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虚假诉讼的现状及规制路径
——以浙江区域为分析样本

2015-04-10 09:28
关键词:诈骗罪诈骗当事人

谢 军

(浙江工业大学 法学院,浙江 杭州310023)

民事虚假诉讼的现状及规制路径
——以浙江区域为分析样本

谢 军

(浙江工业大学 法学院,浙江 杭州310023)

随着权利意识的提高,民众越来越重视通过法律途经来维权,但借助司法裁判进行虚假诉讼或诈骗的案件也日渐增多。虚假诉讼已成为当下诉讼领域一个严重的司法问题。虚假诉讼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导致有限诉讼资源的人为浪费,减损司法权威与公信力,具有严重危害性。现行司法环境及立法状况对防范与规制虚假诉讼仍存诸多问题。文章以浙江区域为分析样本,试图从虚假诉讼及其类型化切入,分析虚假诉讼危害与防范困境,并作相应治理规制的路径探索。

虚假诉讼;司法裁判;浙江样本;规制路径

近年来,浙江沿海市县出现许多假借诉讼渠道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也给地方基层法院增添了沉重的诉讼压力。根据浙江省地方法院统计数据显示,虚假诉讼已经由单纯的借贷关系扩展到更多类型与区域,主要表现为逃债虚假离婚诉讼、虚假票据或合同失权诉讼、虚假执行劳动仲裁协议诉讼、伪造证据虚假诉讼、伙同他人虚假诉讼、律师协助虚假诉讼、担保人虚假诉讼等。概念乃解决问题所必需的和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1]因此,从法律层面防范与规制虚假诉讼,必须厘定虚假诉讼的基本概念。本文将围绕虚假诉讼危害、防范困境以及治理规制等展开探讨。

一、虚假诉讼的概念及其类型化分析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将“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诉讼欺诈、诉讼诈骗”等概念区别开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113条规定,虚假诉讼可以表述为: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2]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统计,通过对近年来浙江省各县市地方法院已审理的虚假诉讼案件的梳理,可将这类诉讼归纳为如下类型。

(一)债务转嫁型虚假诉讼

债务转嫁型的虚假诉讼主要发生在企业股东或者其他负责人把自身债务转嫁给企业,利用企业责任来规避债务。以“临海王根法、孙升永虚假诉讼规避执行案”[2]为典型。2007年初,林鲜妥用盖上临东冷冻厂公章的收款收据作为虚假依据,虚构了临东冷冻厂于2003年6月3日向徐建军借款60万元、2003年8月2日向孙升永借款50万元的事实,2002年王根法借款76万,以及2002年徐小生借款52万,2005年徐吕花借款5万,2004年何巨林借款20万,2003年李君林借款10万等债务均盖上临东冷冻厂公章,临东冷冻厂系列借款案件共计本金金额为323万元,其中虚假和虚假嫌疑的金额为186万元。经法院调查发现,徐建军、孙升永的代理律师由林鲜妥委托。委托代理手续由林鲜妥拿到椒江由徐、孙签字。诉讼阶段的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执行阶段的代理权限是申请执行、执行和解和代领执行款。案件起诉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徐、孙也未支付,也未到法院出庭及要求申请执行。其他当事人的律师与徐建军、孙升永的代理律师为同一个人,当事人亦未直接参与执行。在前述系列债务案中,林鲜妥“成功”地将个人债务(包括虚构的部分债务)转嫁给了企业,以期在执行分配中获取个人私利。后来,被告林鲜妥、徐建军分别被判有期徒刑4年6个月、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

(二)假借仲裁协议转移财产型虚假诉讼

司法实践中,不法企业与职工利用法律有限保护弱势群体的规定,牟取非法利益。此类案例以“宁波北仑法院的虚假劳动仲裁协议执行案”[4]为典型。案发缘起于某公司21名职工申请劳动仲裁协议纠纷案件,要求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经劳动仲裁委组织调解,双方迅速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公司承诺于协议生效1日内支付21名申请人工资款及经济补偿金共计87万余元。该公司自2011年9月份以来,因涉及各类合同纠纷被诉至宁波市北仑法院的案件共11件,债务标的额高达近2亿元,公司负债率接近300%。北仑法院对该公司的案件执行在2012年初就已经开始,该公司事实上在2011年9月份就已停止生产,厂房及机器设备已被法院查封,不具备继续生产经营的条件,原有一百余名员工均已遣散。法官经调查,发现了该公司利用虚假劳动仲裁协议进行财产转移的真相。这类案件的共同特点在于对涉诉财产进行重新确认或分割,或需要确定某种债权的具体份额,通过虚假诉讼获得法院的判决来改变原先的份额,而这将给其中的虚假诉讼者带来直接的利益。[5]

