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冰
域外司法
英美两国被告答辩行为的比较与借鉴
陈 冰*
20世纪末,英国民事司法遭遇了前所未有的危机。高昂的诉讼费用、漫长的诉讼周期、严重的诉讼拖延、复杂的诉讼程序引起了当事人和律师的严重不满,也引起了立法者的高度重视。1994年,英国司法大臣兼上议院院长迈凯勋爵委任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首席法官沃尔夫勋爵对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的民事司法制度进行了全面的评审并提出改革意见。沃尔夫勋爵进行了细致而广泛的基础调研,形成了《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的关于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中期报告和最终报告,①这两份报告从调查到最终形成,耗时2年,约900位法官、律师、法学教授等法律界人士阐述了自己对改革的看法和建议,召开了7个全国性会议,有12个研究机构参与了调研。改革方案在英国得到了广泛的认同。关于此次改革的背景和过程,参见Paula Loughlin&Stephen Gerlis,Civil Proceduer,2nd,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2004, pp.1~8.对现行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改革建议和具体方案。1998年,在这两份报告的基础上最终形成了一部统一适用的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②新《规则》自1999年4月26日正式实施以来已进行了78次修正。本文所援用的法条引自2014年6月5日生效的第73次修订的正式官方文本。
新《规则》对答辩行为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15章。该章对本章规则的适用范围、答辩的期间、不提出答辩的法律后果作了明确的规定。
(一)答辩的期间
根据新《规则》的规定,如果被告欲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抗辩,则必须在送达诉状明细之日起14日内向法院提出答辩状;如果被告先行提出了送达认收书,提交答辩状的期间为送达诉状明细之日起28日内。被告与原告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将答辩期间延长至28日,但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法院。①齐树洁主编:《民事审前程序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3页。
(二)答辩状的内容
新《规则》第16.5条对答辩状须载明的内容作了具体的规定,要求答辩状对原告的每一项主张进行回复,包括:(1)被告否认原告在诉状明细中的哪些主张,如被告否认原告的主张,则被告须陈述否认之理由;如果被告拟提出不同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情形进行抗辩的,则须自行陈述案件事实。(2)被告不自认或否认原告的主张,但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3)被告对原告的主张的自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款项金额有异议的,须陈述理由,并尽可能地提出有关款项金额的己方陈述。如果被告以代表资格抗辩的,还须在答辩状中陈述其所代表的资格是什么。如果被告没有提交送达认收书的,则须提供送达地址。
(三)不答辩的法律后果
在一些简单的案件中,如果原告已经向被告进行了合理的送达,但被告却未对诉状作出任何回应,并且法律规定的期间已经届满而被告不打算就诉讼请求进行答辩的意图已经非常明显,此时获得缺席判决最为常见。②Thomas A.Mauet,Pretrial,Aspen Law&Business,2002,p.338.缺席判决制度萌芽于古雅典时期,经过古罗马程式诉讼时期的进一步发展,最终在古罗马的非常诉讼时期正式形成。在该制度产生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缺席判决一直被视为是对缺席方的一种惩罚。③章武生:《民事司法现代化的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0页。最初的缺席判决通常指的是当事人没有出席参加案件审理时法院作出的判决。随着社会急速发展带来的纠纷骤增,英美法系国家纷纷赋予了审前程序纠纷解决的功能,缺席判决的适用阶段也被前移至作为民事诉讼开端的诉答程序中,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英美法系独具特色的审前缺席判决制度。
