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的域外经验——大陆法系典型国家涉家庭暴力立法的考察报告

2015-04-10 07:11李春斌
山东女子学院学报 2015年2期
关键词:家庭暴力

·反家庭暴力专题研究·

《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的域外经验
——大陆法系典型国家涉家庭暴力立法的考察报告

李春斌

(辽宁师范大学,辽宁大连116081)

摘要:大陆法系典型国家的涉家庭暴力立法,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有家庭暴力单项立法的模式,另一种是无单项立法的模式。前者有德国、法国、日本、韩国,后者有瑞士、意大利、俄罗斯。就前者而言,其单项立法出台背景是现有法律资源不足以保障受害人权益。单项立法在法律程序、证据规则、法律责任及保护措施等方面有其特殊性。在立法模式上,采综合立法模式,即以家庭暴力单项法为主体,通过民法、刑法等法律部门综合作用来保障受害人权益。在实施效果上,单项立法和受害人权益保护程度呈正相关关系。无论有无单项立法,家庭暴力犯罪都是不同于普通暴力犯罪的特殊暴力犯罪,其发生率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之间无因果关系。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的出台,符合世界潮流,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是一部良法。

关键词:家庭暴力;反家庭暴力法;家庭暴力立法

收稿日期:2014-12-29

基金项目:2012年国家社会科学

作者简介:李春斌(1979-),男,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家庭法学、民法哲学、法律文化学、法律社会学、法律人类学等问题的研究。

中图分类号:D908文献标识码:A

2014年11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开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本文通过考察大陆法系典型国家涉家庭暴力立法,汲取其经验,或能为我国针对家庭暴力的立法提供有益思路。

一、大陆法系典型国家涉家庭暴力立法考察

(一)德国涉家庭暴力立法考察

德国对家庭暴力的防治,除了单项法《暴力保护法》外,尚有民法典、刑法典等的相关规定。鉴于家庭暴力的普遍性和严重性①,德国于2006年6月19日通过了单行法《暴力保护法》②,该法案第1条明确规定其立法目的是“旨在支持和保护受家庭暴力影响的人的安全”。《暴力保护法》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在有亲属关系的夫妻或同居者之间发生的暴力犯罪,无论他们是否已经离婚或已经长期脱离关系。家庭暴力犯罪往往使得他/她们的子女也成为直接或间接受害者。要摆脱长期频繁发生的暴力困扰,应该首先寻求外界的帮助②。

《暴力保护法》是利用亲属法庭和地方法庭的民法途径实施的,不与刑事诉讼挂钩,但投入了警备力量。受害者可以在民事法庭申请保护令,对共同生活的住所进行隔离,以及禁止接触甚至靠近住所。申请保护令的条件是:(1)涉及暴力行为(人身、健康以及自由权的侵犯);(2)受到暴力威胁和恐吓(人身、健康以及自由权的侵犯);(3)受到盯梢(频繁跟踪和骚扰)。当受侵害人身处危险境地时,警方可以采取诸如10天之内禁止侵害人进入共同生活的住处,包括房屋周遭近距离的范围,并且禁止其回到这个区域②。

事实上,对家庭暴力的防治除了单项法《暴力保护法》外,德国在其民法典和刑法典中多有涉及。在德国,“婚姻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受《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6条的保护。《基本法》第6条第1款规定:‘婚姻和家庭受国家秩序的特别保护’,这是德国现行婚姻法最重要的渊源。”[1]在《德国民法典》1361b条关于“在分居的情况下的婚姻住宅”的第2款中规定,“被申请的配偶一方不法地和故意地在身体、健康和自由上侵害另一方,或不法地以此种侵害或生命的侵害相威胁的,原则上必须将共同住宅交付被侵害方单独使用。仅在无继续侵害或不法胁迫之虞时,住宅的交付请求权始得予以排除,但因行为的严重性,不能合理地期待受到侵害的配偶一方与配偶另一方继续共同生活的除外”[2]。可见,在德国民法上,对家庭暴力的防治可以通过对“婚姻的一般效果”③规定来实现。