(三)假离婚分割财产躲债型虚假诉讼

为逃避法律责任,家族式企业因经营不善而面临“跑路”风险,夫妻双方通过假离婚来逃避对外债务负担,此为虚假诉讼又一主要类型。夫妻双方的虚假离婚诉讼,属于学界认为的恶意串通型之虚假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行为主体并不仅限于“双方当事人”的恶意串通。近年来,在离婚案件中为转移财产提起虚假诉讼的案件频繁发生。王刚与晨曦是夫妻关系,因王涉赌负下巨额债务。为了规避夫妻共同承责,遂以假离婚来达到保全财产的目的,二人伪造了诸多虚假证据材料,企图使晨曦获得所谓的婚前个人财产,让夫妻共有财产最大程度地缩水。随后晨曦提起离婚,王刚则配合应诉,双方通过法院判决达到了逃避债务的目的。但经有关债权人提起异议,法院最终查明本案是一起虚假诉讼。

(四)转嫁债权风险给担保人型虚假诉讼

债权人在债务人无法偿债的情状下,与债务人恶意串谋,制作或者变造保证合同起诉保证人的虚假诉讼也时常发生。在执行案件中,主要表现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由案外人捏造事实提起执行异议,协助被执行人转移被查封的财产、逃避偿债。[5]此类案件以“张文雄诉季忆萍保证合同纠纷案”[7]为典型。原告张文雄于2010年7月5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陈美英于2010年5月18日向其借款7万元,借期11个月,季忆萍为担保人。现因陈美英下落不明,故请求判决保证人季忆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季忆萍辩称,原告变造借款期限,借款期限是1个月,并非11个月。后经司法鉴定,该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是1个月,借条中的“11”系后加形成。法院最后认定该起保证合同纠纷系虚假诉讼。鉴于该虚假诉讼尚未造成法院错判及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不良后果,法院对原告进行了训诫,本案以原告撤诉结案。

二、虚假诉讼对区域法治的影响

“法治浙江”的目标就是要建立、健全能够全面表达社会利益、有效平衡社会利益、科学调整社会利益的利益协调机制,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诉求,依法逐步建立以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分配公平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平保障体系,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共享改革发展成果。[8]虚假诉讼基于以违法犯罪的手段与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利用法院的裁判来背书非法行为,以诉讼之名,行欺诈之实,徒增诉讼成本与利害关系人之诉累。不少虚假诉讼更是直接侵害对方当事人、案外人之合法权益,激化矛盾,加剧社会对立。更有甚者,诉讼失范行为严重干扰正常的法院审判活动,损毁司法权威与公信力,降低诉讼效率,对“法治浙江”之区域法治建设、对诚信社会之构建均有严重危害。

(一)不利于区域经济发展

作为国家公器,法律在其创制及运行过程中必然需要投入法律成本。传统司法活动的诉讼费用可分为审判成本和当事人成本。审判成本即国家规制的各项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证人费用、送达费用等,由当事人在立案及提出申请时先行预交,最终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成本则包括各自的诉讼材料工本费、委托律师代理费、证人、鉴定及翻译人员到庭产生的交通、误工、住宿等各项费用。但事实上,诉讼费用仅仅构成个案法律成本的私人部分,而法律成本之社会部分,包括维持司法机关日常运转的各项费用,以及溢出诉讼费用的办公费用,则转嫁给了社会和他人。

