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在核能应用中的核损害赔偿责任法律风险中,除了在核损害赔偿法中科学安排核运营者的强制保险、财务保障、最高额限制外,要更加强化国家补偿责任的承担,在此基础上,通过加入国际公约获取国际核损害赔偿基金的支持。国家补偿责任的加重,使得国民的人权得到更加健全的保护。作为一个负责任的核电大国和经济大国,在满足优化能源结构促进经济发展的国家战略中,还必须要建立健全核领域法律体系,而建立核损害赔偿法就是一种预先的必要制度安排。
关键词:核损害;损害赔偿;损害责任
我国《核安全法》将于2016年出台,核损害赔偿制度作为其中重要的一章引人期待和关注。本文是在日本核泄漏之后引发的思考和研究,期翼可以对国家相关部门的立法提供一点参考。
一、中国大陆核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和问题
中国大陆核损害赔偿制度主要体现在国务院关于核损害赔偿的两个批复,这两个批复文件属于行政规章还是政府文件,不同的学者提出不同的定位,但是学者共识就是中国大陆没有制定核损害的专门法律。我们可以看到的与核损害相关的法律规定散见于以下法律:第一、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第154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人的要求,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第二、我国2003年《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负责本单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其第五十九条规定:“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我国2000年《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我国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0条、第77条之规定(后文详述这两条规定)。
1.对国务院两个批复的梳理
(1)关于国务院1986年批复。《国务院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给核工业部、国家核安全局、国务院核电领导小组的批复(1986年3月29日)》(以下简称国务院1986年批复)规定了核运营者的认定条件、核运营者的集中责任、最高赔偿额限制(人民币一千八百万元)、政府补偿(人民币三亿元)、核运营者的追索权、核运营者的除外责任、诉讼时效、法院管辖八个方面的法律问题。语言精炼,概括性地将核损害赔偿制度浓缩于7个条文之中。但是具体的批复内容借鉴了国际通用的核损害赔偿制度的术语和要点。
国务院1986年批复第三条规定“对于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损害,营运人对全体受害人的最高赔偿额合计为人民币一千八百万元。对核损害的应赔总额如果超过前款规定的最高赔偿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提供必要的、有限的财政补偿,其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三亿元”。显然,这个最高额限制和国家补偿限额有着鲜明的时代特征,和国际标准相比相去甚远。“武装冲突、敌对行动、暴乱,或者由于特大自然灾害”是作为核运营者的免责条件,但没有规定国家在这种情形之下的补偿责任或者救助责任。三年和十年的诉讼时效规定相对太短,不符合核损害长期性、潜伏性的科学特性。最后一条中“一切诉讼”“提请对该核事故发生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体现了唯一法院管辖的国际立法惯例,但是核事故发生地是指核事故行为发生地还是核事故结果发生地,语焉不详,可能会引起法律解释歧义。
(2)关于国务院2007年批复。《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2007〕64号)》(以下简称国务院2007年批复)重新定义“核运营者”,在核运营者责任集中条款中对核损害赔偿的范围分为人身、财产、环境三种损害,增加规定跨界核损害赔偿的原则,定义“一个核设施”,核运营者连带责任,核运营者除外责任,最高赔偿限额和国家补偿限额,财务保障责任保险,核运营者追索权,核事故损害赔偿请求主体。
国务院2007年批复重新科学定义“核运营者“概念,明确包括环境在内的三种损害和”一个核设施“,在跨界损害中规定协定原则和对等原则,将最高赔偿限额(3亿元人民币或一亿元人民币)和国家补偿限额(8亿元人民币)分别增加后最高可获得11亿元人民币的赔偿数额,规定财务保障责任保险条款,明确核事故赔偿请求主体,增加追索对象,在免责条款中增加“战争” 去除“特大自然灾害”。国务院2007年批复相对于国务院1986年批复的改变象征着我国核损害赔偿制度的进步。但是改进后的最高赔偿限额和补偿限额和国际限额相比还是偏低,“对非常核事故造成的核事故损害赔偿,需要国家增加财政补偿金额的由国务院评估后决定”是对低限额的一种矫正式立法,是和美国国家追加补偿体例比较一致的安排。这次批复没有涉及“诉讼时效”、“法院管辖”等内容,将之标注为将来时,预期归入立法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子能法》,有学者认为是危险的败笔。“法院管辖”的立法缺失,对于跨境核损害的诉讼就可能导致管辖冲突和法律冲突。
