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风险防控论纲

2015-04-14 22:10:23仇晓光刘闻博
江西社会科学 2015年9期
关键词:金融风险监管金融

■仇晓光 刘闻博

互联网金融风险防控论纲

■仇晓光 刘闻博

金融风险在互联网中可以被放大,也可以被防控,这取决于立法及政策的具体设计。网络技术性风险、金融业务性风险构成了诱发网络金融风险的主要因素,相应的互联网金融风险防控也应以监控这两类风险为核心。互联网金融风险的一般法律监管应侧重于构建多部门协同平台、创新业务监控和监管体系、全面建设互联网信用库、强化网络金融监控的国际合作,提高网络金融犯罪成本。此外,应针对网络消费金融公司和网络微型企业风险进行特殊的法律监管。

互联网金融;法律风险;风险监管

仇晓光,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与国家检察官学院联合培养博士后;

刘闻博,吉林大学法学院学生。(吉林长春 130117)

互联网金融是网络技术发达和金融业开放并行的产物,在便捷民众金融服务的同时,其衍生出极难调控的网络金融风险。网络信息传播的速度和空间为金融风险的传递提供了充足的空间和土壤,虚假金融、错误金融、欺诈性金融、恶意性金融等信息在网络中均可能造成对投资者权益的损害,并衍生出连锁的金融风险。[1]特别是,当网络金融风险同金融市场风险在时间上相互“配合、发展”的时候,其后果不堪设想。当下,以支付宝为代表的各类互联网金融创新产品层出不穷,创新也就意味着新的风险,如何应对?互联网金融业务创新的理念应以推进民间金融市场化改革为引导,监控的措施应以事前预防、事中过滤、事后惩罚为要点,监控的具体手段应是在权利、义务结合的前提下辅助利益与惩罚对策。[2]互联网金融的风险需要从法律和政策的层面来进行防控。

一、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成因

网络金融风险迥异于传统金融风险的传递方式和扩散模式,网络技术风险和网络金融业务风险成为金融风险在互联网中传播的主要成因,其根源在于网络金融风险是现代化计算机技术和实体金融风险相结合的产物。[3]

一方面,网络技术风险是互联网金融风险与传统金融市场风险的重大区别所在。计算机网络的便捷性和高效性促使更多的民众接受和使用互联网所提供的金融服务,而这客观上需要一个安全性能高、技术性能优越的网络系统,但与之相应的计算机却存在着技术性风险,如硬件故障、软件破坏、病毒感染、黑客攻击、虚假信息、欺诈邮件、盗取密码信息等,这些问题成了维系互联网稳定的技术性阻力。科技发展在为民众提供便捷服务之际,也为风险的传递预留了空间和管道,这显然为监管者提出了棘手的难题。网络技术问题的解决暂无政策法律的具体指导与规范,更多的是依赖大企业主导的行业技术标准来逐步进行规范。此外,技术更新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既有的技术风险。

另一方面,网络金融业务风险是传统金融业务与网络平台结合之业务创新带来的新的业务风险。法律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支付和结算风险、市场风险等是互联网金融业务类风险的构成内容。[4]网络金融业务风险内容复杂,但均同计算机网络的特点相联结。金融交易从实体交易到虚拟交易的过渡,充分利用了网络的优势,但是,网络交易中虚拟金融机构的信用风险,则可能导致网络金融的瞬间“崩盘”。尤其是在网络金融业务中,信用环境相比实体金融市场中更为薄弱,网络交易者身份、产品的真实性和评估标准更为复杂和难以估计。这类问题的出现有多方面的原因,不仅有网络虚拟性的问题(身份认证),更有对网络金融交易者追责机制缺失的问题。

追责机制缺失,这种困境来源于过高的追责成本,虚拟网络虽然使得远隔千里的交易者可以进行金融交易,但对于交易操作后期的风险防护上仍然需要“面对面”式的追责模式。[5]对于交易额度微小的金融交易,后期的追责动机显然不足,成本过高已经成为阻碍网络金融业务追责的重要原因之一。更进一步,交易对方真实信息的不确定,也为利益受损方追责添加了不可跨越的障碍。当下的互联网金融在线交易普遍加强了用户注册信息的实名认证,但注册信息的真实性考察难度相对较大,尤其在交易者自身评估能力较弱之际,更是难以获得对方的真实信息,这对于发生金融交易纠纷或伴生性风险的后期追责更是难上加难。

