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司法裁判规则

2015-04-28 02:51张辉
社会科学 2014年11期

张辉

摘要:在公司从未召开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问题,或者股东会决议中从未涉及利润分配议题等情况下,法院受理“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应以股东权利行使为前提,即股东会的召集权和提案权,但股东书面一致同意可以替代股东会的利润分配决议。全体股东关于利润分配标准的约定除了对签订协议的股东有效之外,在新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形成之前,对公司、董事等也应有效。因股东会决议不分配而产生的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要审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并应区别股东会决议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而做不同处理。在股东会分配决议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应对所有股东一体适用财产返还责任。法院确定利润分配的标准时,可以借助审计报告或者司法会计鉴定报告。

关键词:盈余分配;股东会决议;司法裁判

中图分类号:D913.9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4)11-0100-08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在三级案由“股东权纠纷”中,将“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作为四级案由确立下来。在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取代了“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并被作为三级案由,二级案由变更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部分未做变动。在历次民事案由规定中,“公司盈余分配”都被保留下来,但表达的角度稍作改变,从股东权利的角度变更为公司经营管理的角度。从公司盈余分配的本质来看,现在的表述更为准确。

一、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类型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集中在有限责任公司、上市公司的盈余分配问题,尤其是不分红、不执行分红承诺、不当分红等问题,主要由证监会通过监管措施解决。以下主要以有限责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司法裁判作为研究对象。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股东请求执行股东会利润分配决议的纠纷。(2)股东请求重新核实公司可分配利润的纠纷。(3)股东请求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纠纷。(4)在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问题或者股东会没有关于利润分配议题的情况下,股东请求法院强制分配的纠纷。(5)在股东会做出不分配决议的情况下,股东请求公司分配的纠纷。(6)请求确认股东会利润分配决议违法的纠纷。以下结合具体案例,就几种典型的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进行探讨。

二、股东会决议缺失情况下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司法裁判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这一权利通过公司盈余分配的形式实现。但有些公司从未召开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问题,或者股东会决议中从未涉及利润分配的议题,因此,当股东向法院提起强制公司分配利润的诉讼时,法院就面临应否受理的难题。

(一)司法裁判意见的个案考察

在股东会决议缺失的情况下,法院对于股东的利润分配诉求主要采取以下四种立场:

1 以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为依据,支持强制分配请求。如在大柴旦西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诉青海昆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盈余分配权案中,被告青海昆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成立以来,仅召开过一次股东会。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要求依法分配税后利润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由于受本案诉讼范围的限制,未能就被告的子公司青海昆仑盐湖开发有限公司自成立后的会计报表进行审计,但从本案的证据分析,其昆仑盐湖开发有限公司在运营中应产生相应的效益,但该公司成立后从未向其控股股东青海昆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分红。

2 尊重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的决定权,否定股东会决议缺失情况下股东的分配请求。例如,在王善梅诉北京恒邦凯捷散热器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中,法院裁定认为: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实现至少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公司具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二是股东会作出向股东分配公司剩余利润的决议。在公司无利润可供分配或股东会决议不分配利润的情形下,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股利,股东的股利请求权只能处于期待的法律状态。因公司利润方案由董事会制订、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何时分配利润、以什么形式分配利润是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诉讼中,王善梅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散热器公司已就是否利润分配做出有关决议,或公司已经进行利润了分配,故其起诉本院不予保护。再如,在周某诉株洲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法院判决认为,公司法第38条规定,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在股东会审议之前,股东请求分配利润的数额具有不确定性,只有在股东会批准之后,请求分配的利润数额才具有确定性和现实性。由此可知,是否分配利润是公司股东会的权利。本案中,周某主张对宏利德公司的利润进行分配,但应分配的利润数额并未经股东会审议批准,本院不能代替公司作出经营判断和选择,不能判决分配利润。在这两个案例中,法院都否定了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但其依据并不同。

3 受理纠纷,但不直接裁判分配,而是要求公司召开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事项。例如,在张俊与张浩等分配权纠纷案中,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未就分配利润召开过股东会,也从未分配过利润,侵害了原告的分红权利,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在扣除法定公积金及法定公益金后,有权按其出资额向被告要求分取红利。并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召开股东会,审议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并作出决议;否则,应在期满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红利9960.24元。再如,在潘某与被告上海某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法院裁定认为,原告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其系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5%,故原告依法享有某公司盈余分配权。三被告抗辩,依据公司法及某公司章程的规定,只有股东会才有权审议批准利润分配方案,公司盈余分配系公司内部管理和经营行为,法院不能加以干预。由于三被告始终否认原告股东身份,即便在法院作出确权判决生效后,三被告仍有异议,致使双方关系日趋紧张,并引发了一系列诉讼案件,因此目前由原、被告以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审议通过某公司盈余分配的决议,显然缺乏必要的条件和基础。为打破僵局,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本案所涉及公司盈余分配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某公司按照原告的持股比例向原告分配红利的请求权应当予以保护。在此案中,法院基于其所认定的公司“僵局”(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审议盈余分配)而做出强制分配的裁定。endprint