虚假诉讼中,虚假参与人投入仅为诉讼费用,一俟参诉目的达成,则可无中生有地消减债务,获取竞争优势、优惠政策等收益,其投入与产出严重不对等。即便其参诉行为之虚假性被发现,其惩罚不过是驳回诉讼请求之不当利益,以及一定程度的罚款、拘留。经济学中的理性人将根据其扣除成本后的净收益作出选择,因而虚假诉讼成本与收益的严重失衡,极易诱使不轨者为获非法利益,铤而走险选择虚假诉讼。浙江作为民营经济大省,民间融资亦是市场资金流转的重要组成部分,若任由少数当事人恶意利用诉讼程序,亦足以影响社会财富分配之合理性,破坏以社会公平保障为终极发展目标的新经济要求,危及区域的和谐稳定。

(二)破坏民事程序安定性

程序安定性是法律的内在价值之一。安定性要求法律具有明确性、稳定性,得到民众的普遍认同,得到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严格遵从与施行。虚假诉讼中,当事人隐瞒真相、伪造契约、虚假陈述,证人作伪证,个别律师教唆当事人欺诈,某些鉴定人、评估人、勘验人违反执业规程,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评估、审计报告等,使裁判查明的法律事实背离客观事实,诱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乃至执行,严重减损法律理应具有的指引功能,难以得到社会各群体的认同。如不及时遏制,必将给利益攸关者带来严重的损害,产生影响诉讼诚信的严重后果。

此外,因虚假诉讼受到侵害的一般都是涉诉案外人,而案外人很难即时察觉或寻求救济途径。直至执行程序,受害案外人虽可提出异议,但很难从实质上对生效法律文书造成影响,执行机构也几乎不可能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造成涉诉案外人仍陷困境。虚假诉讼使得诉讼制度成为虚假诉讼当事人谋取非法利益的一种非法手段,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尤其是变相损害了国家利益,并极易弱化审判活动分清曲直、定纷止争的功效。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一旦底线被突破,就给社会的安绥与稳定埋下了祸患,导致严重的司法后遗症。同时,虚假诉讼导致的申请再审案件日渐增多,第三人的反复申诉甚至上访,严重干扰与影响了正常的民事审判程序,致浙江区域法治建设蒙羞。

(三)弱化法官对个案程序的控制

在学理上,司法权通常被定义为国家机关将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之专门化活动所享有的权力,司法权因自身性质弱化法官对个案程序的控制权。司法裁判中,法官通常保持中立、不偏不倚、“消极”司法。对司法被动性的过分强调导致审判权一定程度缺位,部分法官往往过分强调法律事实,忽视客观事实,仅凭当事人的举证定案,很少依职权核查。当前基层法院审判人员呈年轻化,审判经验严重不足。有的法官对案件涉及的相关证据审查不够细致,尤其在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只有当事人自认的情况下,草率认定事实,简单结案;有的对应予调查的事实不予调查,对应当追加的当事人不予追加,如此等等,都给虚假诉讼行为人留下了漏洞,使其极易骗过法官的审查,导致虚假诉讼非法目的得到实现。

司法裁判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却利用诉讼去谋取非法利益,虚假诉讼通常有很大的欺骗性和隐蔽性,不易纠正由此引发的错案。[9]当事人为避免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露出破绽,大都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即便参加诉讼也只是应付抗辩,虚假诉讼一方当事人举证后,另一方则当庭自认。民事诉讼中实际参与人与实体权利利益主体的相对分离为虚假诉讼提供了契机,给法院查清事实带来障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曾作过一项调查,基层法院近九成法官在审判实务中接触到虚假诉讼案件,八成法官感觉此类案件呈逐年递增的趋势。[10]单是2010年度,浙江各地法院查处虚假诉讼案就达137件共110人,判刑41人,民事制裁44人,移送公安立案侦查25人。

三、虚假诉讼的规制路径设计

不只是在浙江,上海、江苏、山东、广东、四川等也出现虚假诉讼案件。虚假诉讼仅从民事诉讼角度防范和遏制,并不足以治标,而加重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又与刑法理念背道而驰。浙江曾有一篇新闻报道《虚假诉讼最高可判无期徒刑》,该报道解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虽然确立处置虚假诉讼的规定,但重罚并非根治虚假诉讼的良方。学者、实务工作者呼吁“诉讼诈骗罪”入刑,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惩罚力度,来防范和杜绝虚假诉讼现象只是一种理想,朱元璋“重典”治国,贪污犯罪仍然存在。根治虚假诉讼,还需科学设计具体路径。

