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主体的性别之辩

2015-04-10 09:32
山东女子学院学报 2015年5期
关键词:后现代女性主义主体

马 姝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1620)

·女性与法律研究·

法律主体的性别之辩

马 姝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1620)

从二元论视角审视法律主体,会发现法律主体打着鲜明的男性烙印。历史上女性在法律主体上的缺席和西方先哲们有关女性的论说都印证了这一事实。如果只是强调女性与男性在现有法律上的平等,则难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男女平等。后现代女性主义提议破除二元论和解构主体,为创造性别公正的法律提供了富有理论价值的研究思路。

法律主体;性别;后现代女性主义

一、法律主体性别问题的提出

(一)法律主体是没有性别的?

在哲学中,主体与客体是相对应的一对范畴,各以对方的存在为自身存在的前提,各自也只有在与对方的关系中才能获得自己的规定性。从狭义来看,主体和客体不是以事物之间的作用,而是以“人”的活动的发出和指向为尺度来进行区分的。因此,狭义地讲,主体是活动着的人,客体是人的活动所指向的对象,而主体必须是具有能动性、主动性和创造性的作用的人。我们通常所说的主体、客体及其相互关系,大体上是以狭义的主客体概念为前提的[1]。

主体在法学领域具有特定含义。在部门法中,如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是指享受权利和负担义务的公民或法人;刑法中的犯罪主体是指因犯罪而负刑事责任的人;国际法主体指国家主权的行使者与义务的承担者。在思维形式更为抽象的法理学研究中,法律主体脱离部门法中具体的法律关系而具有专门的定义。狄骥认为,法律主体就是在事实上作为客观法律规则实施对象的实体。在世界上,只有具有自觉意志的个人才是法律主体。狄骥的法律主体概念排除了两类人:一是自然人以外的法人或组织;二是失去自觉意识的人、儿童和疯子[2]。凯尔森将法律主体直接称为“法律上的人”,也就是权利与义务的“持有者”。因为“法学思想不满足于只看到某种人的行为或不行为组成义务或权利的内容,必须还存在着某个‘具有’义务或权利的人物”[3]。富勒从私法角度阐述法律主体,“私法中的主角是这样一位法律主体:他承担义务、享有权利,并被赋予了通过协议来解决自己同他人之间的纠纷的法定权利”[4]。简单地说,法律主体就是法律上的人[5]。“法律主体是一个非实体的、没有性别的、高度不完全的人……在法律世界中,我与他人都是法律主体,是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理性主体。”[6]这样的法律主体除了对人的认知能力有起码要求(儿童和精神病人是不完全的法律主体),对人的其他身份并无特别限定,因而也体现出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在法律主体这一概念之下,“强者与弱者、占有者与非占有者、弱小的个人与异常强大的群体都被等同视之”[7]。同样的道理,女性也好男性也罢,都是无差别的法律上的人。

法律主体是“没有性别的”,是指女性和男性一样都可以成为法律主体,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现代精神在性别议题上的反映。但是这并没有回答这样一个问题:作为整个法律规范世界构筑之基点的法律主体,它自始以来就是将女性视为与男性一样的“人”,并综合了男女两性全部特质的基础上抽象而成的呢,还是说,这个法律主体不过是启蒙时期以来政治学中反复言说的那个与国家面对的契约主体?如果是后者,那么女性事实上是从未被包括进去的。

(二)问题的提出

自由主义女性主义还没有提及法律主体的性别这一问题。与特定的时代和思想发展阶段有关,自由主义女性主义关注的是法律的工具性的一面,其法律任务是为无权的女性争取与男性平等的法律权利。法律是为女性争得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的手段,而不是本身需要被质疑的、导致女性不能成为“人”的“元凶”之一。成为“与男人一样”的法律上的人,便是值得欢呼的胜利。也就是说,自由主义女性主义在法理学上的目标是女性获取与男性公民平等的法律主体性[8]。

