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完善“危险驾驶罪”的思考

2015-04-10 15:06
商丘师范学院学报 2015年10期
关键词:情节恶劣醉酒法定

吴 家 林

(宁德师范学院 经济管理系,福建 宁德352100)

关于进一步完善“危险驾驶罪”的思考

吴 家 林

(宁德师范学院 经济管理系,福建 宁德352100)

危险驾驶罪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中增设的一个新型犯罪,它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我国现行刑法的不足,有效打击了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但危险驾驶罪在立法上还存在着一些缺陷,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其构成要件及法定刑的设置上都存在较多的争议,特别是当前有关危险驾驶罪又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因此,有必要对危险驾驶行为的类型适当扩充,进一步明确“追逐竞驶”的具体含义,明确追逐竞驶行为“情节恶劣”的具体条件,加重法定刑,设置一些新资格刑,以完善现行刑法对危险驾驶罪规定的不足。

危险驾驶罪;醉酒驾驶;追逐竞驶;构成要件

危险驾驶罪是我国2011年修正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增设的一种新型犯罪,包括两个犯罪事实认定:一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二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1]。危险驾驶罪侵犯的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包括公路、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2]。客观方面表现之一是行为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醉酒的判断标准是机动车驾驶者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2];客观方面表现之二是行为人故意竞驶、飙车从而造成严重后果。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应当排除不明知自己是病理性醉酒的行为人。就本罪的主观方面而言,只要行为人驾驶机动车之前或者之时意识到自己饮酒这一事实的,都应认定为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3],无论行为人是主动饮酒还是被动饮酒。

由于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上设置的一个新型犯罪,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现行刑法的不足,有效打击了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因其在立法上存在一些缺陷,迄今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无论在本罪的构成要件还是法定刑的设置上,还都存在较多的争议。危险驾驶罪迄今已实施近4年,当前有关危险驾驶罪又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因危险驾驶罪的实施,当前醉驾现象有所下降,其他类型的危险驾驶,如毒驾、无证驾驶的现象却屡有出现,有些地方甚至成增长趋势;对醉驾一律入刑的质疑声愈来愈多,等等。为此,新形势下探讨进一步完善危险驾驶罪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一、危险驾驶罪构成在立法上存在的缺陷

危险驾驶罪量刑的颁布,在社会上引起了巨大的轰动,一时间成为社会的热点话题。而一些知名案例如高晓松醉驾入狱案、杭州七十码飙车案等,进一步将关于危险驾驶的话题讨论推向了高潮。但由于本罪是刑法中一种较新型的犯罪类型,笔者认为其在立法方面还存在着较多的缺陷。

(一)本罪的行为认定类型相对较窄

由于胡斌飙车案、张明宝案以及孙伟铭案等比较严重的交通事故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在社会各界的强烈呼吁之下,《刑法修正案(八)》把飙车和醉驾等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的行为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类型,其针对性和应急性可见一斑。从法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并没有对危险驾驶实施概括性的法律规定,而是采用列举的方式将危险驾驶罪分成了两种类型:追逐竞驶与醉酒驾驶,未将现实生活中其他的危险驾驶行为同样也规定为犯罪,这就导致了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范围相对比较狭窄,根据刑法规定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来扩大危险驾驶罪行为类型范围的可能性也被排除在外,使法律对于社会日常生活的适应性遭受到很大程度上的降低,前瞻性不足。

笔者认为,在社会实践过程中,其他危险性驾驶行为诸如吸毒驾驶、疲劳驾驶、无证驾驶等危险性的驾驶行为,也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尤其是毒驾,目前不仅数量日益增多,而且也造成了不少惨剧的发生,所以也应该将其纳入到刑法规制的范围之内。