2.对中国侵权责任法第70条的分析
2009年12月26日通过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条规定“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第七十七条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笔者认为立法者将“受害人故意”作为免责事由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需要探讨可能存在的情形。如果“受害人故意”是核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受害人当然没有理由去获取损害赔偿,而是死有余辜。如果受害人是在核事故发生之后,在政府已经划定警戒范围之后,处于直接故意的心理去将身体暴露于核辐射之下,那么受害人这样自取的损害,核运营者没有义务去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受害者是处于间接故意的心态,抱着放任的态度,不撤出警戒区而遭受核辐射,那么是与侵权人此前的行为共同形成损害原因,因此此时核运营者是不能免责的。
除此之外,宏观地分析第70条,会发现其存在以下问题:(1)该法第70条没有体现国家介入和国家补偿原则;(2)核损害赔偿的赔偿事项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环境损害、其他损失和损害,求偿者可能是公民、企业甚至代表环境权益的环境行政机关等主题。而第70条仅仅提及“他人损害”,“他人损害”是指公民的人身、财产损害或损失。立法中任意限制缩小求偿主体和求偿范围不利于受害方的权益保护。一旦发生核事故,按照这一规定进行法律适用,肯定会产生不利影响和后果。(3)核损害赔偿法律问题涉及多个参与主体和一系列的制度保障以及特殊的证据归责、因果关系认定等事项。(4)由于核损害民事责任是特殊侵权责任中的特殊侵权责任,不适用该法的一般普适性条款,予以专门立法或者归于原子能法中一并立法较为符合国际国外立法惯例。
核损害赔偿必须结合国际核损害赔偿的立法经验、国际核损害赔偿的实践、按照国务院已有的两个批复的既定思路、结合当今国际核损害赔偿研究的成果和我国核电发展的现实国情以及我国当前与今后的经济发展程度,通盘考虑稳定促进核电健康发展、督促核电安全运行、维护国家能源发展大局与保护核损害第三方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加强国际民用核技术合作之间的互生相克关系,同时还要周全地考虑中国的地理国情、我核电选址的周边面貌带来的可能的核损害程度和范围以及跨界核损害赔偿的技术操作问题等,进行专门细致的立法,可以在原子能法中予以规定,也可以以一部核损害赔偿法来规定。其次,核损害赔偿法律问题,不是纯粹的民事法律问题,核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兼具民事法和行政法、私法和公法、国内法国际法的特征,核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不是普通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被害方的相对方,也不仅仅是核设施的运营者一方,核损害赔偿涉及多方赔偿机制的设计,并有国家介入原则,因此,核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和普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相去甚远,它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具备国家强制性的特征,比如强制第三方责任保险和强制财务保障等。可见,我国在侵权责任法中设计这一核损害侵权的条文实在不是明智之举。核损害赔偿法中不仅明确核设施运营者的责任,还强调了核设施所在国的义务和责任;不仅牵涉民事赔偿的归责方式、程序、证据、管辖法院、责任限制,还包括强制第三方责任保险、强制财务保障、多级赔偿机制、风险多级分担机制、域内域外赔偿、法律冲突等问题。总之,立法考察的对象包括国际核损害立法、外国国内核损害立法、域外核损害赔偿具体案例所包含的相关程序和内容、我国经济社会现实国情、我国与相关国家地区的核外交协调机制、我国核电事业的规划、我国核电企业布局及周边情况、我国的地理特点、潜在的核损害赔偿的域内域外格局等,涉及立法要兼顾可操作性、国际接轨度接受度、国内民意满意度等要求,综合协调,详尽调研,多方征求意见和建议,平衡各方利益。立法需要立法学、民法总论、侵权责任法、民事证据法、民事诉讼法、环境法、保险法、法理学、国际公法、国家私法、相关案例法的理论知识储备,也需要对于外交学、地理学、核物理科学、医学等相关知识体系的深入研究。
