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社区矫正立法的探索

2015-04-18 10:50邸振龙
警学研究 2015年1期
关键词:监外执行监禁罪犯

邸振龙

(吉林警察学院,吉林 长春 130117)

关于我国社区矫正立法的探索

邸振龙

(吉林警察学院,吉林 长春 130117)

社区矫正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是西方国家教育刑事理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重大体现,是贯彻刑罚经济原则的具体表现,是监禁刑罚执行的替代措施。社区矫正对我国现有的刑罚理论以及现实中的刑罚运作制度都造成了极大的冲击,只有建立完善的有关社区矫正方面的法律法规,社区矫正才能走向法治化的健康发展之路,真正发挥其作用。

社区矫正;刑罚;立法

社区矫正是监禁刑罚执行的替代措施,即罪犯与社会不隔离,充分利用社会资源,通过社会工作达到对犯罪分子教育的目的。在绝大多数实施社区矫正的国家中,都制定了相对完善的有关规范社区矫正的法律法规,包括社区矫正的管理机关、执行机关、监督机关,社区矫正实施的对象,如何保障社区矫正正确适用的程序规则等。社区矫正的目的是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包含在教育帮助中达到矫正的目的,不是简单的刑与罚。因此,开展社区矫正的国家一般都有相对应的法律规定。颁布专门法典的做法已在德国、俄罗斯、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完成。如美国的明尼苏达州已在1973年颁布了世界上第一个《社区矫正法》,德国的《刑罚执行法》、俄罗斯联邦的《刑事执行法典》均有关于社区矫正的详细规定。自2002年我国在北京、浙江、内蒙古、广西等地相继进行社区矫正试点以来,社区矫正对犯罪情节轻微、不监禁不至于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的教育效果受到了广泛重视,各试点地区相继出台了一些规范社区矫正的地方性、指导性文件,公检法司等各部门均在内部制定与发行了相关的文件。

一、社区矫正促进我国旧有刑罚观念的变革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新的刑罚执行方式,是刑罚弱化、宽缓的体现,是对传统的单一监禁刑的创新和改革。社区矫正的对象是不需要执行监禁的服刑人员,从法律的角度讲,他们是罪犯,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但从其社会化过程来看,他们的主要特征可以表现为由社会化过程的阻断或弱化造成的社会适应能力的降低或消失,即社会功能的降低或消失。从这一角度说,他们是社会的弱者,相较于其他社会群体他们处于被歧视的地位。因此,充分利用社会资源,体现社区矫正的教育、帮助、改造等多重功能,既有利于这些罪犯的矫正,也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安宁与稳定。

在2002年我国推进社区矫正工作试点之前,对犯罪情节轻微、不监禁不至于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的监管工作主要由公安部门承担,由于缺少相应的规定,各地监管方式并不统一,随意性较大,使得监管很难达到矫正所要达到的预期目的。社区矫正工作试点之后,社会工作成为社区矫正工作重要的专业基础。社会工作是一项专门助人的专业,它强调从人与环境的互动出发,运用专业方法,实现矫正对象的社会功能的恢复,达到助人和自助的工作目标。这一目标与社会稳定的大目标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在社会工作成为实践社区矫正的专业基础的同时,也促进了我国旧有的刑罚观念变革。

(一)以人为本,惩矫并重

通过对被告人减轻惩罚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社区矫正的惩罚性较轻,它为罪犯创造了一个融入社会的良好环境,是社会进步和文明发展的标志。在矫正过程中,人性化的管理比较符合人类社会发展的根本趋势。

(二)创造良好的社会化环境

我们应当吸取西方的感化制度和康富观念。实行社区矫正,罪犯可以与家人在一起生活;社区或家庭环境有利于感化罪犯,使其改过自新。另外,由于他们的犯罪行为损害了他人或公众的利益,通过从事社会义务劳动,继续向国家纳税,回馈社会。

