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保障机制研究*

2015-04-18 11:47谭世贵陈党
江汉论坛 2015年10期
关键词:审判权保障机制检察院

谭世贵 陈党

法律

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保障机制研究*

谭世贵 陈党

当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司法办案中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离我国宪法规定的“依法”和“独立”的要求还有很大的差距,从而致使司法公正难以得到真正的实现。为此,除进一步加强对审判权、检察权运行的制约与监督之外,还应当建立健全一系列的外部与内部保障机制,并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以使审判权、检察权能够切实依法独立行使,进而有效实现司法的公正、高效和权威。

审判权检察权;依法独立行使;保障机制;配套措施

一、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保障机制的理论阐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126条、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据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必须“依法”和“独立”进行。“依法”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确保其在法定轨道上运行;“独立”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过程中,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实际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司法办案中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离宪法规定的“依法”和“独立”的要求还有很大的差距。为此,除进一步加强对审判权、检察权运行的监督与制约之外,很重要的方面就是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的保障机制,以使审判权、检察权能够切实依法独立行使,进而有效地实现司法活动的公正、高效和权威。

建立健全审判权检察权依法独立行使保障机制的必要性在于:一是对审判权、检察权的运行进行指引和规范的需要;二是防范和矫正审判权、检察权偏离轨道的需要;三是为法官、检察官提供职业与物质保障的需要;四是发现和惩处司法腐败的需要;五是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的需要。而建立健全审判权检察权依法独立行使保障机制的可行性则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在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和保障法官、检察官正确履行其职责方面,我国既有《宪法》第126条、131条的原则规定,又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下简称《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下简称《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以下简称《检察官法》)的具体规定;二是近十多年来,我国在推进司法改革,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方面已经采取了诸多措施,积累了一定的经验;①三是在保障审判权、检察权依法独立行使方面,国外有许多成功的经验和良好的制度安排,如司法官遴选制度、司法官培训制度、司法官任职保障制度、司法官薪酬待遇保障制度、司法官惩戒制度和司法经费预算制度等,可资借鉴。

保障机制是一个复合概念,由“保障”和“机制”构成。从词义上看,“保障”有两层涵义:一是保护(生命、财产、权利等),使不受侵犯和破坏;二是起保障作用的事物。“机制”的原意是指“机器的构造和工作原理”,以及“机体的构造、功能和相互关系”,后来“泛指一个工作系统的组织或部分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和方式”②。根据系统论的观点,机制是指系统内部各要素间相互作用、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有机体系,由于其内部结构和外部条件的作用,使得该体系在其事物内部形成的一种具有一定向度(导向)和律动(自律)作用,以及自动纠偏和稳定效应的工作(运作)方式。③总的来看,保障机制主要由五个要素构成:一是保障主体;二是保障客体;三是保障内容;四是保障方式;五是保障目的。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保障机制划分为若干类型。按照保障客体划分,可划分为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保障机制和行使检察权的保障机制;按照保障内容划分,可划分为政治保障机制、人员保障机制、职务保障机制、物质保障机制、责任追究与惩戒保障机制;按照保障方式划分,可划分为法律保障机制、制度保障机制、技术保障机制、道德保障机制和文化保障机制;按照保障目的划分,可划分为依法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保障机制和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保障机制;而按照保障的主体划分,可划分为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外部保障机制和内部保障机制。其中,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外部保障机制,是指法院、检察院以外的机构或组织为保障审判权检察权的依法独立行使所建立和实施的一系列机制;而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内部保障机制,则是法院、检察院自身为保障审判权检察权的依法独立行使所建立和实施的一系列机制。为清晰地界定法院、检察院自身以及其他机构和组织在保障审判权检察权依法独立行使中的责任,明确其权利义务,本文拟从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外部保障机制和内部保障机制及其配套措施等方面进行研究和探讨。

二、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外部保障机制

建立健全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外部保障机制,有利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广大法官、检察官抵御、排除外来干涉,解除后顾之忧,真正做到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切实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树立司法权威。

