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群安,陈少红(韶关学院 法学院,广东 韶关512005)
情感与理智视域下“人肉搜索”的得与失
——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民法思考
雷群安,陈少红
(韶关学院法学院,广东韶关512005)
摘要:作为现代网络技术与人类能动思维的综合体,“人肉搜索”的应用在促进网络人性化、个性化发展的同时,往往伴随着社会情感与理智的失衡,引发集群式隐私侵权的规模化和常态化。这种负面影响形成的原因不仅在于网络空间的特殊性和网络群体的狂热性,还在于法律制度的不完备性。为应对网络技术所带来的冲击和挑战,我国应善用法治的思维创新社会管理,积极推进立法的完善和精细化发展,实现“人肉搜索”的规制和理性回归。
关键词:“人肉搜索”;网络隐私权;网络侵权
不可否认,数字化、信息化已经成为网络时代不可逆转的潮流和趋势。互联网技术引起的社会变革早已毋庸多言,然而网络信息流通在给民众留下惊叹的同时,也极大地冲击了传统物理空间固有的行为范式和规则体系。在信息流通不顺畅的传统社会,以“秘密控制”为内在机理的隐私保护本来不是一个特别突出的社会问题。但随着网络应用的不断深化,特别是“人肉搜索”引擎的产生,在应对网络共性需求向个性化服务提升的同时,也往往伴随着话语权的放任和行为的失范,更逐渐呈现出集群式侵权的常态化和规模化。这一现象的本质,并非是一种简单的网络虚拟,而是多种权利冲突和利益博弈合力下的结果。作为信息革命所带来的社会衍生品,“人肉搜索”的两面效应折射出的是虚拟社区与现实社会的对接罅隙,集中反映了多元价值的摩擦和碰撞。从创新社会管理和法治建设的角度而言,多元共存的网络协调实质上乃是建立在科技进步基础上不可回避的社会客观问题。
故本文立意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之需,主要基于社会法学、民法学的视角,以“人肉搜索”作为网络整体发展的缩影,以隐私权作为网络侵权现象的具体切入点,辩证检视“人肉搜索”的得与失,以期促进“人肉搜索”的理性回归和网络隐私保护的完备性发展。
概念是理论研究的基石和逻辑起点。作为传播学、舆论学、信息工程学等多种学科的交织点,“人肉搜索”的概念解读历经多科域的跨越,具有多分野的阐释①如高学栋、吴振玉认为“人肉搜索”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人肉搜索'是指通过集中网民的力量去搜索信息和资源的一种方式,它把从互联网上寻找网页和信息答案变成从网民身上找寻答案。其特色是,某人为获取某方面知识或者某个问题的解决方法,在网络社区通过求助、有奖发问的方式获得众多具有相关专业知识背景的热心网友的帮助和回答,这是‘人肉搜索'的最主要的应用。像百度‘知道'、新浪‘爱问'、雅虎‘知识堂'等,从本质上说都属于广义的‘人肉搜索'。狭义的‘人肉搜索'是为获取某个人的信息,利用网络平台,通过现实社会中大众的力量,援助完成相关信息的搜索。”见高学栋,吴振玉:“对‘人肉搜索'现象的法律思考”,载《山东行政学院山东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而彭劲杰则从社会工程学的角度来定义:“利用现代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技术,为了保证搜索信息的完整和真实,采用人工就近摄取信息的方法,通过一方提问、八方检索的回答方式,完成信息搜寻的一种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它是虚拟世界的现实引擎。”见彭劲杰:“人肉搜索引发的安全思考”,载《微电脑世界》2008年第8期。。而综合来看,尽管“人肉搜索”在不同领域有具体的分化,但这并不能否认其寓于个性之中的共性特征。不管着眼于何种角度,“人肉搜索”总是依托于现代科学技术,在借助网络平台的基础上,以大众参与的方式和互动对话的渠道,集合线上与线下双重信息资源,并融合人的思维活动促进概念理解、信息筛选的智能化。与单纯依靠计算机语言运行的传统搜索引擎相比,“人肉搜索”的产生和发展促进了技术与思维的融合,代表了互联网发展的新趋向。