1.新《规则》中缺席判决的适用范围
缺席判决对于许多民事诉讼请求都是适用的,但也有特例。在以下情形中不能适用缺席判决:(1)基于《1974年消费信用法》所指协议主张交付财物的诉讼请求。(2)原告也能用新《规则》第8章诉讼程序(可选择诉讼程序)的。(3)《诉讼指引》规定原告不能取得缺席判决的其他情形。例如适用《最高法院规则》第88号令的抵押权诉讼或者在诉讼程序在郡法院进行的采取抵押担保形式的给付之诉。当然,原告取得法院许可的除外。(4)依据新《规则》第49章及其补充的诉讼指引所规定的诉讼程序,诸如海事诉讼、仲裁程序、有争议的遗嘱程序以及临时性损害赔偿诉讼。
2.新《规则》中缺席判决的法定要件
新《规则》第12.1条对缺席判决的概念作了界定。所谓缺席判决,是指被告未提出送达认收书的或者未提出答辩情形时,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径行作出的判决。根据新《规则》第12.3条的规定,原告取得缺席判决的情形和要件有以下两种:第一种情形是原告可基于被告未提出送达认收书而取得缺席判决。在这种情形下,原告取得缺席判决要符合两个要件:一是被告未提出送达认收书,或者未对诉讼送请求(全部或者部分)进行答辩;二是提出送达认收书或者答辩状的有关期间业已届满。提交送达认收书的期限是自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之日起14日内。第二种情形是原告方可基于被告未提出答辩状而取得缺席判决。在这种情形下,原告要取得缺席判决同样需要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被告已提出送达认收书但未提出答辩的;二是提出答辩的期间已届满,该期间是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之日起28日内。因此,如果被告完全不作出回应,缺席判决则会因为没有提交送达认收书而不是因为没有提出答辩的原因而作出,即使该缺席判决是在答辩期结束时作出的。如果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送达了可以作为答辩的文件,则可以避免不利于他的缺席判决。
但如果出现下列情形,即使被告没有提交送达认收书或者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仍然不能取得缺席判决:(1)被告已根据第24章之规定申请简易判决,或撤销请求,其有关申请尚未审理的。(2)被告已满足原告请求判决的所有诉讼请求(包括对诉讼费用的主张)。(3)原告提起的诉讼为金钱给付之诉,且被告提出付款时间时,依据新《规则》第14.4条或第14.7条提出或向原告送达自认书的。①新《规则》第14.4条的内容是被告对给付特定金额款项诉讼请求的全部自认。第14.7条的内容是有关被告对给付不特定金额款项诉讼请求的付款责任的自认。(4)当事人依据第82.21条意图申请提出《司法与安全法案》第六章规定的申诉,且该申请尚未作出处理的。
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中,被告可以以答辩状的形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书面抗辩,也可以通过动议申请对原告的主张作出回应。被告针对原告起诉状提出的第一次答复才被称为答辩状。答辩状是被告针对原告起诉状所作出的书面回应。《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联邦规则》)①《联邦规则》颁布后一直处于不断变革和发展的动态过程之中,其间经历了多次修改和完善,最近一次修订于2014年12月1日生效。本文所引用的《联邦规则》英文条文皆出自该版本。原文及历次修改记录详见:http://www.law.cornell.edu.此外还参考了吴如巧:《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84、185页。对被告提交答辩状和答辩状的内容以及抗辩的形式等都作了具体的规定。
(一)答辩的期限
《联邦规则》第12条a款规定了提出答辩状的期限:(1)除本规则或美国联邦制定法规定不同的期间外,送达答辩状的时间应遵守下列规定:(A)被告应当在下列时间内送达答辩状:从接到传唤状和起诉状之日起20日内;或者依据本规则第4条d款的规定,如被告及时放弃送达传唤状,应当在放弃送达传唤状请求发出后60日内;如果受送达的被告不在美国的司法辖区内,则在放弃送达传唤状请求发出90日内。(B)当事人应当在接到交叉请求或交叉请求的诉答文书20日内对该诉答送达再答辩状。(C)如果法院命令再答辩,应当在该命令送达后20日内作出答辩,但法院另有命令的除外。②吴如巧:《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84~185页。