二、互联网金融风险防控的困境

传统与创新并存、风险与机遇同在、安全与波动同处是网络金融风险的现实写照。在金融全球化和技术现代化的时代背景下,互联网金融风险又具有了诸多新的表现,这些问题共同造成了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防控上的现实困境。

法律规范的缺失是互联网金融风险防控的一大困境。网络金融风险规范化需要立法方面的应对,实践中关于网络的规范虽多,但级别较低,相互之间没有形成统一的规范和监管机制,难以长效性地规范网络金融风险。并且,对于互联网金融中金融业务和网络技术的规范与监管只是浅显地停留在原则与政策的宏观指导和引导上,对于互联网金融具体的业务行为以及网络技术运用的具体环节则缺乏明确而具体的规范准则引导,以致增加了互联网金融监管和规范的操作难度,并且实用性较低。这在一定程度上为网络金融业中的“投机”提供了机会。另外,网络银行立法缺失、监管水平不高、网络安全防护体系不健全、网络金融数据库尚在探讨、网络金融交易技术标准存有差异、网络金融创新保护缺失等问题共同形成了当下网络金融风险规范化的困局。[6]例如,对于网络金融风险问题的管辖权问题,无论在理论中还是实务中均存在探讨和争议,这种模糊不定的法律问题很多,给法律监管网络金融风险带来了不确定的成本和困境,统一的监管机制和法律规则并非抹杀特色性监管和具体规则,但相对原则性的监管机制仍有必要建设。[7]

综合性人才匮乏是互联网金融风险防控的另一大困境。Facebook等同类网站的新兴以及各类网络信息交流平台的出现使得更多的民众隐私和金融信息呈现在网络中,这为网络中的信息过滤与监管提出了新的课题。绿色生态网络金融环境是未来网络金融发展的趋向,绿色软件、绿色信息、绿色信用记录、绿色隐私权利等均是控制网络金融风险新问题的有效办法。在这种境况下,规范和监管层面对金融风险监控的人才提出了新的需求和要求,掌握基础网络技术、具备金融知识、熟悉网络监管法律的复合型人才成为稀缺和急需。网络知识、金融知识、法律知识三种不同知识储备的专业人士可以应对特定范围内的风险问题。但是,当下,若不能将三者有效地结合,则反而会间接地为网络金融风险的传递和扩大预留“投机”的间隙。三种知识在风险防控方面存在联结的空隙,当防控信息之间进行交流、梳理、核准、确认之际,基于网络信息传递的迅捷性,极有可能导致金融风险在网络中的不可调控的流动。可见,融通金融、法律、网络等各方面知识的综合性人才之匮乏将会成为困扰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防控的一大关键障碍。

三、互联网金融风险的一般法律监管

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成因是多方面的,其不仅源自于网络技术的虚拟性和不可控性,还与网络金融业务开展所需要的信用环境的缺失密切相关。针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具体表现和防控困境,今后亟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努力。

第一,构建多部门协同平台。从全球金融市场来看,民间金融市场的开放是金融全球化的趋势和金融市场深化改革的必然结果。将民间金融市场的规范纳入到正规金融监控体系中,是深化金融体制改革的一部分,无论是在网络中,还是在实体性金融市场中,民间金融均应发展成为同正规金融在同一平台竞争的对手,接受规范性的引导和监管。从监督对策的联结和监督效率的提升因素来看,统一监管主体势必应明确,这样可以协调并解决低层监管重复和真空的问题。由于互联网金融业务安全涉及央行、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等行业主管部门,技术安全涉及工信部、公安部等行政部门,为避免政出多门,提高监管效率可考虑各部门分别设立互联网金融的业务监管部门,再以联席会的形式形成一种协同机制,联席会驻会单位宜设在央行。

由于互联网金融作为创新业态,发展非常迅速,为扶持这一新生业务,各行业监管部门应将重心放在鼓励创新和总结推广经验上。待时机成熟时,再在《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的基础上,由央行牵头,通过协同平台,草拟行政法规。

