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龙梅 朱柏錡
【摘 要】前科报告制度在我国存在已久,但是随着上世纪人权主义思想的盛行,前科报告制度的弊端逐渐显现。但是在我国仍然没有建立前科消灭制度,所以本文主要论述了前科消灭制度,前科建立前科消灭制度的必要性。同时,对我国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提出了笔者的意见,为此制度的研究以尽薄力。
【关键词】前科制度;前科消灭制度;标签理论;预防犯罪
一、前科消灭制度概述
关于前科消灭制度,各国学者各持己见,不相一致。前科消灭制度不仅各有各的表述,各家也有各家的说法。既有称之为“污点消灭制度”,也有叫“污点限制公开制度”。但是综合国内外法律的规定以及我国法学界专家学者对其的研究,可以看出,前科消灭制度是指曾经被定罪或者判刑的人,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注销或是撤销其犯罪记录,回复其正常法律地位的制度。
纵观世界法制先进国家大都在法律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却对非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消灭未曾提及。总结概之,大体有两种形式:一种依据法律程序和条件,为对被判处刑罚或认定有罪的未成年人依法视为无刑事犯罪前科。另一种为法官依据一定的情况和程序依据裁判宣布消除其刑事污点,视为未受过刑事处分。这些国家都明确以法律的形式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进行了确认,给犯罪后真心悔改的未成年人融入社会重新做人提供了有力保障,避免了其某些“资格和权利”的丧失以及人格遭受歧视,避免将来发展误入歧途、受限。
前科消灭制度的特征有以下几个:①前科消灭的对象是曾经被判处刑罚或者被宣告有罪的人;②前科消灭需要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一般来说,有前科的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的一段时间内表现良好,就可以消灭前科;③前科消灭的内容是注销有罪宣告及刑罚。
二、前科消灭制度的必要性
1.前科制度的消极影响
我国《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该规定实际上承认了前科在我国的存在,而根据我国《教师法》、《律师法》、《法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有过犯罪前科的人不得从事担任教师、法官、律师、检察官等工作,根据我国刑法第60条、第66条关于累犯的规定等等,都说明了前科对犯罪的影响。
前科制度的标签的作用显而易见。标签是社会长期形成的,人们对自我形象的界定和产生。标签理论认为,犯罪是社会互动的产物,而个人被有紧密关系的他人——如亲戚,警察等贴上标签,描述为偏差行为或犯罪者,他就逐渐自我修正,而成为偏差行为者或犯罪者。前科即以前所受的刑罚,犯罪记录会记在档案中,一生跟着曾经的犯罪分子走。这就相当于在一个人的身上贴了一个“罪犯”的标签。当他们被贴上“罪犯”的标签的时候,他们的行为就会像这种标签或思想靠近,对他们的重新做人和回归社会有很大的不利影响。当然,行为人因为犯罪被定罪处罚并为了预防犯罪的目的而保留犯罪记录是天经地义的,但是当行为人承担完刑事责任,真心悔改,并且一直保持良好品行时,犯罪记录的保持对他们来说无疑是一个沉重的枷锁,使他们生活在痛苦之中饱受社会的歧视,这对他们是非常不公平的,也与刑法的谦抑性相违背,刑法的谦抑性与人权的精神要求社会对那些曾经犯过错误,但真心悔过的人,应当平等地评价他们,正确地评估他们现时的危险性和前科报告的必要性。一般生活中这个“罪犯”的标签的影响可能微乎其微,可是在关键时刻,比如为维持生活找工作时,想要入伍当兵时,这些标签重大影响就显现出来,对他们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因为前科报告制度的存在,对这些已经真心悔过的犯罪分子回归社会产生了非常大的阻碍,与刑罚的目的格格不入。同时,由于标签理论的产生,行为人心理默许自己就是犯罪人的心理暗示加强,于是行为人二次犯罪便有了极大的可能性。
基于此,这种迫使人想起自己不堪往事,为了防止犯罪而产生的刑事制度反而没有起到制定它的目的,反而产生了反作用。这样的前科制度的存在使刑罚的效果大打折扣甚至是得不偿失,所以笔者认为有建立前科先灭制度的必要性。
2.前科消灭制度的积极影响
笔者认为,法律的目的是实现公平正义,而前科消灭制度能够有效地预防犯罪,实现公平正义。前科制度的存在固然能警示那些有犯罪想法却还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向他们昭示了犯罪的严重后果之一,能够达到一定的预防犯罪的目的。但是,社会上不全是没有犯过罪的人,还有犯过罪执行完刑罚改造好的人,对这些人来说,前科制度的存在表示着所有曾经犯过罪的人为永远的犯罪者,不论行为人在犯罪后如何改过自新,只要一日行窃,就终生为贼。同时,由于前科报告制度的存在,会使有前科的人的很多权利与资格收到限制与剥夺,使其在社会中受到不公正的待遇,看不到生活的希望,内心遭受折磨与煎熬,这种消极的心理有可能使他们“破罐破摔”,再次铤而走险,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这不仅与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相违背,也同时否定了已经执行的刑罚对他们产生的积极影响,也相当于在一定层面上否定了刑罚。
三、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
在我国,并没有以法律形式规定前科消灭制度,针对未成年人也只是采用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针对其他曾经犯罪的人存在前科报告制度。前科报告制度就是指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拘役也是刑事处罚的一种,所以拘役也存在前科报告制度。
经过我国学者长期的研究,我国立法在这一方面也有了长足的进步。新刑诉法规定了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未成年人是祖国的花朵,未来的希望,是值得也必须保护的,但是也不能忽略其他值得保护的青年、中年等社会主要群体。
笔者理想中的前科消灭制度不是针对所有执行完拘役的拘役犯,也不是执行完毕即适用。拘役刑主要适用于罪刑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但又必须短期关押并剥夺其人身自由进行劳动改造的犯罪人。刑法分则中除过失致人死亡罪没有规定可以适用拘役外,绝大多数过失犯罪都可以适用拘役,占全部过失犯罪的95%左右。这类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大。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大部分人已经步入社会,逐渐对社会有了认知,其辨识能力、分析能力已渐随阅历年龄的增长而完善,但是仍有诸多不足之处。年轻气盛易冲动使他们可能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他们的主观恶意并不大,社会危害性也不大。再者,青年也是国家经济建设队伍中的主力军,若因前科制度限制了他们,对经济的发展也是不利的。前科消灭对于他们来说是一次“重生”的机会,利大于弊。
综上,不仅为了保护未成年人,也为了保护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人,为了他们能够更好地回归社会,为经济建设、国家发展做贡献,更为了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实现刑法的谦抑性和人道主义精神,有建立前科消灭制度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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