(二)答辩的内容
根据《联邦规则》的有关规定,被告在答辩状中可以提出的抗辩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否认、积极的抗辩和独立的救济请求。
1.否认
否认应明确的指向被否认的事实上实体。根据《联邦规则》第8条b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状中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每一个诉讼请求提出简要的抗辩,承认或否认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这是被告答辩最为常见的形式。如果被告在答辩状中不对原告起诉状中的主张作出否认,除了原告提出的关于损害赔偿的金额主张之外,一般即视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承认。《联邦规则》规定了四种否定形式:一般否认、特别否认、对部分事实主张的否认和缺乏充分的认知或信息的否认。③所谓“一般否认”是指如果当事人要对包括法院管辖权依据的事实主张在内的全部事实主张进行争执,则可以一般否认的形式进行否认。所谓“特别否认”是指,如果当事人并不对在先行诉答文书中的全部事实主张进行争执,则应当对指定的事实主张进行特别否认。如果当事人只是善意的否认事实主张的一部分,则该当事人应特别指出对方当事人主张的真实及重要部分,否认其余部分,这就是通常所指的“对部分事实主张的否认”。如果一方当事人不知道或缺乏足够的信息以对事实主张的真实性形成确信,则该当事人应当如实说明,该说明具有同否认一样的效力,即“缺乏充分的认知或信息的否认”。
2.积极的抗辩
被告在答辩状中还可以进行积极的抗辩。所谓积极的抗辩,是指被告承认原告事实主张的真实性,但同时又提出新的事实主张来证明其不承担责任的一种积极防御的方法。①汤维建主编:《美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48页。在《联邦规则》第8条c款中列举规定了19项如果被告欲在开庭审理中提出就必须在答辩状中先明确提出的具体抗辩:合意和履行、仲裁和仲裁裁决、风险承担、共同过失、破产免责、胁迫、禁反言、缺乏对价、欺诈、违法、共同雇佣人所致损害、懈怠、许可、支付、免除义务、既判力、欺诈防止法、诉讼时效法、放弃权利以及构成其他无效或积极抗辩的事项。对以上事项的抗辩在答辩状中明确地提出即为积极的抗辩。
3.独立的救济请求
被告在答辩状中向原告提出独立的救济请求,主要指的是反诉或者交叉诉讼。反诉是指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提出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又称为反请求。包括强制性反诉和任意性反诉。被告在答辩状中还可以提出交叉请求,或者称之为交叉诉讼,是指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个当事人可以在诉答文书中对另一个共同诉讼人提出诉讼请求。
(三)不答辩的后果
《联邦规则》第4条a款对传唤状的内容作出了规定,要求传唤状应当注明被告应诉和答辩的时间,并且告知被告如果不在规定的期间内应诉和答辩,法院将根据原告起诉状中所请求的救济,作出对被告的缺席判决。《联邦规则》第55条规定了缺席判决(default judgment,又译不应诉判决),②关于缺席判决和不应诉判决的区别,详见汤维建主编:《外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04~306页。笔者在此未作区分,理由是二者在英文中的用语都是“default”,只是国内学者在理解和译法上存在差别。实际上,“default”既包含“缺席”,也包括“不应诉”,甚至还涵盖了在这两种行为之外的违反法律上强制性命令的其他“懈怠”诉讼的行为。所以,缺席判决和不应诉判决通常都被视为一种制裁措施和手段。是指被告不应诉答辩或者不出席审判,法院据此作出的不利于被告、支持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救济的判决的结果。
1.不应诉判决适用的情形
不应诉判决通常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第一,对于原告的起诉状被告从未到案,或者被告从未对原告的起诉状作出答辩的回应即为完全的不应诉;第二,被告虽已到案,但却没有提交正式的答辩状,抑或被告提交了答辩状,但却没有出席开庭审理,也称不完全应诉;第三,被告没有遵守法院在审前程序中制作的某种命令,法院作为一种制裁措施对之作出不应诉判决,姑且称之为制裁性不应诉。然而,无论引起不应诉判决的原因和程序如何,凡不应诉判决皆产生一样的法律后果,即在实体问题上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决定。①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62页。