《德国刑法典》在第17章“伤害”第225条“虐待被保护人罪”的规定中,就涉及到家庭暴力的内容:如果不满18岁之人或因残疾、疾病而无防卫能力之人是行为人的家庭成员,行为人对其实施虐待行为,或恶意地疏忽其照料义务,以致损害被害人健康的,处6个月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3]。可见,在《德国刑法典》中,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是作为伤害罪处理的。

综上,德国对家庭暴力的防治立法是通过以单项法《暴力保护法》为核心,同时辅之以民法和刑法等法律保护来实现的。

(二)法国涉家庭暴力立法考察

法国对家庭暴力的防治,也是通过单项立法和民法、刑法等综合防治的模式实现的。针对妇女的暴力侵害在2010年成为法国国家社会政策的重要关注点④。2010年2月25日,法国国民议会通过了针对家庭暴力法律的草案,其中规定了两大要点:一是准许法官使用“保护裁定”,当遭遇家庭暴力等情势时,法官可及时裁定受害妇女与施暴人分开生活,并裁定孩子的临时抚养权。二是强制经常对妻子实施暴力行为的丈夫(或同居者)佩戴“电手镯”。“电手镯”是当妻子有可能遭受暴力侵害时的自动报警感应物品[4]。可见,单独专项立法保护受侵害人尤其是妇女远离家庭暴力并通过警察系统进行救助是法国家庭暴力防治草案的主要内容。

关于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制,在法国现行的民法典和刑法典中均有涉及。历史上的《拿破仑法典(法国民法典)》确立了绝对夫权主义原则,不会顾及家庭暴力的有无,直到1944年,宪法才确认妇女享有选举权和公民权。据2010年最新《法国民法典》第220—1条第3款的规定,配偶一方实施暴力,致使另一方或数名子女处于危险时,法官需就夫妻分别居住作出审理裁判,并具体规定夫妻中哪一方继续在夫妻共同住宅内居住。除特殊情况外,该住所的使用权应当给予不是实施暴力行为的一方[5](P69)。可见,在现行《法国民法典》中,关于家庭暴力的问题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救济措施的。

《法国刑法典》中对家庭暴力的内容也有涉及,在《法国刑法典》第2章第1节“伤害人之身体罪”第1目“酷刑及野蛮暴行罪”第222—3条就有明确的规定:(酷刑或野蛮暴行)针对合法直系尊亲或非尊亲,或者针对父母或养父母的,处20年徒刑。当合法直系尊亲、非婚尊亲、收养尊亲或其他对未成年人拥有权力的人针对未成年人实施酷刑或野蛮暴行之行为时,所受之刑罚加至30年。在第2目“暴力罪”中,也将上述情节作为加重情节处理[5](P69)。

尽管到目前为止,法国只是通过了关于家庭暴力防治法方面的草案,但这也足以表明法国政府在防治家庭暴力方面的胆识、勇气及责任。同时,作为大陆法系的典型国家,法国除了单项法(草案)外,还通过法国民法典和刑法典的合力来综合防治家庭暴力。我们有理由期待法国在家庭暴力防治方面会走得更远、做得更好。

(三)日本涉家庭暴力立法考察

鉴于20世纪90年代以来日本家庭暴力有愈演愈烈之势,在日本政府及各民间妇女组织的推动下,2001年4月,日本国会通过了《配偶暴力防治与受害人保护法》(同年10月开始实施,部分条款于2002年4月施行)⑤。同时,该法于2004年和2007年进行了两次修订。该法明确规定,为保护人权、实现真正的男女平等、维护人的尊严,在《宪法》规定下,防止对妇女的侵害尤为必要,对配偶暴力是犯罪。该项立法符合国际社会所作出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努力。该法的目的是防止配偶暴力和保护受害者——主要通过举报、提供咨询、保护和自我支持制度来处理配偶之间的暴力行为。该法规定了“总则”“配偶暴力咨询和援助中心等”“受害人保护”“保护令”“杂则”“处罚”等6章30条(附则部分单列4条)。该法是基于日本现有的民法和刑法保护系统不能很好地解决家庭暴力的问题而制定的单行法,这为日本受家暴侵害者尤其是妇女提供了保护自己的法律武器。