(二)违法行为情节认定缺乏客观的判断标准

醉酒驾驶属于危险驾驶犯罪的一种,也即行为人一旦有醉酒驾驶机动车于道路中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其就应该构成犯罪。而对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实施追逐竞驶、实施飙车的,有“情节恶劣”的认定。这就涉及一个情节犯的问题。情节犯的情节关系到该行为是否有罪,情节是用来区分罪与非罪的,与量刑无关,它不包括情节加重犯以及情节减轻犯。

可以说,情节认定是危险驾驶罪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判断犯罪是否成立的标志之一。一旦设定其“情节恶劣”,就说明了此违法行为已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产生了一定的危害,且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应受到刑罚的惩罚,应把它纳入到刑法规制的范畴之内。然而,《刑法修正案(八)》对于“情节恶劣”的规定却是非常笼统的,这给司法实践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困难。

据笔者调查统计,目前全国各地有关危险驾驶的实际量刑中,有判处实刑的案例,然而施以缓刑从轻处罚的也非个案,后者判罚的依据多为:违法犯罪者的醉驾或者竞驶等行为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如严重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①。此类判罚对于危险驾驶罪的情节认定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并未有明显的启示意义,“情节恶劣”或“情节轻微”的判定标准模糊,仍处于不断的探讨和争论中,还未有明确的立法或司法解释。这就亟须针对危险驾驶罪的“情节恶劣”、“情节轻微”的认定作出立法或司法解释。

美国及欧洲一些发达国家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的认识及法规制定较早,立法规定比较完善,对于我国相关立法工作有一定的借鉴之处。因此,可以参考相关国家的司法条款,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情节”认定的内容。针对目前“情节”认定主观意识参与过多的情况,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情节”认定的行为和方式。例如,是否有连续触犯该罪的行为?是否有故意危险驾驶的行为?是否明知身体、精神不适宜驾驶仍然驾驶?等等。通过明确认定的行为,将危险驾驶罪“情节”明确化、透明化,增强可操作性,以利于该罪行的认定和判处。

(三)采用客观标准判断“醉酒”不妥

刑法中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之一的“醉驾”,指的是驾驶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80mg/100mL,其当小于这一标准的时候,不应认定为醉驾。这种行为属于饮酒驾驶,将其认定为一般性交通违法。对于这种情况,司法机关应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的规定,对行为人机动车驾驶证实行30天以上90天以下的扣留,并给予200元以上500以下的罚款,让其认识到行为的严重性。

对此,笔者认为,立法者釆用比较单纯的客观标准去认定醉酒,其适用主观标准的可能性被完全排除,该立法方式的科学性是值得商榷的。它会给司法实践造成一定的困难,甚至直接影响到个体的合法权益。众所周知,喝酒后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表现,有人会意识模糊,头脑发晕,无法正常行走,有人却思维依旧敏捷,神志依旧清醒,其所具有的驾驶行为是不受影响的。

另外,法条中对醉驾行为并没有任何情节的限制,从而也导致了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及学术界出现较多的争议。

二、危险驾驶罪法定刑在设置上存在的不足

(一)拘役、罚金的设置存在着不科学之处

其一,设置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较轻,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判处拘役的罪犯服刑期间,可以在一个月中回家1-2天来参加社会劳动,并酌量给予一定的劳动报酬。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不包含造成实际危害,但这不意味着危险驾驶行为不会造成任何的实际危害。实践中,如果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而尚未达到我国刑法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处罚标准的话,则不能适用危险驾驶罪,也就不足以震慑潜在的违法行为,对当前危险驾驶行为日益增长的形势更是难以有效遏制。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危险驾驶罪在实际生活中的表现情形是极为复杂的,如果采用统一的标准,一律对违法者处以拘役,明显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其二,对于构建累犯制度来说,本罪所设置的最高法定刑仅为“拘役,并处罚金”是相当不利的。此次修正案的危险驾驶罪最高刑仅仅是拘役,明显忽略了危险驾驶一般累犯的问题。相对初犯而言,累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显然更为恶劣,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会更大,但危险驾驶行为人却不构成累犯。所以,笔者建议应该把本罪的法定最高刑提升为有期徒刑,这样才能最大化避免和预防危险驾驶累犯的挑战。同时,在对行为人实施数罪并罚时,要么根据吸收原则来实施并罚,要么根据限制加重原则来实施并罚。