1.政法委的领导机制。在我国,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政治领导、组织领导和监督保障,而这种领导主要是通过各级党委所属的政法委员会具体进行的。为与实行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的改革部署④相适应,应当构建省委政法委对全省司法工作进行统一领导的机制,其中包括对省级以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导成员任职、调动、罢免的建议机制,对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所需条件的协调机制,对干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的机制,同时取消各级政法委员会协调定案的工作职能。1995年9月19日由中共中央转发的《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加强各级党委政法委员会工作的通知》指出,各级党委政法委员会的职责任务主要有十条,其中第五条是“大力支持和严格监督政法各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指导和协调政法各部门在依法相互制约的同时密切配合,督促、推动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研究、协调有争议的重大、疑难案件”。据此,协调有争议的重大、疑难案件的定性处理逐渐成为各级政法委员会的一项工作职能。但是各级政法委员会协调定案的做法既违反了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制约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也不符合法定的刑事诉讼程序的要求,而且还容易造成冤假错案(例如,河南赵作海故意杀人案、浙江张高平张辉叔侄强奸杀人案等冤假错案就是在当地政法委的协调下最终形成的)。实际上,早在1979年9月9日中共中央发出的《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就明确要求,“党委与司法机关各有专责,不能互相代替,不应互相混淆。为此,中央决定取消各级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因此,无论是根据中央的文件要求,还是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以及司法实践的深刻教训,都应当尽快取消各级政法委员会协调定案的职能。

2.司法经费保障机制。为与实行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的改革部署相适应,还应当对司法经费实行全省统筹并实行独立的司法预算制度。具体机制措施包括:(1)由地方各级法院、检察院根据业务工作和事业发展需求,分别编制法院、检察院的预算草案,报省一级法院、检察院汇总、平衡。(2)由省一级法院、检察院分别将全省法院、检察院的预算草案提交省级财政部门审核。目前,省级财政部门在审核省级法院、检察院预算草案的过程中,有权对法院、检察院的预算进行平衡与修改,法院、检察院即使对结果存有异议,也缺乏有效的救济措施。提交人大审查的法院、检察院预算草案,往往未能客观准确反映法院、检察院的实际需求。为此,该审核办法应修改为:省级财政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如需对法院、检察院的预算草案进行平衡与修改的,须同法院、检察院协商,在发生双方意见不一致的情况时,省级财政部门只能加注意见,不能修改、删减法院、检察院的预算。(3)由省级人大对法院、检察院的预算进行审议。当前,司法经费保障和管理的长效机制尚未建立,经费保障水平处于不稳定状态,极易受经济、社会、政策等因素的影响而出现波动,不利于司法工作的正常进行。应当通过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预算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的经费保障水平应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一致,并应随着审判(或检察)事业的发展逐步提高,且确保支出预算不低于上一财政年度。”(4)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省级人大通过的预算,将全省法院、检察院的经费统一拨付省一级法院、检察院,再由省一级法院、检察院逐级拨付各市、县法院、检察院。(5)在省级财政部门和省、市(地区)一级法院、检察院设立司法经费监管的专门机构,负责对全省或辖区内下级法院、检察院经费的监督管理。通过上述改革,将能够隔断地方各级党政机关与本级法院、检察院在经济上的联系,进而为地方各级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提供稳定而有力的物质保障。

3.法官检察官的遴选与晋升机制。为突出法官、检察官的职业属性,应当建立健全有别于普通公务员的法官、检察官专业职务序列,实行严格的法官、检察官遴选机制。为保证遴选工作的顺利进行,应当在中央和省一级分别成立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并制定遴选办法,对遴选的原则、基本条件和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确保优秀法律人才进入法官、检察官队伍。这其中,尤其应当逐步扩大从优秀律师、法学专家中遴选法官、检察官的比例。近几年来,我国的法官、检察官每年都有5%左右辞职从事律师工作或到企业、金融机构从事法务工作,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为此,除继续从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中招录初任法官和检察官外,每年还应从缺额中拿出一定的比例(如30—40%)用于从律师、法学专家中遴选法官、检察官。这就需要明确不同级别法官、检察官遴选的特殊条件(包括年龄、工作年限等)。同时,还应当实行法官、检察官逐级晋升制度。即针对不同级别法院的法官和检察院的检察官,设置不同的任职条件,在上级法院法官或检察院检察官有缺额时,应当从下一级法院法官或检察院检察官中择优选任,以保证法院、检察院的级别越高,其法官、检察官的水平和能力就越高。