日本的民法和刑法在关于家庭暴力防治方面的内容主要表现在以下诸方面,日本最新《民法典》第777条 “裁判离婚”中将“被配偶恶意遗弃”以及“其他难以继续婚姻关系的重大事由”作为提起离婚之诉的情形之一[6]。“家庭暴力”当是“重大事由”之一。根据《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13章“奸淫罪”第301条的规定:对于基于身份、雇用、业务或者其他关系由自己所保护或者监督的不满十八岁的女子,使用诡计或者武力进行奸淫的,处五年以下惩役[7]。可见,如果是对发生在家庭领域内的奸淫犯罪,在日本刑法上也是有相关的法律支撑的。

综上,日本基于现有民法和刑法不能有效保护妇女免受家庭暴力之侵害而制定了单项《配偶暴力防治与受害人保护法》,但其民法典和刑法典并未放弃对家庭暴力的防治。在日本,对家庭暴力的防治采用了综合防治的模式。

(四)韩国涉家庭暴力立法考察

随着对家庭暴力问题认识的不断深入,韩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发现,仅靠《韩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能很好地防治家庭暴力,于是专门防止家庭暴力的单项立法应运而生。韩国1997年12月13日通过了《家庭暴力犯罪处罚特例法》⑥(第5436号法律),该法共4章65条。主要内容有:第1章“总则”、第2章“家庭保护事件”、第3章“民事处理”、第4章“罚则”及“附则”⑦。同时,韩国政府还通过了《关于防止家庭暴力及保护受害者法》(1997年12月13日第5487号法律),该法共22条,内容涉及到立法目的、家庭暴力及相关人员界定、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责任、教育部门责任、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庇护所的有关规定、庇护住房问题、紧急呼叫中心、家庭暴力培训、受害人尊重、制裁措施的撤回、听证、医疗机构的责任、保密义务、费用负担、委托及罚则等⑦。

即使如此,韩国的民法典仍然在家庭暴力的防治方面起着一定的作用。据2007年12月21日最新修正的《韩国民法典》第4编“亲属”第3章“婚姻”第5节“离婚”第836之2条“离婚程序”第3款的规定:“对于因暴力给当事人一方造成无法忍受的痛苦因而需离婚的紧迫事项,(家庭法院)可以缩短或免除第2款规定的期间”[5](P238)。从该条款来看,韩国民法是将“家庭暴力”作为“离婚”情形之一看待的。在该法第840条“判决离婚的原因”中,当出现“遭受配偶或其直系尊亲属的严重不当对待的”和“自己的直系尊亲属受配偶的严重不当对待的”情形时[5](P239),都可请求家庭法院判决离婚。这里的“不当对待”当包括“家庭暴力”在内的“不当对待”。

制定于1953年9月18日,历经多次修订的韩国现行《刑法》(法7623号)由2编46章372个条文及9个附则组成。涉及到家庭暴力犯罪的章节包括:第22章有关性风俗的犯罪,由第241条至第245条规定;第24章有关杀人的犯罪,由第250条至第256条规定;第25章有关伤害和暴行的犯罪,由第257条至第265条规定;第28章有关遗弃和虐待的犯罪,由第271条至第275条规定;第29章有关逮捕和监禁的犯罪,由第276条至第282条规定;第30章有关胁迫的犯罪,由第283条至第286条规定;第32章有关强奸和猥亵罪,由第297条至第306条规定⑧。

可见,韩国是在民法典和刑法典所规定的内容不足以规制家庭暴力的情况下,通过单项法来规制家庭暴力的,而且其立法规制也是最近5年内的产物,其立法成果值得认真考量。

(五)瑞士涉家庭暴力立法考察

瑞士没有关于家庭暴力的专项单行法,主要是通过民法和刑法结合的方式,尤其是刑法来处理的。

《瑞士民法典》将“身体受虐待”作为离婚原因之一。其中第138条第1款规定,配偶一方危害他方生命、严重虐待或对他方的名誉造成严重损害的,他方可诉请离婚。同时,该法第142条第1款作了兜底性规定:因发生了严重损害婚姻关系的事件,致使配偶双方均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共同生活的,配偶中的任何一方均可诉请离婚[8]。显然,所谓“严重损害婚姻关系的事件”当包括“家庭暴力”。

