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空间亦有法律约束

2015-05-30 10:48国家兴
党的生活·青海 2015年6期
关键词:姜某住址利用网络

国家兴

案例摘要:

王某与姜某于2013年登记结婚,可好景不长,结婚一年后姜某便跳楼自杀身亡。姜某自杀前在网络上注册了个人博客,并以日记的形式在该博客中记载了自杀前的心路历程,其中更是将王某与案外女性东某的合影照片贴在博客中,认为二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不但如此,姜某的日记还公开了丈夫王某的姓名、工作单位地址等信息。在姜某自杀身亡后,姜某的同学张某以姜某博客的名称将姜某的自杀日记进行公开,并且还与其他网站进行了链接,后不断被其他网民转发,使得众多网民对姜某的死亡原因、王某的“婚外情”等情节予以持续性的关注和评论。许多网民因此认为王某的“婚外情”行为是促使姜某自杀的主要原因。一些网民在进行评论的同时甚至还发起了对王某的“人肉搜索”;更有部分网民在某网站上对王某进行谩骂、人身攻击,以及到王某家庭住址处进行恶意骚扰。某网站是由某某公司注册管理的网站。在姜某自杀事件引起关注后,某网站制作了相关内容的专题网页,主要包括如下内容:对事件发生经过的介绍;链接;网民到姜某自杀的小区悼念的现场情况;对姜某的同学张某、姜家的律师进行电话采访的内容和“网友留言”等专栏。某网站更是在专题网页中使用了王某、姜某、东某的真实姓名,并将王某与东某的合影照片等粘贴在网页上。王某在不堪忍受下,将张某、某某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停止侵害、删除信息、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

最终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某某公司在其经营的某网站上对关于该事件的专题网页报道未对当事人姓名等个人信息和照片进行技术处理,侵害了王某的隐私权并导致王某的名誉权遭受损害,应当承担删除网页、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害等侵权责任。张某擅自公开王某真实身份、住址等信息的行为亦构成侵权,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律师分析:

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网络侵权尤其是利用网络侵犯他人人身权的事件不断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但由于我国在互联网等新兴领域的立法活动起步较晚,使得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利用网络侵犯他人人身权的案件时经常面临着“无法可依”或“有法难依”的尴尬局面。可喜的是,在诸多社会热点案件的不断发酵下,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并于2014年10月10日起正式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本信息、病历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的颁布首先明确了利用网络公开他人隐私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其次,该条款又以正面列举的方式确定了个人隐私的范围,明确包括了自然人的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这也就意味着各级司法机关在处理该类案件时拥有了法律适用标准。另外,该司法解释的第十七条还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条款的意义在于,国家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确认了网络侵权案件中的受害人享有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人身损害的求偿权。从以上两个条款可以看出,案例中张某以及某某公司公开王某真实身份、住址等信息的行为侵犯了王某的人身权,属违法行为。而王某要求张某、某某公司停止侵害、删除信息、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王某在其妻自杀的事件中或许应当受到道德与舆论的谴责,但道德、舆论毕竟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更不得开辟道德至上的“法外之地”。显然,案例中张某等人恣意公开他人隐私的行为就已经超越了法律的底线,因此必须要为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我们也应当注意到,法律对于包括个人隐私在内的公民权利的保护及于一国主权范围内的全部领域,网络空间亦不例外。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颁布也昭示了法治中国净化网络环境,维护网络秩序的坚定决心与不懈努力。

【作者单位: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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