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物拾得法律制度的完善

2015-04-11 10:02齐冰晶
三明学院学报 2015年5期
关键词:遗失物遗失请求权

齐冰晶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9)

遗失物拾得法律制度的完善

齐冰晶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9)

遗失物是指物的权利主体确定,但因物的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主观上的疏忽等原因而丧失对物的占有,致使物属于无人占有的状态的动产。我国现行的遗失物拾得法律制度存在着三个方面的问题:拾得人及权利人之间权利义务失衡,未对招领公告的发布部门、发布形式做出规定,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的问题。因此,应建立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制度,明确遗失物招领、认领的具体程序,确立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来完善我国的遗失物拾得法律制度。

遗失物拾得;报酬请求权;遗失物招领;法律制度

在新中国的民事法律领域,遗失物制度在物权法中实乃一个不起眼的小制度,但近年来因拾得遗失物引起的纠纷却屡屡发生。途遇遗失物,拾或不拾?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拾起遗失物,拾得人将要负担起的义务远远地超过其所获得的权利,权利与义务之间存在着极大的不均衡之处;但若是不拾起遗失物,一个情操高尚的人将受到道德的谴责与拷问,内心将会不安许久。假若其选择拾起了遗失物,又要将该遗失物交往何处?它是否能够顺利回到失主处?若无人认领,国家最终将会取得无主遗失物的所有权,这项规定是否得当?这些问题折射出我国遗失物拾得法律制度存在着一些不完善之处,需要我们法律人的共同努力,推动其进一步完善。

一、遗失物的概念及遗失物拾得的构成要件

关于遗失物及遗失物的拾得的基本概念,我国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其内涵。如此将导致在实践中不能很好地判定一物是否为遗失物,将其与遗忘物、无主物、埋藏物等加以明确的区分。这不利于法律的适用,并可能最终影响到案件的裁决。

(一)遗失物的概念

关于遗失物,学界的看法不尽相同。王泽鉴先生认为:遗失物为“无人占有,但为有主之动产”[1](P282)。史尚宽先生认为:遗失物,谓“不属任何人占有,而未成为无主之物”[2](P120)。谢在全先生认为:“遗失物者,系指非居于占有人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且非为无主之动产。”[3](P237)梁慧星教授认为:“无人占有且非无主的动产,为遗失物。遗失物不能判明时,推定为遗失物。”[4](P71-74)

参考以上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遗失物是指物的权利主体确定,但因物的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主观上的疏忽等原因而丧失对物的占有,致使物属于无人占有的状态的动产。因此,构成遗失物的要件为:须为有主物;因物的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主观上的疏忽等原因,丧失对物的占有;须处于无人占有的状态;须是动产。不动产有其固定的位置,不可能遗失。

(二)遗失物拾得的构成要件

遗失物的拾得,指发现他人的遗失物而加以占有的法律事实。[5](P217)遗失物的拾得的构成要件,包括:须为遗失物,须有拾得行为。学者们对何谓“拾得”的意见较为统一,均包括发现及占有两大要素,是二者的结合。仅发现而未占有,并不构成拾得。亦有观点认为,当拾得人发现了该物,但并不实际控制或并不直接支配的情况也应认定为拾得。[6](P61-62)笔者对此并不赞同,所谓“发现”只是一个较为抽象的概念,若发现遗失物后,不将其加以占有,使其处于拾得人的事实上的支配之下,将会使“拾得”的范围过于宽泛,不利于法律的贯彻实施。拾得遗失物之人在没有法定、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在为他人之利益而管理他人事物之时拾得遗失物,属拾得行为;若为自己利益而管理他人事物,或以为拾得物为无主物而对其进行管理,则不属于拾得行为。

二、我国现行的遗失物拾得法律制度

我国法律关于遗失物拾得的规定首先体现在《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四条:“拾得物灭失、损毁,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这两条主要规定了拾得人的返还义务及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并确定了拾得物返还之诉为侵权之诉。

这些规定过于简单,不能解决拾得物的许多现实问题。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至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拾得遗失物的系列法律条款,扩充了遗失物拾得制度,对拾得人、权利人、有关部门以及国家的相关权利义务作出了规定。法条规定了包括拾得人的返还(通知送交)义务、妥善保管义务、不得侵占义务、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权利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支付必要费用义务、履行悬赏广告的义务,有关部门发布招领公告、妥善保管的义务,以及国家取得无人认领财产的所有权等。

