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帅萍
(湖南科技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201)
论行政犯罪的客观要件要素
邱帅萍
(湖南科技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201)
行政犯罪的客观要件要素包括行为、对象、结果、时空以及方法等,数额与因果关系不属于客观要件要素。仅有行为属于必要要素,其中持有属于行政犯罪中所特有的行为,它在行为形态上属于作为。选择要素中,结果要素具有鲜明的广泛性与多样性。
行政犯罪;客观要件;必要要素;选择要素
行政犯罪的客观要件,是基于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违反行政法规并严重危害派生生活秩序而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行为及其相关客观事实[1]13,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是组成犯罪构成这一主客观要件有机整体的基本因素[2]33,因此,行政犯罪的客观要件要素即为构成行政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行为及其相关客观事实的基本内容或者因素。
学界鲜有学者对行政犯罪的客观要件要素进行研究,即便有学者予以专门研究,也未突出“行政犯罪”的特殊性,几乎是简单地将“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要素”与“行政犯罪”结合起来,甚至有学者直接否定了研究的必要性,直言刑法教科书对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要素的探讨就已经囊括了对行政犯罪的客观要件要素的研究[3]110。然而,行政犯与刑事犯之间在犯罪性质与犯罪构成要件上存在重大的区别,这种区别势必会表现在行政犯罪的客观要件要素与刑事犯罪的客观要件要素之间,抑或这种区别的存在本身就表明了对行政犯罪的客观要件要素予以专门研究的必要性:既可以深化对行政犯罪的理解,又能够促进对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要素的研究。
从现有的研究来看,行政犯罪客观要件要素的范围问题涉及广度和层次两方面的内容,具体包括:行政犯罪客观要件涵盖哪些要素;这些要素中,哪些是处于核心范围内的必要(基本)要素,哪些则是选择要素。
(一)行政犯罪客观要件要素的范围广度
行政犯罪客观要件涵盖哪些要素,主要存在以下五种观点①: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犯罪客观要件仅仅包括行政犯罪行为、犯罪对象与犯罪结果三个要素[3]110;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犯罪客观要件包括“行政犯罪的具体侵害行为、行政犯罪的具体行为对象、行政犯罪的具体侵害结果、行政犯罪的具体犯罪数额和行政犯罪的具体时间、地点、方法等”[4]313;第三种观点认为,行政犯罪客观要件包括犯罪行为、结果、因果关系以及行为的时间、空间等内容,行为对象以及行为的手段方法仅仅是说明行为的要素[5]70;第四种观点认为,行政犯罪客观要件包括危害行为、结果、因果关系、行为的时间、空间以及行为的对象,而行为的手段方法包容在行为这一要素之中[6]29;第五种观点认为,行政犯罪客观要件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侵害的对象、行为人所采取的方法以及危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等[7]166。
以上观点共涉及行政犯罪行为、对象、结果、数额、因果关系、时空、方法等7种要素,这些观点对于行为与结果属于行政犯罪客观要件要素的范畴这一点均没有异议,本文亦表示赞同,其原因很简单:以上所涉要素中,行为是客观要件的核心要素,其他要素均以行为为依托,而行为的实施必然会对客观世界产生影响,进而形成有形或者无形的区别于行为本身的结果。但是,其他5种要素是否属于行政犯罪客观要件要素的范畴,上述观点之间则存在争议,需要进一步分析。
基于行为对象是说明行为的要素,而将其排除在行政犯罪的客观要件要素之外的做法值得商榷,行为对象应纳入其中。除了行为对象之外,还有很多要素都是说明行为的,即便被视为是无可争议的属于客观要件范畴的犯罪结果,也属于说明行为的要素,亦即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如何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某要素属于说明行为的要素,只是印证了行为在客观要件要素中的核心地位,而并非否定了自身区别于行为的独立性。行为对象是行为这一概念所无法涵盖的,它独立于行为,是行为所指向的事物。某行为可能没有行为对象却构成行政犯罪,例如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某行为分别指向不同的行为对象时,可能会出现有些行为不构成犯罪、有些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形,例如,提供隐藏处所、财物的行为,如果行为对象是犯罪的人,则可能构成窝藏罪,如果行为对象只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人,则不构成窝藏罪,如果行为对象是犯罪受害人,其行为不但有可能不构成任何犯罪,甚至还会受到赞许。将行为对象视为行为的要素而非犯罪客观要件要素,无疑忽视了行为与行为对象之间的异同,抹杀了行为对象的独立价值。