实际上,“人肉搜索”作为一种信息搜索引擎,本身存在着技术手段的中立性。技术手段本身本不应受到过多的诘难,然而“人肉搜索”处于多元摩擦的空间之中,其所带来的社会效应就犹如罗马神话中的杰纳斯一般,拥有两面性。处于发展目标选择的路口,“人肉搜索”的得与失需要在保守论与激进论的狂热争辩中回归理性思考。
(一)网络“人肉搜索”的价值分析
网络“人肉搜索”的产生和推广,并非只是一种简单的生活消遣使然,其背后承载的是社会整体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网络“人肉搜索”不是对以往搜索引擎的简单重复,其具有“集讯、维权、监督、正气”等多维一体的价值功能。
前已述及,“人肉搜索”在互联网平台充分利用大众参与,促进信息筛选的人性化和智能化,有效实现了网络虚拟与社会现实的对接。其实,计算机技术的普及,随之而来的是多种具体权益在信息化系统中的延伸和扩展。面对传统媒体的失语,“人肉搜索”突破固有的信息传播渠道,以其及时的反馈机制,集合网络内外多股力量,开辟出一条诉求表达和权利实现的新路径。而从公权力的制约方面而言,凭借着强大的社会辐射力,“人肉搜索”形成的舆论正在深化对权力监督的影响,越发成为公权力监督体系中重要的民主力量。当然,这些并不是建立在应然层面上的空洞探讨。过往的回溯成为“人肉搜索”正面论证最有力的支撑,集中展现了社会整体对真善美的共同追求①如在2008年“5·12”汶川大地震中,影响力较大的天涯论坛在汶川地震发生不到10小时后,就发出了上千个讨论灾区情况的帖子,帮助民众了解亲人情况,保障信息流通。又如2008年猫扑论坛出现的内容为哈尔滨警察殴打他人致死的帖子,引起网络的声讨,帮助确认涉案警察的身份。见殷俊等:《从舆论喧嚣到理性回归——对网络人肉搜索的多维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94、381页。不仅如此,“人肉搜索”还代表了新的舆论监督方式,促使网络越发成为民主监督、反腐倡廉的主要阵地。数据显示,利用网络手段反映官员腐败的例子逐年递增:2008年2例,2009年3例,2010年7例,2011年8例,2012年19例。到了2013年之后,更是呈迅猛递增状态。见张亚明,苏妍嫄,姜靖,刘海鸥:“大数据:网络反腐新利器”,载httP://www.cssn.cn/mkszy/rd/201408/t20140829_1309587.shtm1(2015年10月15日访问)。。
(二)网络“人肉搜索”的负面反思
尽管“人肉搜索”具有其正面意义,但集体无意识的行为失范,伴随着集群式隐私侵权的愈演愈烈。以定位特定行为人为目标的信息追寻,总是不免建立在披露私人信息的基础上。而信息传播事先控制机制的缺位,加上互联网公众参与一呼百应的造势,物理空间已经不足以成为限制性因素,共同侵权演变为网络侵权的常态化。
事实上,公众参与“人肉搜索”的心理动机是复杂的,但“在这一连串的搜索事件背后,始终有一种核心的心理诉求贯穿始终,这种诉求的存在产生了源源不断的心理动力,最大限度地保障了人肉搜索动力机制的有效运行,这种心理诉求就是人性本身对真相、本质的探寻和求索”[1]260。“人肉搜索”能在最短的时限内集合多种资源,通过信息挖掘步步探寻事实,最大化地接近案件真相,这一点是不可否认的。但此处需要提醒的是,最大化地接近案件真相,并不等同于案件真相本身。在某些时候,引起广泛热议的社会焦点只不过是网络问答形式下信息的碎片拼凑和零星组成。脱离原有语境分析的点滴汇集,也可能只是语义遭到曲解的结果,或者只是别有用心的恶意误传。而由此掀起的一场社会讨伐,无非仅是一场侵权闹剧②2014年一条“乐山虐狗”虚假信息的发布,使19岁的宠物饲养人招致网友的谩骂和“人肉搜索”。其姓名、具体家庭地址等个人信息均被披露,生活受到困扰。载httP://cnews.chinadai1y.com.cn/2014-08/19/content_18447653.htm(2015年10月15日访问)。。从另一角度而言,即使得到的信息合乎事实真相,但网络无组织的舆情谴责,也遭到广泛质疑。借助道德、自由的神圣外衣,无限制的信息披露,由此形成的是一种以恶制恶的粗暴方式和片面的思维定势,实质上却是非道德的,甚至逾越了法律的底线③2014年广东省陆丰市一服装店管理者因怀疑某女有偷盗行为而对其发起“人肉搜索”,最终致其承受不了社会的非议而自杀。9月,这起被冠以“广东人肉搜索第一案”之称的案件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最终以侮辱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载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1/2015-02/16/content_94127.htm?div=-1(2015年10月15日访问)。。
