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贾艳杰
互联网的日益深化正逐渐渗透和不断丰富着大众的日常工作及生活,年初以余额宝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给人们普及了一堂生动的理财课。近来,以p2p租车为代表的网络汽车租赁公司,也激起了大众的兴趣和讨论。
网络汽车租赁公司本质上就是提供一个p2p平台,其经营模式目前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私家车车主通过平台注册身份,发布租车信息,租客通过该平台寻找合适车辆,承租私家车并支付相应的租金。这种模式下网络汽车租赁公司起到一个居间服务作用,类似于房地产市场的房屋中介公司。
另一种是私家车主将私家车托管于网络汽车租赁公司,网络汽车租赁公司向私家车主按约定支付相应费用的同时,再以自己名义发布租车信息和租客达成租车协议。这种模式下网络汽车租赁公司的角色,类似于实体汽车租赁公司,只不过所需车辆是从私家车车主处获得,而不是自己拥有产权的车辆。
新生事物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着一些现实的问题和风险,p2p网络汽车租赁亦如此。主要有以下几点风险:
一是相关政策不明确。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政策性文件对网络汽车租赁作出指导,交通运输部虽然于2011年发布《交通运输部关于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的通知》,但该文件并没有涉及网络汽车租赁发展的引导和规范,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在《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中,对未来汽车租赁行业发展方向提出了汽车共享的理念,但也没有明确对网络汽车租赁作出规定。
二是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性文件对网络汽车租赁作出明确规范。p2p网络租车模式通过中间平台促成车主和租客间的车辆租赁合同,是车主和租客间的私权处分行为。目前尚没有规范网络汽车租赁方面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性文件,以北京市为例,也不适用于北京市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和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发布的《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配备驾驶人员的经营活动。”第9条规定:“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业户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租赁车辆登记证30日内申报开业备案。”
以上两份文件的规范对象均没有涉及到网络汽车租赁,并且约束的汽车租赁经营者均指企业单位,并不涉及个人租赁。
三是目前尚没有明确的组织机构对网络汽车租赁进行良好的引导、管理和监督。有效的市场自我调节结合宏观的行业监管,能促进网络汽车租赁良性发展,避免恶性竞争,否则,私家车主和租客的利益将会受到侵害。但目前关于经营网络汽车租赁需要不需要许可或备案,应由哪个主管机关来进行许可或备案均处于空白地带。考虑到当前我国政府简政放权、激活市场主体的大环境和实体汽车租赁公司采用备案制管理的方法,可以由交通运输行政部门联合互联网主管行政部门,共同对网络汽车租赁公司进行备案管理。
四是个人隐私保护问题。车主和租客均需要通过上传实名的身份证号码、驾驶证等信息至网络汽车租赁平台,个人隐私信息的保护以及被不当使用后如何维权也是一个问题。
p2p网络汽车租赁公司通过搭建网络平台,利用手机app应用软件等工具,将私家车车主车辆的闲置时间与租客的用车需求结合,满足了各方的需求,根据经营模式的不同,涉及的法律问题性质也有差异。
第一种模式下,车主和租客之间通过网络汽车租赁公司的居间服务建立了汽车租赁协议,三方均为汽车租赁协议的当事人。第二种模式下,车主将私家车托管给网络租赁公司时,车主和网络汽车租赁公司订立了一份委托托管协议,网络汽车租赁公司以自己名义将汽车租赁给租客时,网络租赁公司和租客订立了一份汽车租赁协议。车主和租客并不是同一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并不直接产生合同上的法律关系。
上述两种模式下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有效,需要结合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来考量。《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该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第一种模式下,三方当事人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也是三方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是三方间的私权处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故此种模式下网络汽车租赁公司居间促成车主和租客达成的三方租车协议应为合法有效。
第二种模式下,车主和网络汽车租赁公司建立的托管协议应属于委托合同的性质,其合法有效没有什么疑问。网络汽车租赁公司以自己名义与租客建立的租车协议应属于租赁合同的性质。
考虑到我国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性文件对网络汽车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规制,并没有限制网络汽车租赁公司进行汽车租赁业务需要特定的资格或许可,也没有规定网络汽车租赁公司进行汽车租赁业务需要向特定主管机关备案,所以网络汽车租赁公司以自己名义与租客建立汽车租赁协议也应为合法有效。
此外还有几个问题需要注意,一是租客通过在线网络支付方式支付租金的话,会涉及另外一层法律关系,即网络租赁公司、银联和租客间类似于信用卡持卡人刷卡消费时形成的法律关系;二是私家车车主将汽车出租是否会影响到保修和三包政策;三是部分网络汽车租赁公司会在私家车上安装一个类似智能盒的装置,可以遥控车门开关,记录行车范围等数据,该装置是否会涉及改装机动车。
对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2年发布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30条提出:“在家用汽车产品保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对所涉及产品质量问题,可以不承担本规定所规定的三包责任:……(二)家用汽车产品用于出租或其他营运目的的;(三)使用说明书中明示不得改装、调整、拆卸,但消费者自行改装、调整、拆卸而造成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