2.不应诉判决作出的程序和要件
作出不应诉判决的前提是登录有关当事人不应诉的事实,即被请求积极的救济判决的当事人,不应诉或者不行使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抗辩,并且以上事实已被宣誓陈述书或者其他方法所明确时,书记官应当登记该当事人不应诉。在美国,由于作出不应诉判决的主体不同,故而不应诉判决的构成要件也有所不同。
(1)由书记官作出的不应诉判决
由书记官作出的不应诉判决通常应具备以下要件:首先,被告在案件开始之初便不应诉,既没有到案也没有对原告的起诉状作出任何回应;其次,原告对被告请求的金额是固定的或者是通过计算可以确定的金额;最后,被告不属于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此时书记官应根据原告的请求和负担额的宣誓陈述书直接作出由被告承担请求的数额和诉讼费用的不应诉判决。
(2)由法院作出的不应诉判决
由法院作出的不应诉判决,通常适用于原告请求金额不确定而有必要进行计算或决定损害赔偿数额,或者需要认定证据证明的事实或调查其他事实等应由法院进行必要的适当审理后作出不应诉判决的案件。具体表现为三种情形:被告自始不应诉且请求金额难以确定的;被告先到案而后不应诉;被告提交了答辩状但未出席庭审。在上述情形中,有权提出不应诉判决的主张的当事人应向法院提出该申请,但不应诉判决不应对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作出,除非由一般监护人、法定保护人或者其他类似的受信托人代理进行诉讼。与书记官作出的不应诉判决的最大区别是,由法官作出的不应诉判决通常要进行听审,而且不完全应诉的两种情形中法院还负有通知被告庭审的义务;否则,自动构成撤销不应诉判决的理由。
英国民事诉讼程序是英美法系民事诉讼程序的先祖,也是英美法系法律制度得以形成的源泉。美国民事诉讼法源自于英国,继承了英国法上的正当程序理念和对抗制的理论基核,并在长期的历史演化下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法律文化和法律传统。在被告答辩这一具体行为的规范上,英、美两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在经历了多年的演变和发展之后表现出了明显的变化和差异,既有相似亦有不同。
(一)相似之处
1.对被告答辩性质的理解
英国新《规则》指出,被告希望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全部或者部分予以抗辩,须提出答辩状。如果被告不提出答辩,只要符合本规则第12章缺席判决规定的条件的,原告便可取得缺席判决。换言之,在新《规则》的制度框架下,被告如果没有选择自认书或者送达认收书的方式对原告的起诉作出回应,而是以抗辩的方式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提交答辩状就构成了被告的一项基本义务,如果被告不履行该义务就要承担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这里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适用第8章诉讼程序的诉讼类型一般并不涉及实质性争议,所以并不要求被告提交答辩状,原告也不能据此取得缺席判决。换言之,在第8章规定的诉讼形式中,答辩并非被告的义务,因而不能将缺席判决作为被告不答辩的不利后果。但在其他诉讼程序中,答辩在新《规则》的制度框架下将被视为被告的一项义务,被告未按时提交答辩状的,原告可以获得缺席判决。①齐树洁主编:《英国民事司法制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04页。在美国,是否提交答辩状也不是任意由被告自己选择决定的。被告必须提交答辩状,否则,其将要承担诉讼上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一般为缺席判决,视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败诉。对起诉状进行答辩是被告的责任,被告在法定期间向原告送达答辩状是《联邦规则》规定的一项义务。②齐树洁主编:《美国民事司法制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1页。
2.诉答文书的真实性保障