(三)网络“人肉搜索”得失背后的综合考量
总的来看,网络“人肉搜索”的正反两面往往相伴而生。在这两者的把握之中,学界出现了不同的利弊取舍。反对者认为,“‘人肉搜索'会导致‘网络道德审判',引发网络暴力,或至少为网络暴力提供了对象、信息以及制造舆论和氛围的机会,践踏人的隐私权乃至尊严,恐怖的网络暴力颇有‘大字报'当年的特征,无疑应该禁止”[2]。这种质疑不无道理。但“人肉搜索”具有诸多有益于社会发展的潜在因素,“集讯、维权、监督、正气”等多维一体的价值分析构成了“人肉搜索”存在的正当性回归。一味地坚持“人肉搜索”取缔论未免显得过于盲目片面。
实际上,“人肉搜索”所派生的社会问题远远比得失的划分复杂得多。这也即是意味着对“人肉搜索”的看待不能孤立地停留在一个单一的平面。从宏观的角度而言,立足于经济发展的社会背景,“人肉搜索”不仅开拓了信息网络产业的前景,而且还为体验经济提供新的发展模式。而从微观的角度切入,具体的角色定位反映的是不同的价值追求。作为网络关系的主体之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市场利益的驱使,更注重的是“人肉搜索”这种网络发展所带来的盈利提升;对应地,泛化的网络用户更在意的是一种智能化、人性化的服务享受和自由延伸;而具体到每一私权主体,置身于网络侵权的复杂环境之中,隐私权利的自我救济与保护成为关切。因此,计算机应用带来的不只是多种具体权益在信息化系统中的扩展。多元的权利和繁杂的利益同处于一个网络空间,在快捷的网络交流下更加剧经济、文化、法律等多种因素的摩擦,由此产生了自由与限制、个体与公众的价值冲突,造成权利行使的越界和混乱。
但进而言之,即使网络关系各方主体的利益着力点呈现出不同的分化,这种分化也不是本质的异化。三者之间仍然具有内在的同向性,其所带来的矛盾也并非不可调和。因此,在否认片面取缔论的基础上,对“人肉搜索”的趋利避害成为问题解决的基本思路;而问题解决的关键就在于减弱“人肉搜索”所带来的隐私侵权负面效应,并通过平衡隐私保护、表达自由、舆论监督之间的关系,在网络中实现多元的共存共益。
当前,立足于法治建设的大背景,如何为网络中的隐私权保护寻找一条切实可行的路径,以应对“人肉搜索”的负面影响,必须从整体社会环境入手。洞悉网络隐私侵权的症结所在,剖析“人肉搜索”机理的关键之处,成为探索网络协调发展的先基。
与传统的隐私侵权相比,“人肉搜索”所带来的集群式网络侵权并非单单从物理空间到虚拟空间的转换那般简单。社会的转型、网络技术的发展、心理的共同趋向都直接作用于网络侵权的非接触性与集群性。总而言之,网络隐私侵权不是计算机技术的单一衍生品,而是多种因素合力作用下的结果。
(一)网络空间层面
网络空间一个最显著的特征就是虚拟性。对这种虚拟性的解读,不能狭隘地将目光局限在无形空间的理解上,还应包括人群身份的非现实化。真实身份的隐匿使个体更容易摆脱现实束缚,但同时也降低了个体的社会责任感,弱化社会规范的约束力。而另一方面,我国特殊的网民结构也成为“人肉搜索”规模侵权的重要归因。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统计,截止2015年6月,我国网民以10-39岁年龄段为主要群体,比例达到78.4%;其中,20-29岁年龄段网民的比例为31.4%,在整体网民中的占比最大[3]。不可否认,网络群体的低龄化是时代发展不可避免的客观趋势。但数据所反映出来的,是网民年龄结构的相对集中。这样的群体组成往往具有更多的情感共鸣和价值趋同。当特定的事件触动了年轻群体内心的激情和感性,在潜在同向心理诉求的影响下,也就引发了一呼百应的狂热造势。
(二)心理层面
