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视角下我国体育反兴奋剂斗争的发展

2015-05-30 17:42胡雪霏
学理论·中 2015年6期
关键词:运动员

胡雪霏

摘 要:在“国际视角下我国反兴奋剂斗争工作的建议”中,强调我国反兴奋剂工作应当从加强教育、“法制化”转型“法治化”以及技术改革创新这三个方面不断推进:首先,“内外兼修”同时强化体育伦理约束力和社会舆论监督;其次,推进“法治化”建设,既要与国际接轨,又必须结合中国特色;最后,深入相关的科学研究。

关键词:《世界反兴奋剂条例》;使用兴奋剂行为;运动员

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17-0073-03

奥运会游泳冠军孙杨在2014年5月17日一次尿检中被查出使用了违禁物质曲美他嗪,被罚以禁赛3个月,从5月17日起,至8月16日。由于使用兴奋剂的嫌疑,孙杨在全国游泳冠军赛1 500米的决赛争夺中赢得的冠军也被取消,同时处以罚款5 000元[1]。这一事件东窗事发之后,反兴奋剂一时被众人热议推上风口浪尖,成为国际舆论焦点。

兴奋剂毒瘤泛滥体坛,是国际体坛长期面临的严峻挑战。兴奋剂药物的滥用,颠覆了竞技体育超越人类极限的本质意义,违背了竞技体育公平公正的竞技精神,严重损害了运动员的身心健康,有悖于体育伦理道德,滋生助长社会不良风气,因而遭到了體育界、法学界、国际社会的一致反对。在国际反兴奋剂斗争的大环境中,我国体育的反兴奋剂工作将呈现怎样的发展趋势?

一、国际社会反兴奋剂斗争的现状

随着竞技体育的高速发展,使用兴奋剂问题日趋猖狂,国际体育组织不断改进和推进治理兴奋剂问题的手段和方法。面对使用兴奋剂问题在国际体坛所呈现出的组织性、长期性、隐蔽性、高科性等诸多特点集合的复杂现状,国际体育组织在反兴奋剂立法方面充分强调依法治理,持续发展法制建设,在处罚体系方面强调提高执法效率,以期在反兴奋剂斗争的处罚过程中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平衡。

1999年,国际奥委会(以下称国奥委)成立了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ADA),2003年,国奥委通过了《世界反兴奋剂条例》(以下称为《条例》)。为了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国奥委在2007年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并宣布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生效。具有世界范围属性的《条例》,是第一个统一世界各国、各竞技体育单项体育组织兴奋剂处罚标准的世界性反兴奋剂文件:它最大限度地协调了各国反兴奋剂处罚标准的差异,调和各体育组织之间的规则冲突,充分保证了运动员行使正当程序的权利。《条例》建立了全球统一的反兴奋剂斗争联盟,奥林匹克家庭的所有会员国、所有单项组织、所有运动员都必须遵守相同的检测程序和接受《条例》规定的相应处罚。

(一)《条例》统一了反兴奋剂的规则

“统一联盟”建立前,世界各国、各竞技体育单项组织沿用各自内部不同的规则。不同的赛事采用的竞技规则不同,各个国家队秉承依据的竞赛规则也不一致,必然导致规则适用的不确定性以及裁决结果的难以预见,运动员往往处于“被处罚”的“被动”状态。《条例》通过后,形成了一个独立自治、全球统一的正式认可的反兴奋剂管理体系,这是世界反兴奋剂的发展历史上里程碑标记的一章。

1.严格定义了使用兴奋剂行为的概念范畴

《条例》中明令禁止使用任何有利于提高运动成绩的物质的行为,同时也禁止使用任何有利于提高运动成绩的物质方法。“使用”的概念被严格定义:一旦运动员的抽检样品中被查出还有违禁物质或其代谢物质或标记物,即视为该运动员使用了禁用物质,无论该违禁物质是怎样进入其体内。根据规定,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ADA)至少每年更新并公布一次新近修改扩展后的违禁物质和方法的全名单,新名单将兴奋剂涵盖为违禁物药物和方法以及某种情况下的违禁物质。《条例》中内容指出,协助运动员获取和使用兴奋剂及携带、运送兴奋剂的行为都是被禁止的。采纳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建议后,WADA可以为该体育单项更新扩展符合该体育单项特殊性的违禁物质、方法的名单。此外,2007年修改后的《条例》引入增加了“非典型性检测结果”的相关内容[2],即在检测样品中发现人体内源性(人体内部因素产生或引起的)产生的禁用物质后,可以进一步调查,但实验室必须提供研究报告。