英、美两国都对诉答文书的真实性保障作了规定。在英国,包括答辩状在内的案情声明必须经过被告或者其代理人的事实声明加以确认。事实声明是新《规则》引入的一项新制度,是指提出文书的当事人(或其诉讼辅佐人)或提供证人证言的陈述人所作的相信文书中记载的事实皆为真实的陈述。③徐昕:《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2页。事实声明一般由当事人自己签署,也可以由诉讼代理人签署,但诉讼代理人在签署时必须表明乃为当事人相信为真实。事实声明制度确立了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如果当事人不是出自内心确信而对相关诉讼文书中的事实进行签署,将被视为对案件事实没有诚实的信念,在总检察长的授权或法院的许可下,可以对该当事人提起藐视法庭的诉讼。④齐树洁主编:《英国民事司法改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6页。如果当事人没有进行事实声明的确认,案情声明除被法院撤销外一般仍然有效,但当事人不得提出将案情声明中的有关事项作为证据使用。法院还可以撤销未经事实声明确认的案情声明,当事人也可申请法院撤销该类案情声明。
在美国的民事诉讼中,“意见确认”和“真实声明”是用来保障包括诉答文书在内其他有关文件真实性最为普遍的方法。《联邦规则》第11条要求律师只有在经过合理的调查并尽可能依据本人的知识、信息及信念的基础上得出的结论,并且确定诉答文书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具有良好的理由,律师才能在诉答状上签名。如果违反了该规则,法院则会给予一定的制裁。相对于律师的“意见确认”程序,“真实声明”是针对当事人提出的要求,是指当事人要经过宣誓这一程序确认诉答文书中的事实主张都是真实的。多数法院都已经废除了强制性真实声明的要求。换句话说,即使当事人没有委托律师代为进行诉讼,也无须通过宣誓陈述而只需通过在有关文件上签字来保障有关文件的真实性。
(二)不同之处
从规范层面出发,英、美两国在各自的民事诉讼法典中都对被告答辩行为的具体内容作了规定,包括答辩的具体期间、答辩的内容以及不答辩的法律后果等。从内容层面出发,英、美两国在被告答辩行为具体规范的内容设置上依然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1.答辩的内容
尽管英、美两国都规定了被告的答辩义务,但是在答辩内容的具体程度和方式上,英、美两国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和做法。英国新《规则》明确指出,如果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必须明确清晰地陈述否认的理由,不能含糊其辞,含糊其辞的否认有可能会被法院作为自认处理。如果被告打算提出新的事实予以抗辩,还必须陈述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观点和看法。被告的答辩如果只是简单地、笼统地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或者只是罗列一些毫无联系的事实陈述,法院通常不会采纳,而且还可能导致答辩状被法院撤销的风险。较之英国,美国《联邦规则》对被告答辩的内容的要求则简单得多。被告在抗辩主张中并不需要比原告在主张诉讼请求时提出更为具体的事实细节,只需用简短明确的措辞阐明对原告每一项诉讼请求的抗辩即可。如果被告否认了原告的主张,则只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实体作出否认即可,而无须陈述否认的理由。因此,在答辩的内容上,英国新《规则》对被告答辩的要求更加细致具体,美国《联邦规则》的规定则更为简单宽松。
2.答辩的方式
在英国的民事诉讼中,被告答辩的方式可以是自认书,用以承认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事实主张,也可以通过答辩状或送达认收书等规定的形式对原告的请求进行抗辩。答辩状是最为普遍的答辩方式,新《规则》第16章也对答辩状的内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美国,被告在民事案件审理前除了提交答辩状外,还可以通过提出动议来对原告起诉状的内容进行回应,即独具特色的审前动议制度。审前动议通常有以下几种:答辩前要求撤销案件的动议、要求就诉辩状作出判决的动议,以及要求即决判决的动议。此外,《联邦规则》还规定了选择性抗辩。不管是在一个诉讼理由或一次抗辩中,或者是在单独的诉讼中或抗辩中,当事人都可以提出两项或两项以上的选择性或假设性的请求或抗辩。如果是提出两项或两项以上的选择性或假设性的主张,其中有一项陈述已经充分具备单独提出的条件,则该诉答文书不因其他一个或多个选择性的主张不充分而受影响。当事人还可以提出多数的请求或抗辩,而不论其是否具有一贯性。可以看出,在答辩的方式上,《联邦规则》的答辩方式更加灵活多样,赋予了被告更多可供选择的空间和余地,体现了美国“自由诉答”的精神。
(三)原因