“人肉搜索”规模化侵权的发生具有复杂的心理成因。区别于机器搜索引擎的呆滞反应,人的心理能动历来是学界研究的着力点。从法律意识的角度来分析,规模化隐私侵权的出现,与其说是法律意识匮乏的结果,不如更多地归因于“法不责众”的观念鼓动。而基于心理学的角度,集体无意识为网络舆情形成的内在动因提供了理论分析的依据。当搜索信息发布后,信息本身涵盖的心理触动点对大多数浏览到信息的网民具有总体感召力和吸引力,当某种类似的情感共鸣产生后,网民便形成特殊的集体心理,这种集体心理的存在是暂时性的,它的出现会逐渐模糊搜索主体的个人意识[1]268-269。这样最初由某个主体发起的网络讨伐,就会在集体无意识的心理作用下,通过多数人的不断附和、跟帖、转载,扩大信息的流通面,甚至侵入他人的私人领域,形成一场愈演愈烈的狂热。
(三)法治层面
互联网的发展是一场深刻的技术变革。隐私侵权在虚拟空间的扩展,突破了固有的规则体系,呈现出自身的特殊性。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传统隐私权与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毫无相通性。由传统隐私权发展到网络隐私权,应该说并非是产生了一种具有新的质的规定性的权利,而是基于网络这种信息和资料传递手段的出现,使隐私权外延扩展到信息化领域的表现形式[4]。侵权形式的信息化转变也不能从根本上否定网上侵权责任与物理空间中的侵权责任存在共性这一基本事实。实际上,传统的侵权法则在目前的网络发展中也发挥了重要的规范作用。于此,摒弃固有的基础理论和责任范式,孤立地看待权利网络化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必须从物理空间与信息空间两个方面切入,在整体看待隐私权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具体分析信息技术所带来的挑战,由隐私权保护体系的整体完备发展带动和辐射权利内部特殊的具体化和协调化。
1.隐私权保护的制度总体角度
回溯隐私权在我国的发展史,可以发现,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公民的人格尊严、通讯秘密提供了法律保护的宪法基础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之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其第40条之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但法律上第一次使用隐私权的概念是于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之中。201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从正面宣示了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力度。然而侵权责任法的救济法性质,决定了其法律使命在于保护权利,而不在于确认权利。在社会对“隐私”的所谓未能充分把握的基础上,权利救济法的率先发布陷入了一种立法逻辑顺序上的尴尬。“侵权责任法先于人格权法出台的后果就是具体人格权的内在体系和制度容量不明确”[5],加之传统家族式和分享式文化观念的影响,私人隐私与公共领域的界限就变得更加模糊化。由此而形成的是隐私保护内容的盲区和侵权现象的普遍化。再者,即使宪法对隐私权的通讯部分做出了规定,但这仍然未能触动隐私保护的核心内容。在具体的人格权法制定之前,现存的法律制度还难以为隐私权的权利主张和救济提供充分有力的法律依据,而这对于侵权的规制无疑是十分不利的。
2.隐私权保护的网络具化角度
再就隐私权的具化来看,将目光焦点集中在网络空间的限定上,不难发现,网络技术给传统的隐私保护所带来的困境和挑战是多方面的。传统的观点认为,隐私权本质上是一种私人秘密控制的权利。由于社会经济发展,信息社会的形成,隐私权的范围更扩大及于个人对其数据的控制[6]。这里包含两层含义,详言之,一是网络环境下隐私权利客体的数字化特性;二是隐私权保护的侧重点由保护私人领域转向对抗网络技术的非法利用。在此方面,“黑客”型“人肉搜索”作为网络隐私侵权的典型,其技术优势的滥用造成私人信息处于一种随时被裸化的危险,不得不令人堪忧。②这方面的典型例子如2014年的“社工库”事件。2014年一家名为“我就是社工库”的网站,通过黑客攻击非法获取网民私人信息并形成大量积累。他人只要在该网站输入QQ号即可查看该号主人的隐私内容,往往成为“人肉搜索”的应用工具。