伦理学与法学视阈中的人格概念比较

2015-05-05 16:04刘娟
道德与文明 2014年4期
关键词:伦理学法学人格

刘娟

[摘要]伦理学中的人格是对一个人形成的稳定品格及道德行为的总体概括。它与人的道德品质密切相联,包含强烈的道德评价因素。法学中的人格不仅指向个人,还指向具备一定条件的团体。它无关乎人的道德品质,却蕴含着个人在法律上的地位与资格等指向与内涵。两者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后者是前者的缘起与归宿,前者是后者的制度确认与法律保障。法学中的人格概念是伦理人格在制度上的衍生品,它产生的思想基础与理论依据均源于后者,只是在从思想到制度的演进过程中,其间的道德意蕴和伦理内涵被逐渐抽离,最终使两者渐行渐远。

[关键词]人格 伦理学 法学

[中国分类号]B82-0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1539(2014)04-0103-04

“人格”是一个为众多学科共同使用的重要范畴。语言学家对该词到底来自拉丁文还是派生于希腊语,仍存有争议。但可形成共识的是,“人格”一词的原意为戏剧表演中演员使用的假面具,随着内涵被不断地扩充,而逐渐延展为一个极具抽象色彩、有多种指向与意涵,且为众多现代学科包括哲学、心理学、法学、社会学等所广泛应用的重要词汇。但是在不同学科领域中该词有着不同的界定和使用,甚至同一学科内也有不同侧重与阐释。这种差异突出表现在伦理学与法学中。

一、伦理学视阈中的人格

在伦理学中,所谓人格,是指人有别于其他自然界存在物的内在品性及外在表现,是“个人在一定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的统一”。伦理学视阈中的人格概念与个人德性密切相关,“是对一个人的稳定品格的总体的、全面的描述”。虽然中国古代语文中没有现代意义上“人格”一词的完整形式,但对人格问题的探讨却是由来已久的。在孔子、孟子、荀子等人的诸多论述中都有相关问题的探讨。虽然“人格”一词的固定搭配并未出现在古代汉语中,但古人使用的“品”、“格”、“天性”、“品德”等词汇均与其含义相近或等同,蕴含着现代“人格”的内涵与蕴意,包含着对人的道德状况进行评价的成分与意味。当个人的内在道德状况及外在行为表现成为个人的表征和符号的时候,也就成为了该人的“格”。西方的人格概念更为侧重个体的独特及其存在样态,而汉语对“人格”一词的理解却大多出自道德和个人修养层面,包含着做人的样式、标准等含义。

当代伦理学上的人格概念包含两个维度。其一,指每个人类个体均理应具有的、有别于其他自然存在物的道德规定性,即人类内在具有的品格、理性和价值等;其二,指个人独具的、后天形成的、将人类个体相区分的道德规定性。前者意义上的不同于他物的“格”以人性为前提,强调人类应然具有的某种品性。由于这种品性并不必然与自然人的物质形态同在,所以这种所有人类个体均应先天享有的人的地位与资格,会由于某人类个体缺失人性的后天行为实践而丧失。这样就形成了人格含义的第二个维度,即由于个人道德修为的不同而表现出来的个人品行。每个人会由于自身独具的品性而形成该人相对稳定的精神特质,以及“比较稳定的或一贯的行为倾向和生活态度”,并借此使该人的人格得到他人和社会的确认和判断。可见,人格概念在伦理学领域中具有上述两重属性。由于自身的种属特性所先天获得的平等性的人格,会由于某些个体自身人性的缺损而导致贬低或丧失。“当人被贬为无人格时,就意味着他没有在行动中体现出人之为人的价值规定,而退化为如同动物一般的自然生成意义上的人。”相较而言,后者在伦理学上更具价值。正是因为该维度上的人格及其相应的追求和提倡,使得伦理学中的道德规范、道德评价、道德教育等获得了依托与归宿。总之,伦理学上的人格是对一个人形成的稳定品格及道德行为的总体概括。它与人的道德品质密切相联,包含着强烈的道德评价因素。

伦理学经常在后者意义上使用人格概念,并形成“道德人格”一词,以指“道德主体在道德生活中,意识到自己的道德责任、道德义务和人生价值,树立起理想目标,参与道德生活,从而具有做人的尊严、价值和品格”。据此,人格概念成了道德人格的同义语。每个人都会以自己这种意义上的人格或道德人格同他人相区分,亦必然存在道德人格的有无、高下之别。作为个人的道德认识、道德意志、道德情感、道德信念和道德习惯的集合体。道德人格成为了个体道德规定性及发展状况的集中体现。