(二)资格刑的缺失

《刑法修正案(八)》未将资格刑设置于危险驾驶罪法定刑之中,不得不说是个立法遗憾。由于危险驾驶罪所要保护的公共交通安全具有特殊性,所以,增设一个资格刑于那些具有危害公共交通安全驾驶行为的刑罚当中,可以对危险驾驶行为人起到相应的刑罚震慑作用[4]。

三、完善危险驾驶罪立法的思考

(一)对构成要件进行立法上的完善

1.危险驾驶行为的类型应作适当扩充

从《刑法修正案(八)》的分类来看,刑法把毒驾、无证驾驶以及其他危险性驾驶行为排除在外,仅仅认定了两种犯罪行为。相比外国的危险驾驶罪行为的类型数量而言,我国刑法明显具有狭窄性,立法前瞻性不足。由于目前交通参与者不断倍增,交通压力也面临着空前的挑战,新型危险驾驶行为不断出现,交通事故中的涉酒驾、毒驾、无证驾驶等行为日益增多,对危险驾驶行为的类型作适当的扩充是必要的。如德国,在其刑法典中通过对交通参与者的精神鉴定、行为鉴定,以确定其是否有驾驶资格;同时,按照不同的人身危险性及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来规定不同的刑事处罚,按照不同的过错来定罪量刑,这值得我们借鉴。

笔者认为,可以将危险驾驶行为分成两个大类:驾驶者驾驶状态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和驾驶者驾驶行为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前者包含醉酒、疲劳、吸食毒品等驾驶的行为,后者包含追逐竞驶、无证驾驶以及明知具有安全隐患车辆驾驶的行为[5]。立法机关应扩大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范围,可考虑将以下行为定性为危险驾驶罪: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使用麻醉剂等严重不适宜驾驶的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6];患有严重精神疾病不适宜驾驶仍驾驶机动车的;患有严重身体缺陷不适宜驾驶仍驾驶机动车的;无照无证驾驶的;其他不适宜驾驶的。

2.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追逐竞驶”的具体含义

发达国家对醉酒驾驶和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的规制比较早,相关法律比较完善,有很多值得我们学习的地方。所以,司法解释可以在立足本国国情的情况下,吸收国外的相关合理规定。第一,明确追逐竞驶的条件和范围。在什么情况和什么速度才可认定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可以以某路段的限速为参考标准,超过限速的多少算是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这样既有利于司法认定,又有利于公众的把握。另外,还应扩大追逐竞驶的范围,将具有同等危害性的严重超速行驶行为也置于该条的规定之中,可将严重超速行驶与追逐竞驶作并列规定,如可规定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严重超速行驶,情节恶劣”。

3.对醉酒驾驶实施情节性的限制,判断“醉酒”的标准要坚持主客观统一的原则

由于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并没有设置醉酒驾车的情节限制条件,导致了目前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在此问题上的较大争议。笔者认为,醉驾应当受情节限制,对醉酒驾驶行为实施一律入罪是不合理的,对那些情节显著轻微而且危害不大的行为,不宜认定是犯罪的一种。例如,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在没有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因为其不具有抽象危险的特征,所以,以本罪来论处其是不适宜的[7]。

4.明确追逐竞驶行为“情节恶劣”的具体条件

除醉驾外,危险驾驶罪的另一种情形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实施了追逐竞驶的行为,且必须是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那么,在什么情况之下追逐竞驶行为才可被认定是“情节恶劣”呢?目前司法机关还没有给予较为明晰的司法解释。由于“情节恶劣”规定的模糊抽象性,致使“情节恶劣”认定及程度都难以把握,因此,需要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其具体内容[8]。