美国诉答程序的发展主要经历了两个阶段:普通法上的诉答程序和美国现代的诉答程序。普通法时期的诉答程序同样表现出了复杂化、形式化和技术化的特点,案件的实体问题往往被忽略而无法进入审判阶段。伴随着法典化运动在英、美等国的开展,简化诉讼程序的改革导致了普通法时期的诉答程序为法典化的诉答程序所取代。浑身上下充满自由主义思想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开创了英美法系历史上最为自由的诉答制度。从历史上看,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诉答程序曾先后起过四种作用:发出通知,展现事实,阐述争点,控制诉讼流量。在不同的时期,诉答程序起到的作用或者说承载的功能是不同的。《联邦规则》建立的诉答程序摒弃了此前诉答程序的烦琐的形式要求和具体事实主张,建立了更加自由简便的诉答程序,重新塑造了诉答程序的功能。诉答程序展示案件事实的功能不再被强调,因而在《联邦规则》中诉答文书的内容并不要求披露和展示更多的案件事实和具体细节,而是更加强调其“诉讼通知”的功能,这种“通知”达到可以使当事人进行审前和开庭审理的准备工作的程度即可。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中,诉答程序陈述事实和形成争点的功能则让位于证据开示程序和审前会议来解决,而淘汰无实质意义的诉讼请求的功能则通过简易判决制度来完成,《联邦规则》中的诉答程序仅起到向对方当事人通知请求并对此抗辩的作用。与美国《联邦规则》中诉答程序的功能不同,案情声明制度作为英国诉答程序的现代形式,其最重要的功能就在于展现案件事实,在披露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诉答识别并固定争点,为法院调查认定事实划定范围。案情声明制度旨在清楚地阐明案件事实和主张,如案情声明不能表达诉辩的充分理由,法院可以撤销当事人的案情声明;案情声明不当的,法院赋予当事人修正的机会;案情声明不充分的,法院可责令当事人提供进一步的信息。因此,英国的案情声明需要进一步地描述更加详细的事实,新《规则》也要求“当事人必须充分陈述细节又不至于过分琐碎”。在功能上,案情声明制度不仅促进了诉讼进程的加快等新《规则》规定目标的实现,还将降低审理中当事人之间诉讼突袭的可能性。
法国著名比较法学者勒内·达维德说:“比较法有助于更好地认识并改进本国法。”①[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11页。而“对于发展中国家的法律改革,比较法研究是极有用的,通过比较法研究可以刺激本国法律秩序的不断的批判,这种批判对本国法的发展所作的贡献比局限在本国之内进行的‘教条式’的议论要大得多”②[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页。。但是,在学习和借鉴英、美两国答辩制度有益经验的同时,决不能生搬硬套,必须要考虑“供体”和“受体”的匹配性,要从我国民事诉讼的具体实践出发来进行筛选和甄别。
(一)明确被告答辩的法律属性
通过对英、美两国答辩制度的简单梳理,不难看出答辩法律属性的界定是这一制度的核心问题。如前所述,英、美两国均将答辩视为被告的义务。我国现行有关被告答辩行为的规定则显得有些暧昧不明。我国关于被告答辩行为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32条和新《民事诉讼法》第125条中。《民事证据规定》第32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该司法解释使用了“应当”一词,似乎强调了“答辩”的强制性内涵,但却并未规定不答辩的法律后果。根据相关解释,此乃“倡导性义务”“不真正义务”。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诉答制度的重构——兼论与民事证据制度的和谐》,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4月22日第5版。2012年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将“答辩”界定为当事人的一种权利。《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有关被告答辩的内容作了相应的调整,借鉴和吸收了《民事证据规定》的相关内容,旨在强调和彰显答辩的强制性。但令人费解的是,该条文的第3款却保留了原来法律规定的内容,即“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言下之意,被告不答辩也不会遭受任何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在对被告答辩行为法律属性的认识上,有学者对相关观点进行了归纳和总结,提炼概括出了五种主要观点:权利说、义务说、诉讼负担说、答辩失权说、权利义务说。④刘秀明:《我国强制答辩制度的构建探析》,载《湖北社会科学》2011年第4期。理论上的争鸣加剧了立法的混乱。