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出遗失物的拾得人所负的义务多于权利,相反对于因疏忽大意而遗失自己所有物的遗失人来说并没有规定太多义务,仅仅是规定其需支付必要的费用。这就造成了拾得人与遗失人权利义务的明显失衡。比较两部法律,遗失物拾得制度得到了一定的完善,但物权法并没有涉及拾得人报酬请求权、附条件取得所有权等许多国家存在的制度。此外,在关于招领公告的发布、国家取得无人认领财产的所有权的合理性等问题上,仍然存在着值得探讨之处。

三、我国现行遗失物拾得法律制度的不足

(一)拾得人及权利人之间权利义务失衡

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对遗失物拾得后的处理办法作出了较为清晰的规定,对拾得人必要费用的偿还请求权这一制度表示肯定,但没有采纳学界呼声较高的设立报酬请求权的立法建议。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等,大多数立法例承认了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而我国的《物权法》一改传统民法的理念,全面否定了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首先,拾金不昧是中华民族的传统道德风尚,弘扬传统美德,是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立法价值取向。然而,立法者将相对较高标准的道德入法,借法律之力去加强道德的要求,将拾得遗失物并加以保管,乃至之后无条件的将遗失物归还给失主的义务单方面地附加与拾得人身上。笔者认为,社会所提倡的道德文明和风尚不能等同法律义务,若是将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将在无形之中增加拾得人的负担,违背了民法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其次,肯定报酬请求权,可能挑战人性脆弱的一面,激发请求报酬理念。[7](P9-18)从已经设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的台湾地区的实践情况来看,曾发生法律系学生拾得一家境贫寒妇人的手机、证件、钥匙、现金等,坚持索要法律规定的3/10报酬的事件;又如学姐拾得生活清贫的学妹装有4万现金学费的钱包,坚持要求三成报酬,否则将行使民法规定的留置权,拒绝返还钱包的事件。因此,有学者认为,“民法”中关于遗失物拾得报酬请求权的规定,在立法上应当慎重考虑是否予以删除。[7](P9-18)那么,肯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否会致人见利忘义,徒增法律与道德的冲突,造成对人性的无谓考验呢?笔者认为,就大陆法系的成文法典的性质来看,其具有一般性而非特殊性。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若遇到了一些明显的困难,引发了较大的冲突,我们应当及时地颁布司法解释对其加以补充修正。

(二)招领公告的发布部门、发布形式未作规定

就有关部门发布招领公告的规定,仅体现在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条:“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仅此项规定显得有些单薄,在实践中很难具体操作实施。

首先,未对发布招领公告的部门作出规定。这将导致人们拾得遗失物后,对应该交往何处感到茫然。拾得人所拾得的遗失物价值不一,一些价值较小的物品,如钥匙、钱包、证件等,人们拾得后是应交至公安机关处还是就近交至学校、公园等公共场所的失物招领处,未作出具体规定,不利于失主尽快找到遗失物,使物尽其用。

其次,并未规范招领公告的发布形式。实践中,有关部门可能会在自己的公示栏或相关报刊中进行公示,但不管是遗失人或是拾得人,都很少关注这些部门作出的公示内容,从而导致招领公告的公示效益较低。而失主则可能根据遗失物价值的大小、重要程度,选择自行在各种媒体上发布寻物启事、刊登悬赏广告,这又将产生额外的费用。

(三)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不符合物尽其用的原则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事实上规定了遗失物的时效取得制度,但因我国不承认时效取得,该制度就被解释为无主物的推定期间。在民事主体一律平等的私法领域,这一规定是十分值得商榷的。

在我国,国家绝对地享有取得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所有权的法律地位。这样的所有权取得方式受长期以来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一不符合民法发展的精神,二不符合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原则,同时也违背了民事法律关系的等价有偿原则。在民事领域,国家作为一个民事主体,其享有的权利与其所承担的义务是平等的,其民事法律地位并不高于其他民事主体。在自然人将拾得之遗失物交公后,一旦法定的期间经过后,无人认领遗失物,该遗失物的所有权就归属于国家。此间,国家的付出与收获是不成比例的,而对于拾得人来说,该规定否定了其可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忽视了个人的利益。