2003年,家庭暴力在瑞士被定为刑事罪,这意味着检察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直接提起公诉[9]。《瑞士联邦刑法典》分“总则”和“分则”两部分,共3编11章401条。涉及到家庭暴力的章节包括:分则第1章“针对身体和生命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分则第3章“针对名誉和隐私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分则第4章“针对自由的重罪和轻罪”、分则第5章“针对性纯洁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分则第6章“针对家庭的重罪和轻罪”[10](P42)。例如,在《瑞士联邦刑法典》第5章“针对性纯洁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第189条“强制猥亵”罪中规定,如果行为人是被害人的丈夫,且两人共同生活的,强制他人容忍与性交类似的性行为或其他性行为,尤其对被害人进行威胁、使用暴力、施加心理压力,或使被害人无力反抗的,处10年以下重惩役或监禁刑,此罪告诉乃论。第190条“强奸罪”规定,如果是被害人的丈夫,且两人共同生活的,强迫妇女容忍性行为,尤其是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威胁、使用暴力、施加心理压力,或使其无力反抗的,处10年以下重惩役或监禁刑,此罪告诉乃论,告诉权的有效期限为6个月[10](P64-65)。又譬如,该法分则第6章“针对家庭的重罪和轻罪”第213条第1款关于“乱伦”的规定中,与直系血亲或与同父母姐妹或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姐妹性交的,处监禁刑。第219条第1款规定,违背对未成年人的照料或教养义务,或者疏于此等义务的履行,因而使得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受到危害的,处监禁刑[10](P68)。

此外,2007年生效的《瑞士公民法》新的补充条款还明确了对家庭暴力犯罪人的刑罚,制裁的手段包括限制令等。

可见,在瑞士,对家庭暴力的防治通过民刑并用、综合防治,甚至通过具有公法性质的公民法等法律来规定政府防治家庭暴力的责任及警察对家庭暴力的介入问题。从上述关于瑞士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瑞士政府充分认识到家庭暴力和普通暴力的区别,其立法部门性别意识明显。这一点是值得我国在性别平等的立法上学习的地方。当然,笔者认为,瑞士之所以没有单行的家庭暴力防治立法,是与其国情——国土面积较小、人口较少相关联的。

(六)意大利涉家庭暴力立法考察

2006年,意大利国家统计局在一项关于年龄在16~70岁、人数25000的妇女样本中,就是否遭遇家庭暴力进行了分析,结果显示:600多万16~70岁妇女曾在她们的生活中遭受身体或性虐待(意大利的人口约有5800多万,这个比率大约是0.96%,也就意味着每100个人中差不多有1人曾经或正在遭受身体或者性的虐待)。有超过200万的妇女曾遭受了现任配偶或者前任伴侣的家庭暴力⑨。

即便如此,意大利依然没有专门单项的家庭暴力防治立法。意大利有关家庭暴力的防治主要通过刑法典来实施,其涉及到的条文多达10多条,涉及的内容包括:违反家庭扶助义务(第570条)、家庭虐待或者虐待儿童(第572条)、殴打(第581条)、身体伤害(第582条)、致残女性生殖器官的活动(第583条—2)、侮辱(第594条)、诽谤(第595条)、性暴力(第609条—2)、对未成年人实施性行为(第609条—4)、威胁(第612条)、侵犯、窃取或者隐匿信件(第616条)、非法获知、中断或者阻碍电报或者电话联系(第617条)、安装足以截获或者阻碍电报或者电话联系的器材(第617条—2)、对他人造成厌恶或者干扰(第660条)等[11](P192)。这些条文涉及到家庭暴力的各个层面和类型。