4 受理纠纷,并协调双方当事人有条件地进行分配。如周慧君诉嘉兴市大都市置业有限公司、嘉兴大都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上诉案中,公司董事会未就2004年度可分配利润制定利润分配方案,更未报经股东大会批准。法院认为,置业公司提供的会计报表与周慧君作为公司经理委托会计师审计的报告均具有证明力,置业公司的盈利状况真伪难辨,故对各方当事人作出释明。各方当事人在法院协调下一致同意,由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置业公司至2004年末的股东可分配利润进行审计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按股份比例直接进行分配。

(二)股东会决议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裁判前提

在公司法中,股东对公司利润分配的权利有两种:一种是抽象意义上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另一种是具体意义上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在股东(大)会决议缺失的情况下,股东请求法院强制分配就是建立在抽象意义上的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基础上的。

有学者认为,虽然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尚属于抽象意义上的权利,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案件。但是,人民法院不能直接裁判公司是否应当分配股利,更不能裁判公司应当分配多少股利,而只能裁判股东会应当依法就是否分配股利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议。因为公司法明确规定,决定公司是否分配利润的决定权属于股东会,股东不能在股东会尚未就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作出决议之前行使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人民法院无权代替公司决定是否应当分配股利,尤其是在这一判断尚属于商务判断而非法律判断时。在此类案件中,股东起诉的权利依据是股利分配请求权,诉讼请求往往表述为请求分配股利,但实际上应是请求法院裁判股东会就是否分配股利作出决议。所以,法院在必要时可以要求原告变更一下诉讼请求,以更有利于案件审理,但不应因此而拒绝受理案件。还有学者持类似观点,尽管公司拥有商业经营和判断的自由,公司的股东会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分配股利,但是,法院负有对公司的行为的监管职责。如果公司长期未召开股东大会,在公司的经营业绩良好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案件。但是,人民法院不能直接裁判公司是否应当分配股利,而只能裁判股东会在规定的期限内就是否分配股利作出决议。受理但不裁判分配,这是上述学者的一致看法。

《公司法》将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权授予股东会,只有在股东会的分配决议作出之后,股东才可以确认股权投资的收益,并请求公司履行。在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问题或者股东会没有利润分配议题的情况下,持有一定数量以上股份的股东首先要启动公司内部程序,即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或者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由董事会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股东不能以享有资产收益权为由直接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分配利润,其法理依据在于:股东权益保护以股东权利行使受到阻碍或者权利行使后利益受到侵害为前提,股东未曾行使权利,就谈不到权利受到侵害的问题。股东权利行使是股东权益保护的前置程序,股东穷尽公司内部程序,这是法院受理“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前提。

(三)股东书面一致同意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裁判

在有限责任公司,审议决定股东会职权范围内事务时,并非一定要通过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正式决议的形式。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在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时,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因此,在股东会决议缺失的情况下,法院还要查明股东是否以书面一致同意的方式形成公司利润分配方案。

在苍南县繁荣建材有限公司与陈卫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繁荣公司将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在所有股东之间进行分配。但繁荣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讨论、表决的情况下,便作出了分配方案,即老股东每股分26000元,而新股东每股分16870元,且已实际付诸实施。原告陈卫华认为上述方案明显违反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多次要求繁荣公司按照“同股同权”的原则支付股权收益款52000元。故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是:撤销繁荣公司对陈卫华作出的新厂房售后盈余利润的不公平分配方案。法院审理后认为,除本案陈卫华之外,其他股东均已签字并领取了相关款项,应视为对繁荣公司分配方案的追认,故对陈卫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要求繁荣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卫华盈余利润分配款33740元,并赔偿陈卫华18260元,合计52000元。