女性最终同男性一样,也成为了法律主体。这也是法律主体理论之所以宣称法律主体是“无性别”的缘由之一。然而,成为了与男性一样的“法律的人”,并不意味着法律面前男女真正平等了——因为事实上,女性和男性本就是存在诸多差异的,依据男性这一法律人的标准制定的法律,如何可能保证会对女性平等——就像没有规则制定权的人和规则制定者的关系一样,这样的规则如何能保证对没有参与制定规则的人真正平等?受后现代思潮影响,女性主义法学开始关注法律的象征意义、关注法律对“先于”它本身存在的性别差异的反映。在这些女性主义法学家看来,法律(和国家)的合理性结构、决策结构和解决方式的结构都是以男性为中心的,法律不可能(用法治、平等、权利、正义等观念)创设正义的社会关系。普兰·德·巴雷说:“制定和编篡法律的人都是男人,他们袒护男人,而法理学家把这些法律上升为原则”[9]。这些女性主义法学观点对于女性问题与法律之间关系的复杂性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因为现有的法律看起来不过是男性依据自身的经验拟定的规则,而未将女性与男性客观上存在的差异考虑在内的体现形式平等的法律,事实上会造成对女性的不公平。法律主体的性别问题开始浮现出来。

(三)立论之基础

后现代女性主义直接指出:法律主体暗含的是一名男性。这一结论建立在这样一个逻辑起点之上,即作为西方法学认识论之基础的二元对立论。

奥尔森曾在《法律的性别》中提到,也许自柏拉图时代以来,我们大多数人的思维结构就是二元论的,如理性/非理性、思想/感觉、主动/被动、文化/自然、客观/主观、抽象/联系,等等。二元论是性别化的。前一元被认为是属于男性气质,后一元被认为是属于女性气质。比如男性对应于理性、思想、主动、文化、客观等等,女性则相反。这样的区分从表面上看似乎没有问题,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二元论同时是等级制的,一元支配与限定另一元,非理性是理性的缺失;思想比感觉更重要。后现代主义大师雅克·德里达也曾指出,当我们使用男性/女性、灵魂/躯体、精神/物质等二元概念时,我们不仅使这两个术语在含义上相互对立,而且以等级秩序排列的方式赋予前者以优先权。所以,思考是优先于感受的、抽象是优先于具体的、一般是优先于特别的[10]。

现代法学语境之下的法律主体通常被强调的特质是:它是理性、自治的契约主体。这样的定位并没有强调现实世界中人的具体身份、特质,似乎也就没有点明这样的主体就是男性。但是依据二元论的特点,所谓的理性、客观、自治,分明是与男性一样列于二元论中处于高级的一元。奥尔森指出,法律认同等级优越的男性气质,法律被要求像男人一样是理性的、客观的、抽象的和原则的,不被期望像女人一样是非理性的、主观的、联系的和个人化的。假如法律主体就是男性,以这样一个法律主体为起始点建构而成的法律规范会适合女性吗?后现代女性主义认为,如果是这样,那么女性将会被迫在一个依据男性的经验设计的框架内表达自己。这一框架通过假设一种特殊的有关“正常”的主体的形象,系统地将体验的特别之处和权力失衡的某些重要问题排除于法庭之外。所以,在后现代女性主义看来,所谓的无差别对待的“抽象”技术其实是一种意识形态,要去问什么被抽象了以及是如何被抽象的。朱迪斯·贝尔指出:现实世界按性别被区分,男性和女性是如此泾渭分明,以至于男性发展的理论非常不适宜女性。因此,要对以男性为中心的理论作出修正,就是让女性自觉从女性的身份出发,去思考被性别化的现实世界,从而形成自己的理论[10](P32)。

