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文娟
摘 要:在中国古代历史中,随着中国进入奴隶社会,奴隶制国家的建立,王权成为至高无上的特权,并因此形成了相应的特权阶级和特权意识,法律上的“良贱异制”正是特权文化的一种表现形式。在中国封建社会当中,刑法成为统治者维护国家统治的工具,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封建阶级的利益,使传统的司法审判带有浓重的特权色彩。
关键词:古代;特权文化;传统司法审判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5)04-0085-02
一、传统司法审判的内涵
传统的司法审判制度是法律得以实施的重要环节与保障社会公正的最后一线,是组成我国古代法律制度的重要成分,它能够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国家的统治秩序。在封建法治里,司法审判制度能否赢得人民的信任,这与国家的稳定、王朝的兴衰有着密切联系的。健全的司法审判制度不仅能够减少冤案错案,也有助于维护公正、严肃以及权威的法律存在。所以,对于构建国家的司法审判制度,古代的统治者特别重视。确立并逐步定型、规范这个制度,能够让司法制度进一步走向文明。制约着法律制度的建立以及形式是国家的文化内涵, 以文化解析的方式分析传统司法审判制度, 能够进一步了解传统司法审判制度的本质、特性,对现代司法审判制度的健全有着重要的作用。
传统的司法审判制度是建立在中国传统文化基础上的, 构建司法审判的背景是整个文化与社会,司法审判的体系与活动和政治与经济、宗教与道德精神以及传统的伦理等有着一定的关系。这种关系不是单向式的决定关系,是具有辨证性的。司法体系是能够区别于文化其他部门的次级体系,并能够与其他部门相融在一个文化脉络或社会体系中,它们相互影响。传统的司法审判制度是一个比较特别的精神载体,是文化的一种现象,是我国古代文化的一个部分,它依存的文化包括哲学观念与皇权制度、纲常伦理与官箴文化、鬼神观念与宗教文化等, 我国传统司法审判制度的价值取向就是受到了这些文化的制约和影响,从而形成了传统审判制度品质和风格的行政化与伦理性、差异化与一体化以及分散化,使其在设施、技术与思想等方面有着特别的表现。
中国的传统文化对建设中国现代的司法审判制度有着重要意义。传统的司法审判制度是根据社会的文化进行建设的,现代法律研究者要特别注意其中的文化内涵,因为法律与文化有着密切的联系,与历史文化相脱离来研究传统的司法审判制度,会让研究结果变得肤浅,也不能做出准确的评价。通过研究我国传统的司法审判制度及其文化内涵,可以对传统的司法审判制度的历史作用与价值以及历史意义做出评价,这有助于完善现代司法审判制度。
二、特权文化是中国传统司法审判的核心
在中国古代,随着阶级社会的形成,国家的建立,特权文化也随之形成并不断发展。特权文化不仅渗透于法律之内,在传统的司法审判当中,也遵循着特权至上的原则。法律是为了保护上层阶级的阶级利益而存在的,因此上层阶级的人享有各种法律特权,例如免纳税、免徭役、免兵役。
(一)特权文化之于中国传统司法审判
西周有典、法、成三种法律,所针对的对象有所不同。如若诉讼当事人是诸侯,则用“典”对其进行审判;当诉讼当事人是卿大夫一级的,则用“法”进行审判;当诉讼当事人平民百姓,则用“成”进行审判。
在西周,犯罪的人可以通过赎金的方式免除牢狱之灾。当中国进入封建社会时,封建等级制度建立,等级特权并没有因此而消亡,而是更加的森严,特权文化得到延续和发展。封建社会的法律成为封建统治者维护阶级利益的重要工具。在司法审判当中,保护特权明显,例如“议”、“请”、“减”、“赎”。汉朝的法律当中,新增了“先请”,主要指贵族或一定地位的官员犯罪,应先向皇上申请审问,皇上通过对犯罪者的情况进行具体的分析,例如该犯罪者与皇室的关系、官职大小、贡献大小等,来对其刑罚或进行相应的减免。