(一)构建防范虚假诉讼的协调机制

如何有效防范、查处虚假诉讼是司法审查工作的一大难点,须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当事人主义司法模式的消极无为,才能查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本意。2015年5月1日以来,随着立案登记制的施行,法院对被告之明确性、诉请之具体性的核对标准已大幅放宽。对法院系统已记录在案的关联案件或其他有虚假诉讼可能性的当事人,不能机械地不予受理,仍需了解诉讼是否出于起诉人的真实合法意图,并初步预估虚假诉讼之可能性。在预估的基础上,根据可能性的高低作出不同处理:对虚假诉讼可能性高,且有确切证据证明的不予受理;对可能性高的,可编立预字案号进一步查明;对可能性较低的,则可制作风险评估表抄告业务庭,提示防范与处理。

此外,在法院系统内部,有必要整合已有的审判管理信息资源,构建一个较大行政区划范围内的虚假诉讼反馈平台,收录已查实的虚假诉讼当事人、参与人及案件信息,并定期统计有虚假诉讼可能性的相关人员,便于审核。公、检、法等司法机关之间,亦需建立虚假诉讼的联动防范机制,形成打击合力。经法院审查后认为虚假诉讼当事人有刑事犯罪之虞的,及时移交侦查机关。检察院则依托自身调查取证职权为辅助,保障对虚假诉讼案件的检察监督。

(二)法官对程序控制:审判方式与尺度

虚假诉讼中脱离不了证据作假。就财产纠纷,人民法院必须要求当事人提供原始证据,不只重视双方当事人的“口供”,并严格审查证据。尤其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法院应主动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环节。具体如下:

1.借贷凭据存疑的;

2.原告与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存在因果关系,可能影响到本例案件处理的;

3.债权债务当事人之间存在近亲属等人身关系或利害关系人联系的;

4.借贷金额较大且双方当事人未到庭,其诉讼代理人对借贷基础事实表述存有疑点的;

5.债务人在较短期间被集中提起诉讼的;

6.债权人主张的债权明显与其经济能力不相符或款项交付缺乏必要依据的;

7.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自愿大幅度放弃债权利益的;

8.其他可能导致借贷基础事实认定困难的异常情状。

为最大限度排除虚假诉讼,对借贷标的额较大且当事人自愿调解结案的案件,法官应严格对当事人调解方案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应对当事人进行一定程度的社会调查,甄别真伪。此外,要强化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力度。虚假诉讼侵害第三人的合法财产的后果往往不能即时显露,需要一定时间发酵,故法官在审理标的额较大的财产纠纷时,务必对其他关联债务同步了解,以综合判断个案处理与他案之间的联系与影响。

目前,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涉及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各地法院在处理方式上存有较大差异性。一般的说,法院会依当事人自由处分诉讼权利原则准许撤诉。但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反映出有虚假诉讼嫌疑甚至于可以确认了的,如准许当事人撤诉,从某种程度上是放纵了对违法犯罪行为的追究,故法院系统应当建立一个统一的尺度。笔者建议如在案件相对方未予答辩或举证前,原告自愿撤诉的,应予以准许,但如相对方已完成答辩或举证,或案件已经过庭审,原告涉嫌虚假诉讼已有所暴露的,则法院不应准许原告撤诉,而应主动将本案继续审理结案,依法驳回起诉,构成犯罪的应当依其行为性质移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处理。

(三)在立法层面设计“虚假诉讼罪”

“重典”①朱元璋总结元亡教训,提出“吾治乱世,非猛不可”的思想,形成影响明朝的“治乱世用重典”的治世思想。其思想体现在《大明律》中“重其所重”的规定。不是根治虚假诉讼犯罪的好方法,但需要对虚假诉讼这类犯罪进行“名刑”,使惩处虚假犯罪有法可依。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人民检察院2010年8月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对虚假诉讼犯罪作了法律规定的尝试。但由于虚假诉讼在全省范围内不断蔓延,其社会危害性日趋严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齐奇建议,应在刑法中增设专门的诉讼诈骗罪,以有效遏制诉讼诈骗行为的滋生与蔓延。[8]从我国现行刑法的法条体例设置来看,在规定了普通诈骗犯罪之外,再单独规定特殊诈骗罪,已有立法先例可循。