4.法官检察官的职务与物质保障机制。为了既留住优秀的法官、检察官,也能够从社会上吸引大批优秀的法律人才进入法官、检察官队伍,应当从制度上加强对法官、检察官的职务与物质保障。(1)健全法官、检察官职业保障制度。法官、检察官除因法定原因(如患重病丧失工作能力、被给予开除处分、受到刑罚处罚等)并经法定程序外,不得被免职;(2)推广目前司法改革试点地区的经验,将法院检察院的人员分为法官检察官、司法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三类,并实行分类管理。其中,薪酬待遇是决定法官、检察官社会地位的重要因素,为此应当大幅度提高其薪酬待遇;(3)完善法官、检察官等级晋升机制,确保一线办案法官、检察官即使不担任领导职务,也可以正常晋升至较高的法官、检察官等级并获得比较优厚的薪酬待遇。对此,可以借鉴我国高等院校推行绩效岗津贴的做法,在各级法院检察院中将法官检察官的部分等级与法院院长、检察长、庭长以及检察院内设机构负责人的等级拉平并实行同等待遇;(4)尽快建立法官、检察官退休制度。1995年颁布实施的法官法、检察官法均明确规定,法官、检察官的退休制度,根据审判、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但二十年过去了,有别于公务员退休制度的法官、检察官退休制度至今尚未建立起来,这显然不利于保障法官、检察官的独立、公正和廉洁。为此,应当尽快建立包括自愿退休和强制退休相结合、延长退休年限、提高退休待遇等措施在内的法官检察官退休制度,以既发挥其专业特长,又解除其后顾之忧。

5.违法干预司法的责任追查机制。为确保审判权检察权的依法独立行使,《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建立违法干预司法的责任追查制度。”按照《决定》的要求,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要支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以维护司法公正。为此,不仅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而且要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即对于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行为,司法机关要进行登记、备案和通报,有关主管机关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司法机关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法官检察官的惩戒和责任豁免机制。一段时间以来,对于法官、检察官的违法违纪行为,是由法院、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进行立案调查、提出处理意见,然后再由院长、检察长或院长、检察长办公会议作出处理决定。这一做法具有明显的行政化特征,不利于保障法官、检察官的合法权益,也容易对其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产生不良影响。为此应当进行改革和重构:(1)在中级以上法院、检察院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该委员会除资深法官、检察官外,还应当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和法学专家参加),并规定对于法官、检察官的违法违纪行为,法院、检察院的纪检监察部门在立案和调查核实后,应当提交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决定。(2)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在审议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调查法官、检察官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会,充分听取纪检监察部门关于违法违纪的事实、证据和意见。(3)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应当以会议形式进行审议并投票,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4)受到惩戒处分的法官、检察官对惩戒处分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申诉,上一级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应当进行复议,并作出复议决定。此外,还应当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官、检察官责任豁免机制,以法律形式明确法官、检察官责任豁免的条件、界限与权利,以解除法官、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后顾之忧。

三、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内部保障机制

建立健全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内部保障机制,有利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强化内部管理,增进自我约束,切实提高广大法官、检察官的政治素质与业务水平,塑造职业伦理,自觉做到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具体设想如下:

1.法官检察官的培训与考核机制。一方面,对于经过遴选、获得初任法官和检察官资格的人员应当进行职前培训,只有在其达到审判或检察能力要求时,方能任命为法官、检察官。对于在岗法官、检察官,则应当进行定期的或不定期的培训,以使其不断更新知识,及时适应依法独立履行职责的要求。另一方面,应当进一步完善考核评价机制,严格按照法官法、检察官法关于“考核内容包括:审判或检察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审判或检察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重点考核审判或检察工作实绩”的要求,取消侧重于办案数量以及上诉率(或抗诉率)、申诉率、调解率或有罪判决率等指标的硬性要求,以减少考核对法官、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所产生的思想压力和精神负担。