在曹魏时期,出现了“八议”制度,即“议亲”、“议贤”、“议故”、“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1]。相对应的贵族和官僚犯了死罪,由官员根据其犯罪的轻重以及其身份的高低进行商议减刑,并向皇上报请批准。“八议”制度是法律和特权结合的产物,其主要作用是调整好统治阶级的内部关系,保护其特权。
北魏和南陈,出现了“官当”。官当是一种法律制度,如若官吏犯了罪,可以用官爵来抵他犯的罪。陈律当中规定,对于不同程度的犯罪,官爵抵罪的程度有所不同,官职越高,能抵消的罪越大,这使很多封建官僚能够免于法律的制裁。
隋朝的《开皇律》将封建官僚的特权进一步向前发展,其中“议”、“减”、“赎”、“当”制度,就是用来维护封建官僚和贵族特权的。“议”主要是指“八议”,符合“八议”的八种人如果犯罪,则要按照特殊的审判程序,依照《开皇律》减免一定的处罚。“减”主要指“八议”人员以及官职于七品以上的人犯罪,可以罪减一等。如若官职在九品以上的人犯了罪,可以用铜赎罪,每个等级的刑罚赎罪所需要的铜的数量均为固定的。《开皇律》在继承“八议”和“官当”、“听赎”的基础之上,创造了“例减”,更加详细和具体地给予了封建官僚和贵族更多的法律特权。唐律当中,“八议”进一步得到发展,法律规定更加详细、完备。“八议”包括“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2]。其中的“亲”主要是指与皇室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故”主要是指皇上的一些老朋友;“贤”主要是指被朝廷公认的贤人;“能”主要指能为皇上重用的人才,如能够带兵打战、管理朝政的或皇上的老师。如果“八议”范围内的人犯了死罪,地方官府不能直接对其进行审判,而是上报到朝廷,由负责的官员进行审查商议,提出相应的意见,再把意见上报给皇上,由皇上定夺。如果“八议”中的人犯了“流”以下的罪,可以罪减一等。如果犯了十恶,则不能进行“八议”。
(二)成立专门机构进行管理
为能真正维护上层阶级的利益,保证其特权,一些朝代的统治者还成立了专门的机构对官僚和贵族犯罪案例进行管理。在宋代,如若案件当中涉及到特殊的人和事,则不能进行一般的审理,而是交由专门的审判部门处理。如若案子涉及到拥有特权的人:朝廷命官犯法,则审判部门不能对其进行审理,必须上报给皇上,由皇上定夺;皇族宗室中的成员犯罪,直接交由与之相对应的宗室审判部门进行审判。
(三)对司法程序进行限制
在奴隶社会中有了“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奴隶主阶级的贵族和官僚犯了罪,不用与平民百姓进行当庭对质。《周礼》记载着中国最早的相关法律特权规定:平民百姓不能控告特权人物,特权人物可以不用与平民在庭中为自己辩护,可以派人代替自己前往。“八议”在中国古代法律中占有重要地位,“八议”的对象不仅包括特权者,还包括其子女、配偶、亲属。如若他们犯罪,官吏不能立即对其进行逮捕和审问,而是上报给皇上,获得皇上的批准,才能对他们进行审问;如果皇上下旨取消对他们的惩处,则就此罢休;即使皇上批准,也不能立刻对其进行审问,而是将其身份和罪行以书面的形式呈报到相关部门,通过审议,最终有皇上进行定夺。而特权者的外戚犯罪,可以运用一般的法律程序进行逮捕和审问,把审判的结果上报给皇上,最终还是由皇上定夺。
