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力
摘 要:对死者近亲属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得到了肯定,但是我国立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于受害人的近亲属赔偿太过谨慎而显得严苛,本文旨在对相关法律的适用的做出粗浅的分析和建议。
关键词:受害人;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
一、引言
对于沸沸扬扬的“念斌投毒案”100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福州中院认为其姐及其儿子并非本案原错误刑事审判行为的受害人决定仅支付念斌55万元而对于其姐念建兰的误工费、其儿子心理治疗费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这个判决在念斌一家八年来所遭遇的厄运面前显得太过单薄,而实践中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情况更加复杂。
二、精神损害赔偿释义
通说认为我国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是我国立法第一次涉及精神损害赔偿。而我国第一次正式使用“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概念是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规定中。2009年12月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则是我国第一次在法律层面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时至今日我国立法上对精神损害的概念并没有统一定义。综合魏振赢、杨立新、张新宝等教授的观点可以发现精神损害主要有两个特点,一是强调不愉快的负面、病态的心理感受,二是强调这种损害的严重程度。王利明教授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导致严重精神痛苦,受害人因此可以就其精神痛苦要求金钱上的赔偿。”区别直接侵害和间接侵害能判断“受害人”范畴,决定近亲属是否有获得精神损害请求权。然而,精神利益客体的无形性决定了所谓的直接侵害、间接侵害之标准本身已有问题。①直接侵害间接侵害皆是侵害,直接受害人间接受害人都是受害人,但现实中受害人仅指受到直接侵害的自然人,本文亦是如此。受害人的近亲属的确也是因为侵权行为而变成受害人,其侵权行为所带来精神痛苦也与受害人一样能通过财产性补偿满足物质需求抚慰。同时,对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近亲属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也符合“伤害者补偿受害者,受害者从伤害者处得到补偿”的“矫正正义”。
三、受害人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
在我国立法中对近亲属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规定得比较严格,在我国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相关立法做出了保护死者名誉权确认死者近亲属享有诉讼权、通过死亡赔偿金的方式对因侵权行为致死的受害人其近亲属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还有可继承和让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的两种例外情况等。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的继承与受害人近亲属自身请求权行使存在矛盾的地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该规定指明的两种例外方式中受害人近亲属是否能主张自身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分情况讨论。
在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的情形下,书面承诺赔偿义务人为自己设定债务的单方行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受害人去世所谓的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就没有意义了,不影响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而在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受害人在诉讼中因为该侵權行为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近亲属继承的是受害人基于致使健康受损严重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影响近亲属自身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的行使,比如此时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两者的共同提出,这两者针对的是不同的法益且并不违背立法精神,但司法实践中通过变更诉讼请求的处理方式有欠妥当,处理时综合地考虑公平原则和相应诉讼程序处理规则可能更为稳妥。
四、受害人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的建议
(一)扩大近亲属的范围
我国仅将受害人近亲属作为对侵权行为中遭受精神损害的间接受害人过于狭窄。参照我国对近亲属的定义主要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但是没有血缘关系的家人、有未婚关系的男女等这些有着亲密关系的亲人他们的痛苦并不亚于所谓的“近亲属”,忽视这部分与直接受害人有着十分密切的共同生活关系和精神依赖关系的人群显然有悖于人格利益。相较而言,英美国家的Alcock规则、危险区域规则、旁观者规则等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保护范围要宽广许多,不仅包括近亲属、伴侣还包括目睹事件发生的旁观者等。
(二)提高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我国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规定过低,司法实践中赔偿数额与西方国家动辄百万人民币计算的精神损害赔偿差距过大。有人认为精神利益是非物质性的,所以在我国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往往偏于保守,比如死亡赔偿金的数额设置实际上还是参考了需要抚养赡养对象的物质消耗,而远没有考虑对他们的精神补偿。饱受争议的“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实际上的目的是将受害人抚养人的生活补助纳入精神损害赔偿体系以使其数额在视觉上比较令人满意,有些学者认为其实就是“财产性反射损害”。李本森认为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由三部分要素决定:第一部分为个体因素,即生命价值;第二部分为社会因素,即赔偿的调节系数为死亡精神损害赔偿的社会心理接受的最低赔偿额与社会总体上的生命价值的标准的比值;第三部分为特殊因素,即死者被侵权的痛苦程度以及死者近亲属的精神伤害的表现的特异程度等。相较之下,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显然不符初衷、难掩肘腋。
(三)完善精神损害配套制度
我国受害人近亲属只能在受害人死亡的条件下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即使对于直接受害人求偿也做出了“严重程度”的限制,而有的国家仅要求有遭受精神损害的外在表现即可。我国限制精神损害赔偿既有避免滥诉的考虑,也有我国医疗、心理等学科支撑不足的尴尬。调整限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和确定赔偿数额的“严重程度”条件势在必行却又困难重重,而这对我国目前良莠不齐的司法执法水平以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应用会是一个新的挑战。适当引入“轻微损害排除”等原则、加强学科之间的交融贯通,提高法律从业人员的素质水平以及普及民众的维权观念等循序渐进的革新很有必要。
五、结语
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的发展越来越开始注重人权的保护。以民法来说,在古代民法中民法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对财产权的保护,在其发展过程中不断添加入“人”的内涵,现在越发强调人的保护,王利民教授指出“人格权制度的勃兴乃是现代民法的产物”。在19世纪使还被严格限制适用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到了20世纪得到了急剧发展,目前精神损害赔偿已经为各国立法普遍采纳,这不仅慰藉了受害人精神的痛苦,而且使人格权获制度更加饱满。在我国,有诸如念斌一类的司法受害者也有妇孺孤寡的社会弱者,虽然说正义有时会迟到但永远不会缺席,但是相对于有限的生命,仅依靠形式正义调整社会不能实现对他们人格尊严和自由的尊重。民法虽然奉行形式平等但绝不应排斥实质平等,从精神损害赔偿的实际目的出发完善对侵权行为中的受害人近亲属等人的精神损害补偿制度,强调对人的保护,对人自由和尊严的充分保障以及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特殊关爱,不仅是民法的充实和稳妥,也正是符合法律兼顾实质和形式正义的重要内容。(作者单位:南京理工大学)
注解:
① 叶金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解释论框架[J].法学家,2011(05):87-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