数额不宜直接列为行政犯罪的客观要件要素。在行政犯罪中,虽然有不少罪名的成立都要求行政犯罪行为达到一定的数额标准,如刑法第396条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只有被私分的国有资产价值达到一定的数额,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方可构成该罪。但是,我国刑法关于行政犯罪构罪的规定中,除了有些条文有关于数额的要求外,还有些条文有其他规定,如“数量较大”、“后果严重”等等。如果将其全部视为行政犯罪的客观要件要素,无疑会使得其范围过于宽泛。此外,要求行为达到一定的数额或者数量等标准,这侧重于说明行为的结果,它们更适合作为结果的因素而间接地属于犯罪的客观要件要素,而不是直接作为行政犯罪的客观要件要素。实际上,认为行政犯罪的客观要件要素包括数额的学者也承认,“行政犯罪的犯罪数额与数量也是行政犯罪侵害结果的重要内容”[4]322。
虽然行为与结果都属于行政犯罪的客观要件要素,但这并不意味着二者之间的因果联系属于该范畴,相反应当将其排除在客观要件要素之外。不可否认,因果关系如同自然规律般具有客观性,即便我们看不见、摸不着,但它可以被感知,属于一种存在。但是,当谈论犯罪的客观要件要素时,不能在这种意义上理解因果关系的存在(客观)性,不能将任何事物都纳入客观要件的考察范围。反过来说,行为人的主观思想、行为主体都是一种存在,但它们显然分别属于行为的主观要件、主体要件的考察范围,而没有被纳入客观要件的范畴。“因果关系涉及一个思维方式的问题,借助这个思维方式,我们将实际存在的情况联系起来”[8]105。在这种意义上,因果关系更适合作为一种判断依据或者方式,如同违法性判断中的法律规范一样,不能基于法律规范是一种客观存在而将其纳入客观要件要素的范畴,因果关系同样如此。
行为的时间、空间以及行为的方法等应属于行政犯罪的客观要件要素。前述对此持否定态度的学者大多认为,行为的时间、空间或者行为的方法是犯罪行为本身的内容或者构成要素,不宜独立于行为之外而存在。虽然这些要素都依附于行为而存在,其本身并没有完全的独立价值,行为的实施也必然要发生一定的时空范围之内、必定采取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它们没有相对独立性。一方面,行为的实施并不必然发生在特定的时空范围,也并非必须采取某种表现形式,另一方面,“罪行是假象的实存,它们会在更大或更小程度上得到否认”[9]228,不同时空范围以及不同形式的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并不相同。此外,行为的时间、空间或者行为的方法所影响的行为的危害性程度不仅包括罪行的轻重,还直接影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例如,刑法在“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第444条、第447条分别规定了遗弃伤病军人罪和私放俘虏罪,分别打击军人故意遗弃伤病军人和私放俘虏的行为,但是前一行为只有发生在“战场”这一特定地点才能构成该罪——没有发生在战场的遗弃伤病军人行为依然是遗弃伤病军人行为,但不构成遗弃伤病军人罪。再如,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多种多样,而根据该规定,刑法仅打击四种(类)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这便意味着仅有这些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具有刑事可罚性,而非意味着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仅仅表现这些方式。
(二)行政犯罪客观要件要素的范围层次
不论是研究犯罪客观要件的学者,还是专门研究行政犯罪客观要件的学者,一般都将(行政)犯罪客观要件要素区分为必要要素和选择要素两个层次。绝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诸多(行政)犯罪客观要件中,仅有行为是所有(行政)犯罪的必要要素,其他要素均属于选择性要素范畴,为某些犯罪成立所必备,而为某些犯罪成立所不需[7]166。也有学者在赞同行为要素是必要要素的基础上指出,危害结果也属于客观要件必要要素的范畴[10]68。
如前所述,行为是客观要件的核心要素,其他客观要件要素均以行为为依托,可谓“无行为则无犯罪亦无刑罚”,行为属于必要要素自不待言;行为对象、行为时间、空间以及行为方法等仅为某些犯罪成立所必需,固然属于选择要素。至于行为结果,认为其属于必要要素的论者大多从广义上理解结果的含义,如“危害结果是指危害性行为对行为客体施加作用之后已经造成的具体人身伤亡或者物质的减少、毁损或者其他合法状态的改变的事实情况及其实在可能状态”[11]76。如此而言,一切行为都会造成一个结果,即便是呼吸也会引起气流的改变,说话也能导致空气的振动。既然行为属于客观要件的必要要素,那么结果也就相应地属于这一范畴。然而,如果在此种意义上理解刑法上的危害结果,并无很大意义,这会使得结果成为行为的附属品或者产物,进而完全沦为行为的要素。
