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诉讼程序的特色、难题与前景

2015-04-09 21:09:05罗恬漩
司法改革论评 2015年1期
关键词:速裁小额民事

罗恬漩

小额诉讼程序的特色、难题与前景

罗恬漩*

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事诉讼法》) 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该条文的增订标志着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的初步成型。然而在该法施行后的两年多时间里,小额诉讼程序的实践情况却不尽如人意,其中条文规定得过于简略,缺乏可操作性是重要原因。2015年2月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从第271条至第283条将小额诉讼程序内容具体化,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立法的不足。

毋庸置疑,作为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小额诉讼程序值得肯定。但同时,既有的反思观点也须重视并应持续探讨。事实上,学者的质疑和担忧隐含着对小额诉讼程序悲观前景的预判。①有学者指出,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一旦降生,便被赋予了不同的动机、价值、目标和功能,而这种多元价值和复合功能恰恰是小额诉讼程序所不具备也无法承载的。价值目标的多元将导致这一制度的失败。参见傅郁林:《小额诉讼与程序分类》,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3期。这些担忧不无道理,并在某种程度上揭示了该程序在实践运作时遭遇困境或难题的可能性。当下,小额诉讼程序已付诸实践,批判性探讨可能助益无多,一个可取的研究态度应是在现实语境中思考如何更好地理解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化解或规避实践难题,以使其功能实现最大化。在本文中,笔者首先阐释小额诉讼程序在中国的特色所在,继而通过对小额诉讼实践(包括2011—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部署实施的小额速裁)展开经验观察,总结小额诉讼程序实践推行时可能面临的困境与难题,最后指出我们应如何更具合理性地理解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对其今后可能的完善路径作一展望。

一、中国特色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背景

相较于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的立法与实践,我国新《民事诉讼法》设立的小额诉讼程序无疑具有鲜明的国情与时代特色。其独特之处在于承载了当代中国多元利益主体至少三重期待。首先是以作为修法决策者、塑造者的立法机构为主要代表的利益主体推进司法便民的期望,而这一点又与政治背景中和谐社会、司法为民等要求耦合;其次是作为修法重要推动者的司法机构(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为整个法院系统缓解案件压力、提高诉讼效率的期望,这与实践中诸多法院宣称的“案多人少”的现实矛盾紧密相关;最后是作为修法重要影响者的部分知识精英对于民事诉讼程序分化、实现案件分类处理的诉求。以上三重期待既符合小额诉讼程序本应具备的价值:司法便民、程序分化、案件分流,也兼具当代中国民事司法改革程序设计专业化和司法为民的重要走向。在中国独特的现实情境下,这些带不同目的的主体却恰好形成一种合力:知识精英鼓吹呐喊、司法机构改革探索、立法机构拍板决策,共同推动小额诉讼制度的诞生。

(一)立法机构等主体对于推进司法便民的期待

小额程序产生的背景是第一波“接近正义”浪潮,其解纷理念在于便民司法,“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让穷人也可以享受司法”,①[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3页。从而保障公民利用司法这一公共服务的平等性。基于平衡权利保护和诉讼成本考虑,这种司法服务应具有较低成本。所以,小额诉讼程序的首要考虑乃是纠纷当事人接近正义、司法便利的需要。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小额诉讼程序与域外法治发达国家小额程序虽价值目标一致,但制度背景却存在显著差异。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民事司法程序高度复杂、成本昂贵的特点相比,我国民事司法制度原本就具有非正式性特点以及便利、经济、常识化和快速等优势。从这一视角来看,那种意图通过小额诉讼程序进一步提升民事司法速度的做法似乎并不可取。因此学者建议“宁可慢些,但要好些”②李浩:《宁可慢些,但要好些:中国民事司法改革的宏观思考》,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6期。。当然,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在立法机构的修法逻辑中,当下中国民事司法实践对于小额纠纷案件的处理仍存在大量诉讼拖延、当事人诉讼成本较高等问题亟待解决。正是基于对司法背景这样一种认识和把握,立法机构将小额诉讼程序推上台面。

