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法律责任争议问题研究

2015-05-30 18:06高立新
华夏地理中文版 2015年9期
关键词:问题

摘 要:本文主要集中探讨了公证法律责任争议问题,针对争议比较大的问题展开了探讨,以期可以为今后公证法律的研究提供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公证法律;责任争议;问题

在公证法律责任争议问题的研究过程中,我们必须要把握要点和重点,针对责任问题中比较有争议的问题展开分析和讨论,这样才能够提高法律的使用科学性。

一、公证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和归责原则

(一)公证民事赔偿责任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1)专家责任论。公证专家民事责任是指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在执业中因过错违反约定或法定义务致当事人、公证事项其他利害关系人损害而由其承担的民事责任,简称公证专家责任。公证员作法律公证、咨询领域的专家,在为他人提供公证服务时,可能因公证缺陷给他人造成损害,由此产生公證员的专家责任。鉴于专家责任的法理,专家对其执业不当行为应承担过错责任,这对公证员专家责任同样适用。公证员的执业过错表现为其对职业上注意义务的违反。公证员注意义务体现在两个方面:即“注意”和“技能”。前者是指公证员在执业过程中要以谨慎、注意的态度处理事务,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给他人带来损失;后者则指公证员要拥有一定的专业技能。(2)一般侵权论。该观点认为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执业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该执业过错行为属于侵权法范畴中的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是否有执业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或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承担。(3)合同违约论。该观点认为公证机构是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是法律服务机构的一种,当事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公证机构依法受理并交付工作成果——公证法律文书的过程就是一个公证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只不过该合同的大部分条款并非由双方当事人约定,而是源于法律的规定;此外,公证机构单方向当事人作出的服务承诺或公证机构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公证法律服务合同》也是常有的事情。依合同法原理,违约责任一般是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

(二)公证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公证法》第43条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行为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这种证明行为一般不应视作合同行为。因此,公证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无论是专家责任,还是一般侵权责任,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过错均是公证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但在公证机构向当事人作出单方服务承诺或与当事人之间签订《公证法律服务合同》时,只要这种服务承诺或《公证法律服务合同》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因此向公证机构申办公证,则这种合同应为有效,公证机构仍应负严格的合同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切实履行相关服务承诺和《公证法律服务合同》。

二、公证行为具双重性质

双重性质说是为了调和公证行为的公权属性和制度设计上私权倾向之间的矛盾而提出的,认为公证行为具有“双半性质”,体现了官方性与民间性的双重属性,认为公证机构既有类似于法人的一面,又受到国家行政干预。公证人员不是国家公务员,但是其任职资格类似司法人员,数量由司法行政部门控制,处罚方式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似,包含警告、罚款、停职等,但是承担的是民事责任。公证分自愿公证和法定公证。法定公证具有强制性,不允许当事人进行选择,自愿公证由当事人申请启动,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没有主动权,也不能理拒绝当事人的申请要求。

三、关于公证赔偿责任的性质

(一)国家赔偿说。根据国际上通行的作法,在国外的各国公民申请办理公证事务可由该国驻外使、领馆接受委托,由使、领馆的外交官员负责办理相关公证事务,其依法出具的公证书与内国的公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我国《公证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公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因办理公证事务的外交官员属国家公务员序列,出具公证书也完全是职务行为,因其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应为国家,这是外交官员的职务行为所决定的,其法律责任也同样遵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规定,有别于公证员的法律责任。

(二)违约说。认为公证是一种法律服务合同,具有强制缔约的性质,公证书是公证的最终产品,是公证法律服务所指向的对象,出现错证是公证机构履行义务有瑕疵。依此,公证法律服务合同构想的成立有其理由:首先,改制后的公证机构被认为是提供公证法律服务的中介机构,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作为合同的主体适格;其次,当事人申请、公证机构受理的程序也符合合同订立的形式。

(三)一般侵权说。按照传统民法关于侵权的原理,一般侵权责任有四个构成要件:一是有违法行为,二是有损害后果,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侵权人有过错。公证文书是公证机构代表国家所进行的一种证明责任,诉讼中公证文书的证明力比其他文书为高,当事人基于对公证文书法定效力的信赖行事,由于公证机构过错导致的错证的发生是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破坏,由此对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造成的损失,够成侵权。

四、结语

综上所述,研究公证法律责任争议问题,将能够提高公证法律的使用效果,使之更加科学有效,保证公证法律在使用过程中不会出现其他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龙振宇.公证员职务行为的刑事法律责任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3.

[2] 聂健.对公证员出具公证书有重大失实行为适用法律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4(11).

作者简介:高立新,承德市双滦区公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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