2.法官检察官的任职交流机制。为使法官、检察官在审判、检察活动中严格依法办案,不徇私情,需要隔断对法官、检察官产生影响的地缘和人缘关系,法官、检察官交流制度由此得以建立。虽然我国现行《法官法》、《检察官法》尚未对这一制度加以规定,但将法官、检察官纳入公务员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对此已作了相应的规定,即法官、检察官的交流与公务员的交流相同,均包括调任、转任和挂职锻炼三种形式。但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法官、检察官的交流制度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应当通过修改法官法、检察官法,建立健全符合其职业特点而有别于公务员交流的法官、检察官交流制度。第一,交流的方式应当以转任和挂职锻炼为主,以调任为辅。其中,转任是指在法官、检察官队伍内部交流任职;挂职锻炼是指选派法官、检察官到下级、上级或者其他地区法院、检察院进行一定时间的交流任职;调任是指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中调入法院、检察院担任法官、检察官职务。由于法官、检察官具有专业化、职业化、精英化的显著特征,因此其不宜像一般的公务员那样,直接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中调任。第二,交流的范围应当是法官、检察官(包括法院、检察院及其业务机构的领导成员)。由于担任法官、检察官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因此法官、检察官一般不宜和国家公务员进行任职交流。第三,交流的时间要求。在法院、检察院担任领导成员,或者在法院、检察院业务机构担任法官、检察官满10年的,应当进行交流。第四,交流的限制。根据《公务员法》关于“担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的规定,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不得交流到本人成长地任职。

3.案件管理机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为司法机关,不仅具有司法职能,而且具有管理职能。所谓管理,是指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各自的人财物和案件进行规划、调配和监管,以保障审判、检察活动的顺利进行。离开了管理工作,不仅审判、检察活动难以进行,而且审判、检察的质量乃至公正也无法保证。为此,各级法院、检察院不仅应当加强对人财物的集中统一管理,而且应当建立健全案件管理机制,以保证司法办案活动的高效、有序进行。一是建立案件管理机构。如设立案件管理中心、案件管理办公室,由其专门负责案件管理工作,在案件管理中承担管理、监督、服务和参谋四项职能。二是明确案件管理的范围。案件管理主要包括案件流程(包括办案期限)管理、案件质量管理、案件统计管理等。三是确定管理方式、方法。其中,案件流程管理主要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进行,办案人员应当将案件的进展情况和各阶段的办理情况及时录入计算机,以便法院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管理人员以及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了解案件的进展和办理情况;案件质量管理主要通过对各类案件的程序、实体及法律文书的质量进行检查和评定的方式进行。四是将案件管理情况与办案人员的考核挂钩,从而促使审判权检察权的依法行使。

4.法官、检察官职业道德保障机制。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修订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共七章30条,对法官的职业道德做了全面而具体的规定。按其规定,法官职业道德的核心是公正、廉洁、为民;基本要求是忠诚司法事业、保证司法公正、确保司法廉洁、坚持司法为民、维护司法形象。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3日制定的《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将检察官的职业道德概括为“忠诚、公正、清廉、文明”八个字。将法官、检察官的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进行对照和分析,不难看出:其一,检察官职业道德过于简单、抽象,甚至难以与其他职业(如警察、税务官、城管等)的道德规范区别开来,因而将难以起到保障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作用。而《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三章“保证司法公正”中的第八条则规定:“坚持和维护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客观公正审理案件,在审判活动中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原则,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权势、人情等因素的影响。”这样的明确要求,显然有助于法官将“司法独立”内化于心并促使其在行动上敢于独立办案,自觉抵制各种法外因素的干扰。由此,最高检察机关有必要对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作出要求更明确、条文更具体的规定或解释。其二,不论是法官职业道德准则,还是检察官职业道德准则,在其核心或基本要求中均缺乏“独立”的文字概括或表述。国内外的法治实践表明,“司法独立”不仅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而且具有独立的价值。《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亦作了相似的规定。据此,获得独立审判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人权。1998年11月加拿大司法委员会制定的《司法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将加拿大法官的职业道德概括为“司法独立、司法尊严、勤勉敬业、平等、公正”五个词汇,然后再对每个词汇的含义作出具体解释。其中,“司法独立”是要求法官支持和维护司法独立,并在维护个人独立和集体独立方面成为表率。⑤党的十五大至十八大报告均明确提出,推进(深化)司法或司法体制改革,从制度上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在党的最高文件中,“独立”和“公正”并列,成为司法改革所要达到的两个重要目标。由此,应当将“司法独立”作为法官、检察官的职业道德规范之一,以通过其警示和教化作用,来进一步保障审判权检察权的依法独立行使。