第二,建立创新业务监控和监管体系。严格的互联网金融风险监控体系正在建设。网络金融风险的诱因与相应监控一定程度上均是利用了计算机网络化的特点及优势,法律强力监管与技术革新下,技术部门的防控标尺也将会以网络风险成本的大小作为其中考虑的因素之一。目前来看,推动网络金融风险防范的动力是不足的,这种监控机制的建设将会在一种渐进式的模式中进行,以解决微观问题为出发点,自下而上的推进整体监控体系的建设。[8]

创新业务监管体系要针对互联网金融的特点,监管体系、监管手段均需要创新,如线上监管与线下监管相结合。总的来看,互联网金融监管需要适度监管,给创新业务宽松的生长空间;要分类监管,实现各部门的专门监管;要协同监管,提高监管效率。除此之外,要加强相关政策的积极引导和动员作用,如国家在财政税收、货币利率方面制定宏观的税收优惠政策和利率参照标准,并针对网络金融的虚拟特点制定相应的附随监管机制。

第三,全面建设互联网信用库。互联网信用库的全面建设包括两个方面,即会员制信用库的建设和民间金融高管信用库的建设。对会员制信用库的建设,在统一的最低准入标准的过滤下,会员制信用库可以将各类符合条件的民间金融机构纳入库中,并定期对各会员金融机构进行质量评估和风险预警。在首批会员制信用库建立后,由会员统一缴纳信用库运营经费,并由政府部门给予常规性监管,这可以有效地杜绝由单一机关运营信用库而造成的滥收费乃至于评估质量偏低的问题。对民间金融机构高管信用库的建设,公司高管是掌控网络金融信息的源泉,信息质量的高低一定程度上受到高管的影响,对于网络金融而言,更应建设一个民间金融机构高管信用库。在对高管业务能力进行评估的同时,对于其个人的信用给予记录,并定期在网络中开放查询。当然,对于这类信用库的建设也应置于统一或多层级的监管下。鉴于民间金融天生的地域性特点,有必要对地方区域性信用库环节重点建设,以便于当地资金需求者有效地了解本地民间金融机构高管的资信。

第四,强化网络金融监控的国际合作。网络金融监控必须注重国际合作性,以回应经济全球化和互联网金融全球化的监管需求。网络金融风险的传递在时间和空间上大大超越了传统金融风险的界限,以致在监控缺失下易引发全球性金融问题,尤其应引以关注的是,国际合作性网络金融监控政策不应仅仅是监控性的,而更应是一种积极性的、主动性的监控和引导性政策。这样,在配合他国对网络金融进行防控时,能够有效地抵御他国的恶意金融政策和金融手段的渗透与感染,同时能够有效地引导国内金融行业的国家化、民族化发展。其中,网络金融风险防控中尤应关注对自主性知识产权软件的开发和保护。

第五,提高网络金融犯罪成本。网络金融风险控制和监管必然要走出一条迥异于传统金融风险监控的模式。①对传统金融业的分业监管模式、外部监管体制、监管内容以及风险控制对策等均有所调整和改变,在考虑网络金融的无时空性、虚拟性、跨国界性等网络本质属性的同时,结合国内法和国际法两个层面共同监管已无问题,但具体的监管措施中仍有许多地方应给予重视。②例如,网络金融环境监管模式中应重点关注网络金融犯罪成本的提高。网络金融犯罪的特点之一是犯罪成本很低。在缺乏相应责任追责机制的同时,公安司法机关面对虚拟的网络犯罪难以追索到犯罪嫌疑人,这造成了网络金融犯罪的成本极低,给予了潜在犯罪分子极大的诱惑性动力。可见,在审慎面对“犯罪手段隐蔽、不容易被发现、犯罪成本极低”的问题上,应加大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成本,起到阻却和打击网络金融犯罪的效果。