(二)司法机构对于缓解案件压力、提高整体诉讼效率的期待

众所周知,在当代中国立法的权力主体格局中,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越来越秉持“开门立法”的姿态,司法机构(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作为重要推动者的角色也愈发凸显。①这种“开门立法”中司法机关(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较强的影响力和推动力在刑事诉讼制度的变迁中体现得较为明显。参见左卫民:《刑事诉讼制度变迁的实践阐述》,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与其说是立法机关因应现时代下社会的司法需求主动增加,在某种程度上倒不如说是受司法机构利益冲动的裹挟被动而成。司法机关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功能期待在最高人民法院倡导的小额速裁改革探索中可见一斑。推行小额速裁的主要原因在于,不少地方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大顽疾,始终未得到根本缓解。显然,探索小额速裁的基本预期目标乃是力图通过进一步合理配置审判资源,提高(对法院而言的)整体诉讼效率,缓解法院的审判压力。②对此,也有学者明确指出,小额速裁的本质要求是在兼顾公平正义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参见常怡、肖瑶:《探索与前进:论小额速裁程序的构建》,载《现代法学》2011年第6期。范愉教授早就指出,在中国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往往将小额诉讼程序等同于简易程序或简易程序的再简化,并将这种简易化作为提高诉讼效率的根本途径之一。小额速裁显然是这一逻辑的继续推演。参见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这一点虽然一直遭到一些学者们的批评与质疑,③典型的批评如傅郁林:《小额诉讼与程序分类》,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3期;范愉:《司法资源供求失衡的悖论与对策:以小额诉讼为切入点》,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3期。但最高人民法院似乎从未放弃过追寻和努力。

(三)知识精英对于实现程序分化、推动案件分类处理的诉求

小额诉讼程序的中国特色还在于,其承载着部分知识精英对于该制度引领并推动我国民事程序分化、促进民事案件分类处理的期盼。④王亚新:《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程序分化》,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4期。这一功能期待在我国当前民事司法环境中较为凸显。在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的制度与实践中,程序根据功能差异实现多元分化,案件根据类型实现分类处理:家事案件与商事案件、金钱案件与非金钱案件、私权纠纷与公益诉讼等不同案件均分化由不同类型的专门化程序处理。这种专门化程序长期运作的结果就是,其“规训”出一批又一批高度专业、富有经验的司法官,最终可以促使整个民事司法机制大致实现有效、成熟运行,民事司法的公正性得以足够保障。相比而言,在我国长期以来,民事解纷机制体系极不完备,非诉讼程序作用有限、正式程序与非正式程序(ADR)间未形成有效互动格局,这些问题与转型期社会各种矛盾激增的现实困境相交合,诉讼内现有的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二元选择难以满足不同案件类型的解纷需要,也无法“规训”出高度专业化、富有经验的司法官员。同时,单纯依靠普通程序简易化、简易程序扩大化适用的做法不仅未能缓解司法需求与司法资源间的紧张关系,反而因程序设计与程序保障不匹配造成司法权威下降和司法公信力缺失。当事人价值追求的多元化、纠纷类型的多样性等因素决定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多元性。①齐树洁:《小额诉讼:从理念到规则》,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9月19日第7版。小额诉讼程序作为多元程序的一分子,恰好承载了理论界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多元化期待。

二、小额诉讼程序难以突破的功能限度

2011年至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基层法院试点小额速裁;2013年1月起,全面施行新《民事诉讼法》,这些本土实践是思考小额诉讼程序预期功能能否实现的绝佳参照样本,从这些经验出发,可大致小结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实践效果。