5.司法信息公开机制。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全面推行司法公开,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建立了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和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检务公开,出台了《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管理规定(试行)》。但无论是司法公开、检务公开,还是案件信息公开,都不属于司法信息公开。参照政府信息的定义⑥,司法信息指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司法信息公开,即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公开司法信息的一种职权活动,它在本质上是一种司法服务活动。司法信息公开是在司法行为发生之后,由司法机关对其制作或者获取的司法信息的公开,具有明显的事后性,而司法公开强调的是司法行为的公开进行,是司法过程的同步公开。因此,司法机关在全面推行司法公开之后,还应当尽快实行司法信息公开。理由如下:第一,2007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政府信息公开”这一概念已法定化多年,其制度建设已比较成熟,这为司法信息公开机制的建立提供了重要参考。第二,司法信息公开较之于体现司法机关自我本位的“司法公开”,更加符合社会公众本位的理念,更能保障公民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充分行使。第三,司法信息以一定的载体形式存在,其公开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第四,建立司法信息公开机制,有利于保障社会公众的司法知情权,进而倒逼审判权检察权的依法独立行使。

6.司法文化保障机制。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我国司法机关已逐步建立起具有一定特色的法院文化和检察文化,从精神、氛围、情感、信仰等多个层面促进和保障了审判权检察权的依法独立行使。但不可否认,我国的司法文化建设还缺乏整体性、系统性和科学性,尚未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为此,需要制定司法文化的中长期建设规划,并采取多种措施。第一,设立司法节并举行司法年度开启仪式。节日是文化的一种表现形式,具有延续历史、增强凝聚力以及纪念、警示等重要意义。为提升司法地位,宣示司法独立,彰显司法权威,建议设立司法节。鉴于我国第一部《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是由第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于1954年9月20日审议通过的,因此建议将司法节的日期确定为每年的9月20日。第二,设立国家荣誉制度。建立国家荣誉制度,是现代各国的通例。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设立国家荣誉制度,表彰有杰出贡献的文化工作者。”据此,建议在司法领域也设立国家荣誉制度,表彰有杰出贡献的司法工作者,以增进全社会对司法的认知,扩大司法的社会影响力。第三,建立司法博物馆。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在井冈山建立了检察博物馆,但由于地处偏僻,因此发挥的作用有限。笔者建议在北京建立集法院文化和检察文化于一体的司法博物馆,以扩大司法文化在全国的影响力。第四,加强司法文化领域的对外交流与合作,学习、借鉴世界各国司法文化建设的有益经验,促进我国司法文化的融合与发展。

7.不抵制违法干预和违反规定过问案件的责任追究机制。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过程中,既可能发生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也可能发生法院、检察院内部人员违法过问、干预法官、检察官办案的现象。而且,对于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行为,也存在着负责办案的法官、检察官(包括法院、检察院的领导成员)敢于抵制和迫于压力或囿于人情等因素不予抵制的两种情况。作为法律守护神的司法人员,必须肩负起保证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神圣职责。《决定》明确指出,“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司法机关内部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干预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建立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据此,对于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亦应当由法院、检察院的案件管理部门负责记录和调查核实;对于司法人员不抵制违法干预以致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以及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违反规定过问案件的,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四、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保障机制的配套措施

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保障机制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其建设与高效运行亦需要相关的制度措施予以配套支持。

