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唐某2011年2月26 日经人介绍到某建筑公司上班,2月27日下午上班在抬预制板中不慎压伤右脚,造成三脚趾粉碎性骨折。唐某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要求认定为因工负伤。
争议焦点 唐某与公司尚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天上班发生事故致伤,其受伤性质能否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认为,唐某经人介绍到公司务工,公司领导不知晓,也尚未与他签订劳动合同,发生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唐某认为,自已上班在抬预制板中不慎压伤右脚,造成三脚趾粉碎性骨折,应当认定为因工负伤。
认定结论 唐某工作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以唐某在工作中发生事故致伤为由,认定唐某受伤性质为工伤。用人单位对该认定决定不服,向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审理维持了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决定。
案例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其主要立法精神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由于工作原因(含直接和间接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查认为,一是唐某经人介绍到某建筑公司上班,虽尚未与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唐某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成立;二是唐某上班抬预制板中不慎压伤右脚,造成三脚趾粉碎性骨折的客观事实清楚;三是唐某到某建筑公司上班,公司领导不知晓,职工无任何过错,属用人单位管理工作不严谨问题,不影响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因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唐某受伤性质为工伤符合法规规定,复议机关审理维持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决定是合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