二、法学视阈中的人格

“人格”在法学上亦有多种含义。有学者将“人格”等同于“权利能力”,认为人格就是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人格关系”或“人格权”则指人自身所包含的“在现代社会生活条件下受法律保护的各种自然的和社会的因素”。如作为自然生命所必备的生命、身体、健康等自然因素,以及作为社会人所需要的姓名、名誉、隐私等社会因素。同时,亦有学者认为,人格概念在法律上有三种含义,即权利主体、民事权利能力以及受到法律保护的诸多利益,如生命、肖像、名誉等“人格利益”。有学者对上述观点提出异议,认为法律上的“人格”概念应属于宪法层面,指向的是人在法律上的地位与资格,是每个自然意义上的人依据宪法规定自出生之始即自然获得的法律主体资格或基本地位。

“人格”概念虽然早在罗马法及早期大陆法系国家法典中即被广泛使用,亦是“罗马人最先制定了……抽象人格的权利”,但最早在法律上使用人格概念的罗马法,并未将人格及其权利或资格赋予所有自然意义上的人,即抽象的人格概念脱离于自然人,人不一定都有人格。如奴隶就只能成为权利的标的而不能充当权利的主体,因为他们没有法律上的人格。只有具备某种条件——如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等的人,才有人格并充当权利主体。可见,罗马法上的人格概念是由个人在社会中的等级及财产状况等来决定的,而并非自然获得的地位或资格,也不是平等的。其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实现了所有拥有法国公民权的自然人在法律人格上的平等。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所创设的法人制度更是将法律人格的享有者从自然人扩展到了没有生命的组织体。从具备一定条件的自然人到所有自然人以及具备一定条件的团体组织,法律人格主体的不断延展标志着人类文明的进步,亦标志着法律发展史在法律主体问题上从“人可非人”到“非人可人”进程的逐步完成。

综上,法律上的人格与人的主体地位密切相关,指人在法律上的客观存在。“人格脱离了人,自然就是一种抽象。”法律人格与自然意义上人的分离,使人的概念被形式或抽象为一个符号,使法律在制度上将“人”的概念或称谓冲破其自然属性而扩展适用到了某种组织或团体。这些组织或团体显然不是伦理意义上的人,也没有人的伦理属性,但是法律却通过制度赋予了它们人的资格,使它们获得了参加法律关系并在其中充当主体、享受法律规定的权利、承担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能力。法人制度不仅表明具备某种条件的组织获得了拥有与自然人同等法律资格的权利,并进一步说明,人格只意味着法律上的一种特别资格,并不必然与人性紧密相联。

总之,法学中的人格概念不仅指向个人,还指向具备一定条件的组织体;法律人格的有无完全脱离于该人的道德状况,而仅仅意味着其在法律上的地位或资格。承认所有人都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人格,是近代私法在法律主体制度方面的主要成就与特色之一。也正是基于这一点,即对所有自然人平等且不得克减人格的普遍承认,近代法律逐步使人类走出了封建社会等级与特权的束缚,保证着独立、自由、平等目标的不断实现。

三、伦理学与法学中人格概念的差异及共通

(一)伦理学与法学中人格概念的差异

其一,主体上的差异。伦理学意义上的人格主体仅仅为自然意义上的个体人,而法学视阈中的人格主体则既包括自然意义上的个体人,也包括法律拟制的人

一团体或组织。其二,理论基础不同。伦理学视阈中的人格源自人的伦理内涵、伦理特性,是对人的理性及内在价值的尊重与认同;法学视域中的人格则源自对人的客观存在及其主体地位的承认与保障。因此,伦理学中的人格概念总是与自然意义上的人同在,而法律人格的人为规定性却直接导致了法律人格与自然人的非同一性。无生命的组织亦可成为法律人格的享有者,如现代社会的法人;按照自然生理规律出生的自然人却未必一定有法律上的人格,如历史上存在的、没有自由、只能作为奴隶主私有财产组成部分的奴隶。其三,伦理学视阈中的人格与人的道德修为密切相联,法律意义上的人格则与此没有必然关系。由此,伦理人格会由于每个人道德修为的不同而呈现差异,但作为制度保障的法律人格则人人平等。

总之,人格概念在法律上侧重指人的法律资格或地位,与特定主体的道德规定性并无必然联系。为了实现独立、平等且自由的追求目标,现代法律将这种资格一律平等地赋予所有自然人,而不论其境界高低、德性有无。而道德意义上的人格却由于自身包含的道德规定性而呈现差异色彩。从现代意义上讲,自然生成的人一定具备法学上的人格,但却不一定具备伦理学意义_卜的建立在道德修为基础上的道德人格。

