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 彬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医院普外科,四川 江安 644200
旷置疝囊残端术治疗巨大斜疝30例临床观察
余 彬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医院普外科,四川 江安 644200
目的:对比完全剥除疝囊不旷置疝囊残端、旷置疝囊残端手术及负压引流三种治疗巨大腹股沟斜疝的临床效果。方法:选取男性巨大腹股沟斜疝患者90例作为研究对象,采用随机数表法将其分为旷置组、剥除组与引流组,每组30例。三组患者采取不同手术治疗方式进行治疗,其中旷置组为旷置疝囊残端并开窗;剥除组采取完全剥除疝囊不旷置疝囊残端手术;引流组行疝囊底部置管引流。比较三组患者住院时间、手术用时、VAS评分及术后并发症发生情况。结果:旷置组患者手术用时、住院时间、术后并发症发生率及VAS评分明显较引流组、剥除组具有优势,具有统计学意义(P<0.05)。结论:采用旷置疝囊残端联合开窗均有较好的临床效果,对患者医源性损伤较小,手术用时与住院时间较少,有利于减轻患者经济负担及加快康复进程。
剥除疝囊不旷置疝囊残端;旷置疝囊残端手术;负压引流;巨大斜疝
巨大斜疝是腹股沟斜疝中病情较为复杂的一种,并且巨大斜疝易发生嵌顿,若不及时治疗可引起严重并发症,影响患者身体健康与生活质量[1]。目前对于巨大斜疝的治疗方式较多,其中以手术治疗效果及远期疗效最为显著,但其医源性损伤及手术操作导致术后并发症发生率亦较高,其中以阴囊积液、睾丸肿胀较为常见[2]。本次研究对比三种不同手术方式治疗巨大斜疝的临床效果,现报告如下。
1.1 一般资料 筛选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我院收治的男性巨大腹股沟斜疝患者90例作为研究对象。年龄在51~85岁,平均年龄(67.2±2.3)岁,病程时间5~16年,平均病程 (10.2±2.3)年,所有患者均确诊为巨大腹股沟斜疝,18例患者为复发疝,合并高血压45例,冠心病27例,合并糖尿病15例。采用随机数表法将其分为旷置组、剥除组与引流组,每组30例。三组患者一般资料等比较无统计学差异(P>0.05),具有可比性。
1.2 治疗方法 旷置组患者行远端疝囊实施旷置联合开窗术,在疝囊中部与精索游离,于疝囊颈部远端横断疝囊,将远端彻底止血后旷置原位,疝囊残端内置引流;剥除组患者常规切口并确认疝囊后用皮钳提起疝囊并充分暴露疝囊底部与阴囊肉膜连接组织,将疝囊与精索成一角度适当拉紧,较易分离疝囊底部与肉膜,从疝囊底表面紧贴疝囊壁纵行切开盖在上面的筋膜,向两侧分离推开,再通过观察和用手触摸辨认精索血管及输精管并钝性或锐性分离;引流组确认疝囊后手术治疗方法同旷置组,并于疝囊底部置管引流管引流。
1.3 观察指标 记录三组患者手术用时、住院时间及术后并发症发生率,并采用视觉模拟评分法VAS[3]评估三组患者围手术期疼痛情况。
1.4 统计学处理 采用SPSS19.0统计软件进行统计学分析。计量资料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采用χ2检验,P<0.05为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
旷置组患者阴囊肿胀1例;剥除组患者睾丸肿胀1例,阴囊水肿3例;引流组阴囊水肿2例,阴囊积液1例;旷置组术后并发症发生率明显低于剥除组与引流组。旷置组患者手术用时、住院时间及VAS评分明显较引流组、剥除组具有优势,具有统计学意义P<0.05。三组患者住院时间、手术用时及VAS评分结果比较见表1。
表1 三组患者手术用时、住院时间及VAS结果比较±s)
注:与剥除组、引流组相比较,*P<0.05。
巨大型腹股沟斜疝手术后常易并发阴囊积液,影响手术治疗效果,因此提高巨大腹股沟斜疝手术治疗效果与安全性,降低术后并发症对提高临床治疗效果具有重要意义[3]。目前无张力疝修补术已逐步取代传统疝修补术,并且在巨大斜疝修补术中临床一般主张旷置疝囊残端,避免对患者残端神经、精索及血管的损伤[4]。本研究通过对比三种手术方式治疗巨大斜疝的临床效果可知,三组患者术后并发症发生率比较无统计学差异,但旷置组手术用时、住院时间与VAS评分明显优于剥除组与引流组,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0.05)。
疝囊完全剥离会增加手术创伤,是造成斜疝术后阴囊肿胀的主要原因。也有学者认为完整剥离不增加阴囊肿胀机会,可以彻底治疗阴囊积液(积液可能和疝囊有分泌功能有关)。笔者认为对年轻生育期或复发疝解剖不清者,完全剥离疝囊必须持谨慎态度。如果发生精索损伤,轻者缺血性睾丸炎,重者睾丸萎缩。远端疝囊置管术可以引流阴囊积液,还可以促进肿大阴囊恢复到正常大小[5]。但可能增加感染机会,给患者带来术后不适,影响劳动,甚至延迟术后恢复。远端疝囊旷置联合开窗手术具有手术操作简单,不增加精索损伤风险;不增加手术时间及出血;术后无特殊不适,恢复快。特别是阴囊水肿明显,囊壁吸收功能差时,可以降低术后阴囊积液风险,达到和剥离术一样的效果[6]。
综上所述,采用旷置疝囊残端联合开窗有较好的临床治疗效果,对患者医源性损伤较小,手术用时与住院时间较短,有利于减轻患者经济负担及加快康复进程。
R656.2+1
A
1007-8517(2015)08-0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