网络金融风险问题随着实体金融市场风险的爆发而凸现出来,从金融监管部门到科技监管部门以及金融投资者均对网络金融风险给予务实的关注。网络金融危机在实体金融风险爆发之际容易发生,在积极吸取域外经验的前提下,关注本土性网络金融风险的特色,对于网络银行业务、网络谣言散布、商业方法专利的保护、信用卡泄密、黑客入侵银行网络等金融问题均应给出必要的监管对策。[9]从长远的网络金融信用机制建设来看,严格的问责机制有助于建立一个绿色的网络金融环境,对于网络公司、企业高管、金融机构服务网络信息发布的负责人、技术环节负责人以及网络金融交易者给予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制是必要的。更进一步,对于散布虚假信息、利用网络金融诈骗、恶意欺诈者应予以严格的刑事责任惩罚,以在加大网络金融违法成本的同时打击破坏网络金融信用环境的相关群体的犯罪动机。在这方面,政府及监管部门应从维护网络金融的公共利益出发,给予适度的资金、技术和人才支持,为规范网络金融风险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总之,网络金融风险防控对策的设计应是一个综合政策与法律的对策机制。以支撑并引领民间金融开放为理念,以监控风险和提高网络金融交易效率为出发点,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尽量保持政策和法律规范的统一性和连续性。[10]政策上,应积极深化金融市场化改革,强力推进民间金融的开放和发展,法律上,亟需制定专门的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等;在规则设计中,应注意到对于网络金融风险的防范将会涉及诸多的权利和义务主体,而差异化的主体之间的监督和管控措施也必然存在区别,这需要将规则有针对性的细化。③

四、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特殊法律监管

针对特殊的网络金融业务载体进行特定的监管与规范体现了网络金融风险监管的原则性和监管理性。在我国,网络消费金融公司和互联网微型企业是一种新的民间金融业态。目前在北京、上海、天津、成都已成立四家试点消费金融公司,网络消费金融公司必将如“雨后春笋”般地林立于金融市场。同时,国家从刺激国内创业、拉动国内消费需求出发,开放微型企业创业扶持政策之门,允许微型企业的设立,积极引导广大理性创业,这也必将促使网络微型企业的出现。由于网络消费金融公司和网络微型企业因业务的小额性、服务对象的青年化等特点,其在发展进程中必将引发众多的网络风险问题,亟需在网络金融监管模式中予以特殊对待。

(一)网络消费金融公司的特殊法律监管

纵观西方消费金融公司的发展历程,已有近百年历史,其针对网络金融消费公司的监管规则也渐趋成熟。国外的消费金融公司虽然偶有倒闭现象,但已经成为金融业中不可或缺的一员,其在制度设计等方面也存在着诸多可借鉴的地方。尤其在网络金融监管方面,以美国为例,在设立门槛方面,其允许民间资本的介入;在业务范围方面,其开放对个人的房贷及车贷业务;在个人信用体系方面,其形成了完善的个人信用库;在催缴债务方面,其给予社会催缴债务机构以合法的地位。可见,因消费金融公司服务对象主要集中在小额消费、青年群体、现代商业服务领域的特殊性,必然在未来的互联网金融中占据重要位置,需要特殊的监管。

针对网络消费金融公司的特殊法律监管,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其一,渐进式地降低消费公司出资者的资本额度审核要求,引进民间资本的适度介入,为市场培育多个消费金融公司的“储备力量”。其二,明确网络消费金融公司自身服务范围并继续增强其服务优势,以政府金融部门为中介积极引导互联网群体关注市场中的消费金融公司,这将为消费金融公司培育众多的消费客户。其三,完善对消费金融公司的“线上”监管,做到“线上”监管规则的“松而不漏、严而不禁、全而不粗、细而不乱”,联结国家互联网和省级互联网两者的监管措施,充分发挥省级互联网监管的地域性优势。其四,积极从小额消费个人信用体系及网络合法催缴债务机构两个方面构筑网络社会、网络市场诚信环境。网络消费金融公司的发展,无论是在国外抑或在国内,均需要以社会诚信环境、个人信用体系为根基,应继续发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对建设个人信用体系的作用,同时辅以电子科技,积极建设省级个人信用体系。

(二)网络微型企业的特殊法律监管

互联网微型企业成为扩大就业的主要渠道,原因在于微型企业单位投资的劳动力和单位产值使用劳动力的量值都明显高于大企业和中小企业,而且创办互联网微型企业所使用的资源少,对就业环境的适用性更强。因此,鼓励创办互联网微型企业,不仅是世界各国发展经济的重要手段,也是解决青年就业问题的重要对策,它对国家和社会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统计资料表明:在互联网“线下”的微型实体企业中,拉丁美洲5人以下微型企业的雇工占非农业劳动力的一半,在非洲占三分之二。在欧洲经济区(EEA)内和瑞士,中小企业提供了1.22亿个就业岗位,在2050万家中小企业中,93%的是微型企业,即雇员在1~9人之间;6%的是小企业,即雇员在10~49人之间;而中型企业,即雇员超过50人的企业只占不到1%。④可见,互联网微型企业的发展有广阔的“线下”基础。