1.正确处理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与纪检监察的关系

在我国,对于共产党员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党纪、政纪以及贪污受贿等案件,一般都由纪检监察机关先行调查,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再由纪检监察机关移送检察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由此,需要正确处理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与纪检监察的关系。

第一,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均应各自独立办案,既不得联合办案,也不得进行干涉或协调定案。《决定》指出,要“明确纪检监察和刑事司法办案标准和程序衔接,依法严格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这就是要进一步明确纪检监察机关办案与检察机关办案在程序上的次序、差别与界限。纪检监察机关对违法违纪事项进行调查,检察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介入。纪检监察机关调查结束认为构成犯罪的应移送检察机关,移交之后检察机关就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独立、自主地进行侦查起诉;⑦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也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独立、自主地进行审判,纪检监察机关均不得进行干涉,也不得对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如何处理案件定调子、提出量刑意见甚至进行协调。第二,纪检监察机关对于检察机关不立案、撤销案件或不起诉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有权要求复议、复核。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均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而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目前仅有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互相制约,与办理其他刑事案件相比,其制约的力度明显不足。为此,应当比照对公安机关的授权,赋予监察机关(纪委不属于国家机关,不宜向其授权)要求复议、复核的权力,以使其监督和制约法治化,避免法外干涉。第三,对于纪检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获取的证据,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并依法使用。《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据此,对于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违法违纪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和审判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对于被调查人的供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言词证据(包括书面的交代材料、证人证言),则不得在刑事诉讼中使用,而应当由纪检检察机重新收集。

2.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程序结构

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必须由具体的刑事诉讼程序加以体现和保障。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分为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五个阶段,由此建立起各个诉讼阶段相互独立、地位平行的线性刑事诉讼结构,而决定被告人命运的审判阶段未能得到强化,其在许多国家中所具有的中心地位在我国难以得到确立。相反,却在实际上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格局,即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只是对侦查结果进行审核、查验,法庭审判中并无证人、鉴定人到庭作证,仅仅是由公诉人宣读侦查人员制作的案卷笔录并将其作为判决的基础。简言之,就是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和法院的审判几乎百分之百地围绕公安机关的“破案”来进行。一段时间以来在社会上广泛流传的“公安局是做饭的,检察院是端饭的,法院是吃饭的”民谣,就是最形象的比喻。很显然,在这样一种诉讼格局之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原则将难以得到有效体现和切实执行。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理论界又称之为审判中心主义,是与侦查中心主义相对而言的。而要实现由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转型,即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程序结构,就应当对相关的诉讼制度与程序进行改革。第一,引入“审前程序”的概念,将立案、侦查、起诉作为审前程序,亦即立案、侦查、起诉都是为审判做准备的程序,从而适当降低立案、侦查、起诉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使其与审判拉开一定的距离,进而树立或突出审判的中心地位。第二,切实发挥庭审在审判中的决定性作用,即必须按照《决定》的要求,“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证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就要求人民法院真正放权于合议庭和独任庭,切实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不间断审理(亦即集中审理)原则和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尽可能做到当庭宣判。第三,遵循司法亲历性规律、公开原则和司法责任制的要求,废除审判委员会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进行讨论、作出决定和合议庭必须执行的相关规定,取消院(庭)长审批案件制度和案件请示制度,转而建立大合议庭制度(即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委员会成员组成大合议庭进行审判)和实行移送管辖制度(即对于适用法律有疑难的案件和新类型案件,下级法院认为审判有困难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法院审判)。第四,建立三审终审制。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存在不少问题,如终审法院级别过低,难以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再审程序的启动过于宽松,成为事实上的三审,严重削弱了终审裁判的严肃性与权威性,导致终审不终;而且,由于再审程序对生效判决的冲击,我国判决书申请域外承认与执行时,常常不被承认为生效裁判。考虑到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实行四级三审制或者三级三审制,以及我国法制统一的原则要求和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状况,建议将两审终审制改为三审终审制,且三审不限于法律审,而是类似于目前的再审程序,即同时为事实审和法律审,并严格控制再审程序的启动。