载httP://finance.chinanews.com/it/2014/06-23/6310446.shtm1(2015年10月16日访问)。其实,网络技术所带来的变化不仅在于权利保护重心的倾斜,还呈现出责任主体的多元化。“人肉搜索”引发的集群网络隐私侵权,远非恶意侵权人和搜索引擎提供者两者行为的简单结合。大规模网络舆情的爆发,离不开多数门户网站和普通网民的推波助澜。这样,用固有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义务规制来调整网络规模侵权未免显得过于捉襟见肘。专门网络侵权规范体系的缺失,无疑给隐私权的信息化保护打开了一个缺口,成为新类型侵权蔓延的温床,导致网络发展秩序的混乱。
另外,在大众媒体如此发达的今天,表达自由借助技术在虚拟空间中的延伸,加上网络舆论阵地的建立,也加剧了个人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摩擦和冲突。换言之,和谐有序的法律环境是隐私权切实得以保护的保障。如何协调表达自由、舆论监督和隐私权的保护关系,并非仅仅依据单一的法律制度就能够妥善解决。而在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之中,法律法规之间协调与衔接的不力也一直为学界诟病。
诚然,不管是着眼于隐私权保护的整体角度,还是基于网络环境的特定语境,法律的功能都未能真正得到落实和发挥,以在多元共存的网络平台上达到合理的优化状态和有序的良性发展。
值得肯定的是,“人肉搜索”的无序狂热正逐步在理性中得到反思。2009年“人肉搜索公约1.0Beta版”的发布,表明了网民自我救赎的努力。但这种自发运动毕竟是朴素而短暂的,未能产生预期的约束力和长久的持续力。秩序的维持在某种程度上是以存在着一个合理的健全的法律制度为条件的,而正义则需要秩序的帮助才能发挥它的一些基本作用[7]。因此,立足于当前法治建设的大背景,对网络秩序的确立和网络多元利益的协调,最终还是要从法治的角度出发。
(一)善用法治的思维创新社会管理
“人肉搜索”所引发的社会问题,实际上不只是外在约束力的薄弱所致。片面地对网络失范行为进行重典治理,最终引发的或许只是社会的反作用力。以往的历史经验表明,法律过多使用重刑的结果,往往不是对犯罪的有效遏制,而是民众的抵触和社会整体的失衡,无法从根本上消弭社会发展的对立情绪。“人肉搜索”促动下网络舆情的涌动和狂热,“恰恰是暴露、呈现或某些时候放大了社会问题和社会矛盾,因此,网络舆论波的治理问题从根子上可能是社会系统的问题”[8]。这也就是说,“人肉搜索”所引发的网络隐私侵权,应该从社会宏观的角度出发,善用法治的思维创新社会管理,逐步改变群体“网络倾诉—信息披露—对象定位—舆情谴责”这种解决问题的片面思维定势。
社会管理实质是通过社会政策与制度安排来协调各种利益冲突,回应和满足各种权利诉求,实现政府与社会的良性互动,维护社会的和谐秩序[9]。于此而言,从正面提升舆论引导力,以科学完备的法律规范化解社会矛盾,畅通利益诉求表达渠道,完善社会协商沟通机制,成为及时排除社会积怨,纠正无序信息披露行为的重要路径。而伴随着社会参与主体的日趋多元化,政府不再是社会管理的唯一主导者。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民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社会事务,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原则之一。作为“人肉搜索”的中坚力量,本着社会管理的主体意识,广大网络用户在通过互联网平台参与话题评论、推进道德弘扬的同时,也应以法律规范作为衡量自身行为的标尺,在此基础上促进社会的协同进步和包容性发展。
(二)推进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完备性发展
诚如前文所述,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是传统隐私权的外延扩展到信息化领域的表现形式。应对“人肉搜索”的隐私侵权,实现网络的规范化、秩序化,离不开隐私权整体保护体系的完善发展。