(二)伦理学与法学中人格概念的相通

一方面来看,伦理学视阈中的人格是法学视阈中人格的本质与基础。这一点,可以通过检索法律上平等人格的确立过程而获得。罗马法中人格的拥有者并不是所有自然人,而仅仅是符合一定条件的自然人。决定一个人法律人格有无的关键因素是他的社会身份和地位,而不是他的人性或伦理价值,更不是他的客观存在。因此,这种人格有着“强烈的等级性、身份性和一定的可变性”“。经过古希腊思想家对人的认识与发现,中世纪基督教人由神造、在神面前人人平等思想的传播以及启蒙运动对人的价值的倡导与宣扬,人以及人类的理性和尊严思想逐渐为人们所共识。人及其存在,必须几只能被视为目的,而不应仅仅被作为手段。该种思想和认识对社会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1804年《法国民法典》充分反映了这种进步。所有自然人法律人格的无差别获得,使法律人格的决定因素成为人的客观存在,而不是外在身份。尽管法国在事实上一直到1861年才终止了奴隶贸易,但这种对人人平等法律人格的宣示毕竟是法学发展史上的一大进步,是古代自然法“将伦理与法律人格相互结合”的思想在实在法上得以落实的重要标志。作为“伦理学意义上的‘人……具有一种价值……具有其‘尊严”。任何人均有权获得对自身人格及私人领域的尊重,也都负有尊重他人人格的义务。由此,自然人有了作为私法主体并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法律应该赋予其这种资格,并借此保障人的价值和尊严的实现。

可见,因为自然人的内在理性,人成为了伦理的人,获得了伦理上的人格;凭借着伦理上的人格即人的伦理价值,人又当然地获得了法律上的人格承认成为了法律上的人。如今,承认所有人的伦理性内涵已成为现代社会的一项基本规定或首要原则,所有自然人都拥有了生而为人的法律上的平等资格。推崇平等的现代民法在抽离了生物人的伦理内涵之后,所有的生物人都统一被抽象化、形式化为法律人。可见,从生物人到法律人之间的桥梁,是伦理人即人的伦理价值。伦理人格是法律人格的产生基础和理论依据。

从另一方面来看,法律人格又是伦理人格的制度性确认与法律保障。如前所述,法律对所有自然人人格的承认,是基于对人应有伦理内涵的认识,是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道德、宗教等诸多社会观念的影响之下,对人的伦理人格的制度性升华。这种法律认可及平等法律人格的获得,符合法律对平等的追求,符合人格保障的需要。法律人格一方面使伦理人格得到了法律的制度性保障,另一方面也为法律承认法人团体人格以及法人制度的最终确立扫清了障碍。1900年《德国民法典》中法人制度的确立,意味着具备一定条件的组织或团体在法律上人格的获得。借此,法人这种没有伦理内涵的组织具有了参与社会活动、享受法律权利、承担法律义务的资格。可见,法人是民法在实现了对自然人伦理内涵进行抽离与漠视后的法律构造物,是法律拟制的结果。法人这种组织形成物,虽然不可能有伦理上的人格,但却可以有法律上的人格。法人法律人格的获得并非基于伦理内涵,而是根源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客观需求,是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是法学重大发展及其应对经济发展、社会需求的反应。作为一种技术手段,法人人格的获得是经济发展所导致的法律技术发展,是立法技术具体运用的产物,“其目的不过在于使具备一定条件的团体成为民事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亦即交易主体,以便限制投资人风险,鼓励投资积极性”,是为满足通过建立法律关系以追求经济、社会等目的而设立的。相反,显而易见的是,自然人法律人格的普遍获得却是人类尊严的必然产物,是保障伦理人格的必然要求。它为满足人的本质与尊严需要而设,不仅意味着主体的资格,还体现着人类的尊严和社会的进步。法人人格的获得使人格成为了一个法律概念,也使法律人格与其最“原初的价值内涵渐渐疏远,最后似乎只是一个技术性的法律分析工具”。

总之,法律上的人格概念及其精神内容来自于伦理上的人格,属于伦理学上人格概念在法律研究及法律文本中的移植。在渐进式的移植和推演进程中,其伦理性内涵却由于对平等目标的追求渐渐成为了隐身乃至被抽匿的部分。借此,差异性的伦理人格演变为了平等的法律人格,更进一步的概念和原则如法人制度亦借此获得了走向文本的可能。与个人身份无关的人人平等的法律人格的获得,无生命组织人格的赋予,不仅标志着法律人格对人的伦理特性的疏离,也标志着基于理性的个体伦理性对法律人格决定意义的淡化。源自伦理人格的法律人格,在其发展过程中,在利用法律为社会进行规范性服务的进程中,渐渐疏离了本质上的伦理内涵而成为了一种工具或手段。因此,虽然赋予所有人以平等的法律人格,既是伦理性的必然,也是自然法原理所要求的,更是向以适合“人的方式对待人的方向迈出的基础性的第一步”,但接踵而至的却是,伴随着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普遍获得,以及法律对法人组织人格的授权与赋予,人格概念最初的伦理内涵渐渐淡出了注重客观结果的法律的视野。

责任编辑:陈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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