物权制度的价值和社会功用在于 “定纷止争”,明确人己之分界,使特定的人仅可在特定范围内支配外部世界的财产,以保障财产的归属秩序和(物权的)利用秩序。[5](P15)在遗失人未出现或遗失人放弃对遗失物的所有权时,规定国家当然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不符合物尽其用的原则。一方面,国家监管国有财产的成本可能会上升;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提高人们在拾得遗失物之后寻找失主的积极性。况且,国家在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后,不一定就能直接地利用该拾得物。当拾得物为金钱以外的动产时,国家还需花费一定的费用对拾得物进行管理、拍卖、返还拾得人上交拾得物所付出的必要费用。这将在无形之中降低了遗失物的利用价值,不利于实现社会财富的最大化。

四、完善我国遗失物拾得法律制度的途径

(一)建立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制度

1.确定报酬数额

建立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制度的关键在于报酬数额的确定。德国民法典依据遗失物的不同价值而规定了不同的报酬比例;台湾地区民法统一、明确地规定了遗失物价值十分之三之报酬比例。统一立法主义对报酬数额作出明确规定,能够在实际的操作中做到简便易行,而其缺点为难以保证个案的公平;分别立法主义则根据拾得物价值的不同对报酬数额作出区分规定,界限明确,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原定的标准未必能够适应新时代的要求。笔者认为,《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八十八条中建议的最高不得超过遗失物价值的百分之二十的酬金是较为合适的。在适用过程中,即使民事主体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法院也可有一定的裁量空间得以作出合法合理的裁决。

2.限制报酬请求权

在遗失物拾得法律制度中增设报酬请求权,应对其加以限制。第一,报酬请求权作为一种权利,当事人可以选择放弃。在现实生活中,拾得人可选择出于道义将遗失物无偿归还失主,这样践行了拾金不昧的美德。第二,对于在经济方面有特殊的困难,支付报酬会使其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或会使失主的生活陷入穷困者,失主支付报酬的义务则可以得到免除。如在失主疏忽大意遗失学费、医药费等情况,强行要求失主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将使失主失学、无法求医治病等,失主可以此作为对报酬请求权的抗辩。第三,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员等公职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拾得遗失物,则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得请求报酬请求权。公职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有维护公众财产安全的义务,因此无取得报酬之理。第四,若报酬请求权与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竞合,属请求权竞合的问题,可由拾得人自行选择。当然,遗失人刊登悬赏广告,为邀约行为,拾得人拾得遗失物交还,乃履行承诺,无论拾得人是否知道遗失人已刊登悬赏广告,两者之间都已在事实上达成合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拾得人选择行使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遗失人应当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支付报酬。

3.行使留置权

拾得人在遗失人拒绝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就遗失物享有留置权。拾得人行使留置权,要求报酬、通知、招领及保管费用的发生与拾得物存在牵连关系。[8](P74)拾得人因为之前行使的通知、保管、妥善保管的义务而与标的物存在有牵连关系,在报酬及相关的费用得到偿还前,可以就其所合法占有的所拾得的遗失物行使留置权。如果遗失人拒绝支付报酬,而拾得人不享有留置该遗失物的权利,报酬请求权就形同虚设。因此,应当规定在必要的报酬得到清偿前,拾得人可以留置该遗失物。但是,并不能规定在任何情况下,拾得人都可以任意地行使留置权。在遗失人对遗失的标的物提供担保之后,应当赋予遗失人可以先行取回遗失的标的物的权利。

(二)明确遗失物招领、认领的具体程序

招领和认领遗失物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其一,遗失物中含有能够证明所有人身份的物品;其二,不能通过遗失物鉴明失主的身份。

人们在拾得遗失物后,若觉其价值微小,一般就近交至拾得物所在地的管理处。此时,该管理处即成为保存机关,其应当及时在公示栏处将该遗失物的相关信息加以公示,并在互联网上发布。若拾得物价值较大,笔者建议拾得物所在地的管理处不应予以接收该物,而应当要求拾得遗失物者将遗失物直接交至公安机关处,或者由相关负责机构将其转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具备通知寻找、鉴别遗失物拾得人的能力,由其保管价值较大的遗失物安全系数较高,且借助互联网上的公安信息系统可以更加高效地发布遗失物招领信息,快捷处理遗失物招领的问题。因此,较为合适的方法是统一将公安机关规定为价值较大的遗失物的管理机关。

