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宇
摘要:仲裁制度是一种解决民事纠纷的非诉机制。作为西方社会的舶来品,我国仲裁制度还存在一系列缺陷。了解西方仲裁制度的起源及發展历程,有利于我们正视仲裁发展的内部因素,更好的审视我国的仲裁制度。
关键词:仲裁制度;西方;起源及发展
1.古希腊和古罗马仲裁的起源
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仲裁成为一种与诉讼并行的解决民事和商事纠纷的方式出现得非常早,发展历程十分久远。有人认为,仲裁的出现甚至比诉讼更早。为什么这样说,因为在很大程度上,仲裁的产生,并不是由专业的法学家们创造的,而是在实践活动中由普通民众发挥自身的智慧“发明”的。
作为一种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仲裁并不是现代文明才出现的,对于仲裁制度的起源甚至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古罗马时期。[1]古希腊有一个著名的神话故事就是关于仲裁的:赫拉、雅典娜、阿佛洛狄忒这三位女神都非常美丽,但是一直都不分伯仲,后来帕里斯作为中间裁判人决定出他们中最美丽的女人,后来由最美丽的女人获得金苹果的馈赠。
远在公元前621年,仲裁制度的内容就已经被古希腊的德拉古写成了明文。如,城邦之间发生的争议,一般使用仲裁的方式来解决。[2]
古罗马共和国时期在公元前454年至公元前452年之间颁布制定了《十二铜表法》,这部法典闻名于世并且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这部法典中就有多出专门对仲裁的规定。一位著名的古罗马法学家保罗认为,作为解决争议的手段,仲裁与诉讼相同,都可以用来解决纠纷。他的主张表明,在他看来,仲裁作为一种有效的争议解决的途径,完全可以和诉讼平行适用,没有优先劣后之分。公元前390年,高卢族入侵,虽然摧毁了《十二铜表法》,但作为一种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以外的方法,仲裁制度保留了下来并且在后来得到了不断的发展与完善当时的亚平宁半岛与西西里岛的商品经济相较于自然经济发展得十分迅速,这是因为当时地中海的交通非常发达。交通发达促进了城邦以及港口之间的商事贸易往来日渐频繁,同时也导致各种民商事纠纷不断增加。为了有效解决这些纠纷从而保证商事贸易的顺利进行,当事人通过协商,在自愿的基础上选择了中立的第三方来对纠纷进行裁决。[3]此种中立的第三方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应当了解案件情况,公正裁决并且有很大的权威。由此,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因此种方式具有灵活、自主、便捷的特性,共同约请第三者裁决纠纷成为商人们的一般习惯。
2.商品经济下欧洲仲裁的发展
历史进程发展到欧洲的中世纪时代。这时,自然经济的垄断地位被打破,商品经济开始迅速发展。欧洲的临时仲裁制度兴起并迅速发展以满足生产力发展的强烈需求。那么,什么是临时仲裁呢?临时仲裁就是,在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有事先约定的前提下,如果产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各自以及共同选择仲裁员来对案件进行裁决。具体的来说,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选择一名德高望重的、知识渊博的、或为人公道正直的担任仲裁人,同时,双方再共同选定一人作为首席仲裁员,三人组成合议庭对案件作出仲裁裁决。1493年关于西班牙与葡萄牙之间的领土争议的仲裁成为了当时轰动一时、影响深远的临时仲裁案例。当时,对争议作出裁断的是罗马教皇亚历山大六世,根据西班牙与葡萄牙双方的争议事实与情况,他最后作出裁断,在亚速尔群岛西面划出了一道长100里格的界线,巴西划给了葡萄牙,西班牙则划走了美洲的其他领土。[4]
尽管有上述著名的案例,但是仲裁最主要的还是被应用于裁断由民商事贸易引起的纠纷案件。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欧洲的仲裁也日渐兴起发展。由于地理位置优越,意大利在13、14世纪商事贸易极盛一时从而使得商事仲裁也十分活跃;瑞典于14世纪中期将仲裁纳入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手段之一,并且在世纪末期明确其合法的法律地位;此后,经过两个世纪的发展,到了16世纪、17世纪仲裁制度取得了更进一步的发展,标志之一就是仲裁开始作为一种解决公司成员之间纠纷的方法开始纳入对外贸易公司的公司章程;在立法上,第一个仲裁法案也于1697年产生于英国。[5]并于1889年制定了第一部仲裁法。