对照本案法院查明的案情,公司利润分配缺少的股东会决议,除陈卫华之外的公司其他42名股东(包括新股东和老股东)均已签字并领取了相关款项,法院认为,这应视为对繁荣公司分配方案的追认。然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全体一致书面同意并签名、盖章,这是免除股东会决议的唯一条件。由此看来,繁荣公司其他股东签字并领取相关款项并不能视为对股东会决议的替代,该利润分配方案也就不能视为“公司行为”。因此,法院应当撤销繁荣公司的分配方案。

(四)股东协议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裁判

在司法实践中,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之间就利润分配问题作出约定的情况时有出现,审判焦点在于此类股东协议的效力问题。在沈长华诉北京正点快餐有限责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正点公司与除股东兼法定代表人郭某之外的、包括沈长华在内的其他股东签订了内部协议,签署协议的股东每月固定从公司领取500元股息,不再承担公司盈亏,亦不再享有或承担股东的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沈长华自2007年1月至2008年6月期间,每月均从正点公司领取股息500元,并在股东签字表上确认。但2008年7月之后,正点公司再未向其支付股息。法院判决认为,在公司交由郭某负责经营的情况下,协议中其他股东按月领取的股息实际上是其放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股东权利的对价,同时该协议亦系公司所有股东就公司盈余分配的方式所达成的合意,在正点公司与公司各股东之间该协议应属有效,对正点公司及其股东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正点公司及各股东均应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笔者认为,从股东协议的本质来看,其建立在签订协议的当事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故此,其效力范围应限定在签订协议的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对协议以外的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endprint

然而,《公司法》第34条允许全体股东就红利分配的标准做出不同于公司法规定的约定,而无须就此制定公司章程或者召开股东会进行审议。这是否意味着,全体股东关于利润分配的约定具有替代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呢?在叶思源诉厦门华龙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股东合作协议》系华龙公司两股东规定彼此合作期间各自权利义务的合同,仅对合同相对人叶思源和陈某存在拘束力。因此,《股东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对华龙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华龙公司的股东叶思源、陈某就明月花园项目达成《股东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后,应当召开股东会会议对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利润分成的规定进行修改。在未对公司章程作出修改之前,如果《股东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对公司利润分成存在与《股东会决议》内容不一致的约定,华龙公司应该执行《股东会决议》。笔者认为,全体股东关于红利分配标准的约定除了对签订协议的股东有效之外,在新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形成之前,对公司、董事等也应有效,否则就无法解释全体股东约定的执行力问题。

三、股东会不分配决议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司法裁判

在公司内部,股东会拥有利润分配的最终决定权。而股东会的决议实行资本多数决定的原则,在公司股权集中的情况下,这在实质上等同于大股东的决定。大股东可以控制并利用公司的资源,他往往希望资金留存于公司而不是分配给股东。因为对于大股东而言,钱在公司,等同于钱在自己手中,不影响使用本应分配给他的那部分股利。留存的收益,或许可以用于更有利于自己的关联交易。因此,控制股东可能更倾向于不分配股利政策。在中国公司的股权结构下,因股东会不分配决议而产生的盈余分配纠纷也比较常见,主要见于两种情况:一种是股东会不分配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是股东会不分配决议的程序违法。

在法理上,股东会不分配的决议一经生成,即产生法律效力。在股东会决议未被撤销或认定为无效之前,股东只能遵守,法院也不能越过这道程序直接判定公司分配利润。因此,在股东会决议不分配的情况下,法院受理盈余分配纠纷后,首先应当按照《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审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则无效;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或者决议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则决议可撤销。

如果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被否定,接下来的问题就是,法院是否直接裁判公司进行利润分配。主要有以下几种典型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的救济途径主要包括:首先,股东会作出不分配股利的决议后(即使公司只是一年未分配股利),股东可以通过申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或予以撤销的方式寻求救济。其次,如果股东会连续多年决议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可以提起要求强制分配股利的诉讼,以维护其股利分配请求权。至于具体连续几年不分配股利才可以起诉,公司法无规定,将来应在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但根据“举重明轻”的原则,至少可以以五年为限,也有法官持类似的观点,根据公司法第35条对股东分红权的规定,应进一步明确股东在公司长期、连续盈利但不分红时,有权提起诉讼。“长期、连续盈利”的判断标准,以最低三年为宜。即公司符合分配利润的条件,连续三年盈利,但连续三年不向股东分配红利的,股东可以提起诉讼,申请法院予以强制分红。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况:(1)公司决议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如果股东通过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同时,通过矫正程序上的不足,可以重新作出分配股利的决议,则不予受理股东所提起的强制分配股利之诉。(2)公司决议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是由于大股东通过控制公司攫取和占有公司的利润,很难与中小股东重新形成分配股利的决议,则此时应当受理股东提起的强制分配股利之诉。(3)程序上不存在瑕疵的情形下,如果公司大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作出不分配股利的决定违反法律或者章程的规定时,此时即使确认决议无效或撤销决议,也很难形成新的分配红利的决议,应准许股东提起股利分配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判决向股东直接分配股利。