虽然任何行为都会在不同程度上对外界产生影响,但是,并非危害行为所产生的任何影响都值得用刑法评价。根据行政刑法的规定,有些犯罪的成立与否,在客观要件方面仅仅需要考虑行为有没有实施,而无须测量其造成的影响,如逃脱罪;而有些犯罪的成立,则还取决于行为是否造成了特定影响,只有造成了特定的影响,刑法才评价为犯罪,如交通肇事罪、逃税罪等等。当只有行为造成了特定的影响才能成立犯罪时,结果便获得了相对独立的客观要件要素的地位,而此种犯罪构成意义上的结果也不再是附庸于行为意义上的宽泛的结果,而是行为的特定影响。此外,某种结果是否属于构成要件的结果,在“量”方面也存在问题,轻微的法益侵害并不是构成要件的结果[12]111。
因此,在行政犯罪客观要件要素的范围层次中,行为属于必要要素,其他要素属于选择要素。
刑法中的行为必须是能够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能够为刑法所评价的行为。具体而言,行为是在人的意志支配之下实施了侵犯法益而被刑法规定作为犯罪客观要素的身体动静。[13]113据此,行为一般具有三个基本特征:行为是人在客观上表现出的身体动静;行为是行为人在主观上由其意志支配下的身体动静;行为是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身体动静。行政犯罪客观要件中的行为亦具有上述特征,只不过基于“行政犯罪”的特殊性而在表述上略有不同。概言之,行政犯罪客观要件中的行为是在人的意志支配之下因违反行政法规并严重危害派生生活秩序而被行政刑法规定作为犯罪客观要素的身体动静。然而,我国刑法中的行政犯罪具有一个区别于刑事犯罪的典型特征:行政犯罪中存在一些持有型犯罪,而刑事犯罪中并没有这类犯罪②。基于此,结合学界的相关研究,探讨行政犯罪中的行为,需要重点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持有的行为属性
对于持有是否是一种行为,多数学者认可其行为属性,也有部分学者对此持否定态度,而认为持有属于一种状态,甚至不是任何意义上的行为[14]15。如果否定持有的行为属性,便可能意味着行政犯罪的客观要件要素的范围较刑事犯罪的更为广泛。
持有这一概念指向的是一种支配状态,表明了一种现象上的归属关系,这也是否定论者的主要理由。持有的这一特性也得到了肯定论者的承认,但并不构成否定其行为属性的理由。刑法规定持有型犯罪,表面上是要就行为人对某事物的支配关系而对行为人进行惩罚,惩罚的是一种支配关系而不是行为,实际上有更为深层次的理由。
刑法中的行为并非日常意义上的行为,它不仅意味着事物在物理、权利等状态上的有形或者无形改变,如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盗窃财物的行为,也意味着状态上的不改变,如消防员故意不履行职责灭火的行为,拒不交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行为。刑法规定持有型犯罪,更主要的是基于行为人改变了某事物的状态,而将之纳入自己的支配范围,或者基于行为人不改变某种既已形成的支配状态,而将之保持在自己的支配范围之内。易言之,刑法规定持有型犯罪是要惩罚行为人透过这层支配关系而发生的身体上的动和静。世间万物,非动即静,在逻辑上也不可能呈现出第三种状态。当刑法中的行为既包含了身体的动又包含了身体的静时,自然也可以将持有囊括进来。现代刑法学是以“行为”为基石所建立,如果认定持有不属于“任何意义上的行为”,那么势必动摇整个刑法学的基础。诚如马克思所言,“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16]16。在法学这一广泛的领域内,行为尚且这么重要,刑法学领域亦当如此。因此,持有具有行为属性,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行为。
(二)持有的行为形态
根据不同的标准,行为可以划分为多种类别,如以行为形态为标准区分为作为与不作为,根据其他标准还可划分为实行行为与非实行行为、直接行为与间接行为以及单独行为、同时行为与共同行为等等。这些分类基本上都适用于行政犯罪中的行为,唯独作为与不作为的划分尚存疑问,这主要关系到持有的行为形态。关于持有的行为形态,学者们观点各异。第一种观点认为,将持有规定为犯罪是因为持有行为违反了禁止性的刑法规范,持有型的危害行为应属于作为[16]8;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持有型犯罪是为了消灭这种持有状态,持有人有义务将特定物品上缴,不上缴该物品,就构成不作为[17]124;第三种观点认为,持有既有属于作为的一面,又有属于不作为的一面,持有的行为形态要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判断[7]178;第四种观点针对传统刑法学关于作为与不作为的划分指出,作为与不作为之分并不具有逻辑周延性,持有是一种介于作为和不作为之间的第三种行为形态[18]111。