2.细化了使用兴奋剂行为的处罚标准

《条例》依据情况的不同,综合危害后果的不同程度,细化了处罚标准。

其一,大致分为以下五种情况:(1)从运动员体内采集的样品中发现禁违禁物质;(2)运动员被发现持有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3)运动员被发现使用或企图使用某种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4)发现运动员构成逃避样品采集的行为;(5)发现运动员篡改或企图篡改兴奋剂控检测过程中任何环节的行为。以上五种情况,运动员都将面临被禁赛的处罚。禁赛期也细化了不同的处罚期限:第一次违规,禁赛两年;第二次违规,终身禁赛。

其二,在运动员体内采集的样品发现违禁物质的情况下,运动员必须证明,是服用其他通用医药产品导致未能通过检测,而非故意使用该违禁物质。不同情况下的处罚程度依次是:第一次违规,处罚最轻程度为警告和训诫,但是保留比赛资格,处罚最重标准为禁赛:第一次违规,禁赛一年;第二次违规,禁赛两年;第三次违规,终身禁赛。

其三,情况分为以下两种:一是发现运动员从事任何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的交易;二是对其他运动员使用或企图使用某种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以上两种情况,运动员都将面临禁赛处罚,根据情节严重,禁赛期短则四年,重者将面临终身禁赛的最严厉处罚。

其四,针对运动员未能提供行踪信息或错过检测的情况:处罚最轻为禁赛三个月,最重程度的禁赛期为两年。

3.采用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

法律中的“严格责任”归责原则,是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时是否持有故意心态,和处罚结果以及目的之间没有直接关联。根据《条例》规定,反兴奋剂组织负有义务,必须证实运动员已经发生违禁行为;运动员则负有义务,证明自身没有发生违禁行为。兴奋剂处罚案件中引入“严格责任”则意味着,一旦确认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行为确凿无误,其行为时主观是否持有故意心态则不再考究,只需依据体内样品的阳性检测结果,运动员都将受到不可避免的相关处罚。面对兴奋剂检测,运动员负有义务,应当确保体内没有禁用物质,并对其身体内的任何禁用物质以及该物质的代谢物或标记物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条例》特别标注,“禁止运动员挑战禁药名单”这一条,并配以详细注释,在体检样品显示为阳性的情况下,运动员不能以该物质和方法没有提高比赛成绩为理由来规避处罚机制。

(二)《条例》严格遵守正当程序

2007年,《条例》重新进行了修订。新《条例》致力于保护运动员被忽视的权利,强调处罚程序操作的透明性,强调“严格”和“公平”。强调“严格”,是对使用兴奋剂行为加强了打击力度和扩大了打击面,强调“公平”,是对正当程序保护的方方面面充分覆盖,细化了相关内容,赋予了运动员相对平等的权利。

一是被告知的权利。运动员应当被公平地告知其检测结果,以及有权知晓后续调查的真实结果。

二是个人隐私权。运动员享有个人隐私权,该运动员的体内检测结果以及一切个人相关信息应当保密,必须待负责检测结果管理的反兴奋剂组织公开后才可宣布该体测结果。

三是听证的权利。运动员享有永远的“参加公正听证会的权利”:每个负责检测结果管理的反兴奋剂组织都应当为任何被怀疑已违反《条例》的人公正平等地提供参加听证会的权利。《条例》中还包括详细的听证程序基本原则和规定。

四是上诉的权利。《条例》对运动员的上诉权利做了详细的规定:对适用条例或规则所做出的裁定,都可以根据条例的相关规定提起上诉。《条例》对上诉主体、上诉机构以及可以上诉的情形也分情況做以详细的说明。

(三)关于兴奋剂处罚中“严格责任”的争议

“严格责任”是反兴奋剂斗争中的一把双刃剑:该原则的“零容忍”在反兴奋剂工作中起到的积极作用毋庸置疑,但其裁决程序中一味强调效率而忽略运动员的个人权益,也引发了激烈的争议。