3.构建以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为代表的法律职业共同体

《决定》提出,要“完善法律职业准入制度,健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建立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制度。建立从符合条件的律师、法学专家中招录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制度。”这实际上提出了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要求。所谓法律职业共同体,是指以律师、法官、检察官为代表的,受过专门的法律专业训练,具有娴熟的法律技能与严格的法律伦理的法律人所构成的自治性共同体。⑧法律职业共同体不仅是一个知识共同体、制度共同体和组织共同体,而且也是一个利益共同体、精神共同体和信仰共同体。⑨而在我国,这样的共同体远未形成,需要我们采取多方面的措施进行构建:

第一,提高法律职业的准入门槛。应当将目前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规定的“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准入条件修改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或研究生毕业”,以使法律职业真正成为经过严格的法律专业训练、具有深厚法律专业知识的知识共同体,而非只是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的职业共同体。第二,建立一体化的法律职业培训机制。法律职业不仅应当具有共同的教育背景和专业知识,而且应当具有共同的法律信仰和职业技能。(1)将目前分散于法院系统的法官学院、检察院系统的检察官学院和司法行政系统的律师学院整合为统一的法律职业培训机构,从而既减少资源的浪费,又在培训的环节实现法律职业人员的相互交流与学习。(2)开设一部分相同的培训课程或项目,以使受训人员能够在一起相互交流、学习和探讨,进而塑造共同的法治理念、法律信仰,获得共同的法律技能。同时,应当加强法律职业伦理的培训。(3)采取教师授课、学员发言、案例讨论、辩论或演讲比赛、制作诉讼文书、模拟法庭等多种方式,使各类学员广泛参与进来,以增进彼此之间的角色认同与职业互尊。第三,联合制定并遵循共同的职业伦理。在一定意义上讲,法律职业共同体也是一个伦理共同体,即法律职业人员应当拥有共同的职业伦理,唯此方能做到彼此尊重与认同,在事业上互相支持与配合,并在职业活动中互相制约与监督,进而促进审判权、检察权的依法独立行使。目前,我国由各法律职业分别制定的职业伦理即职业道德准则,例如《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不仅繁简不一,而且在内容上差别很大。共同的职业伦理的缺失,会使得各法律职业之间缺乏维系其彼此尊重与认同、平等交流与合作、相互支持与制约的基础与纽带,以致在诉讼活动中经常发生“你辩你的,我判(诉)我的”以及法官随意将律师驱逐出法庭甚至检察官对律师进行职业报复等情况,严重影响了法律职业之间的互信与互动。为此,各法律职业应当联合制定并遵守共同的职业伦理,其内容主要包括: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忠于宪法和法律,维护法制的尊严;维护司法的独立与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尊重与保障人权,文明司法或执业;勤勉敬业,恪尽职守,清正廉洁;互相尊重,谨言慎行,维护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良好形象。⑩

注释:

①例如,党的十五大至十八大报告均要求,推进或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一至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对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出台了一系列保障措施,包括审判长选任制、主审法官选任制、审判委员会改革、管辖制度改革(如异地管辖、集中管辖、提级管辖)等;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一至第三个三年改革实施意见对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出台了一系列保障措施,如主诉(主办)检察官选任制、主任检察官选任制、检察委员会改革等。

②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49、628页。

③李晓明等:《控制腐败法律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5页。

④党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明确提出:“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⑤于秀艳:《加拿大法官谈司法职业道德——访万塞斯大法官》,《法律适用》2001年第4期。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⑦陈光中、魏晓娜:《论我国司法体制的现代化改革》,《中国法学》2015年第1期。

⑧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98页。

⑨参见黄文艺:《法律职业共同体具有相同伦理精神》,《中国社会科学报》2010年10月26日。

⑩参见谭世贵、李荣珍:《我国法律职业良性互动研究》,《兰州学刊》2015年第8期。

(责任编辑李涛)

D926.3

A

1003-854X(2015)10-0110-08

谭世贵,1962年生,广西蒙山人,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浙江杭州,310018;陈党,1961年生,河南社旗人,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浙江杭州,310018。

*本文系2014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保障机制研究”(14AZD014),“2011”国家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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