第三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理认为公司不分配股利确实是不当,是对股东股利分配权利的侵害,则应允许法院直接判令公司分配股利,包括根据商务经营惯例确定分配数额。这样可以避免判令由股东会决定股利分配时再次出现不分配决议的反复,无益地延误当事人权利的实现,而且可以避免出现股东会决议只分配极少数额的股利以敷衍法院和股东的现象。这时法院的强制介入不应被视为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内事项的不当干预,因为此时出现了股权多数决原则的滥用,必须通过法院的介入加以纠正,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与公平、公正。

第四种观点认为,当公司管理层或者控制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故意过份提取公积金,而不分配股利或者很少分配股利并以其作为压榨小股东手段时,受害股东有权向法院提出强制公司分派股利之诉。类似的观点还有,当公司被控制股东控制而长期不分配股利时,如果不给对股利有着特别期待的少数股东以法律救济,那么其对公司的投资无异于被动地沦为无利息的长期贷款,法律的公平价值遭受严重侵害。以“资本多数决”为基础的公司自治原则是公司法的基础原则,也是法律追求效率价值的体现,但如果遭人滥用,严重危及公平价值的实现时,应该受到法律的矫正。强制分配股利之诉就是这样的一种矫正措施,是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相平衡的产物。

第五种观点认为,如果法院认定公司存在控制股东滥用股利分配决定权的情形,那么法院判决在确认公司不分配股利的政策不合法的同时,应判决公司须在一定期限内召开股东会作出分配一定比例的利润的决议,至于如何股利分配的内容,应由公司受权机关依据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东协议或者其他事前约定规定的标准来进行。判决书应当对决议分配的期限、范围、比例底限作出一个适当的安排。关于分配的期限、范围、比例,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协议等文件存在事前明确约定的,应从之。如无明确约定,分配期限可以确定为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定期限内,给股东会再次重新考虑的时间;分配的范围既包括公司当年的税后利润,也包括法院认为过高的任意公积金中的一部分;关于分配的比例,法院可以根据经验自由裁量确定一个比较合适的比例作为最低限制,股东会的决议只能高于不能低于该比例。如果在确定期限内公司股东会拒绝作出股利分配的决议,法院可以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据判决确定的最低分配比例执行。endprint

前述五种观点都是从法院裁判公司利润分配的条件的角度提出的,下面这种观点则是从法院判决类型的角度提出的。有法官认为,法院的判决只能是一个确认判决而非给付判决,即仅应确认截至小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所指向的时点,小股东对公司拥有多少利润分配权,而不能直接判决公司应给付小股东多少股利。具体来说,应当根据股东诉请的利润分配时点的公司利润状况作出确定性给付判决,至于执行时无利可分(而非无财产可供执行)或无足够利润可分(仅指无足以支付小股东的利润而非全部应分利润)时,法院不应再继续全面强制执行利润分配判决,但因小股东未能实现应得利润造成损失这一结果与大股东不当操控公司不及时分配股利的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小股东将因不能执行到位而产生对控制股东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此时小股东的请求权性质发生转化。

笔者认为,应区别股东会决议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而做不同处理:如果股东会决议因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上的瑕疵而被撤销,应判决公司在指定期限内重新召开股东会,而不是直接判决分配。这是因为,法院不能预先判定程序上的瑕疵被矫正后公司将形成怎样的利润分配决议,只能交由公司自行处理。如果法院判定股东会利润分配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在做出无效或撤销的判决后,应当同时告知公司怎样才是合法的利润分配(即强制分配),这中间不存在任何程序上的阻碍。而且,在很多情况下,股东实体权益的损害是直接可见的,如违反同股同权原则,或者公司可分配利润存在虚假,或者公司未提取法定公积金。第五种观点虽然对重新召开的决议设定了最低限度的要求,并附条件地将其付诸执行,看似平衡了公司自治与股东权益保护,但逻辑上并不合理。既然法院已经对决议分配的期限、范围、比例底限作出了一个其认为“适当”的安排,并强制公司只能在此标准之上进行决议,很显然,公司必然会按照法院认为“适当”的安排来决议。既如此,就没有必要再设定一个形式上的公司自治程序。