二、历史:女性在法律主体上的缺席

纵观西方法律发展史,会发现,女性并非自始就在法律上被视为和男性一样的人。在漫长的法律发展过程中,女性一度被排斥在“人”的范畴之外,如科特威尔所说,“已婚妇女在特殊的社会和时代,会和奴隶、儿童、精神病患者、囚犯一道,部分或全部地在法律中抹去,他们在订立契约、占有财产、进行诉讼方面仅有被限制的法律能力,他们根本不被当作人来考虑,就像是‘无行为能力的人’”[11]。

(一)古希腊的法律制度

古希腊是欧洲最先出现奴隶制国家和法律的地区,流传下来的法律文本很少,但是可以从关于古希腊的历史资料中获得一些与当时女性状况有关的法律信息。

这些资料呈现出来的情形是,在古希腊早期,女性还享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对此的一种解释是,早期希腊各城邦尚未形成完整意义上的国家,即当时的希腊在很大程度上还保留着原始社会的痕迹;其次,希腊人崇尚自然,认为与自然和谐的生活才是最高的善[12]。因此在古希腊早期似乎还看不出女性的生活空间被规范的迹象。然而,从荷马时代开始,女性开始离开公共场所,回到家庭空间。之后的雅典、斯巴达的法律也显示出相似的特点:女性从可以有较大的活动空间到慢慢被教导为要拥有娴静的特点,不得发表意见[13](P162)。女性从进行政治活动的公共空间退回到家庭生活空间,就是女性与完整意义上、可参与政治生活的法律主体绝缘的开始。在雅典政治生活中,只有男子才有相应的政治权利。亚里士多德的《雅典政制》一书在谈及雅典政治生活时指出,当时,年满18岁的男丁有权参加政治活动,男丁在结婚时可以暂时脱离公务,度过一段假期。与男性享有政治权利相反,女性在政治上永远是个未成年人——其地位与家庭奴隶相仿,而且一生都受男人的监护[13](P44)。

(二)《汉穆拉比法典》的相关规定

《汉穆拉比法典》是迄今为止保留下来的最完整的古代法典,是古巴比伦第六代国王汉穆拉比在位期间(前1792~前1750年)制定的,也是考察人类早期法律的重要资料。从中可以看到,虽然当时妇女担负大量劳动,有的还可以经商,但是由于法律确立了家长制和夫权的地位,男性可以将妻子和子女出卖以抵债务,所以当时的妇女并没有独立的人格。如第117条规定,倘自由民因负有债务,将其妻、其子或其女出卖,或交出以为债奴,则他们在其买者或债权者之家服役应为3年;至第四年应恢复其自由。这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妻子不具有和丈夫同等的人格,她近似于丈夫的物产,可以随意被处置[13](P47)。

(三)《摩奴法论》对女性的贬抑

《摩奴法论》是古印度诸多法经和法论中最重要的一种。它不是国家颁布的法典,而是婆罗门教祭司根据吠陀经典、累世传承的习惯编成的教律和法律结合为一的作品,它在对古印度以前的法律、教义和习惯进行了较好概括的同时,又对古印度后期甚至其后的印度社会产生了深远影响。

在《摩奴法论》中,妇女没有独立人格,其行为严格限定在家庭生活领域,而且要受到父权与夫权的约束,父亲或丈夫要对她行使监护权。如《摩奴法论》中规定:妇女“应该经常快乐、巧妙地处理家务,特别注意家具,节约支出”。尽管承担这些工作,女性家庭地位却是很低的,无论是姑娘、青年妇女还是老年妇女,即便在自己的家中也不能随便处理事情。“妇女少年时应该从父;青年时从夫;夫死从子;无子从丈夫的近亲族,没有这些近亲族,从国王,妇女始终不应该随意自主”[14]。从这个规定里可以看到,《摩奴法论》为妇女严格设定了父权、夫权和监护权。

不仅如此,《摩奴法论》还认为妇女“贪恋男人、朝三暮四、天生无情”,她们贪睡、偷懒、爱打扮、好色、易怒、说假话、心狠、行为可恶,因此《摩奴法论》把不接近被月经所污妇女看作戒律,因为“亲近了不净的女子,男人的智慧、精力、气力、眼力和寿命就减少。忌讳了不净的女子,他的智慧、精力、气力、眼力和寿命就增长”[15]。