新《民事诉讼法》第125条前后矛盾的规定暴露出立法者深深的担忧和困惑:如果将提答辩界定为被告的义务,无论是英美法系的“审前缺席判决”还是大陆法系“攻击防御方法提出权的丧失”都无法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体制和构造相适应;如果将答辩视为被告的权利可以任意处分,则又无法抑制实践中被告答辩突袭导致的诉讼延迟。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被告在民事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答辩状的实际比例大概在10%左右。①李汝银:《论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完善》,载毕玉谦主编:《司法审判动态与研究》(第7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由于被告不提交答辩状使得原告无法知晓被告的诉讼主张,进而无法采取有针对性的举证和辩论,这不仅严重削弱了原告的攻击力量,还有违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平等的基本原则,而且增加了后续开庭审理中法院的负担,降低了开庭审理的效率。因此,在我国司法改革的语境下,将被告答辩界定为义务更切合实际。被告必须答辩,这不仅是对原告的义务,更是对法院的义务。
(二)明确被告违反答辩义务的法律后果
1.我国不宜建立审前缺席判决
英、美两国均将缺席判决作为被告不答辩的法律后果,这是与其特有的诉讼文化和诉讼构造息息相关的。英美法系中的“正当程序”理念深深烙印在英、美两国的法律制度中。对抗制下的当事人主义,强调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进程中的主导作用,要求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推动诉讼程序的发展和进行,如果双方不存在实质性的争议,案件可以不经开庭审理而由法官直接通过审前程序即可宣告终结。独立的审前程序的存在也为审前缺席判决提供了存在的土壤。在英美法系各国,审前程序是一个独立于开庭审理程序的诉讼程序,“是一个自足性诉讼阶段,具备解决纠纷所需的一切程序资源,仅依自身构造即有能力解决民事纠纷,独立完成诉讼功能和任务,实现诉讼目的”②汤维建:《论构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足性审前程序——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并立的改革观》,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4期。。而我国恰恰缺乏独立意义上的审前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审前准备”只是单纯地为案件开庭审理进行准备,无法负担起解决纠纷的功能。因此,目前我国不宜建立审前的缺席判决制度。
2.双向利导机制
由于程序理念和诉讼构造的差异,审前缺席判决制度无法在中国目前的诉讼体制下获得发展的空间。我们可以通过双向利导机制来实现对被告答辩行为进行引导和规制。所谓双向利导机制,是指通过利益的设置和安排,对被告是否按期答辩的行为进行双向引导。在理性经济人的模型假设中,一个人实施某种行为的动机是利益而不是其他。按照这个思路,我们可以对被告答辩行为作出如下设计:
(1)利益的正向引导。对于按期提交答辩状的,在案件受理后可以优先排期,优先开庭,优先审理;通过加快诉讼进程,缩短审理周期的办法,减少被告在诉讼上支出的时间成本,从而实现被告预期利益的增加来引导被告积极答辩,此谓利益驱动的正向引导。
(2)不利益的反向制裁。对不提交答辩状的,可以结合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的差异来分类制裁。如果被告出于客观上不能归责于自身的原因不能按期提交答辩状,在被告完成证明责任后不发生制裁后果。如果被告出于过失而没有提交答辩状,通过让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诉讼费用、赔偿对方当事人的经济损失来对逾期提交证据的一方进行制裁,以此促使当事人按期答辩。如果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主观上存在以拖延诉讼为目的的故意,或者意图实施证据突袭从而在诉讼中谋取不合理优势地位的,故意不答辩或者逾期答辩的,当事人不仅要承担前述因答辩延迟而额外增加的法院的费用支出和对方当事人诉讼费用,还可能面对法院的罚款。
*作者系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厦门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