明清对“八议”进行了修改。明朝规定,“八议”中的人及其双亲、外祖父母、妻子、子孙犯罪、在京的官员或在外五品以上的官员犯罪,必须将实情上报给皇上,一般的司法官不能擅自逮捕和审问。直辖上司对府以下的官员有处分的权力,但是也只限于对犯罪情节较轻的官员进行罚款(并记录在案),无权对重罪的官员进行审判,重罪的官员必须向上级呈报,得到许可之后才能审判。功臣和五品以上的官员犯罪在收押期间,其亲属可以前去探望。清朝则进行进一步的规定,无论是在京师还是在外地的官员犯罪,不能擅自对其进行审判,必须将实情上奏给皇上,得到皇上的许可之后才能审判。
(四)对刑讯的限制
中国古代对待犯罪,在逮捕和拘押的过程中都不需要戴刑具。唐律当中,凡是符合议、请、减的人,可以不必用刑审讯。如果犯罪的官员在这三类人之上,则根据其身份交由相关部门进行审判。在宋朝,皇族宗室犯罪了,必须将其交由大宗审理进行审判,不能对其用刑进行审讯。而在宋政和年间,有品级的官员犯罪,不能和平民一样加讯。明律中明确规定,对“八议”范围内的犯罪,必须将具体情况上报,相关官员集体商议对其定罪,且不能对其使用刑讯,如有故意违反者,则以罪论处。清代的官员犯罪了,道、府以上的文官,必须上奏给皇上,皇上批准,才能对其进行提审。对于三品以上的大臣革职或逮捕归案,期间不能使用刑具,如果不得不使用刑具,必须上报,奉旨办理。
(五)对判决的限制
对于特权者,审判官不能按照一般的司法程序进行判决。在汉朝,符合”先请”的贵族或官员犯了罪,必须经过皇上批准才能对其判刑。唐宋时期,对于不属于十恶当中的犯死罪的,须将其具体情况上报,由相关部门的官员进行集体商议,然后把商议的结果上奏给皇上,最终由皇上裁决。在宋朝,虽然有“天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之说,但是宗族犯罪,则交由大宗正司对其对其进行拘留和预审,最终的裁定权在皇上的手上。明律中有规定,对于八议者,只要不是犯了十恶,都要通过集体审议和上奏皇上。清朝的法律比明律更严格,无论犯罪官员的官职大小,在京或者在外地,不能运用一般的司法程序进行判决,而是进行集体商议后上奏皇上,由皇上裁决,最终对其进行判决。
三、特权文化中国传统司法审判的负面影响
中国古代传统司法审判的各个环节都带有浓重特权色彩,特权文化与司法审判相结合是中国传统司法审判的重要特征。特权文化对中国传统司法审判具有一定的破坏性。特权文化凌驾于法律之上,法律的权威性必然遭到严重的损害,也必然损害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公平性是法律的的基本原则,也是对法律进行评价的标尺。法律的公平性要求法律在运行过程的公平,以及司法审判程序和司法官员在执法过程中的公平。特权文化的存在破坏了法律公正、公平,八议、官爵抵罪这些丑陋的制度的存在,使一些本应受到法律严惩的人由于其特殊的身份而逍遥法外,严重破坏了社会的公正和公平,法律的内在价值荡然无存。
我国现行法律并不再存在特权制,但是在司法审判中,仍有特权制的影子,对司法审判产生负面影响,破坏了法律的公正性与权威性。对于这一问题,必须从历史的角度进行分析,并深入文化层面对其进行更加详细的解读,认识特权文化的危害性,消除其对司法审判的影响,才能促进我国司法审判的健康发展,维护司法审判的公平与公正。
参考文献:
〔1〕刘桂新.论中国传统司法的特质及其功能困厄[J].时代法学,2014,(2):79-84.
〔2〕史新雨.论中国古代的“片言折狱”[D].吉首大学,2012.
〔3〕刘磊.唐代大理寺司法审判制度研究[D].南京师范大学,2012.
〔4〕殷晓东.由《十五贯》看中国传统司法文化[D].辽宁大学,2013.
(责任编辑 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