拾得人将遗失物交存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进行招领公示,招领公示的期限一般可规定为六个月或一年,逾期未认领之遗失物的,则适用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制度。

(三)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

当拾得人履行了报告、通知、送交等义务后,经过一定的期限后遗失物无人认领,排除例外情形后,该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拾得人完整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拾得物的绝对权利,此即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制度。该制度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物的价值,使物尽其用。

拾得遗失物制度在我国的历史发展脉络,据学者研究,主要有两次转折:由西周、秦汉的大而公之、小者庶民私之,转为晋、唐宋元时期的拾得人无取得报酬权利,只有送官义务,再变成明清的享有报酬请求权和无人认领时取得所有权。[9](P57-62)西周最早关于拾遗物价值大者归公、小者归私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体现的乃是家天下的思维,认为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把天下的土地、臣民都当作君王家的私产,但即使如此其亦根据拾得物的价值,只取对国家利益有益之物。到了明清时期,则一律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无人认领时可取得所有权。可见在拾得遗失物制度上,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是顺应了历史潮流的。

参考域外相关立法情况。除瑞士民法典规定取得时效为五年外,日本、德国的法律均规定了拾得人在公告期满六个月后,在所有人不明的情况下可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其中,德国民法典有按遗失物的价值大小作出了区分规定,而该区分规定乃是有利于拾得人的,在拾得物价值小时,六个月的期限不从公告之日起算,而是自拾得之日起算,体现了国不与民争私,物尽其用的立法取向。

笔者建议我国肯定拾得人附条件取得所有权的制度,规定拾得人向公安机关报告拾得物后六个月期满,受领权利人未认领的,由拾得人取得对拾得物的所有权,并规定拾得人取得所有权须具备以下法定条件:(1)拾得人已履行了通知、报告、保管、返还等法定义务。(2)拾得人在占有、保管拾得物期间,未对拾得物作出不法行为。如拾得人致使遗失物损毁、灭失,有侵占遗失物的意图,有转让、出质遗失物等行为,则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自招领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个月无人认领或遗失人明示放弃拾得物。同时,应对其加以限制,当出现如下情形时,规定其属于国家所有:(1)国家禁止流转、归个人所有的物品。如枪支、弹药、毒品等。(2)根据所拾得的遗失物种类,若该拾得物有重要的学术、艺术或历史资料使用价值,其所有权归属须依据国家有关的文物保护法、国有财产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由国家享有其所有权。(3)取得遗失物所有权之人自取得所有权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向保存机关领取的,该遗失物归国家所有。该两个月期间的规定为除斥期间,期满之后当事人的权利自动消灭。

无论是出于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考虑,还是出于社会主义法治的公平正义考量,我国的遗失物拾得制度应考虑增加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制度,并完善遗失物的招领、认领程序,规定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的制度。通过以上措施,遗失人、拾得人、有关机关部门及国家等各方面的利益将会实现平衡,物的价值及功效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能够得到更加完善。

[1]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6]杨勇.论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不足与完善[J].法制与社会,2009(22).

[7]陈忠武.拾得遗失物依法请求报酬有错吗?[J].台湾法学杂志,2011(2).

[8]赵秀梅.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研究[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2(2).

[9]马晓莉,赵晓耕.拾得遗失物归属原则的中国法制史考察[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5).

(责任编辑:林 泓)

On Perfecting the Legal System of Lost Property

QI Bing-jing

(College of Law,Fujian Normal University,Fuzhou 350009,China)

Lost property is that the subject of object is determined,but the possessor or legal owner of the object lost the ownership due to his or her subjective negligence,and no one control over it.There exist three problems in China's current legal system:imbalance of rights and obligations between pickup person and oblige;no regulation in what form the lost and found notice is,and which department can release it;unclaimed lost property belongs to the state.Therefore,it is suggested that it is necessary to establish the system of the right of claim ing reward for picking up,make clear the specific procedure for the lost and found,and confirm that pickup person get the ownership of lost property conditionally in order to perfect our legal system of lost property.

picking up lost property;right of claiming reward;lost and found of lost property;legal system

D923.2

A

1673-4343(2015)05-0054-05

10.14098/j.cn35-1288/z.2015.05.012

2015-08-06

齐冰晶,女,福建福州人,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物权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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