拉杜坎案显著突出了“严格责任”这一问题。2000年的悉尼奥运会,罗马尼亚体操运动员拉杜坎为观众展现了完美的竞技体操表演后,毫无悬念地夺得了女子全能体操金牌。然而赛后的惯例药检结果却让人们大为吃惊,其尿样中被检测出含有伪麻黄碱。伪麻黄碱,是国际奥委会禁用的药物,国际奥委会执委会讨论后决定,取消这位罗马尼亚体操运动员的个人全能金牌。然而事实上,体操运动员服用伪麻黄碱,非但不能提高体操比赛水平,反而会损害其体操技术的发挥,所以伪麻黄碱——这一国际奥委会禁用的药物,并没有出现在国际体操联合会的禁用药物名单上。在争论中,国际奥委会官员承认,服用伪麻黄碱不能提高体操运动员的竞技能力,相反,还会影响其竞技表现。但是国际奥委会认为,对于禁用药物“零容忍”的规定,是所有运动员都必须遵守的规定,不容违背。我们承认,国际奥委会的裁决是符合规则的,但却颠覆了人本主义。“严格责任”过于“零容忍”,裁决程序苛求符合规定,忽略了各单项运动的特殊性,弱化运动员的个人权益,强加给他们过高的注意义务。适用“严格责任”,打击面过于宽泛,往往殃及无辜,拉杜坎则是这争议下的牺牲品。

二、我国反兴奋剂斗争的现状

(一)我国反兴奋剂斗争的立法缺失

1998年,国家体育总局颁布了《关于严格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行为的规定(暂行)》(简称《一号令》)。自颁布之日,这一规定成为我国反兴奋剂工作的准则,是我国反兴奋剂工作的强心针,强有力地打击了兴奋剂的违规问题,重振了竞技体育公平公正的雄风。然而,《一号令》已经无法满足当今国际社会反兴奋剂工作的需求:具体的反兴奋剂职责、宣传教育和行政处分等关键内容过简,对相关执法机构的规定模棱两可,含糊不清;有些内容与《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存在矛盾冲突,更有甚者与上行条例内容主张完全相悖。

2004年,国务院颁布了《反兴奋剂条例》。作为我国反兴奋剂法律体系直接关系的相关法律法规,《反兴奋剂条例》大大推进了我国反兴奋剂斗争的“法制化”建设。近年来兴奋剂的“毒害”严重泛滥,《反兴奋剂条例》本身涵盖的内容却未能及时更新细化,面对层出不穷的习惯分集犯罪行为,《反兴奋剂条例》显露出明显的局限性。

(二)我国反兴奋剂斗争处罚无力

与国际社会反兴奋剂法制建设相比,目前,我国《体育法》中规定的反兴奋剂条款尚处于有法可依,处罚无力的窘迫阶段。我国在对兴奋剂问题的处罚上存在着责任主体单一,负责处罚的相关机构主体不明,处罚程序缺乏可操作性,处罚力度偏轻等问题。翻开由总局起草并颁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行为的规定(暂行)》,其中所述[3],依体育行业的内部处罚,我国对服用兴奋剂的运动员的处罚相当严厉。但是,针对组织、强迫、诱骗、教唆运动员服用兴奋剂的相关人员和制造、携带、销售、有偿或无偿提供兴奋剂的行为者的处罚相关内容仅仅是原则性立法,缺乏可操作性。

(三)我国反兴奋剂管理的更新换代——“法制化”转型“法治化”

随着国际反兴奋剂法治化的不断完善,我国的反兴奋剂工作建设也在更新换代——“法制化”转型“法治化”:国务院新近出台的《反兴奋剂管理办法》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办法》将于2015年1月1日施行,取代《一号令》。新《办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反兴奋剂工作迈入更加法治化、规范化的新阶段。

与新《办法》配套施行的还有“实施性”、“规范性”文件《体育运动中兴奋剂管制通则》。《办法》中写入了行政管理、行政处分方面的内容;《通则》中则详细阐明了反兴奋剂工作技术层面和操作层面的内容,如兴奋剂检查程序、兴奋剂违规禁赛处罚等内容[4]。《通则》配合新《办法》的,双管齐下,我国反兴奋剂斗争逐步走进有法可依,有力打击的新局面。

