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被遗忘权”看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平衡

2015-05-30 10:48杨紫光
今传媒 2015年7期
关键词:被遗忘权知情权隐私权

杨紫光

摘  要:欧洲法院通过司法判例确立“被遗忘权”,规定个人可以要求谷歌这样的搜索引擎运营商删除涉及其个人信息的网络链接。作为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利器”,“被遗忘权”也成为网络信息自由传播的桎梏,关闭了公民透视社会的窗户,加剧了公民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在“被遗忘权”设定的法律框架内,必须保留网络数据备份周期、给新闻报道留有“余地”以及规范其司法适用条件,实现公民隐私权与知情权在现代信息社会的平衡。

所谓隐私权,王利明教授认为公民隐私权是指个人和死者所享有的个人信息不被非法获悉和公开、个人生活不受外界非法侵扰、个人私事的决定不受非法干涉的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其旨在保护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公民“私域”[3]。而知情权,又称为知的权利、知悉权、了解权,指公民有权知道他应当知道的事情的权利。它保障的是公民作为社会人的“求知欲”,通过获取外部环境的信息来认识世界,从而维持自己的生存。

公民知情权的行使,一方面需要信息的公开、透明,这必然以信息的“数字化”存储与传播为前提;另外,在当今这个信息“爆炸”的时代,谷歌、百度这些搜索引擎作为“向导”帮助人们在海量的网络信息中搜索到自己需要的那部分。可以说,在信息社会中,公民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也随着互联网新技术的运用呈现出新的表现形式,“被遗忘权”在二者的冲突中必然也会起到重要的作用。

(一)作为网络信息存储与传播的桎梏

言论自由作为公民基本权利之一,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把“言论自由”列为首要的公民权,中国《宪法》也明确规定公民依法享受言论自由的权利。言论自由权利的核心强调确认和保障公民公开自由发表自己的思想或主张[4]。网络信息自由可以看作是言论自由在信息社会的延伸与发展,新媒体技术的发展催生了以Twittter、Facebook和微博为代表的多种媒介平台,这些媒介平台给公民“发声”提供了多元化的渠道,也给商家“追踪”潜在顾客,推销其产品和服务提供了便捷的手段。

从信息共享的层面来看,个人信息蕴藏着某些无形的智慧,这些智慧的价值并不是体现在其存在于人脑之中,而是通过载体存储并传播给不特定的他人。互联网作为信息存储和聚合的平台,其对历史信息的存储,为人们将来更加深入地认识和研究社会提供了大量数据,让存储于特定时代的信息长久地流传下去,实现信息的“跨时代”共享[5]。然而在公民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对立中,“被遗忘权”并不是作为一个平衡的天枰存在,而是更多地偏向于对公民个人隐私的保护。

另外,从互联网企业发展角度来看,Google、Facebook以及百度这些推动互联网发展的商业巨头,依靠的正是对于数据信息的巨量聚合,“被遗忘权”的确立无疑是给它们的正常运营套上了“枷锁”,以往作为盈利来源的巨量数据以后很可能成为公司运营的负担。这就迫使它们必须逐一来审核这些数据的合法性,改革既有的运营模式,以避免因为泄露他人隐私信息遭受来自法律的制裁[6]

“被遗忘权”允许个人申请删除涉及个人信息的网络链接,给数据信息的储存和自由流通设置了障碍,不仅不利于信息共享价值的实现,也让Google这些搜索引擎运营商背负了更大的商业成本。

(二)关闭公民透视社会的窗户

早在20世纪20年代,美国新闻工作者李普曼在他的著作《公众舆论》中提出,在愈加巨大和复杂的现代社会中,人们由于实际生活范围、精力和注意力有限,不可能匆匆一瞥就能看清外部世界的一切[7]。而媒介恰恰扮演了向受众搜集、加工和传递信息的角色,作为个体的受众通过接触媒介获取对世界万物的认知,这便是李普曼提出“拟态环境”理论的精髓之处。可以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日新月异,从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发展到当今的Twittter、Facebook以及微博等新媒体,公众获取信息的途径变得日趋多元化。

网络技术的运用给公众了解社会,参与社会政治生活,进行政治监督提供了便利,而与知情权相对的便是同样需要法律保护的利益——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公众知情权与公民隐私权的矛盾历来都是学者们讨论的焦点。欧洲法院涉及“被遗忘权”的裁决却狠狠打击暴露个人信息的网络服务运营商,就像其所说的,作为“通行规则”,搜索引擎应该将隐私权放在公众寻找信息权之前[8]。人们将媒介认定为窥视社会的工具,作为信息社会公众获取信息首要渠道的互联网,承担着人们“自我表达”和“参与互动”的重要使命。其存储的巨量数据信息,蕴藏了特定历史时期的特征,反映了社会的发展和变迁。

因此,笔者认为,“被遗忘权”对于包含个人相关信息的历史内容的删除,将会影响公众更好地认识某些事件。这就类似于关闭了公众认识社会的窗户,造成人们对社会的认知出现断裂甚至变异。

四、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平衡:给“被遗忘权”戴上“紧箍咒”

