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职业病病人的人身损害补偿与赔偿请求权
——以《职业病防治法》第58、59条规定为中心

2015-04-15 21:17徐进
关键词:人身请求权职业病

徐进

(皖南医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0)

论职业病病人的人身损害补偿与赔偿请求权
——以《职业病防治法》第58、59条规定为中心

徐进

(皖南医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0)

职业病病人的人身损害通常具有缓发性、不可逆等特质。《职业病防治法》第58、59条分别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工伤保险待遇在本质上属于人身损害补偿,如要实现损害之全部填补,职业病病人可以选择从契约关系、侵权行为、保险契约、法律之特别规定等视角,以仲裁或诉讼方式请求用人单位予以人身损害赔偿。

职业病病人;人身损害;补偿;赔偿

在现代工业社会,因在用人单位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劳动者可能成为职业病病人,而职业病“不仅可以造成躯体损伤和功能障碍,也可以造成精神创伤和心理障碍”[1]。根据国家卫计委公布的数据,2011年全国(不包括西藏)新发各类职业病29 879例,2012年为27 420例,2013年为26 393例,自上世纪五十年代以来全国累计报告职业病833662例。按照《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的规划目标,到2015年职业病病人应该得到及时救治,各项权益得到有效保障。本文拟从分析职业病病人的人身损害特质着手,适当检讨《职业病防治法》第58、59条之规定,进而对职业病病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展开讨论,目的在于探究职业病病人的人身损害救济途径之改进机制。

一、职业病病人的人身损害特质

工伤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工作事故伤害,二是职业病。在早期,“工伤”一词并不包括职业病,随着时间的推移和观念的转变,各国才逐步将其纳入工伤范畴。那么,职业病所致人身损害,是否具有异于工作事故所致人身伤害的特质?这一问题较少受到人们的关注。

根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6年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劳动能力鉴定分为十个等级,工作事故致残与职业病致残未予明确的区分。但是,由于职业病是因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性危害因素而引起,在临床上多表现为缓发性体内器官生理结构的损伤,因此治疗后很少有痊愈的可能,属于不可逆的伤害。相比较而言,由于工作事故伤害是因与职业有关的不安全、不卫生等突发性致害因素而引起,在临床上该损伤通常不具有缓发性特点,因此治疗后具有全部或部分痊愈的可能,甚至恢复健康。当然,无论是职业病还是工作事故伤害,由于人身损伤的严重性,都可能致残而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

二、《职业病防治法》第58、59条规定之检讨

国家制定《职业病防治法》,旨在预防职业病危害,减少职业病的发生,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权益。该法第58条规定,“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这些有关规定主要为《社会保险法》第四章“工伤保险”和《工伤保险条例》。根据该两部法律规范,职业病病人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该法第59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请求。”根据该规定,职业病病人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以民事法律规范为依据的人身损害赔偿。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根据该规定,职业病病人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59条规定请求人身损害赔偿之前,必须依据该法第58条规定以及《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先行请求工伤保险待遇之给付。

此外,所谓“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应当如何适用,仍然相当模糊。例如,该规定本身是确定性规则,还是准用性规则?该损害赔偿权利是因用人单位的违约行为而发生,还是因侵权行为而发生?该损害赔偿权利之请求是否以工伤保险待遇不足以弥补实际人身损害为前提?这些问题的答案并不明确,以致该规定一直是“纸面上的法律”,而非“行动中的法律”。

三、职业病病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请求权——人身损害补偿抑或赔偿

工伤保险系社会保险之一种,“也叫工业伤害保险、工人伤害补偿保险或因工伤害保险。”[2]国家通过建立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工伤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

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业病病人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主要包括两大部分,由医疗费用、康复费用、工资福利、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组成,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职业病病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需要经过下列程序:(1)进行职业病诊断,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取得职业病诊断鉴定书;(3)进行工伤认定;(4)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5)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但是,职业病病人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能够弥补其因职业病而遭受的全部人身损害呢?首先,工伤保险能够保障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但是该救治和补偿仅仅与居民基本医疗和生活水平相适应,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低于损害赔偿数额。其次,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相比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范围较宽泛、赔偿标准较高、赔偿的金额较大”[3],尤其是包含了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我国工伤保险待遇之给付在于补偿人身损害之一部分,而非对人身损害之全部进行赔偿。

