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艳花
摘 要:起始于美国的电子支付服务,作为一种新型的支付手段,它虽然给用户带来便利,但也存在安全隐患,也给传统法律制度带来了巨大冲击和挑战。因此,加强支付机构的准入、运营和退出监管,加强对电子支付过程中客户信息泄露的监管,加强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加强电子安全支付标准的审查和监督等便显得十分重要。我国关于电子支付服务的立法比较薄弱,在借鉴其它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完善我国此方面的立法,是加强电子支付服务监管的重要措施之一。
关键词:电子支付服务;监管;法律问题
中图分类号:F831.2;F713.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5)04-0089-03
互联网和现代通信手段的产生和发展为电子支付服务提供了很好的发展契机。电子支付作为一种新型的支付手段,以其方便、快捷、高效等优势得到了人们的普遍拥护,在世界各国得以快速发展。
一、国内外电子支付服务现状
从发展历程来看,电子支付最初从银行业起步。20世纪60年代,计算机被银行作为计算器使用,这个时期,计算机仅仅是银行提高记账效率的工具。到了70年代,银行对计算机的应用从后台向前台延伸,但仍然未能实现银行数据的自由传输。20世纪80年代,网络技术兴起,银行业不但实现了内部联网,而且将网络延伸至多个领域,从而使得资金数据在银行业内部甚至全国网络中的传输成为可能。相比之下,我国的电子支付服务虽然起步较晚,但是发展非常迅速。2007年,我国网上支付服务交易规模为976亿元,而到2010年,则达到了10858亿元。2013年第2季度,我国第三方互联网支付市场交易规模达到11216.5亿元。
二、电子支付服务方式较之于传统支付方式的优越之处
电子支付服务方式自其产生以来,在短短的时间里获得了迅猛发展。与传统支付方式相比,电子支付服务方式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
(一)电子支付服务可以节省交易时间,降低交易成本
与传统的以物理实体为载体的支付方式相比较,电子支付服务方式以计算机网络为载体,通过数字化的方式进行款项流转,节省了传统接触式支付的成本,加快了资金周转的速度,大大节省了当事人的交易时间。
(二)电子支付服务突破了时间和地域的限制
电子支付服务方式借助先进的互联网等媒介进行资金传输,打破了传统支付方式的接触式的、固定的支付地点和工作时间、营业时间的限制,可以提供一星期7天、每天24小时的全天候电子金融支付服务,它的方便、快捷和高效,是传统支付方式所不能望其项背的。
(三)电子支付服务通过网络技术完成支付,不受固定载体的限制
电子支付服务通过先进的网络技术进行电子资金划拨,通过数字化的方式进行数据传输,只要网络畅通,当事人足不出户,在计算机上就能完成有关款项的支付,而不必亲自到银行的柜台上去进行收付行为,也不必使用货币或票据等载体。相反,传统的支付方式是通过货币交付、票据承兑以及银行汇兑等完成支付,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和时间。
三、电子支付服务所带来的新问题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电子支付方式与传统的支付手段相比有很多方面的优势,不过,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电子支付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具有旺盛的生命力,但是,在其迅猛发展的同时,也产生了很多新问题。
(一)电子支付服务对传统金融法律制度带来了巨大冲击和挑战
我国传统的金融法律关系没有虚拟主体,而电子支付方式的出现却使得法律无法规制的虚拟主体得以产生。同时,电子支付突破了地域限制,法律关系主体的真实身份以及从事法律行为的地点都无法按照传统的法律规定,从而使管辖权、连接点等因素的确定也产生了很大困难,传统的金融法律制度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冲击和挑战,急需对电子支付服务所引发的各种新的法律关系作出规定。
(二)电子支付服务合同带来许多新问题
在传统的交易模式中,交易双方通常通过签订书面合同确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此来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的证据,合同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时间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而在电子支付方式中,交易主体签订的是电子协议,很容易被删改、复制甚至遗失。除此之外,电子签章的有效性、电子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电子证据的取得和证明力等新问题也都亟待解决。
(三)电子支付服务带来了新的税收问题
在传统的税收领域,各国往往通过国内的税收征管法以及双边或多边税收协定对征税对象、纳税人、征税标准、征税税种以及相应的税率等问题进行规定。但是,电子支付这种金融服务方式的出现,对传统的税收征管制度产生了极大的冲击。
(四)电子支付服务过程中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保护问题不容乐观
电子支付服务在款项支付过程中需要付款者提供诸多信息,消费者提供的个人信息往往被第三方支付平台保留,若有不法分子侵入数据库盗窃消费者信息,或是不法经营者盲目追求金钱收益,出卖消费者信息,那么消费者的信息安全问题将无法保证。
(五)电子支付服务带来了新的安全问题
电子支付服务是一种利用网络完成的支付服务,对计算机软件和硬件有很强的依赖性,一旦系统崩溃或者是被黑客攻击,数据库中消费者的信息就会面临被泄露的风险,虚拟账户中消费者和经营者的资金就有可能被转移,并且经营者的商业秘密也有可能被窃取。
(六)电子支付服务导致新型的犯罪问题频发
电子支付服务在给买卖双方提供便捷高效服务的同时,也给犯罪分子进行洗钱活动提供了便利。如前所述,电子支付方式与传统的支付方式有很大的差别,服务提供者无需与消费者碰面,通过电子数据的传输即可完成支付。犯罪分子只要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在任何地方都可转移非法所得,而不需要像传统支付方式那样还要到金融机构进行单据审核。
四、电子支付服务中存在的风险分析
电子支付在为用户提供方便、快捷支付服务的同时,也存在诸多风险。在整个支付过程中,由于网络系统不稳定、操作失当、信用缺失等会给服务提供者和用户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电子支付服务方式中存在许多风险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技术风险