而问题解决的起点首先在于隐私权的界定上。关于隐私权的权利性质,学界存在着两种观点。而对此问题进行探讨的意义,不仅在于理论层面,还在于立法保护模式的选择上。有学者认为,包含隐私权在内的人格权本质上具有宪法权利性质,其产生并非由民法赋予,主张权利的宪法保护模式①如尹田认为:“人格权从来就不是一种由民法典创制的权利:当构成人格的各具体要素(自由、安全、人格尊严以及更为具体的生命、健康、名誉、隐私等)被部分或分别地纳入民法的保护领域时,依据一种狭隘的民法实证主义观念(凡为民法所保护的权利或者利益,即为民事权利),人格权的性质有可能发生模糊。”见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不可否认,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应该自上而下地构建包括宪法在内的完整法律保护体系。但由于宪法本身具有概括性、抽象性的特点,宪法保护模式对于隐私权来说始终不是具体而有力的。将其归结为宪法权利本身无助于实现隐私权的全面保护,也无法替代有关隐私权的民法规范[10]。而将隐私权归入民事权利的范畴,则合乎我国目前的诉讼制度和实际条件。因此,对隐私权保护体系的完善,应主要以民法保护为着力点。
其次,单有隐私权的法律概念未免显得过于粗糙和泛化。在立法上科学界定隐私权的权利内容,明确网络隐私权的权利客体,是法律确定性的本质要求。只有权利主体明确自身权利之所含,才能依法切实寻求救济;相应地,也只有义务主体明白他人权利之所指,才能对自身行为有所规制。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事物的日渐更新,表明隐私权的概念和内容应该是包容开放、动态发展的。而就法律保护体系内部的精细化发展而言,为应对信息技术带来的法律困境,置之于网络语境分析下的隐私权利,其权利客体也应该有所增加。不仅应包括传统的身体隐私、财产隐私,更应该将个人电子账户、消费记录、通讯数据、个人活动等纳入到隐私权的保护客体之中。
再就本文所探讨的具体问题来看,“人肉搜索”总是和特定社会事件相关。但总体而言,或基于违法犯罪,或基于道德失范。而由此衍生而来的问题是,非法和非道德的信息能否归于隐私权的保护之下。对于隐私权保护客体的尺度把握,学界也莫衷一是。其实,“人肉搜索”的价值之一就在于其对社会风气具有正面的促动力量。那么关乎社会公共安全、政治活动、职务廉洁、公共道德之类信息的披露,自当成为隐私侵权的抗辩理由。但如果行为人已经受到相应的惩处,则应另当别论。社会应本着包容的态度去接受一个为自己行为负责的人。再次的舆论轰动势必造成行为人生活的边缘化,实不利于行为人的社会回归。因此,隐私权的保护不应完全将此类信息排除在外。
责任承担正是弥补权利侵害的制度设计。如果立法没有对侵权人配套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那么权利的设置也只是流于形式。鉴于秘密的特殊性,隐私信息一旦被披露,确有一种覆水难收的无奈。因此,停止侵害,防止影响的进一步扩大化,成为权利人最迫切的希冀。但网络侵权的动态化蔓延,传统“停止侵害”的最终裁决似乎只是迟来的法律正义。所以,在停止侵害这一固有的责任承担方式中,借鉴知识产权制度的救济措施,融合诉前禁令的要素,不失为一条及时的规制之路。另从赔偿责任的性质来讲,当前我国的损害赔偿还是侧重于补偿性质。然在网络隐私侵权频发的现状下,特别是诸如“黑客”型“人肉搜索”此类主观恶性大、影响范围广的侵权现象,补偿性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恐难以取得预期的社会效果。于是,作为较为严厉的责任方式,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的引入,具有现实意义。
(三)促进权利协调和法律沟通机制的完善
网络环境下,公民的表达自由、舆论监督和隐私保护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复杂状态。三者形成的冲突,其产生根源原在于价值保护之间的矛盾。同为法律所确认的权利,共具人权的基础性价值,简单地将三者进行比较而认定孰优孰劣,实不可取。实际上,互联网舆论阵地的建立、反侵入技术的提高也都离不开三者背后的价值支持。因此,问题的解决应该以协同发展作为矛盾化解的总体方向性把握。具而言之,即是以个案平衡、比例原则、利益均衡作为选择性指导,在增强社会整体法治氛围的基础上,通过法律子学科的平等对话和立法技术的提高来带动法律沟通机制的完善,以减小权利行使的摩擦、实现网络的多元化发展。