二、拓展社区矫正适用对象和范围应考虑的因素

(一)我国违法犯罪二元预防体系是确定社区矫正对象的前提

西方国家《刑法》中对犯罪的界定采用的是定性分析方法,只要行为违反了法律,不论危害后果严重与否都被认为是犯罪,适用刑罚加以处罚,实行的是一种单一的犯罪预防体系。我国《刑法》对犯罪概念的界定采用的是定性加定量的模式,首先要求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其次要求其所实施行为的后果还应该达到法律所规定的界限才能作为犯罪处理。如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偷盗行为,但是所盗数额没有达到法律所规定的界限,则不能定罪为犯罪行为,只能给予行为人行政处罚,因此我国预防打击违法犯罪是由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共同构成的。这种违法犯罪二元预防体系(即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决定了我们在实施社区矫正制度时,要考虑社区矫正与其他制度的关系,对西方的模式和做法应采取谨慎的态度进行借鉴,不能盲目照搬。此外,也希望通过社区服务刑和社区矫正的建立,对我国整体制裁体系有所变革。

(二)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选择不应仅局限于服刑人员

西方国家社区矫正的对象是那些犯罪相对较轻,不进行监禁刑且对社会不会构成危害的犯罪人。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受这种定性的局限,决定了社区矫正只能适用管制刑、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刑满释放后继续剥夺政治权利这五类非监禁型罪犯。正如中国政法大学王平教授所言,如果不将刑罚、劳动教养、治安处罚通盘考虑,中国的社区矫正终究走不远。

三、对我国目前社区矫正的立法建议

从我国《宪法》《立法法》《国际公约》通行的规定来看,限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和措施以及执行活动应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严格的立法程序以基本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社区矫正在我国作为一种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刑罚执行措施,是刑罚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中加以规定才符合法治精神的要求。目前,对社区矫正的立法也应通过对上述法律的补充、修改、完善乃至整合、创制新的《刑事执行法》或《社区矫正法》才可实现。

(一)从刑事实体法《刑法》的视角修改与完善社区矫正的建议

1.调整刑罚结构,增设社会服务刑和家庭拘禁刑等内容

社区服务是指法院判令被告人在社区从事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作为对社会赔偿的一种方式。我们应当将社会服务刑理念与管制刑相结合,增设社区服务刑,使公益劳动制度合法化。

目前,在上海和北京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都把剥夺政治权利作为社区刑罚执行的内容,笔者赞同这种做法,在未来立法完善的时候,可以考虑像缓刑、假释、管制、监外执行一样,由司法行政机关下设的社区矫正机关负责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同时,所谓“群众监督”应当理解为通过一定的志愿者组织来实现,而不是无组织地监督。当然普通民众完全可以自愿监督,但是无组织地监督几乎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2.完善缓刑,建立暂缓起诉、暂缓宣告制度

目前,国际上的社区矫正已出现向缓刑发展的趋势。缓刑既是制裁又是动力,进一步实现了社区矫正部门的目标。立法者愿望明确,即在国际范围内限制监禁的使用,使其不再是一种普通的刑罚,而是对重犯和高危险犯人的制裁。因此,在过去的10年中,社区制裁和惩罚的扩大成了一个主要的立法活动,建立了暂缓起诉、暂缓宣告等制度,完善了相关的制裁和监督。

3.完善假释,增设释放,扩大适用范围

假释目前已经成为一个国际趋势,这个经验和观点是社区矫正的主要组成部分。犯人重新融入社区是一个挑战,这也是为什么假释成为重点的原因。笔者所提到的假释,包括“有条件释放”的概念,这一概念范围更宽,包括在被判入监期间所有类型的释放。

(二)从刑事程序法的视角修改与完善社区矫正的建议

1.慎用监禁刑或社区矫正优先

社区矫正决不意味着对监禁刑的抛弃,无论社区矫正还是监禁刑都是刑罚执行方法,是国家采取的针对犯罪人的惩罚与制裁措施,具有惩罚性、痛苦性和强制性,希望通过刑罚的执行达到教育改造犯罪人,使犯罪人弃恶从善,重新回归社会,但是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与监禁刑之间的畅通渠道,同时慎用监禁刑或者社区矫正优先。

