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满成
案例摘要:
刘女士10月份在本市某大型超市花了30元购买了一箱外地某厂家生产的酸奶。购回食用后,发生腹泻情况,前后因买药及医院治疗产生500多元的费用。经仔细查看,才发现个别酸奶存在异味,有的酸奶竟然还有霉点。刘女士遂要求该超市退货,要求赔偿。但该超市认为,该箱酸奶外包装完好,超市进货时无法发现酸奶本身质量问题。该责任应由厂家承担,故建议刘女士找厂家交涉。双方发生争议后,刘女士投诉到本市消协,现本案正在处理当中。
律师分析: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新《食品安全法》)于2015年10月1日正式施行。新法正是考虑到实践中出现的这种情况,对原《食品安全法》进行了完善和修改,而其中法律条文修改的亮点之一,即是明确规定了生产者或经营者的“首负责任制”,赋予了消费者“先行赔付权”的行使。
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上述法律规定第一款即是对消费者遇到食品安全问题如何行使“先行赔付权”的规定。所谓“先行赔付权”,就是法律规定如果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时,既可以向食品生产的厂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出售食品的商家要求赔偿,消费者有选择索赔的权利,而无论是生产厂家还是经营的商家,谁先收到索赔要求,只要消费者请求属实,均有责任先行赔付,不得推诿。赔付之后,赔付方再向具体的责任方进行追偿。本条规定,实质是扩大了消费者的维权途径,较好地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具体到本案,刘女士的遭遇恰好发生在新《食品安全法》正式实施之后,刘女士完全可以根据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途径进行索赔。刘女士考虑到生产厂家在外地,不利索赔,故选择向出售不安全食品的超市索赔,符合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消费者行使“先行赔付权”,索赔的标准也发生变化。原《食品安全法》仅规定了“价款10倍”赔付的标准。实践当中,往往出现消费者购买的食品价格偏低,无法真正弥补消费者实际遭受的损失,同时也难以对食品商家或厂家起到真正的惩戒作用。上述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则赋予了消费者索赔标准的选择权,消费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既可以根据食品价款要求食品商家或厂家按食品价款的10倍支付赔偿金,也可以根据受到的损失要求商家或厂家按损失的3倍支付赔偿金,而且,如果索赔的赔偿金低于1000元,消费者有权利要求责任方按1000元支付赔偿金。当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有类似规定,如规定赔偿不足500元的按500元进行赔偿。但是,新《食品安全法》相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消费者如因食品问题出现的责任赔偿,可优先适用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本案当中,可以看到,刘女士如果按照购买酸奶的价款的10倍计算赔偿金,仅仅300元,而按照其遭受的经济损失计算,仅考虑花费的医疗费用,按3倍计算,则可要求超市赔偿1500元。刘女士考虑权益最大化原则,有权根据自身损失的3倍要求超市支付赔偿金。再退一步讲,假设刘女士无论是按价款的10倍还是损失的3倍计算赔偿金均不足1000元,则刘女士仍有权要求超市按1000元支付赔偿金。
【作者单位: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