(四)罗马法对女性的界定

罗马法对后世的影响巨大。在罗马法中,女性在法律上是没有独立人格的。具体表现在女性无论成长到哪一阶段,都没有自主的权利,而是要受到诸种限制。比如妇女即便在家长、丈夫死亡而成为自权人的情况下,仍需由近亲属实施监护,她们所做的一切重大法律行为均需获得监护人的同意。据说这是因为妇女同男人相比,缺乏经验、容易受人欺骗、容易挥霍家产损害继承人的利益。“女性即便达到了成熟年龄,由于其心灵的轻浮,也应受到监护”[16]。从罗马法的历史发展来看,也许是由于当时妇女的对抗,法律对妇女权利的限制是呈逐渐松动的趋势的。古代罗马妇女的社会、法律地位相比古代世界其他地区亦要高一些。

在日耳曼法中,也有夫权、家长权的规定,之后的教会法亦然,始终将女性固着在从属地位上。虽然从总体上看,随着历史的发展,女性的法律地位逐渐提高,但是,将女性排斥在政治领域之外,将其视为与男性不同的、形同孩童的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律传统对后世影响深远,即便是以“自由、平等、博爱”为口号夺取了政权的法国资产阶级,在革命胜利后通过的《拿破仑民法典》中同样有许多对女性的限制条款,如明确规定家长制,妇女在家庭财产的管理、赠与等诸多法律行为中受夫权限制。这些限制还涉及到女性的缔约能力、遗嘱执行能力、监护乃至诉讼能力等诸多方面[17]。失去了对社会财富的占有和支配,失去了行动能力和人身自由,女性也就几乎丧失了法律制度乃至社会生活中的独立人格。

从以上对西方古代法典的梳理中可以看到,女性在法律上不被视为与男性一样的人。其缘由,按照法律条文的逻辑似是因为女性是未完成的人、未成年人,是需要被监护的,即便是到了成年。也就是说,法律默认,作为一个“人”所具备的“理性”,女性是不具有的,因此她也无法享有作为一个基本的法律人所应有的财产权,没有财产就没有法律的独立人格。只有在男性的监护之下,女性才能成为比较完整的社会人。女性以“非人”状态被排斥在法律主体之外,其生活经验和生命特质也不会为法律所考量,法律上的人就是男人。

三、未完成的人:西方哲人对女性的贬低

不止是法律,与法律规定相对称出现的,是西方哲人们对待女性的态度。这些在西方历史乃至法律发展史上占据重要地位的哲人,在涉及国家、法律等主题时头脑清晰,表述严谨,但一提及女性,他们或是语焉不详,或是彻底暴露其轻视女性的态度。

柏拉图曾说,一个男人可能会因为胆怯或不正经,下辈子被罚做女人。其对女性之态度可见一斑。在《共和国》一书中,他认为未来的统治者、导师不应接近女人、奴隶和下等人。他认为女人贪婪、野心勃勃,会贬抑她的后代和丈夫。虽然“从照看公共财产的角度看,女人与男人的人性是一样的”,因此女人可以做公共财产的监护人(也可做城邦的护卫者,但有一个前提,这些优异的妇女必须公有,妇女与财产就没有多大区别了),但他仍然认为,具有这种天赋的女人少于男人,“女人在各个方面都是弱者”[18](P8)。女人能否成为哲学王呢?柏拉图在《帝迈欧篇》中明显做出了否定的回答:女人在自然构造上低于男人,完备的理性不可能体现在女人身上,她们缺乏一种追求真理的能力与主动性。在《政治学》中,亚里士多德也明确指出,男人的德性在于发号施令,女人的德性在于服从。男性高于女性,女性是男性有缺陷的、发展不完备的形态。这便是亚里士多德对女性的基本认识。