在为社会创造一定财富的同时,由于缺乏既成的、体系化的规范性的制度机制予以规制,网络微型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不断呈现出诸多的显隐性风险和问题。为此,欲解决微型企业在快速发展中经常出现的风险性问题,则需破解互联网金融市场中微型企业发展政策和立法中产生的问题,具体地,需要解决好微型企业“网络化”过程中遇到的设立门槛过宽、服务对象不明、网民认知度不高、市场关注度不够、监管不完善等问题。目前互联网中、小、微型企业众多,尤其是微型企业自身的条件及所处的环境虽存在着巨大的潜力和广阔的发展空间,但也存在着较大的不规范风险,因此,同样需要法律的扶持与监管。所谓扶持就是用法律的形式确定微型企业的地位和维护微型企业的合法权益,指出微型企业技术与业务的发展目标,并依据相应的政策与法规,利用互联网技术、金融、税收等经济手段落实微企业发展目标。所谓监管就是要在互联网技术上、结构和规模上监管微型企业向高层次及大规模企业形态方面发展,并通过法律和行政手段,防止不正当的竞争和过度竞争的网络微型企业发展中的竞争环境风险。

互联网,既可能是金融风险扩大的路径,也能够成为金融风险控制的手段。互联网中民间金融风险问题的应对,已经不再局限于单一的法学领域,必须以与时俱进的视野来观察和解读。在防控机制框架的设计中,不仅需要掌握金融、法律、计算机的交叉性知识背景的人才,更需要以崭新的视角从互联网技术层面来审视和预设金融风险的控制规则。可以预见,互联网风险技术性监控、网络金融犯罪的打击、网络金融交易规制、网络金融信用的建设等多种监控措施是未来监控机制设计的重点所在。

注释:

①网络金融的发展已经逐步突破了传统金融业的分工,模糊了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之间的界限,尤其是银行业可以为客户提供超越时空的服务,这不仅是对传统银行业务的挑战,更是对现阶段分业监管模式的挑战。参见 “呼吁改革现行的网络金融风险管理模式”,http://www.c114.net。

②这种有别于传统风险和对传统法律制度产生的冲击,主要表现在法律管辖权的确定、电子资金划拨、网络银行的监管及对利用网络银行犯罪等方面。参见黎四奇:《网络银行业务对传统法律的挑战与回应》,载 《现代法学》,2001年第5期。

③网络金融风险传递中至少涉及以下主体:网络公司及其高管层、网络信息发布者、网络信息传递者、金融信息掌控者、监管人员等,其中,每类主体又均可以更进一步的细化,例如,金融信息掌控者既包括金融机构的高管,同时也包括金融市场中介组织等。

④参见百度百科 “大中小微企业划分标准”,http://baike.baidu.com/view/10478231.htm?fr=wordsearch。

[1]Franklin Allen and Ana Babus.Networks in Finance,Wharton Financial Institutions Center Working Paper No.08-07.

[2]刘瑞瑞,刘志强.防范金融衍生业务风险的法律规制研究[J].当代法学,2006,(5).

[3](乌克兰)Н.В.科蕾特妮科娃.互联网时代的网络依赖性及人格缺失[J].社会科学战线,2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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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张平.互联网法律问题与制度完善[N].中国民商法律网,2012-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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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邢会强.信息不对称的法律规制——民商法与经济法的视角[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2).

[10]蔡含笑.论民间金融开放的必要性及其法律规制[J].知识经济,2013,(12).

【责任编辑:胡 炜】

D922.28

A

1004-518X(2015)09-0166-06

教育部青年基金项目“深化金融体制改革中民间借贷规范化研究:以债权人利益保护为视角”(12YJC820014)、吉林省教育厅项目“吉林省农村金融服务创新下民间借贷规范研究:以产权融资改革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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