(一)便民司法的预期功能难有进一步突破

在小额速裁试点期间,确实能够在审理期限上体现便民司法价值,如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98%以上的小额速裁案件在3天内结案,95%以上的案件做到了当庭调解或者判决;②参见茶莹、朱妮:《感受庭审中的“快车道”——云南邀请代表、委员旁听小额速裁庭审》,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1月1日第4版。江西省4个试点法院已结案件的平均审理期限约5 天;③《330件小额速裁案平均5天结案》,http://news.hexun.com,下载日期:2014年3 月31日。总体来看,大部分法院90%以上的小额速裁案件都在10日内结案,充分体现了小额速裁“速”的特点。但是在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鲜有此类报道。笔者认为存在以下几点原因:首先,根据既往试点的惯有逻辑及印象,试点法院往往具有“迎上”心态,刻意追求上级法院意欲得到的结果。小额速裁作为试点改革工程在推行之初便被寄予厚望,各试点法院抽调人力、物力积极配合开展工作:配备最精良的审判队伍,提供最便利的审判条件,而法官们则在立案过程中积极释明劝导当事人选择小额速裁程序,在启动程序后,积极调解,引导当事人自动履行等。这是一种非常态的、运动式的改革试验活动,其结果往往就是呈现出数据“虚高”的表面现象,不能反映常态运作状况。事实上,小额诉讼程序推行后审理时限、调撤率等数据的回落便可窥见一斑。

其次,对比小额诉讼程序出台前法院审理小额简单案件的情况可以发现,该程序进一步便民的效果并未有报道宣称的那么突出。对于小额案件,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改革后,即便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诉讼成本不算高,①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和第16条的规定,1万元以下适用简易程序的小额案件的诉讼费用仅为25元。从实证角度来看,大部分案件均以调解方式结案,颇具亲民性,小额案件的诉讼时间并不长,比如在既有的制度框架内,有的基层法院一审民事案件审限比只有百分之六七,简单民事案件几天之内即可案结事了。②《设立小额诉讼一审终审之疑义》,http://www.law-lib.com,下载日期:2013年2月23日。笔者在实证调研过程中也发现,对于大部分简单的小额案件,法院通过诉前调解、委托调解即可短期内化解纠纷,进入简易程序的小额案件也大多能在十几天左右结案。小额诉讼程序出台后,这类案件的实际审限与之前相比相差并不大,如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3年一季度共审结小额诉讼案件79件,平均审理时限13.2天,③《秀屿法院推进小额诉讼工作》,http://www.pafj.net,下载日期:2013年4月7日。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年一季度受理小额诉讼案件148件,审结106件,平均审理天数18.6天。④《义乌法院四项措施推进小额诉讼显成效》,http://www.jhcourt.cn,下载日期: 2015年3月18日。

概言之,在当下中国民事司法已较为便民的境况下,通过设置小额诉讼程序寻求进一步司法便民的空间并不大,实际上也无太大必要,尤其是各级法院越来越注重抓“审判管理”的现实背景中,处理小额钱债类案件的简易程序审限普遍较短,当事人经济负担及诉累几乎很小,作为一种意在进一步推进便民司法的创新机制的小额诉讼程序并不具有更为突出的比较优势。

(二)案件分流、缓解法院压力的预期功能难以实现

纵观相关报道,各地法院的着力宣传点都在于小额诉讼程序高效、便捷、低成本,减轻当事人的讼累。而对于能否有效缓解法院“案多人少”压力这一点,报道显然都相当低调和谨慎,要么是并未涉及,要么是概括式地以一句“缓解了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一笔带过。就笔者搜集的相关材料看,尚无以实证数据或以法官个体的切身体验来论证这一点的材料。这显然不符合法院惯有的正面报道做法。因此暂可推断,小额诉讼程序能否有效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矛盾,减轻司法压力,至少目前看来基本上难以实现。