古代哲学家如此,近代哲人们也没有改变多少。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以断言的形式,给出了女人不适合政治生活的原因,他认为女人像植物,安静而舒展,她们活在表象的氛围之中,信赖主观直觉,在逻辑上,家庭就是她们唯一能把握的具体统一性,这是由自然生命的差异所决定的,至于为什么有这样的差异,黑格尔也承认“不知道怎么回事”[19]。法国思想家卢梭攻击所有的社会不公正,却唯独不触及男女之间的不平等,他在《爱弥儿》中写到,女人依靠男人的感觉而活,依靠男人对她们的奖赏而活,依靠男人对她们的吸引力、对她们的美德所设定的价值而活[18](P8)。

叔本华也认为女性需要依赖男性而活。他说,女人本身是幼稚而不成熟的,她们轻佻琐碎、缺乏远见。她们永远不会成熟,只能是大孩子,是介于儿童与成年人之间的一种中间体。尼采则认为,所有衰退的、病态的、腐败的文化都会有一种“女性”的味道。女性在他那里成为一个完全贬义的词汇。

康德在哲学中强调理性和客观性,但是,在关于理性与客观性的辩论中,所谓“理性”完全是一副男性的面孔,也就是说,他将“人”等同于男性模式,并且仅仅在与男性的关系中定义女性,强调妻子对丈夫的服从,排斥女性的智力与政治权利。在他看来,女性缺乏主见,天性完全由自然需要来定义。因为有这些弱点,女人需要男人的保护。他还说,只有女人想做男人,没有男人想做女人。他的这些看法被认为是性别偏见在哲学领域中的典型体现[18](P9)。

四、超越男性主体:后现代女性主义的方案

法律中的女性与哲人们言说中的女性具有共同点:不具有(男性才有的)理性,因而被排斥在主体世界之外,只能由有理性的人来为其代言。这间接印证了二元论贯穿于法律发展史和观念史中。既然女性已先天地被排斥在那个具有理性思维能力的“人”之外,那么法律反映的自然不会是女性的经验。法律主体虽然是人,但是是有理性的人,受制于认知能力,生活在公共领域中。这个主体与启蒙理性中从身份到契约的政治法律思想相似,是典型的契约主体,是从对情感和身体等的依赖中抽象出来的理性主体。后现代女性主义认定,这样的法律主体就是默认为男性。后现代女性主义所批评的正是建立在二元论基础之上的法律建构。

朱迪斯·贝尔曾经指出,法律的男性偏见根植于男人将生活区分为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正义与关怀、主体与客体、权利与责任,同时也根植于男人指定了女人的专属领域与责任[10](P108)。在她看来,即便是理论上看似合理,对于实践而言,二元对立理论也是有害的。女性主义者在批判传统认识论的同时并未完全摆脱对二元论的依赖。当女性主义者按照“男性的”“女性的”这样的二元论来看待问题的时候,实际上就陷入了某种误区,忽视了很多人类活动是需要超越性别界限把各种技能融合在一起才能完成的事实。如若确认了法律的“性别”为男性,那么,接下来讨论纠偏的方案,就需要超越二元论而不是重复二元论。

后现代女性主义为超越二元论准备了方案。后现代女性主义对于西方知识结构中根深蒂固的两分主义进行了抨击,反对把事物绝对二分,例如,不是这样就是那样、你与我、好与坏等等。当然,诸如理性与非理性,主观与客观,文化与自然这样对偶出现的二分概念,也是后现代女性主义所反对的。它提出用整合的思维模式来突破这种困境,例如,为女性赋予价值、提倡多元、差异政治、重视他人的模式等等[18](P62)。