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行为人的“情节”是否“恶劣”:(1)是否在车辆相对比较多而且人群较为密集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追逐竞驶行为;(2)是否在道路上采取严重超速的驾驶方式去追逐竞驶;(3)是否有危险驾驶累犯行为;(4)是否为了追求刺激、发泄情绪而驾车在道路上实施追逐竞驶;(5)是否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或非法改装之后的车辆在道路上实施追逐竞驶;(6)是否因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实施追逐竞驶行为而且发生了危害性后果。

(二)危险驾驶罪法定刑设置的立法完善

1.加重法定刑,提升威慑力度

目前对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是拘役并处罚金,司法实践中,拘役最多是6个月,数罪并罚的情况下也不能超过一年,这一刑罚相对于其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来说比较轻。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行越大,其相应承担的惩处应越大,从这点来说也应该加重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

笔者认为,可对危险驾驶罪法定刑进行适当的调整,设置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是拘役,并处一定的罚金。只有这样设定法定刑,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司法人员也才可以比较方便地按照案件的不同情节去判断认定行为人所犯罪行。同时,只有这样设定法定刑,才可以实现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在法定刑设置方面的协调统一,才更有利于累犯制度的构建以及追诉时效和数罪并罚等问题的进一步解决。

2.设置一些新资格刑

我国附加刑中设定的“剥夺政治权利”以及“驱逐出境”等资格刑的意义是值得肯定的,但仍有新设资格刑的必要。

目前,国外不少国家已具有了针对性、科学性很强的资格刑。例如英国法规定,明知自己身体、精神不适合驾驶的行为人,依然驾车行驶于道路上的,应该剥夺其驾驶期限为2年以上。即根据违规驾驶车辆行为所具有的特性,也就是只有借助驾驶车辆行为人才可以实现犯罪行为,所以在设置自由刑之外,应进一步剥夺违法者驾驶车辆的资格,切实做到从刑法的特殊性去预防犯罪的发生,从而更有效地阻止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

笔者认为,刑种设置不应当随着人道主义的弘扬和发展而转向,而是要根据遏制犯罪、预防犯罪发生的需要进行相应变化,让它真正起到打击犯罪、惩治犯罪者、预防犯罪的作用。在完善危险驾驶罪法定刑的时候,应适当设置新的限制,比如剥夺犯罪行为人的驾驶资格等资格刑,增大刑罚所具有的威慑力,进而起到维护我国道路交通的安全以及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的作用。

四、小结

危险驾驶罪自增设以来,有效维护了交通秩序,保障了交通参与者的安全利益。虽然在立法之初和具体实施中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和不足之处,但随着司法和立法实践的推动,其圆满性终会实现。

注 释:

①参见案例:2011年5月3日,王某与妻子吵架后,喝下一杯白酒独自驾车外出,被执勤民警拦停,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8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后来经法院对该案公开宣判: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但考虑到其酒后驾车是在夜深人静、道路上行人较少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被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法庭认定此案“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1]刘星.多元法条主义[J].法制与社会发展, 2015(1).

[2]周洲.论危险驾驶罪主客观方面的认定[D].长沙:湖南师范大学,2012.

[3]文哲,吴情树.危险驾驶罪中的两个基本问题探讨[J].法制与经济,2011(7).

[4]俞雪华.论“危险驾驶行为”的法律规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0.

[5]张大伟.危险驾驶罪研究[D].长春:东北师范大学,2012.

[6]李威威.论危险驾驶罪[D].石家庄:河北大学,2012.

[7]郭杨铭.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者的关系[EB/OL].www.66law.cn/lawarticle/6974.aspx,2012-01-18.

[8]李乐.危险驾驶罪若干问题探析——对《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的解读与展望[J].福建警察学院学报, 2011(12).

【责任编辑:李维乐】

2015-06-18

吴家林(1966—),男,福建寿宁人,副教授,主要从事刑法、刑诉法与法律实务研究。

DF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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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3600(2015)10-009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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