电子支付以计算机网络系统为载体而提供服务,对计算机硬件和软件有很强的依赖性。但是,由于现有技术的限制以及网络的开放性,电子支付存在很大的技术风险:(1)支付系统不能达到数据支付和信息处理的需要,使得系统运作速度较慢。(2)电子支付系统的网络容易被病毒入侵。(3)支付系统容易受到黑客的攻击,黑客通过假冒用户身份、假冒或修改链接路径等手段盗窃商业秘密,非法转移电子资金,泄露用户信息。
(二)业务风险
业务风险主要是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的资金转移业务可能存在的风险。电子支付服务是通过计算机系统传输数据信息完成支付,若是系统崩溃或是有其他问题,就会给支付结算业务带来风险。除此之外,操作人员的失误也会导致多支、少支或把款项错误支给他人,导致业务风险。
(三)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是指在电子支付服务中,一方当事人未在约定时间履行义务,从而对其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风险。与传统支付方式相比,电子支付方式的信用风险更高。首先,电子支付服务通过网络数据传输完成支付,不需要当事人当面进行,因此,对信用的要求比传统面对面的支付要求更高。其次,电子支付的资金转移具有非即时性,从付款人发出支付指令到资金的实际转移存有时间差。在这段时间内,付款人或者支付机构若是不付款或迟延付款,都会损害收款人的利益。再次,收款人如像传统债权人那样要求付款人提供支付担保,显得很不实际和不容易落实执行。因此,电子支付服务存有很大的信用风险。
(四)法律风险
目前,电子支付服务方面的立法不尽完善或相对滞后,从而使得电子支付在很多情况下面临着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窘境。当电子支付当事人在支付过程中出现不合法的行为时,却没有法律对之进行规制,从而导致当事人面临着交单的法律风险。
五、我国的电子支付监管的现状及其改进措施
对电子支付服务进行监管的主要措施是加强立法完善,明确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并依法执行。而目前,无论是我国国内还是国外,关于电子支付服务的立法总体上还不够完善,因此,为了促进我国对电子支付服务的监管,我们有必要对当前我国的电子支付服务立法的现状进行进行理性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完善立法。
(一)我国电子支付服务立法存在的问题
1.立法位阶较低,监管权限配置不明确。目前,我国电子支付服务方面的立法除了《电子签名法》以外,其他大都属于国务院的部门规章,由于位阶较低,其效力低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一旦发生法律冲突或是与上位法相抵触,就有被改变或撤销的可能,如此一来,电子支付就会出现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局面。显然,我国电子支付立法的低效力与电子支付的高风险是同时存在的。
2.对于监管主体及监管对象的规定较为单一。就目前我国的电子支付服务立法来看,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是最主要的两大监管主体。中国人民银行对于网络银行的监管是最全面的,覆盖从网络银行的设立、变更、终止到违法行为的处罚。作为独立的行政机构,银监会对于银行业的合法运行有着不可替代的监管作用。与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相比,其他监管主体监管职能的规定则较为模糊也不系统。
3.电子支付监管的国际合作较少。电子支付方面的国际合作包括法律协调和监管技术的合作,要完善电子支付方面的立法,就要借鉴和吸收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在跨境电子支付方面,更要加强国家间法律的协调与合作,建立电子支付监管的统一标准。在监管技术上,我国属于发展中国家,计算机网络系统方面的技术以及电子支付监管技术尚不成熟,需要与先进国家合作,加强对技术风险的规制。
(二)完善我国电子支付服务立法的建议
1.提高立法层次。正如上文所述,我国目前的电子支付服务立法层级较低,大部分属于国务院的部门规章,一旦与上位法相抵触,就有被改变或是撤销的可能,如此一来,就会出现电子支付服务纠纷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尴尬局面。因此,我国应结合当前电子支付服务的现状,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加强人大方面的立法,提高电子支付服务方面立法的位阶,使电子支付服务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2.明确监管主体的职权。目前,我国的电子支付服务由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等几大部门共同监管,但监管权限却划分不明,因此出现竟相监管或无人监管的局面。我国电子支付监管立法应对监管主体、监管主体的权限、监管权实施的条件和限制、各监管主体相应的监管对象等作出明确而系统的规定。我国应该改变电子支付服务行业监管主体少、监管职权不明的现状,促进电子支付服务合法、稳健地发展。
3.加强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我国目前的立法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缺乏系统、明确的监管,如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都以网络银行为监管对象,对第三方支付机构却监管较少;对于第三方机构的监管由于监管主体权限不明确而较为混乱。与网络银行相比,第三方支付机构有更大的信用瑕疵,并且第三方的地位不明确,这些都需要我国加强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立法。
4.注重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在电子支付服务中,消费者无论在技术层面还是信息掌握情况都处于绝对的弱者地位;在支付服务中,消费者的真实身份信息被银行或第三方支付平台保存在数据库中,一旦数据库被入侵或是信息被服务提供者违法利用,消费者的隐私将得不到保障。因此,电子支付立法应加强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
5.加强电子支付服务风险监管的国际合作。我国在电子支付服务尤其是跨境电子支付监管方面与国外合作较少,应在法律和监管技术方面加强与别国的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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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姜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