但是司法实践中,诉讼诈骗行为的刑法规制让实务者有所诟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六条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虚假诉讼,骗取公私财物的,按照刑法第266条诈骗罪处理”,此为将虚假诉讼纳入诈骗罪处的地方性适法理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参照前述两种就同类问题所作之司法处理,让人无所适从。

笔者认为,囿于罪刑法定原则,以诈骗罪或妨害作证罪来处置虚假诉讼均缺乏立法本意。理由如下。

1.以诈骗罪对虚假诉讼进行定性缺乏法理之合理性。(1)从犯罪构件要求来分析,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与犯罪客体均有别于诉讼诈骗的构成要件。诈骗罪作为直接故意犯罪,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而诉讼诈骗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并不完全符合前述要件。另者,诈骗罪直接针对被害者(个人或组织、机构)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使相对方信以为真而自愿交出财物,客观行为针对的一般为物化的财产与利益。而诉讼诈骗的对象却是法院,诉讼诈骗行为人通过裁判的手段与后果使相对方败诉而被迫履行裁判义务,并非因主观上被骗而自愿交付财物或利益。最后,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财产的合法权益,而诉讼诈骗侵犯的却是国家的司法权及司法机关正常的办案活动与管理秩序,以及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财产的合法权益。基于犯罪主观方面来确定侵犯客体的主次,诉讼诈骗本意即为欺骗司法机关以获取不当裁决,故诉讼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应是司法机关正常办案活动与管理秩序,以诈骗罪对虚假诉讼进行定性明显缺乏法理之合理性。(2)从立法沿革来分析,1979年刑法修订时,立法机构为了对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侧重保护,将诸种新类型诈骗行为规定在了刑法第三章之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犯罪的章节中,在保留诈骗罪的条件下,确立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该等立法体系使普通诈骗与新型诈骗之间之一般和特殊的关系明了,基于上述犯罪客体双重性的分析,普通诈骗与诉讼诈骗之间应当也存在一般与特殊的逻辑关系。诉讼诈骗具有相比普通诈骗更为严重的社会危险性,如单纯将诉讼诈骗以普通诈骗罪来论处,则无法体现立法体系上的统一性,故应作区分。(3)从立法内在理路来分析,以形式真实主义为前提之民事诉讼制度下,法院如判察到诉讼行为人存在虚假主张时,应对此作出一定的裁决,该种虚假主张的行为是否即成为诈骗罪中的“欺骗他人”的行为?尤其是法院审理过程或案件执行中发现了诉讼诈骗行为,但行为人尚未取得并占有被害者的财物或利益,致使法院无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利于保护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与管理秩序,但普通诈骗罪则并无此限制。故直接将诉讼诈骗作为普通诈骗予以处理,无法体现预防控制犯罪的效果。

2.以妨害作证罪对虚假诉讼进行定性亦不符立法意图。(1)现行刑法并没有针对民事诉讼中相关伪证行为设置刑罚规制,概源于民事诉讼本体就伴随着败诉的法律风险,虚假证据的存在无非增加了该风险的程度而已,对民事诉讼制度应抱以合理的期待,故没必要另行设定刑事责任的追究内容,刑事处罚性被弱化了。(2)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之《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仅是针对诉讼诈骗行为可能牵联其他犯罪而进行定性追究,本体说明单纯的诉讼诈骗行为其实并没有归为妨害作证罪。

因此,对完全伪造虚假事实或编造事实,以虚假证据进行民事诉讼活动,企图获得不法利益的行为,应当另行设置刑罚罪名进行追究,“诉讼诈骗罪”的设置对规制虚假诉讼有其现实意义,期待刑法能得到进一步的完善。

四、结束语

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司法部门应得到民众的信任和支持,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13]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后防线,其公信力是维护社会安宁和公民财产的法律武器。近年来,虚假诉讼的猖獗及产生的恶劣影响已经严重破坏了司法公信力。因此,要对虚假诉讼进行防范与制裁,以维护司法的权威,营造诚信诉讼的良好环境,保护民众的财产安全,让每个人都能真正享受到司法公正的阳光普照,才能有效地推进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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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张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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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008-293X(2015)05-0086-06

10.16169/j.issn.1008-293x.s.2015.05.17

2015-08-09

谢 军(1988-),男,安徽宿州人,《人民公安报》浙江站记者,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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