在意大利民事法律中,没有对于家庭暴力内容的直接规定,但《意大利民法典》对家庭的维护是十分重视的,其民法典第一编标题就是“人及家庭”。依据《意大利民法典》第143条第2款的规定,依据婚姻的效力,夫妻间互负忠实的义务、相互给予精神和物质帮助的义务、在家庭生活中相互合作和同居的义务[11](P51)。“家庭暴力”当是对“相互合作”义务的违反。同时,根据该法第151条第1款的规定,尽管并非出于配偶一方或者双方的意愿,但是,在有事实表明配偶之间的关系已经发展到了不能再继续共同生活的程度或者可能对子女的教育产生严重损害的情况下,可以提出分居申请[11](P53-54)。

综上,意大利政府力图通过刑法典的全面规定来解决家庭暴力问题,但通过上述意大利家庭暴力现状的引证数据,我们发现,意大利在家庭暴力的防治方面如同我国一样,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七)俄罗斯涉家庭暴力立法考察

在俄罗斯,到目前为止依然没有特别的处理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单项法律。俄罗斯对家庭暴力的防治主要是通过刑法典和民法典来完成,尤其是刑法的规定。《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关于家庭暴力的内容涉及到的章节包括:第16章“侵害生命和健康的犯罪”、第17章“侵害人身自由、荣誉和人格尊严的犯罪”、第18章“对性的不容侵犯与个人性自由实施侵害的犯罪”、第19章“侵害公民和个人宪法权利和自由的犯罪”、第20章“侵害家庭与未成年人的犯罪”[12]。在民法领域,俄罗斯依然坚持家庭法独立主义,将家庭法单列于民法典之外⑩。据《俄罗斯联邦家庭法》第22条的规定,如果法院确认,夫妻双方已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和维持家庭,离婚依照审判程序进行。而“家庭暴力”是可以作为“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和维持家庭”事由的。因此,俄罗斯在家庭法领域中,将“家庭暴力”视为离婚之诉之事由。

事实上,由于俄罗斯联邦经济社会转型过程中,很少考虑到家庭的利益和家庭的实际承受力,对改革可能对家庭产生的影响又估计不足,导致家庭的经济状况恶化[13]。家庭暴力的防治问题,很可能是俄罗斯政府无暇顾及的事情。据俄罗斯学者研究,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有以下几点:暴力实施者数量增加,对家庭成员施暴已经成了他们解决家庭问题的必不可少的手段;缺乏有充足科学依据的、具体的司法制裁手段和措施,也没有完善的社会政策[12]。

可见,单项家庭暴力防治立法的付诸阙如、政府立法部门的置若罔闻及具体司法制裁手段和措施的缺乏,是造成目前俄罗斯社会家庭暴力较为普遍的重要原因。尽管其刑法典规定了较多关于人身伤害的条款,但俄罗斯政府没有明确区分家庭暴力和一般暴力之间的关联,没有正确认识家庭暴力可能会对整个社会造成的危害,以及家庭暴力可能是导致其他恶性犯罪的诱发因素。

二、大陆法系典型国家涉家庭暴力立法的特点

第一,凡是有单项家庭暴力立法的国家,其法律出台背景都是现有法律资源不足以保障受害人权益。

上述大陆法系7个典型国家中,德国、法国、日本、韩国4国均属于这种情况。事实上,具体分析家庭暴力的法律救济途径,我们发现,在民事法范围内进行家庭暴力防治,最大弊端在于其只能提供民事方面的救济,无法使受侵害人远离危险场域,这与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立法理念大相径庭。在刑法范围内可能会很好地防治家庭暴力犯罪的发生——《意大利刑法典》详尽的规定就是一个典型,但刑法范围内防治家庭暴力的最大问题是法条分散凌乱,无法将家庭暴力作为一个独立的问题处理,从而可能使受害人不能很好地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单项家庭暴力防治立法在法律程序、证据规则、法律责任及保护措施等方面有其特殊性。如民事保护令制度、“受虐妇女综合征理论”的证据采信制度、家庭暴力庇护所制度、警察干预家庭暴力制度等都有区别于一般法律规则的特殊之处。

第三,在立法模式上,对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制均采取了综合立法模式,即以家庭暴力防治法单行法为主体,通过民法、刑法等法律部门综合作用来治理家庭暴力。德国、法国、日本、韩国4国即采用该种立法模式。瑞士、意大利、俄罗斯虽然无家庭暴力防治单行立法,但其采取民、刑及其他部门法相结合的方式来解决家庭暴力问题。