三、国际视角下我国反兴奋剂斗争工作的建议

(一)“由内而外”加强体育伦理约束力

竞技体育秉承奥运宗旨,追求“更高、更快、更强”的拼搏精神,不断挑战人类的生理极限,把生命的意义推向更高层次。然而现代竞技体育,运动员盲目地追求胜利,出于个人利益,为了目的,获得商业收益……比赛胜利的意义早已经不是崇尚体育精神。一些运动员的价值观念被扭曲,他们超越的不是自我生理极限,而是道德底线——铤而走险违规服用兴奋剂。综上所述,究其根源则是缺乏对体育精神的正确认识,未能树立正确的体育伦理观,体育伦理观念的失衡。体育伦理通过道德观念的约束力,帮助人们培养健康的体育伦理观念,对体育的可持续发展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首先,体育伦理的约束作用必须是由内而外——加强体育伦理教育。只有深刻理解体育伦理的含义,运动员才能培养出正确的体育伦理价值观,形成积极的自我约束力和内驱力,从而在追求胜利的激烈竞争中自觉遵守各项规范。体育伦理教育不应当局限于运动员的个体范围内,必须是同时加强运动员、教练员以及一切竞技体育相关参与人员工作的伦理教育,使他们的体育伦理意识得到共同提升,创造团结、健康、一致的体育伦理环境。

其次,体育伦理的约束作用必须是内外双修的——主体约束离不开外在舆论的道德监督。应当积极拓宽公共舆论渠道,进行全方位的道德监督,充分发挥公众媒体的宣传作用,通过社会舆论道德约束力进一步巩固体育伦理观念对行为主体的积极约束作用。借助社会舆论的赞许或谴责,调动行为主体的荣辱感和体育道德良知,从而培养体育行为主体知善知恶的能力和从善去恶的态度,树立正确高尚的体育伦理。

(二)完善法制建设

1.与国际接轨,兼顾中国特色

《世界反兴奋剂条例》是上位法,我国《反兴奋剂条例》是下位法。《反兴条例奋剂》严格遵循《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原则和规定,同时结合我国反兴奋剂工作的现实需要,对《反兴奋剂条例》子以了细化和补充,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例如明确了各级各类体育部门在反兴奋剂工作中的职责与分工,明确规定要对违规参赛、躲避检查和检测、阻碍调查取证或检查、反兴奋剂工作人员违法、该单项协会无故拖延检测程序做出处理等行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等。再如,我国反兴奋剂处罚体系认为,一旦查明兴奋剂事件,运动员、教练员和相关单位都应当受到处罚。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则不认同,认为处罚牵连太广。但是近年来使用兴奋剂行为的高科组织化,我国反兴奋剂工作必须认识到辅助人员对运动员使用兴奋剂行为的影响。与国际接轨,兼顾中国特色,既维护了我国反兴奋剂法制建设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又保证了与《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一致性和同步性。

2.细化内容,多方联合

我国反兴奋剂工作涉及内容必须更明确、更广泛:对于各部门单位反兴奋剂工作职责、反兴奋剂宣传教育、兴奋剂检查与调查、兴奋剂检测、结果管理处罚与奖励、药品、营养品食品管理等反兴奋剂工作的相关内容,应当明确指出相关责任主体以及处罚机构;对于以往涉及较少的青少年体育领域和非注册运动员群体,也应当扩展补充反兴奋剂工作的相应内容,在各个方面做出详细的规定。

反兴奋剂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密切配合,需要各反兴奋剂组织的共同努力。除了制订反兴奋剂部门相关法例法规外,我国还应当修改补充各相关法律法规中的反兴奋剂的相关性条文。现行《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海关法》《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的相关内容应当根据反兴奋剂工作的现状及时更新,修订增加反兴奋剂的有关内容,充分配合兴奋剂处罚程序的操作。

(三)“利其器”——深入科学研究

想要遏制兴奋剂泛滥问题必须先“利其器”——深入发展与禁用药物检测技术相关的科学研究。面对花样翻新、层出不穷的禁用物质种类,我国兴奋剂检测技工作不能处于被动“更新”的窘迫局面,必须主动发展,不断创造新的检测方法,提高检测水平。兴奋剂检测技术的提高更要强调与国际接轨:我国兴奋剂检测技术与方法的研究必须密切关注国际发展动态,加强国际交流,与国际人员的互访、研讨,经常性开展合作研究。

参考文献:

[1]孙杨兴奋剂检查阳性因服用曲美他嗪來[EB/OL].新华网(2014-11-24).http://hebei.sina.com.cn/health/jkxw/2014-

11-24/145872.html.

[2]李智,王美烟.正当程序视野下国际体育兴奋剂处罚体系的发展[J].武汉大学学报,2010(5):408-415.

[3]《反兴奋剂管理办法》颁布反兴奋剂管理“更新换代”[N].宜春日报,2014-12-13.

[4]费娓宁.反兴奋剂的体育伦理学思考[J].中国科教创新导刊,20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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