杨立新教授主导的学者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课题成果)》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将侵权责任法第七十条所称“战争等情形”解释为“是指武装冲突、敌对行动、国家战争或市民暴乱等情形,不包括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1]。日本《原子能损害赔偿法》第2章第3条将“异常巨大的天灾地变或社会动乱”作为赔偿例外因素。印度《核损害民事责任法》第5条规定营运人不必对由下述因素直接引发的核事故导致的核损害承担责任:(i)不能合理预见的严重自然灾害;或(ii)武装冲突、敌对行动、内战、暴动或恐怖主义行为”。我国台湾地区《核子损害赔偿法》第18条规定“核子设施经营者,对于核子损害之发生或扩大,不论有无故意或过失,均应依本法之规定负赔偿责任。但核子事故系直接由于国际武装冲突、敌对行为、内乱或重大天然灾害所造成者,不在此限”。从表象上看,学者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课题成果)》缩小了核损害赔偿的除外责任,将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纳入核运营者的核损害赔偿范畴,实则会加重核运营者的负担和营运风险,异常巨大的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所致的核损害应当由政府通过社会救济的方式予以补偿。因为核运营者所能够尽到的注意义务和安全防范范围限于可能预测的自然灾害。虽然核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自然原则,但是将不可预测的巨大自然灾害所致核损害也归于核运营者负担赔偿责任,显然有失自然公正法理。然而,从深层次的分析来看,由于核损害的特殊性,从注意义务和防范义务来看,将自然灾害排除免责事由,应该是一种进步。而且,伴随着国家经济实力的提升,由核运营者承担由于自然灾害导致的核损害赔偿责任,其次通过国家补偿方式予以法律救济的途径解决核损害问题相对更加合理和公正可行。
二、建构中国大陆核损害赔偿法律的必要性、重要性、紧迫性
我国大陆利用核能的历史并不短暂,但是立法相对滞后却是既成事实,这与我国建国后长时间漠视法制的宏观背景有关。我国大陆的核损害赔偿制度肇始于1986年建设大亚湾核电站过程中中法核技术谈判的迫切需要(法国方面作为核技术输出方,对于中国没有核损害赔偿法来规定责任集中于核设施运营者表示担忧),和我国整体法律体系的集体生长时代比较契合,只是1986核损害批复是国务院作出的批复式行政性文件,立法层级低、内容简略、可操作性弱,只能算作是中国核损害立法的一个历史雏形。20年之后的2007年,国务院再次就核损害问题的第二批复,立法内容较第一次有了较大进步,并且兼顾了国际相关立法潮流和中国自身的经济发展实际,但是,从整体上而言还是比较粗糙,缺乏核损害立法的应有层级、严谨、权威、可操作性等特点,对某些核损害重大法律问题没有规定,责任限额和国际立法相比偏低也与我国的经济发展形势不符。我国《民法通则》、《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产品质量法》的核损害相关规定没有可以具体操作的空间,其内容不具有实用性科学性。2010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仅有第70、第77条涉及核损害赔偿,其规定也过于简陋,不合时宜。
在日本福岛核泄漏之后,日本迅速启动国内《原子能损害赔偿法》等核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体系,并出台详尽的核损害赔偿操作细则,成立核损害赔偿援助机构,开始进行核损害赔偿的具体落实。在日本核损害赔偿法律体系中,有3部现行法(分别是《原子能损害赔偿法》、《原子能损害赔偿支援机构法》、《原子能损害补偿契约法》)、5部现行政令(分别是《原子能损害赔偿法律施行令》、《原子能损害赔偿支援机构法施行令》、《原子能损害赔偿纷争审查会组织政令》、《原子能损害赔偿纷争审查会设置政令》、《原子能损害补偿契约法律施行令》)、8部现行府省令。日本试图通过加入《核损害赔偿补充公约》,规避潜在的国际巨额赔付,使得潜在的韩国、中国、俄罗斯等国的民事赔偿诉讼尽归于日本单一法院管辖。其实,这种规避是不符合国际法准则的。但是,日本国家和东京电力应对核泄漏、核废液排放所致的核损害赔偿的法律、方案、程序、思路,值得我们关注、深思、反思、借鉴。
一旦我国出现核泄漏核污染事件,不仅会影响核设施周边地区,我国的相邻国家、地区可能会遭受密切的核损害联系,毕竟我国不是四面环水的地理环境。而我国核电企业的布局涉及东南沿海的经济发达地区,一旦出现核事故,会波及人口稠密工业密集的城市群和广大的农村区域。及早做出核损害立法规划,对促进核安全防止核事故发生,保障潜在受害方权益,增进地区、国家、国际的安全稳定,有百利而无一害。必须转变核损害立法会导致人心惶恐社会不安定的错误偏激观念,以科学务实的态度,积极行动,切实推动中国核损害立法的历史进程,改变核电事业无法可依的不利危险局面。让核电成为能源需求的低廉清洁高效来源,让重核裂变过程成为可控制的安全的链式反应,而不是隐藏在中国幅员辽阔版图中的定时炸弹。
根据即将出台的核电十二五规划,到2015年,核电装机规模将达到3900万千瓦。到2020年核电装机规划将提高到8600万千瓦,在建规模4000万千瓦。从目前已经投产的1000万千瓦提到8600万千瓦,将近翻了8倍多[2]。我国核电事业发展是大势所趋,中国经济高速增长对优化能源结构和清洁能源的需求日益旺盛。而核损害赔偿法作为未雨绸缪之法必将促进我国核电的健康发展和促进国际核能利用领域的技术合作,同时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只有建立科学合理与国际核损害立法体例相协调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核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方能与我国不断发展壮大的核能工业核电事业相匹配。核能利用在法规制之下,就如同老虎关进笼子,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核能在中国日益凸显的能源危机中方能尽显英雄本色,人类利用科技和平安全高效驱动核变转换出巨大能量服务于经济建设的征程将更加平坦而光明。