四、股东会违法分配决议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司法裁判

违法分配公司利润有两种判断标准:一是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分配规则或者分配程序;二是以分配的形式将公司利润非法转移于股东,如以股东为受益主体的非法关联交易、贷款担保等。《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股东会决议也是法律行为,但有其特殊性:实行资本多数决定原则。在理论上,对于利润分配的决议存在肯定和反对两种意见,相应的,就可以将参与利润分配决议的股东分为两类,即同意股东和反对股东。此外还有没有参加股东会的股东。因此,在股东会分配决议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是否区分不同股东而对其法律后果——财产返还做出不同处理,就有不同意见。

有学者认为,对参与利润分配决策的股东来说,让其退还已获得的利润也无可厚非,但对于没有参与决策的广大中小股东来说,他们在不了解公司信息情况下获得了分派利润,应当处于善意占有人的地位,让其退还已获得的利润,与作为决策者的大股东相比,似乎又显得不公平……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则难具有可行的操作性。还有学者持类似看法,认为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来处理公司利润的退还问题:其一,对于一般的股东即公司消极股东来说,其根据股东大会决议获得投资利润属于合法所得,即使股东大会决议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其已经取得的合法所得不受影响,即所获得的利润不需要退还给公司。其二,对违法分配公司利润的股东大会决议负有责任的公司控制股东则应当将其所获得的公司利润返还给公司。

对于财产返还责任是否区别不同股东做不同处理,笔者持反对意见。理由是,在公司法的语境下,股东会决议对公司、全体股东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这里并未区分股东的类型而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做出不同的规定。《公司法》第166条第5款也明确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法律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虽然此处仅规定了违法分配的一种情况,即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但对此条进行解释时,应将其含义扩大为所有违法分配的情形。

五、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公司可分配利润的确定标准

法院受理“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之后,如果判决公司强制分配利润,或者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利润分配请求中所依据的公司利润总额存在争议,法院就要确定公司可分配利润的数额。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在确定公司可分配利润的数额时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从法院裁判的个案来看,主要以下几种标准:

(一)以专业审计为依据

有些法院就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为依据确定可供分配的公司利润。例如,在广州市越秀恒和企业投资有限公司诉广州市浚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案中,法院依照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浚泰物业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查封了2001年2月1日至2004年12月1日被告浚泰物业的相关账册及合同等,并委托广东启明星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此间的利润进行审计。依照广东启明星会计师事务所粤启审字[2006]第1534号《专项审计报告》的结论,确定浚泰物业此期间的税后利润。双方均对该审计报告有异议。法院核查后认为,原、被告对审计报告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故按照《专项审计报告》确定的税后利润,扣除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之后,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原告可分得的利润。

(二)以公司内部会计资料为依据

有些法院以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为参考,确定其未分配利润额以及股东应分配数额,如在袁某诉湖南湘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法院判决认为,因被告的固定资产明细表、退货明细及清单、烂帐明细及对账单、欠条以及《湘辉电工2011年2月16日公司盘底年终结算表》等均未通过召开股东大会确认,又未进行财务审计。因此,法院征询被告是否需要申请组织进行财务审计,被告不同意申请财务审计。于是,法院依据双方没有异议且经其确认的证据《湘辉电工2011年2月16日公司盘底年终结算表》为准,确定被告2009年度和2010年度的可分配利润以及原告的分红金额。

(三)其他依据

还有的法院参照行业利润水平来确定公司税后利润,如在潘某与被告上海某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由于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谓某公司财务资料未予认可,且原告亦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法院根据《企业法人年检报告》确定,2002年至2007年某公司每年均为盈利状态,并确定其累计盈利数额、可分配利润以及原告的分红金额。

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受制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如社会经济发展的大环境、行业发展、公司本身的投资规划等,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和判断上的难度。因此,法院在确定利润分配的标准时,往往需要借助专业资料,如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或者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而在以公司内部会计资料为确定依据的案例中,往往是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存在问题,不具备审计条件,或者一方诉讼当事人不同意审计,从而使专业审计无法操作。

从公司商业判断的角度来看,法院确定的可分配利润未必是商业上最合理的,而正是其中可能存在的某些不合理因素,会对公司利润分配形成一定的外在压力。在公司不分配或者仅象征性分配成为突出问题的时候,司法裁判的这种导向作用会明显地体现出来,而司法政策可以根据问题发展的状态和解决的程度随时进行调整。

(责任编辑:杨晨阳)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