(一)保留网络数据存储周期

大众媒体传递的信息只有被受众接受才能产生传播效果,由于受众社会经济地位的差异,导致其在获取信息时出现时间和数量上差别,一条反映特定事件的信息想要被更多的受众所接受,在社会上产生更大的传播效果,需要一定的期限。而公众知情权的实现需要信息保存和自由传播的支撑,尤其是在更为便捷和广阔的网络空间内,网络存储的数据信息已经成为人们查阅历史、认识社会的资料。因此,“被遗忘权”在适用的时候,必须考虑信息主体的社会经济地位以及该条信息蕴藏的潜在社会影响力,给那些尚未取得一定传播效果的信息留有存储和自由传播的期限。不得不说,“被遗忘权”背景下,公民隐私权保护与公众知情权之间的平衡很大程度也“聚焦”在网络信息存储和自由传播层面上来。

(二)给新闻报道留有网络空间

大众传播具有环境监视、社会协调和社会遗产传承的功能,媒体的新闻报道活动是公众获取信息、认识社会以及参与国家政治活动的重要渠道。新闻报道要尽可能采集到新闻信息以满足受众的信息需求,以保证其实现公民的知情权,以实现媒体对社会的舆论监督。传统报业在互联网技术的冲击下,其自身也在寻求变革,电子报便是传统纸媒利用互联技术的产物。它的出现有效利用了数字存储技术的永久性特点,克服了传统纸张不能长久保存的弱点,“被遗忘权”的内涵强调的是个人对于网络数据信息的控制,这必然会波及到相关互联网上的新闻报道信息,进而影响到大众媒介的社会功能的发挥。从这一点来看,“被遗忘权”在适用中必须对普通信息和新闻报道信息进行区分,给新闻报道信息在互联网世界中自由传播留下空间和余地,使得新闻价值获得更好的体现。

(三)规范“被遗忘权”的司法适用条件

欧洲法院在“西班牙公民Costeja要求谷歌公司删除与其住房有关链接”一案判决中表示:谷歌必须删除“不充足的,无关紧要的,不再相关”的数据,以保证它们不再出现于搜索结果中[9]。然而法庭和互联网服务运营商如何认定这些所谓“不充足的,无关紧要的,不再相关”的数据却是一个摆在司法实践面前的首要问题。一方面,作为私权的公民隐私权需要法律的保障,但信息借助网络平台自由传播同样需要维护,二者之间的平衡需要对“被遗忘权”的适用做出严格的界定。

首先,对于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来说,它们需要完善相关的网络信息审查机制,审核权利人所提出的删除其个人信息的申请,保证权利人提供的申请具备足够删除其个人信息的合理理由,如继续传播可能侵犯其隐私权、著作权等合法权益;其次,必须区分普通个人与公众人物,公众人物是指那些社会地位显赫且承担较重要的公共事务的人或者公共事件的主角[10]。相比于普通个人,网络传播手段的出现给公众人物参与公共事务,实现其政治、商业目的创造了更为便捷的条件,从权利义务统一的层面出发,他们也必须承受比普通个人更为严格的社会监督,其隐私权保护程度较普通人比大幅度降低。因此,在“被遗忘权”适用过程中,对于普通个人和公众人物来说,应该建立不同的适用标准,且公众人物的适用标准较普通人的相比要更为严格。

五、结 语

截止目前,学术界对“被遗忘权”尚未有统一的定义,但基本认为“被遗忘权”是“隐私自主权”或”个人信息自主权”的分支[11]。这其中强调的核心是公民个人对于信息的自主掌握,他可以选择与个人有关的网络信息被继续传播或者被“忘记”。可以说,“被遗忘权”进一步夯实了公民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基础,而其面对的最大问题便是来自网络信息自由传播以及公众知情权的挑战,前者的核心基于“隐私民主”,而后者便是言论自由的具体体现。所以,“被遗忘权”必然伴随着“言论自由”与“隐私自主”的博弈而产生,是二者矛盾的产物,也是选择的产物[11]。笔者认为,“被遗忘权”在未来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必然会伴随着公民隐私权保护与公众知情权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因此,深入研究二者之间的关系,在“被遗忘权”的制度框架内,有效保障公民隐私权保护与知情权之间的平衡,将会在保障公民私权和信息社会健康发展双重层面上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1. 谢文.互联网世界的隐私权博弈[J].财新《新世纪》,2013(2).
  2. 彭支援.被遗忘权初探[J].中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30).
  3. 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
  4. 卓光俊.新闻传播与法治[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13.
  5. (美)詹姆斯·E·楷茨,罗纳德·E·楷茨.莱斯.互联网使用的社会影响[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
  6. 大数据企业开始头痛了[N].参考消息,2014-05-15.
  7. (美)沃尔特·李普曼.公众舆论[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
  8. 美媒:欧洲法院裁决谷歌案引争议 或颠覆网上自由[EB/OL].http://news.xinhuanet.com/world/2014-05/15/c_126503845.htm.
  9. 刘峻凌.欧洲法院力挺“被遗忘权”谷歌需更改其搜索结果[EB/OL].http://www.china.com.cn/news/world/2014-05/15/content_32396026.htm.
  10. 于海涌.新闻媒体侵权问题研究——新闻媒体侵权的判定、抗辩与救济[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11. 陈昶屹.“被遗忘权”背后的法律博弈[N].北京日报,2014-05-21.

[责任编辑:传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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