2.设置社区服务刑

社区服务刑最早作为一种刑罚方法出现在英国,这种刑罚首先于1975年出现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是指地方法院以刑事判决的方式判处罪行较轻的犯罪人在一定时间内为社区无偿提供一定数量的劳动。我国可以借鉴这种模式,有利于社区矫正目的的实现。

3.建立缓刑、假释审前调查制度

比起《刑法》中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矫正方式,社区矫正是最轻的一种执行方式,以致多数人认为它不算是一种“处罚”方式,因为其他刑事处罚罪犯要关押在监狱里接受监禁矫正。社区矫正的主要特点是罪犯不与社会隔离,利用社区资源来矫正罪犯的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从而达到对其教育改造的目的。把罪犯置于社区内进行矫正,他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会不会危害社区安全和社会秩序,能否达到预期矫正的目的,是实施社区矫正前首先考虑的因素。因此,应建立“判决前调查制度”,充分考虑上述的各种危险性以及预期矫正目的的实现情况。

4.建立公开听证制度

社区矫正的主要特点是罪犯不与社会隔离,犯罪分子免受监禁之刑。因此,如何保证其不成为权钱交易的对象,把那些本应采取拘役、有期徒刑等对社会危害性大的罪犯排除在社区矫正之外,是职权部门在制定法律法规时必须考虑的问题,也是社区矫正能够得到社会认可的关键所在。在程序制定中效仿行政机关所实行的标志着民主性和公开性的听证程序,是彰显社区矫正公平、公正之所在。社区矫正的对象是犯罪情节轻微、不监禁不至于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所以在决定对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之前,可以先对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进行公开质证,看对其不实行监禁刑对社会的可能危害程度,在听证的基础上做出决定,从而使判决的结果更为公正,更具有说服力。

(三)从刑事执行法的视角修改与完善社区矫正的建议

1.构建权责统一的刑罚执行机构

2010年,我国司法部设立了社区矫正办公室,两年后在司法部下又成立了社区矫正管理局。在随后的几年时间里,全国大部分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新疆建设兵团)的司法机构均成立了社区矫正管理机构。因此,在条件成熟时,应考虑将所有的刑罚执行(包括刑罚制度的执行权力)交给司法行政机关,改变过去司法机关、法院和公安机关行刑权力分散、缺乏相互配合的问题。

2.扩大监外执行的适用

在国外社区矫正项目中还没有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的措施,这表明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等是带有中国人道主义色彩的社区矫正项目。现行《刑事诉讼法》把监外执行的对象限定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这种规定并不合理,有违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基于人道主义的设计初衷。监外执行适用对象的狭窄,是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监外执行适用率低的“瓶颈”之一。随着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逐步开展,作为社区矫正重要项目之一的监外执行在未来必将得到广泛适用,为此,有必要扩大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范围,对判处无期徒刑和死缓的罪犯符合条件时也可以适用监外执行。当然,基于社会公正的考虑和尊重普通群众的正义情感,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应当特别严格。

另外,为了让罪犯不只是简单地“留”在社会,在进行社区矫正时还应就其日后的工作、生活等问题给予必要的帮助,帮助罪犯真正“回归”社会。

自从人类社会发展到了一定的时期,犯罪和刑罚就成为一对孪生的兄弟,犯罪与预防犯罪成为每个国家的永久话题。作为社会政策和法律的制定者,应该更多地关注人,以人为本,制约和完善人的活动,这才是我们创制、适用和执行法律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当然,越是这样,我们越是感觉困难。社区矫正是刑罚人道主义的新尝试,破解这一道难题是一次人类的伟大实践,我们期待着这项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收获。

[1]张昕航.试论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完善[J].中国司法,2006,(2).

[2]陈和华.论我国社区矫正的组织制度[J].法学论坛,2006,(4).

[3]〔美〕克莱门斯·巴特勒斯著,孙晓雳,张述元,吴培栋译.矫正导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

[4]王运生,严军兴.英国刑事司法与替刑制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5]张传伟.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趋向[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责任编辑:刘 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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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1-0541(2015)01-0095-04

2014-10-30

邸振龙(1972-),男,吉林农安人,吉林警察学院法律系副教授,东北师范大学经济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世界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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