不只是反对性别二分,后现代女性主义对于“性别”概念本身也表示反对,比如性别是天生的、不可改变的。在她们看来,女性并不必须具有抚养能力,应当受到保护。在性别之外,还有种族、阶级、国家以及性倾向的种种区分,这些区分不仅同生理原因有关,还与社会为了将人划分不同等级而对生理区别作出的“解释”有关。后现代女性主义并非是要向性别主义和种族主义挑战,而是要人们彻底放弃使用男性、女性、黑人、白人这些用词,不要把这些用词视作跨时空、跨文化、不可改变的、本质化的类别。通过向后现代思潮汲取养料,后现代女性主义解构了不可动摇的“主体”,将性别和性别差异都看作话语建构的产物。这样,二元对立的结构就此崩塌,一个可以通过不断的性别操演①来创造新“话语”的时代到来。那么,超越二元论之后的法律会是何种形态呢?

传统人文主义将“人”视为自给自足之主体,具有独特而固定的本质。在不同的话语形式中,人也呈现出不同面孔,比如在自由主义政治哲学话语中,人是统一的、理性的意识;在马克思主义话语里,人是被异化的存在;在自由主义女性主义话语里,则是本质化了的女性。在这里,无论理性意识、异化之人还是本质化的女性,其实都预设了一个统一的“自我”,这个自我成为了一切意义的源头和保证。后现代大师福柯对人的这种“先验性”和“自主性”深表怀疑,他将人视为话语建构的产物,提出“人已死”的著名论断。于是,西方哲学史中各种人文主义的假设性前提——人类中心论,也就此瓦解。后现代女性主义受福柯影响,试图在主体消解的情形下重建女性话语。而这项工作又需开启对与“主体”相连的“性别”问题的重新认识。

如前文所说,既然主体已消解,性别何以成立?后现代女性主义代表人物朱迪斯·巴特勒借用福柯的语言考古学,主张“语言塑造主体”。她认为,主体由社会法则塑造而成,即“语言言说言说者”。那么,所谓性别也无社会与生理之分,性别也是一种社会法则,具有建立于权力基础之上的合法性,且相对封闭(必然排斥不合乎法则的他者),被反复引用。被反复引用之结果就是,书写出具有性别特征的身体,并建立起主体。但是,语言言说言说者未必会成功,引用也可能会失败,那些被排斥的他者,比如女性、同性恋、有色人种、劳工阶层,都在威胁着那个规范的主体,提醒着意义重组和主体重建的紧迫性。

巴特勒之于女性主义理论的贡献卓著。她借助重读波伏娃而消解了生理性别与社会性别的对立。至于如何进行意义重组和主体重建,她的解决方案是“性别操演”。所谓“操演性”,是指能够将所命名的事物形成或付诸行动并在此过程中显示话语的构建力量,以此达到表达潜在意图的目的。一般来说,操演行为会经历重复、重申的过程,形成一定的语言成规,并以某种特定方式达到特定效果。性别操演可以作为建构/重建主体的一个重要途径。具体操作过程就是巴特勒所说的“变装”与“戏拟”。但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变装”与“戏拟”并非指演员的表演,而是指一种社会建构基础之上的重建,它不是随心所欲的,或是心血来潮的空中楼阁[20]。

性别之“操演性”意味着:首先,性别身份永远不可达成,它需要通过操演、模仿不断地重复或重申。其次,性别之间并无严格界限,界限是可突破的,可以创造性地重新来定形。例如,通过“识别的和实践的交叉点”,男性/阳性,女性/阴性的对立就可以被打破。作为身份类别的女人/女性/女性气质和男人/男性/男性气质,也都不再具有固定的涵义。那些被排斥的他者,可以找到重返的门户,而重返所引发的主体重建,才是性别操演的真正意义所在。巴特勒式的女性主义所关注的并不只是女性,还包括种族、阶级与性别在社会中的交叉影响,他者也是包括了一切被权力排斥在外的弱势群体。他者的解放,不只是女性的解放,也是男性的解放,人的解放。

上文中已提到,停留在二元论框架内进行法律修改,仍然难以避免以男性主体为标准所可能带来的问题。女性只有也成为与男性共享话语权力的主体,这样的法律才具有真正意义的平等意涵。也就是说,当理论界中的主体不再仅仅是男性,女性和其他被排斥的他者也纷纷进入主体的世界,生活界里的法律、道德、伦理等才能实现众人平等。巴特勒提出的用“性别操演”的方式来重建主体的方案,是一种可行的尝试。假若主体得到重建,法律的性别问题也不复存在,法律将往真正的客观公正更近一步。也许会有人说这仅是一种思想实验式的大胆猜想,但是谁又能否定这种激进想象的积极意义呢?