三、完善中国大陆核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1.法律形式探讨:单行立法与加入国际条约的结合
一个国家的核损害赔偿制度,是原子能法律体系必不可少的一个组成部分,其立法目的、立法内容、法律形式应当遵循核损害法律制度发展的客观科学规律,结合本国核工业发展、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国情,予以科学建构并公示。每一个国家的核损害赔偿法的出台,也伴随着国际国内的强烈关注以及赞许性或批判性的研究解读,这是关乎国内国外核安全和核赔偿的重大影响的事件。中国核损害赔偿法的正式诞生,也将彰显作为负责任的核电大国的形象。
由于核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性和全局性,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损害赔偿法》并由国家主席签署发布公告,昭示全国,是最庄重和最理性的立法模式。也可以考虑在即将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子能法》中,列专章表述核损害赔偿法的详细内容。笔者认为进行专门立法采用前一种形式,更为可取。此外应当抓紧研究国际核损害赔偿的公约,在适当时机选择有保留地加入其中,对于应对国际或国内潜在的核事故核损害赔偿法律风险争取更加积极和主动的话语权以及优势地位。
2.加强核电公司社会责任立法
核电企业以公司法人的法律身份从事核电运营事业,其当然应当遵循我国公司法第5条关于公司社会责任条款的规定。但是核电公司不同于其他行业的公司,核电公司所肩负的社会责任,相比其他行业公司应当苛以更加严格的法律责任,核电公司的运营更加深刻和持久地影响着周边乃至全国、全球的公民、企业、社会团体、政府的权益和安全,对于生态环境的维护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因此,建议在我国核损害赔偿法律条文中或者在我国原子能法中,有专门条文强调核电公司的社会责任。一旦发生核事故,应当将公众安全、地区安全、国家安全和权益的考量放在首要位置,而不是急于保住核电公司的核反应堆财产。在核电公司法律风险评估和管理方面,应当体现安全优先的原则。否则应当将核电公司作破产安排,其所有财产用于核损害赔偿事宜,排除核损害赔偿最高额限制条款的适用,而不得以法律规定的最高额限制作为核电公司继续运营的法律基础进行抗辩。
3.制定核损害赔偿法
基于本文对核损害赔偿制度的分析,结合我国情况,笔者建议制定我国《核损害赔偿法》,并就有关内容建议如下:
(1)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公民、企业、国家的安全与权益,促进我国核工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增进国际间民用核技术的交流与合作,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2)适用范围。凡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范围内包括内水、领海或专属经济区的核事故适用本法进行核损害赔偿。对于发生在我国主权范围外的核事故对我国造成的核损害赔偿可以由我国法院决定是否选择适用本法。涉外核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可以适用互惠原则予以解决。但对于发生在我国主权范围内的核事故引起的赔偿,非歧视地适用根据本法制定的统一赔偿条件、赔偿限额、赔偿标准。
(3)责任主体。由核设施运营者承担核事故引发的核损害赔偿责任。核运营者与核运输者、核设施制造商有合同规定的,适用相关合同约定的对内责任承担,核运营者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追偿。
(4)求偿主体和求偿范围。在核事故中,遭受核损害的公民、企业、地方政府以及政府环境行政部门可以作为核损害赔偿的受害者提起求偿主张或者核损害赔偿诉讼。其求偿事由包括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的损害或损失,企业的财产权损害和营业损失,地方政府的相关财产权益损害和损失,并由政府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起环境权益损害赔偿。核损害赔偿责任包括人身侵权责任、财产侵权责任、环境侵权责任。对于人身损害的赔偿适用我国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可以一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不同性别、年龄的公民和孕妇实行不同的赔偿标准。对于财产损失按照核事故发生时当地市场价格予以赔偿。对于环境损害由我国相关部门评估后予以赔偿。对于在核事故警戒区的公民撤离后没有立即显现核损害的,由国家制定统一标准予以赔付。以上规定和国家应急委员会制定的统一标准不符的,适用统一标准。