英国的这部仲裁法规定: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直接若订立了仲裁协议,可以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来解决纠纷,同时当事人也可以选择直接执行依据他们已达成的协议所作出的裁决,但是无论是哪种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对于法院而言,他都有权撤销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这样的条款被清晰地记载在这部仲裁法中,所以英国长期以来是按照这部法律来执行的。18世纪,英国存在一种十分普遍的观点就是:法院对于争议案件的管辖权被仲裁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给“剥夺”,并且对于当那时的法学家而言,这明显是违反公共政策的现象。在法律原则中,基本的原则之一就是法院管辖权的不可排除,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人不能以自愿协议的方式排除法院对一般法律问题的司法管辖权。该原则适用于仲裁中要求,如在仲裁的过程中出现一般法律问题需明确,仲裁庭不能直接进行管辖做出裁断,必须以“特别案件”的方式交由法院,由法院进行管辖。同时,案件的当事人双方中的任意一方以可以依据该原则请求法院对仲裁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管辖。
英国的仲裁法院和仲裁法出现得很早,但直至1979年英国仲裁法正式颁布后才彻底地解决了仲裁的独立性问题。[6]仲裁作为一种解决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方式出现后,凸显了其顽强的生命力。商品经济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取得更进一步发展,同时也促使民商事纠纷随之不断增加。为了快速有效的解决这些民商事纠纷,许多国家相继立法,出现了仲裁制度。1887年,瑞典制定颁布了仲裁法,成为继英国之后第二个颁布仲裁法的国家,瑞典的仲裁制度也由此正式建立。借鉴英国、瑞典等仲裁法制度发展较早国家的仲裁成文法化的做法,欧洲其他一些国家也逐渐以立法的形式将仲裁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争议解决方式,当时比较有名的如,1790年法国国民议会将仲裁称作为“解决国民之间的争议的最为合理的方法”,并且在其1800年颁布实施的《法院组织法》第3条规定,“将纠纷交由仲裁机构解决是公民的一项自由选择权,其他主体不得干涉。除另有明确规定外,仲裁员所作的决定不受任何审查。”[7]1806年,法国颁布了《民事诉讼法典》,在这部法典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有关仲裁的相关事项,但是却对当事人可以达成妥协的争议作出了相应的规范;与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不同的是,1877年德国在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典》中对仲裁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样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在学习借鉴德国仲裁制度的基础上,1890年颁布了《民事诉讼法典》,其中关于仲裁条款的规定仿效德国立法;美国最高法院在1854年明确了这样一个观点:仲裁作为一种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由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对于纠纷当事人具有拘束力。除此之外,美国国会颁布实施《联邦仲裁法》,以促进并且规范仲裁制度的适用与发展。但是,应当注意到的是,仲裁的方式在这一时期主要适用于国内民商事纠纷的解决。
3.全球化联系加强后仲裁的发展
在新时期世界经济发展,尤其是资本主义经济迅猛发展的情况下,世界范围内的联系越来越紧密。早在资本主义发展初期,也就是殖民扩张时期,欧洲人为了满足自身发展的需要,开始了对亚洲、非洲以及新大陆美洲的侵略。在领土侵略的同时进行经济侵略,使得世界各国均被卷入资本主义市场经济,进而形成世界市场。而后,随着各国经济联系的不断加强,世界市场的不断发展,跨国性的民商事纠纷也逐渐产生并增多。在这种契机下,仲裁也开始作为一种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方式,并且日益受到国际上的重视。
近代以来,仲裁制度在内容上和形式上都进行了较大的改革以适应时代的发展。从内容上来看,仲裁从一个国家内部的民事商事仲裁逐步扩展到国际上的多边经济贸易仲裁、海事仲裁,来有效快速解决解决国家与国家之间纠纷。