法律的性别问题是伴随着后现代女性主义的诞生而被提出来的。由于法律主体是男性,法律以男性为“人”的模型构造而成,因此其公正性和客观性备受考验。法律应该是什么性别?不是男性的,是否就应该是女性的?后现代女性主义对此是否定的。后现代女性主义提出的解决方案是消解主体,让一切被放逐的他者都参与到话语建构的工作中来。具体操作方案就是“性别操演”,通过消泯现实世界中的两性之隔,让两性之间的冲突平息,让两性平等得到实现。这样,法律就不再制造性别压迫,而是真正地保护人的自由的实现,此时的法律自然也成了“无性”的法律。

注释:

① “操演”译自英文“performativity”,是著名的美国后现代女性主义学者朱迪斯·巴特勒(Judith Butler)的理论体系中的核心概念,意指通过身体的实践来建构/重建主体。参见[美]朱迪斯·巴特勒:《性别麻烦:女性主义与身份的颠覆》,宋素凤译,上海三联书店2009年版。

[1] 郭湛.主体性哲学——人的存在及其意义[M].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2011.9-10.

[2] [法]莱翁·狄骥.宪法论(第一卷)[Z].钱克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324.

[3]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05.

[4] [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M].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31.

[5] 胡玉鸿.法律主体概念及其特性[J].法学研究,2008,(3):3-18.

[6] [英]科斯塔斯·杜兹纳.人权的终结[M].郭春发,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253.

[7] [德]G·拉德布鲁赫.法哲学[M].王朴,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33-134.

[8] [英]韦恩·莫里森.法理学[M].李桂林,等,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515.

[9] [法]西蒙娜·德·波伏娃.第二性[M].陶铁柱,译.北京:中国书籍出版社,1997.18.

[10] [美]朱迪斯·贝尔.女性的法律生活[M].熊湘怡,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11] [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M].潘大松,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144.

[12] 孙文恺.法律的性别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42.

[13] [古希腊]普鲁塔克.希腊罗马名人传(上册)[M].陆永庭,吴彭鹏,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0.

[14] 摩奴法典[Z].[法]迭朗善,译,马香雪,转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130.

[15] 摩奴法论[Z].蒋忠新,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70.

[16] [古罗马]盖尤斯.法学阶梯[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56.

[17] 拿破仑法典[Z].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391,393,980,1124.

[18] [德]奥古斯特·倍倍尔.妇女与社会主义[M].葛斯,朱霞,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1995.

[19]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183.

[20] [美]朱迪斯·巴特勒.性别麻烦:女性主义与身份的颠覆[M].宋素凤,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9.5.

A Discussion of Gender-conscious towards Legal Subjects

MA Shu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201620,China)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dualism,subject of law has distinct brand of patriarchy.The argument has been proved by lots of facts.For example,woman could not be regarded as legal subjects in history,and many western thinkers have sexist comments.Gender equality cannot be achieved only through emphasizing gender equality based on existing law.By suggesting breaking dualism and deconstructing subject,postmodern feminism provides valuable theoretical approaches to creating just gender conscious law.

legal subjects;gender;postmodern feminism

D920.0

A

1008-6838(2015)05-0084-07

2015-07-01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课题“后现代女性主义视野下的法律性别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1YJC820080);上海市教育委员会重点课题“法律性别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3ZS114)

马姝(1977—),女,华东政法大学社会发展学院副教授,博士,主要从事性别与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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