第四,在实施效果上,单项立法和受害人权益保护呈正相关关系。有单项家庭暴力立法的国家,家庭暴力案件数量相对较少;而无单项家庭暴力立法的国家,家庭暴力案件数量相对较多。以韩国为例,韩国《家庭暴力处罚特别法》和《预防保护法》自1998年7月1日施行以来,取得显著效果。2001年公诉机关按照家庭保护案件程序向法院提交的案件有6600件,依照这一程序受到缓刑监视处分的行为人,当年有4000名。有相当数量的行为人被判以咨询令——2000年637人,2001年610人。还有较多的行为人获得社会工作令,2001年为859人[14](P284)。而没有专项家庭暴力立法的国家,因为无法可依,或者已有法律不足以保障受害人权益,其家庭暴力案件数量相对较多也是必然的。

第五,家庭暴力犯罪是不同于普通暴力犯罪的特殊暴力犯罪。家庭暴力犯罪和普通的刑事犯罪的区别是明显的,受害人可能基于各种复杂的心理(如施暴者可能是其配偶、长辈或者其他有特殊关系的人),不敢或不愿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从而使得家庭——这个基于爱和亲密关系的最隐蔽的角落邪恶丛生、暴力不断,使得“人人生而平等”“人人生而自由”等法律格言悬置,从而最终将“法律至上”的理念束之高阁,无法通行。这不仅是对法律尊严的违背,更是对人的尊严及善良人性的背离,是任何一个法治国家都不能容忍的。

第六,家庭暴力发生率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之间无因果关系。无论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如何,家庭暴力的存在是客观的,不会因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而消亡。上述典型7国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家庭暴力现象就是一个明证。

第七,无单项立法的国家,或者是国土面积较小、人口较少的国家,或者是经济转轨、政府无暇顾及的国家——前者以瑞士为典型,后者以俄罗斯为典型,情况都较为特殊。

三、对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立法的思考

第一,我国家庭暴力发生率较高,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据2009年权威调查,我国家庭暴力发生率在29.7%到35.7%之间,其中90%以上的受害人是女性。面对如此严重的家庭暴力发生率,作为保护受害人最基本的法律依据,受害人在请求法律保护时,不能无法可依(现有的《婚姻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不足以保障受害人权益)。

第二,家庭暴力犯罪不同于普通暴力犯罪,是一种特殊的暴力犯罪。在家庭暴力犯罪中,“受虐妇女综合征”[14](P248-270)理论就是一个典型。而且在我国国内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有相关法律工作者以此理论做减刑辩护。2001年,北大妇女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为一位因受虐而杀父、一审被判处死刑的妇女作二审辩护,他引用“受虐妇女综合征”理论成功地为该妇女做了减轻刑罚的辩护[15]。2005年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妇联权益部工作人员成功引用“受虐妇女综合征”理论为曹某受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夫作了减轻刑罚的辩护。可见,家庭暴力犯罪是不同于普通暴力犯罪的,需要特殊的立法。

第三,我国现有法律资源不足以保障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权益。《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将对配偶暴力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追究,限定在双方离婚之时或离婚之后的特定期间内,客观上限制了受害配偶一方依据民法通则,在婚内追究施暴配偶一方的民事责任[14](P272-273)。《妇女权益保障法》在司法实践中只具有“花瓶”作用,不被实际援引。现行《民法通则》《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没有考虑到家庭暴力和社会暴力的区别,没有考虑到社会观念对家庭暴力性质与危害认识上的偏差”[14](P273),从而也就难以有效保护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受害人。

第四,防治家庭暴力涉及部门、法律规范及机构众多,需要专门综合法律予以系统规制。家庭暴力防治立法涉及“司法、警政、社政、医疗、教育等机关”[16],是典型的社会法。其涉及的法律规范,包括民法通则、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侵权责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其需要社区、行政、司法等多机构、多元、多样化干预机制。

