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含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费、手续费)的行为。
2015年2月13日,当西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付立新宣布驳回上诉人郭某云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时,上诉人郭某云懵了。这意味着接下来的两年他注定要在监牢中度过,之前的那一点点侥幸心理,早已荡然无存。
1975年出生的郭某云,案发前是一个只有小学文化的个体经营户。小本经营,最重要的是安分守己,不能贪图赚大钱、快钱,但郭某云却不以为然。
2012年,郭某云与郭某二人以虚构的“市孔旗农村专业养殖合作社”名义,向该市某区某乡政府申报实施特种大闸蟹养殖产业化扶贫项目。
2013年4月26日,郭某收到第一笔大闸蟹项目款368400元。2013年6月24日,郭某收到第二笔大闸蟹项目款311600元,
短短两个月的时间,合作社就收到两笔大闸蟹项目款,钱来的颇为顺利。为能够继续在项目获取、实施及扶贫资金拨付、项目验收等方面得到照顾,郭某云和郭某一致认为应该给项目经手人一点好处费。2013年7月中旬,郭某云向区扶贫开发办公室的詹某军送了2万元现金。
2014年1月8日,郭某收到第三笔大闸蟹项目款164000元,加上前两笔项目款,郭某共收到844000元。项目款到账很快,出乎意料的顺利让郭某云和郭某都觉得之前送的2万元太少了。2014年1月末,郭某云在该区建军路又给詹某军送了3万元。
2014年2月初,有人反映项目有问题,詹某军觉得钱在手里很烫手,便将5万块钱还给了郭某云。钱被退了回来,以后项目的事肯定就黄了,这让郭某云心有不甘。2014年3月6日,他又在该区军兴宾馆附近,再次将5万元送给了詹某军。
除了詹某军,郭某云与郭某还向分管此项目的鲍某表示了“感谢”。2013年4月,由郭某出面在鲍某的宿舍给了他1万元。2014年1月,在该区南华路小商品市场门口,郭某又给了鲍某1万元。这2万元“感谢费”是为了感谢鲍某在项目申报、实施中帮助他们编造虚假农户资料和违规拨付项目资金。
2014年4月29日,郭某云的项目合伙人郭某因涉及伪造“市孔旗农村专业养殖合作社”印章等问题被区公安分局带走调查,詹某军担心事发,将5万元退还给郭某云。
2014年5月11日,郭某云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刑事拘留,5月23日被逮捕。案发后其妻冷某梅将5万元赃款交到区人民检察院。
2014年12月8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了郭某云涉嫌行贿案,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云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鉴于被告人郭某云归案后坦白认罪,其亲属代其退交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云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郭某云退交的赃款人民币5万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宣判后,郭某云以坦白,主动退缴赃款,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也认为,郭某云等人未虚构项目并套取国家专项资金,未将扶贫资金用于挥霍,具有坦白情节,并主动退赃,可酌轻量刑。
2015年2月18日,二审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上诉人郭某云与郭某采取虚假手段申报特种大闸蟹养殖产业化扶贫项目,向詹某军行贿人民币5万元,和分管项目的鲍某行贿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庭审中,上诉人郭某云的辩护人提供了四组证据材料,证实有多家企业需要郭某云主持工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对于郭某云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郭某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证人詹某军、郭某、冷某梅、鲍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大闸蟹项目报账发票以及附件、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郭某云与郭某违规申报特种大闸蟹养殖产业化扶贫项目,为能得到詹某军照顾,以及感谢鲍某在项目申报、实施中帮助编造虚假农户资料和违规拨付项目资金,向詹某军行贿5万元,向鲍某行贿2万元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郭某云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判根据上诉人郭某云坦白及退赃情节已从轻处罚。故其所提上诉理由及相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