第三种观点属于“不定论”,实际上是没有认清持有的行为样态而得出的“无法确定”的结论。作为与不作为是以一定的标准对行为所进行的划分,从逻辑上来说,作为与不作为虽不一定完全是一种“白”与“非白”的矛盾关系,但二者之间不存在交叉,亦即至少是一种“黑”与“白”的关系——即便黑与白之间还可能存在其他颜色,但作为一种颜色,不可能既黑又白或者时而黑时而白。一种行为不可能既属于作为又属于不作为,或者有时属于作为有时属于不作为,就如同在标准相同情况下,一种行为不可能既是单独行为又是共同行为。
持有的行为形态之争是在传统刑法学将行为分为作为与不作为的基础上形成的,因此,欲确定持有的行为形态,就有必要先分别界定作为与不作为。通说以违反禁止规范还是命令规范为标准来区分作为与不作为,认为作为是违反了禁止规范的行为,即“不当为而为之”,不作为是违反了命令规范的行为,即“当为而不为”。也有论者以身体的动静来区分作为与不作为,认为积极性的身体活动属于作为,消极性的身体活动属于不作为。[19]161本文认为,以违反禁止规范还是命令规范为标准来区分较为合理。许多不作为犯罪完全可以通过积极的身体活动来完成,如典型的不作为犯罪遗弃罪,行为人完全可以通过将婴儿主动放置(遗弃)于某一场所的方式来完成;再如丢失枪支不报罪,当主管部门例行检查枪支且行为人发现枪支丢失后,完全可以通过忘记携带枪支、枪支为丢失的方式或者通过偷借枪支应付检查的方式实施犯罪行为;等等。因此,以身体的动静来区分作为与不作为便不大合理。相反,顾名思义,作为,是指实施了一定的行为,不作为,是指没有实施一定的行为。刑法中的作为与不作为之所以构成犯罪,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一定的规范,而非任何行为都需要刑法的检视。因此,从规范的角度对行为的形态予以区分,便具有合理性,也较容易为大家所接受。
规范可以分为禁止性规范、命令性规范和容许性规范,当言及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时,便意味着该行为或者违反禁止性规范,或者违反命令性规范,不存在违反容许性规范或者同时违反禁止性规范和命令性规范的可能。持有行为同样如此,因此,当违反禁止规范的行为被定义为作为,违反命令性规范的行为被定义为不作为时,确定持有的行为形态这项任务便转化为明确持有是作为还是不作为,持有不可能脱离禁止性规范或者命令性规范的违反而成为犯罪。
刑法将某些持有行为规定为犯罪,意味着禁止人们持有特定物品,持有在本质上是违反了禁止性的刑法规范,因此,持有应当属于作为。
行政犯罪客观要件的选择要素较犯罪客观要件的选择要素而言,并无明显的特殊性。学界关于犯罪客观要件选择要素的研究成果基本上可适用于行政犯罪,在此没有单独研究的必要。唯独结果要素,“行为结果要素在行政犯罪客观要件中占有重要地位”[1]13,其重要性较为突出,故予以讨论。
就行政犯罪的构成而言,结果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构成结果的广泛性与多样性。
基于派生型生活秩序的广泛性,行政犯罪名广泛存在刑法罪名之中,以结果为必备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也随之具有广泛性。更为重要的是,在行政犯罪内部,构成结果的广泛性同样存在。如前所述,犯罪构成意义上的结果不是附庸于行为意义上的宽泛结果,而是行为的特定影响。根据传统刑法学对于犯罪的分类,犯罪可以分为行为犯、举动犯、结果犯和危险犯。该意义上的结果犯将结果理解为行为所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还有论者将结果理解为对法益的侵害或侵害危险[12]112,它包括了传统意义上的结果犯与危险犯。不论在何种意义上,结果(犯)都广泛存在于行政犯罪之中。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行政犯罪中的行为犯、举动犯较少,危险犯也不多见,大多数罪名都以对法益的实际侵害为构成要件。而且,即便某些刑法所规定的不以具体侵害结果为必备要素的犯罪中,实践中也包含着对特定侵害结果的明确要求。例如,刑法第350条第1款规定的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虽然刑法将之规定为行为犯,但是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走私的制毒物品以及非法买卖的制毒物品只有达到一定的数量标准,走私行为和非法买卖行为才构成上述犯罪③。
构成结果的广泛性也使得其具有多样性,行政犯罪的构成结果范围涉及派生生活秩序的方方面面,不同方面行政犯罪的构成标准并不相同,构成结果的表现形式也不相同。据不完全统计,在我国刑法中,行政犯罪中构成要件结果(不含危险犯)的表现方式不少于十种,主要有:情节恶劣(如刑法第444条规定的遗弃伤病军人罪)、特定数量或者数量较大(如刑法第34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45条规定的盗伐林木罪)、情节严重(如刑法第229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重大损害(如刑法第189条规定的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第273条规定的挪用特定款物罪)、造成严重后果(如刑法第284条规定的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