“人肉搜索”的运用,伴随着褒贬两种声音。作为互联网人性化发展的表征,对“人肉搜索”的理性回归和正面引导是信息技术寻求进步的现实趋势。而网络规制的难处不仅仅在于传统理论的难点攻克,还在于社会价值的复杂交织。因此在多元的价值分野下,“人肉搜索”的规制与隐私权利的保护,仍然有赖于文明网络同向追求的建立和多种学科的平等交流。理论与实践先驱的不懈努力,终能助力于制度的建设;法治的逐步完善,也终将给网络的发展带来一个明朗的晴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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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景增)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OO7-5348(2O15)11-OO81-O6
[收稿日期]2015-10-22
[基金项目]2015年度广东大学生科技创新培育专项资金项目“情感与理智视域下‘人肉搜索'的得与失——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民法思考”(粤财教〔2015〕219号之00000503)
[作者简介]雷群安(1967-),男,湖南耒阳人,韶关学院法学院教授,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Gain and Loss of“Human Flesh Search”from the Perspective of Emotion and Reason: Legal Considerations Regarding the Right of Privacy in the Civil Law in Network Environment
LEI Qun-an,CHEN Shao-hong
(Co11eg of Law,Shaoguan University,Shaoguan 512005,Guangdong,China)
Abstract:As the comP1ex of modern network techno1ogy and human dynamic thinking,the aPP1ications of “human f1esh search”,on the one hand,Promote the humanization and Persona1ization of network,but on the other hand,usua11y induce 1arge -sca1e and norma1ized c1uster Privacy infringement. The formation of this negative imPact is Part1y due to the sPecia1 nature of cybersPace and the fanaticism of net grouPs,and Part1y due to the incomP1eteness of the 1ega1 system. In resPonse to the imPact and cha11enges brought about by the network techno1ogy,China shou1d make good use of the thought of "Ru1ing with Law" to innovate the socia1 management system,and active1y Promote the imProvement and refinement of the 1egis1ation,in order to rea1ize the regu1ation and rationa1 regression of“human f1esh search”.
Key words:human f1esh search;internet Privacy;network infringe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