第五,家庭暴力专项单行立法是促进性别平等和谐的重要法律途径,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从法政策学的视角而言,我们目前所构建的和谐社会应是一个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个人权利、社会权力、国家权力得到合理配置的社会。和谐的实现在法律框架下,其表现应为权利与义务的均衡,而通过国家政策和法律设定的权利与义务是实现社会和谐的关键。通过男女平等基本国策设置公民生存权、发展权、平等参与政治的权利,并保障每个公民的权利不受侵害,尤其是保障女性公民的权益不受侵害,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是促进性别平等和谐的重要法律途径和手段。

第六,家庭暴力专项单行立法是我国履行国际条约缔约国责任的要求。我国作为联合国重要国际文件《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缔约国,有责任有义务履行国际公约。事实上,“科学合理地确定不同的条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所处的不同的具体地位,有利于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17],有利于维护和保障受家庭暴力侵害人员尤其是女性的权益,有利于实现性别平等,并促进社会性别主流化进程。

注释:

①“德国政府部门最近做的一项民意调查显示,约有1/3的德国家庭存在家庭暴力。”参见沈冰:《德国女人爱打老公》,载《环球时报》2002年2月28日,第8版。

②参见德国《暴力保护法》,http://www.thueringen.de/imperia/md/content/tsk/ab/faltblatt_h__usliche_gewalt_chinesisch.pdf,访问日期:2015年1月20日。

③《德国民法典》1361b条是在第4编“亲属法”第5节“婚姻的一般效果”下规定的。

④参见维基百科“Violence conjugale”词条,http://fr.wikipedia.org/wiki/Violence_conjugale。

⑤特别感谢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性别与法律研究中心提供给笔者的日本《配偶暴力防治与受害人保护法》的PDF英文文本“LawforthePreventionofSpousalViolenceandtheProtectionofVictims”,关于该法的内容译自该文本。同时笔者还参考了薛宁兰老师在《妇女权利和社会性别》中关于“日本《配偶暴力防治与受害人保护法》”的介绍。

⑥关于该法案名称的翻译,请教了在厦门大学法学院攻读硕士学位的韩国籍金炫周同学,其认为翻译为《家庭暴力犯罪处罚特例法》更为恰当。

⑦参见韩国大法院网,http://glaw.scourt.go.kr/jbsonw/jbson.do 。

⑧参见杜相希的《韩国刑事法律研究现状及刑法内容概述》,载法律图书馆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 no=10182。

⑨参见“Violenza domestica”,http://www.carabinieri.it/Internet/Cittadino/Consigli/Tematici/Questioni+di+vita/Violenza/Violenza+domestica.htm。

⑩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全译本)》,黄道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

参考文献:

[1]德国民法典(第二版)[Z].陈卫佐,译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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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德国刑法典[Z].许久生,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112.

[4]法国立法保护妇女远离家庭暴力[EB/OL].中国警察网,http://www.cpd.com.cn/gb/newscenter/2010-03/03/content_1294532.htm,2010-03-03.

[5]法国新刑法典[Z].罗结珍,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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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Investigation of the Legislation on Domestic

Violence in Typical State in Civil Law System

LI Chun-bin

(Liaoning Normal University,Dalian 116081, China)

Abstract:There are two modes in the legislation on domestic violence in typical state in civil law system: one is the specific legislation on domestic violence, such as in Germany, France, Japan and South Korea; and the other is no specific legislation on domestic violence, such as in Switzerland, Italy and Russia. As for the former one, the reason for the introduction to the specific legislation on domestic violence is the lack of legal resources and the better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victims. The specific legislation on domestic violence enjoys its particularity in legal procedures, rules of evidence, legal liability, protection measures, etc. The comprehensive legislation model is employed, in which the specific legislation on domestic violence plays the most important role with the help of the combined effects of civil law, criminal law and so on to protect the rights of victims. There is positive correlation between the single legislation and the protection of the victims’ rights and interests. Whether there is the specific legislation on domestic violence or not, the domestic violence crime are different from the ordinary ones, which is not directly connected with the socio-economic development.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rights of victims, our country needs the specific legislation on domestic violence.

Key words: domestic violence; anti-domestic violence; legislation on domestic viol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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