由于职业病病人的人身损害通常具有不可逆的特质,有的很严重,病期长达数年以上,很少有痊愈的可能,因此职业病病人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不能全部赔偿其实际人身损害。然则,“损害赔偿之最高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4]职业病病人在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即获得人身损害补偿之外,如要实现损害之全部填补,仍需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四、职业病病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过错责任抑或无过错责任

1.契约关系视角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从契约关系着眼,职业病病人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是,职业病病人请求工伤保险待遇之给付,并非基于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而是由于劳动合同法上的社会保险义务。然则,职业病病人在请求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之外,能否依据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呢?《职业病防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中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尽管职业病病人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不能直接适用《合同法》,但是劳动合同仍为契约之一种,任何一方都应遵守合同之约定,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职业病病人以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之违约责任并无不可,并且在此情形下,职业病病人无须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存在过错,仅需证明其存在违约行为。

2.侵权行为视角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从侵权行为着眼,职业病病人向用人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必须具备如下构成要件:侵权人之侵权行为、受害人之权利受损、二者之因果关系以及侵权人之过错。所谓侵权人之侵权行为,也即用人单位的侵害行为,倘若由职业病病人直接证明,显非易事。但是,由于受害人之权利受损,也即职业病病人的人身损害是客观事实,并且由于职业病是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所以只要提供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即可证明用人单位存在侵权行为。所谓二者之因果关系,也一同予以了证明。然则,所谓侵权人之过错,则要分为两种情形:(1)用人单位的工作环境和条件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职业病病人能够获得职业卫生保护。在此情形下,职业病病人如要证明用人单位存在过错,非常困难,很难获得赔偿。(2)反之,职业病病人证明用人单位存在过错,相对容易,较易得到赔偿。

3.保险契约视角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从保险契约着眼,职业病病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如下两种情形:(1)用人单位和职业病病人按照法律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用人单位作为投保人,职业病病人作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三方约定以职业病之发生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条件。在第(1)种情形下,用人单位、职业病病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成立的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保险契约,职业病病人对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身损害补偿请求权,系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而发生,并不是基于保险契约。在第(2)种情形下,用人单位、职业病病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成立的是商业保险契约,如果约定情形发生,职业病病人应当向保险公司而非用人单位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并且,由于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性质不同,即使工伤保险待遇足以支付职业病病人的实际人身损害赔偿,职业病病人依然可以依据商业保险契约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4.法律之特别规定视角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从法律之特别规定着眼,职业病病人向用人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仅需具备侵权人实施侵害行为、受害人遭受权利损害二项构成要件。所谓法律之特别规定,是指相对于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包含侵权人之过错,法律特别规定特殊侵权行为无须具备该构成要件,亦同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职业病病人而言,举证证明侵权人之侵害行为和受害人之权利损害并不困难,问题在于“法律之特别规定”应当如何适用?《职业病防治法》第59条是否可以作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的法律依据?如果将该规定理解为“法律之特别规定”,则职业病病人可以基于无过错责任向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但是,如果理解为准用性规则,而现行民事法律又没有其他关于职业病病人损害赔偿权利的具体规定,则职业病病人无权据此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如若诉诸立法原意,加之职业病所致人身损害的特质,《职业病防治法》第58、59条规定应当理解为确立了以工伤保险待遇为主、人身损害赔偿为辅的权利救济模式。尽管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5条规定,职业病病人因劳动保护、经济赔偿等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首先应当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而后才能提起诉讼。但是,从优先保障弱者合法权益出发,应该尊重并准许职业病病人自由选择实现赔偿权利的途径,从而改变职业病病人在工伤保险待遇之外人身损害未受全部填补的局面。◆

[1]李立明.流行病学(第6版)[Z].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7.263.

[2]邓大松.社会保险(第二版)[Z].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9.18.

[3]张新宝.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J].中国法学,2007,(2):58~61.

[4]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1.16.

On the Rights of Reparation and Compensation for Occupational-disease Victims——Taking the 58th、59th R egulations of Law on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Occupational Disease as Center

Xu Jin
(Wannan Medical College,Wuhu Anhui,241000)

The personal damage of occupational-disease victims is usually a slow,irreversible process. Industrial injury insurance benefits are reparation for personal damages.The occupational-disease victimsmay choose the arbitration or litigation for compensation from contractual relationship,infringement action,insurance contraction and special legal provisions.

occupational-disease victims,personal damage,reparation,compensation

R190

A

1674-0416(2015)03-0008-03

[责任编辑:文 剑]

2014-12-25

本文系安徽省教育厅医事型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编号:2012zjjh030)的研究成果。

徐进,男,1980年生,安徽宣城人,助教,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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