特定数额或者数额较大(如刑法第201条规定的逃税罪、第190条规定的逃汇罪)、造成严重损失(如刑法第290条规定的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罪)、造成特定后果(如刑法第138条规定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以“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为构罪条件,第291条之一规定的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均以“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为构罪条件,第422条规定的隐瞒、谎报军情罪和拒传、假传军令罪以“对作战造成危害”为构罪条件)、择一的结果(如刑法第186条、187条规定的违法发放贷款罪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均以“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为构罪条件)以及并存的结果(第342条规定的非法占有农用地罪以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为构罪条件),等等。这些不同表现形式的结果广泛存在于行政犯罪之中,行政犯罪构成结果的多样性由此可见一斑。
注释:
①前两种观点是专门探讨行政犯罪的客观要件要素,后三种观点是将犯罪客观要件要素作为一个整体予以论述,没有区分行政犯罪的客观要件要素与刑事犯罪的客观要件要素。下文中所提及的犯罪行为、侵害行为、行为以及危害行为等等词语之间的区别主要是一种表述上的差异,本文将诸词等同视之。
②我国刑法中涉及持有型犯罪的罪名共有8个,具体包括: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第128条第1款)、持有假币罪(第172条)、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177条之一)、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第210条之一)、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第282条第2款)、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48条)、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第352条)以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第395条)。
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4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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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惠】
On the Elements of Objective Aspect of the Administrative Crime
QIUShuai-ping
(Lawschool,Hunan UniversityofScience and Technology,Xiangtan 411201,China)
The elements of objective aspect of the administrative crime contain behavior,object,result,timespace,measures and so on.Amount and Cause-and-effect relationship are not included.Behavior of only is the necessary element,and the behavior of holding belongs to administrative crime’s peculiar behavior,which is one of active behavior.The element of result is comprehensive and multifarious.
Administrative Crime;objective aspect;necessary element;optional element
D917
A
1008-018X(2015)02-0059-06
201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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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帅萍(1986-),男,湖南南县人,湖南科技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