在仲裁适用之初,因为立法上还没有确定仲裁的地位,所以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只能够依赖于纠纷当事人的自主履行,完全没有保障的机制;但是仲裁制度发展到后来,基于仲裁制度的重要性,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制定关于仲裁的法律规范文件,以期通过立法的方式来确立仲裁的合法法律地位。这才使得仲裁裁决具有了约束力,有了履行的保障,这不得不说是一大进步。无论是从仲裁形式的变化还是从仲裁机构的发展来看,仲裁制度都经历着一场成熟完善的革命:首先是仲裁机构的设置方面,已经从仅仅只有临时仲裁的状况发展为目前的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并存发展;其次,从仲裁机构的国际性来看,仲裁机构已经不是仅仅有国内仲裁机构,具有广泛影响范围的国际仲裁中心开始建立;不仅如此,仲裁机构的发展也出现了专业化的趋势,比如专门从事国际经济贸易仲裁的常设仲裁机构就在日益繁荣的国际贸易环境下应运而生,这种专门的常设仲裁机构比较有代表性的包括:英国1892年设立的伦敦国际仲裁院,在1926年美国也成立了美国仲裁会,在国际商会的帮助之下巴黎于1922年成立了国际商会仲裁院为响应仲裁发展的这种趋势斯德哥尔摩也在1917年于瑞典设立了商会仲裁院。
只要涉外裁决的强制执行得到执行地的司法协助,则世界市场的正常秩序的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都会得到有效的帮助。为了能使该问题得到有效的解决,1923年的《日内瓦议定书》对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其规定:“不同缔约国之契约当事人,就商务契约或者其他得以仲裁方式解决之事项,关于现在或者将来所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时各缔约国应该承认该双方当事人协议条款之效力。”除此之外,在1927年,包括43个国家在内在《日内瓦议定书》的基础上又签订了《日内瓦外国仲裁裁决执行公约》。根据该公约的相关规定,缔约国所作的生效仲裁裁决可以在其他所有缔约国内得到承认和执行。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各国经济开始复苏,同时也促使仲裁制度在世界范围内恢复并发展。然而,战前的《日内瓦协定》和《日内瓦外国仲裁裁决执行公约》已经不能满足发展需求。因此,1958年在联合国国际仲裁商业会议上又签署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依据该公约的相关规定,缔约国有义务承认并且执行在其他缔约国作出的冲裁裁决。1986年12月,我国加入了该公约,于1987年开始生效。时至今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已经成为仲裁裁决在外国执行问题上最重要、最基本的国际公约之一。此外,一些欧洲国家在1961年签订了《国际商事仲裁欧洲公约》,一部分美洲国家在1975年订立了《美洲国家国际商事仲裁公约》,上述几个公约的签订标志着区域性国际仲裁公約的开始出现和发展。
各类国际仲裁公约的纷纷确立以及各国国内仲裁法律规范的制定发展使得仲裁制度在立法上出现了冲突。为了推动各国仲裁立法的统一,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出台,这部法律规范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此后,美国的一些州、加拿大、澳大利亚、香港等40多个国家或者地区将这部示范法纳入本国或者本地区的法律规范制度。另外,包括英国在内的很多国家依据该示范法修改了本国的仲裁法律规范以适应国际社会的发展。由此可见,《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出台,极大的促进了世界各国仲裁立法的协调与统一,进而促进了世界各国商事仲裁立法的大同趋势。而这种趋势,必然对国际仲裁纠纷的有效解决起到举足轻重且不可忽视的作用。(作者单位:四川大学)
参考文献:
[1]陈忠谦.仲裁的起源、发展及展望[J/OL].仲裁研究,2007,09(9).
http://www.cnarb.com/Article/lltt/200704/50.html
[2]江伟.仲裁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23.
[3]宋朝武.仲裁法学[M].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34.
[4]李爱欣.论当事人选择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的法律问题[J].济宁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3(06):11.
[5]赵秀文.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及其撤销的理论与实践[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01):30.
[7]朱建林.中国仲裁方兴未艾[J].中国经贸.2001(02):11.
[6]沈四宝,沈健.中国商事仲裁制度的特征与自主创新[J].法学.20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