,让检察人员能够实质性地接触办案过程,有针对性地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行为进行引导,保证案件质量;二是调整诉讼风险责任。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在提起公诉之后,指控犯罪的证明责任以及相应的后果完全由检察机关承担,而公安机关的证明责任只体现在侦查与审查起诉期间,对最后的诉讼风险不承担任何责任。这种不公平诉讼风险的分配,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框架下应得到改观,审判中涉及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应当由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共同承担,并由立法予以明确。只有这样才能有效整合侦诉力量,增强打击犯罪的合力;三是调整监督方式。目前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还处于警主检辅[樊崇义《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州学刊》2015年第1期]的状态,检察权对侦查权的控制仍显不足,检察监督的实际状况同立法的预期还有一定的差距。因此,要逐步改变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监督滞后的问题。检察机关要直接、主动地对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和约束,而不是接到举报才监督。同时应建立公安、检察专网,将公安机关线索受理到侦查终结处理横向运行情况,直接置于检察机关监督之下,使事后监督转变为同步监督。另外,还要赋予检察机关的实体处分权。目前检察机关对侦查的监督,只有建议权没有处分权,难以达到监督效果。经验告诉我们,只有以实体处分权取代建议权,才可能从根本上强化法律监督效果。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建议纠正、撤销、责令改正、建议上级追责等处分权力,从而达到立法的预期目的。

3.公诉技能不断更新。构建以公诉为主导的刑事指控体系,做强刑事指控大控方。公诉人要有对案件整体把握的能力,对案件的事实、情节、定罪量刑等问题能作出客观、正确的判断。对证据的审查要全面,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的关联性、取得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全面、细致、严格审查,充分考虑证人出庭作证可能引起的证据变化和对案件定罪量刑产生的影响,围绕案件焦点作好出庭应对准备。最重要的是具备控制庭审主动性的能力。在举证阶段合理安排举证顺序,突出举证重点,并充分运用多媒体示证系统直观展示证据;在质证阶段,针对被告人的狡辩、翻供要一针见血,有礼有节。同时采用换位思考和反向思维的方式,从辩方的可能观点审视指控证据的瑕疵,指控证据可能产生的动态变化,新证人出庭的影响,犯罪嫌疑人翻供等情况,主动预测辩方可能提出的新证据,有针对性地采取防范措施,调动自己所掌握的事实、证据材料和自身积累的知识,迅速地形成应变对策的思路和方式方法,通过扎实的证据和严密的论辩,给对方以有力的反击,牢牢把握住庭审的主动权,履行好追诉犯罪的职能。

4.审判监督更需加强。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要求强化合议庭、主审法官作用,强调办案责任制,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这无疑扩大了主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所以公诉部门的审判监督工作要及时跟进,加强监督,使改革的顶层设计达到理想的预期效果。在对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中,不仅要监督法庭组成是否合法、法庭审理是否依法、审判结果是否公正,还应当进一步拓展监督内容,强化对合议庭和主审法官对事实认定判断的依据和标准、量刑标准的监督。条件成熟的地方可建立自由裁量权司法审查制度,督促法官对认定事实和作出法律判断的依据及时公开,标准必须明确化和外在化,反映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思维过程并提供法学理论、社会价值判断乃至比较法上的依据,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

(凌忆光,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监察科科长,四级高级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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