(5)责任限额、强制保险和财产保障、补偿契约。现有的2007年的核运营者赔偿最高限额和国家补偿限额均不适应与我国经济发展和物价上涨的客观形势,必须在此基础上,重新作出评估和最高额限制安排。强制保险和财产保障方面,作出更加合乎现实需要的改进。建立核巨灾基金,由国内所有的核电公司根据装机容量比例,在每年的收益划出专门资金,由国务院直接管理基金事务。我国核共体的加入条件可以适当放宽,让有一定责任承担能力的国内保险公司可以自愿加入核共体,减轻对于国外保险市场的依赖程度。在核赔偿风险的国际转移投保中,进行更加合理的评估和合作。由于核运营者的过错造成的核事故,对于国家补偿的部分,应当通过补偿契约的方式,由核运营者在之后的经营过程中,按照一定的比例每年返还国家财政。
(6)多级赔偿机制。在核损害赔偿法中,体现多级赔偿机制的制度设计。由强制保险和财产保障来保障核运营者的最高额限制的赔付。超过此限度的部分,由国家财政在国家最高额限制范围内予以补偿支付。不足部分,按照参加的国际条约,由国际核损害赔偿基金予以解决。
(7)核损害纠纷调解委员会。建立核损害纠纷调解委员会。在核损害赔偿法中,明确核损害纠纷调解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委员的任职资格(包括法律专家、医学专家、财务审计专家、核科学技术专家等德高望重人士)、职责范围、权利义务、经费来源等事项。核损害纠纷调解委员会需要负责核损害调查、核损害法律咨询、核损害纠纷调解等事务,作出中立、理性、科学的结论和意见。
(8)因果关系。核损害认定条件是核事故引发损害的发生,损害和核事故有因果关系,此损害即为核损害,可以向核运营者提起核损害赔偿请求。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和一般侵权民事法律责任区别对待。核损害的不易察觉性、潜伏性、遗传性等特殊性,使得对于核损害的评价需要核科学技术手段的介入。因此,核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法院应当参照国家组建专门的核损害纠纷调解委员的解释和意见,灵活适用相关因果关系归责原则、客观因果关系归责原则。
(9)特殊事由核损害的赔偿。对于直接因武装冲突、敌对行为、内战和暴动等行为或异常严重的自然灾害所引发的核事故,由核运营者在最高额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国家补偿。并以国家名义申请国际核损害赔偿基金的支持。
(10)证据规则。适用特殊证据规则。由国家应急委员会根据核事故、核损害的具体情况予以发布相关证据规定。对于环境损害,以国家环境监测部门的数据为准。对于人身损害,根据科学监测的核辐射数值划定安全界限和赔偿基准数值,以核设施所在地为圆心,以核辐射安全界限数值为半径,在安全界限范围之外的圆形或扇形区域,实行人均赔偿基准,免除原告方的举证责任。国家应当加强核泄漏的相关信息披露,使得核损害受害者可以获得方便确凿的赔偿证据。
(11)分配顺序。应当优先对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并在赔偿基金中保留适当比例预留作为人身损害赔偿基金。人身损害的赔偿在所有的赔偿纠纷中,应当居于首要的位置,以体现人权的优先地位,切实保障受害公民的人权。对公民的赔偿应当优先于其他主题的赔偿。
(12)诉讼时效。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在发现或应当发现人身损害之日起3年内可以提起核损害赔偿诉讼。对于财产损失和环境损害及采取相关措施的费用及其他损失的诉讼时效为2年,从产生损害或应当发现损害或损失之日起起算。但自核事故发生之日起,不得超过30年[3]。
(13)管辖法院。核损害赔偿诉讼应当向核事故发生时的核设施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核事故应急委员会建议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其他法院也有管辖权的,适用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紧急规定。
(14)建立赔偿应急制度。建立赔偿应急制度,作程序化的安排和建构。充分考虑核电企业周边的人员、企业和经济发展情况。在核事故发生之后,考虑应急转移附近居民、企业而需要及早支付的核损害赔偿金等事宜。
注释:
[1]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研究”课题组(课题组负责人杨立新教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草案), 河北法学, 2010年第11期.
[2]胡仁芳, 核电十二五规划有望上半年出台,证券日报,来源人民网,2012年03月13日,http://energy.people.com.cn/GB/17368492.html.
[3]30年的限制主要考虑放射性元素半衰期最长为30年。如果没有30年之限制可能致使核运营者陷入无限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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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卓敏,四川大学法学院老师,教学秘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