第一,适用比例注定偏低,导致整体上无法明显为法院减压。如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每年不会超过全部民事案件的8%、全部案件的6%⑤《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问题与思考》,http://www.ahcourt.gov.cn下载日期:2015 年3月17日。,重庆市某法院从2013年1月至4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结案279件,仅为6.01%①《符合条件少程度启动难适用率偏低,小额诉讼实施半年遭遇“冷落”》,http:// www.legaldaily.com.cn,下载日期:2015年3月17日。,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3年1月至9月,小额诉讼程序所占比例为6.98%,而符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这三项标准的民商事案件则更少,仅为1件。②《小额诉讼适用率低亟待明确》,http://bddsb.bandao.cn,下载日期:2015年3月17日。平均而言,大约不到10%的案件适用小额速裁审理。由于大量案件依旧进入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即便小额诉讼程序可以缩短诉讼时间,但由于数量过少,同时就个案的实际工作量来说,小额法官反倒比大部分普通法官工作量大得多,③苏克鸿:《关于兰州市城关区法院小额诉讼程序审判实践的调查报告》,兰州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因此其对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矛盾、减轻法院司法压力的成效可能并不明显。再对照来看小额诉讼程序,虽然适用该程序的数额标准为百分比制,但基本上与小额速裁标的额相差无几。④小额诉讼程序的数额标准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而根据2011年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情况来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排除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为2万元左右外,其余大部分地区为1万元左右。此外,虽然法律规定程序决定权在法院手中,但基于对“一审终审”引发申请再审、上访等问题的担忧,法院在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前一般都会较为谨慎,征求并获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此实质上来看法院是在间接执行当事人选择程序的标准(小额速裁标准)。从这两个方面来看,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率应会与小额速裁一样可能仍偏低,甚至出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试点期间有大量案件,但正式推行三个月后却只出现1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极端实例,⑤《“小额诉讼”为何遇冷》,http://roll.sohu.com,下载日期:2015年3月18日。自然,这也无法整体大幅度提升法院诉讼效率。

更为严重的是,小额诉讼程序的快速反应机制需要耗费人力和物力,基层法院现有经费保障体系难以保障小额速裁长久运行的资金需求,这为小额速裁的长期开展工作埋下隐患。并且,小额速裁案件数量多,案情较简单,而其他案件数量相对少,常常可能是结不了的积案,这就产生一个业务庭“吃得过饱”而其他业务庭光办积案的状况。普通审判业务庭可能会认为需要处理的小额案件都是经过小额速裁庭挑选后剩下的疑难复杂案件,从而心存不满。

第二,“一审终审”的审级设置也并不能为二审法院明显“减案”。理论界,不少学者都持有这样的观点: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可以有效阻止不必要的案件进入二审,直接为二审法院“减案”。这种描述或期望很大程度上可能仅是学者们的“一厢情愿”或“想象的异邦”。因为,就实践经验来看,小额案件的上诉率以及在二审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均大大小于其他民事案件。①丁海湖:《广东法院快速审理(速裁)机制的实证研究》,载西南政法大学编:《民事诉讼法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12年11月。因此,即便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由于较低的上诉率,实际上难以明显为二审法院减轻案件压力。更何况在当前法院极度追求调撤率的现实语境下,小额简单类案件大部分都以调解、撤诉结案,更谈不上为二审法院“减案”。

第三,法院成为催债工具的弊端初露端倪,小额诉讼程序诱发滥诉会加剧法院压力。根据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小额法院常常有专门为讨债公司、分期付款销售公司之类企业服务的“原告法院”之嫌,某种程度上背离小额程序让普通民众接近司法的初衷,因此,多数国家都会对同一原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次数作出限制。在我国,随着小额诉讼程序出台并付诸实践,法院某种程度上成为银行、电信公司、物业公司催债工具的弊端也初步呈现。典型例证如上海法院2013年第一季度受理的两万多件小额诉讼案件中有91.4%的案件是物业纠纷、道路交通纠纷、电信欠费纠纷、信用卡欠费纠纷这四种类型。②《上海小额诉讼三个多月受案2万余件》,http://rmfyb.chinacourt.org,下载日期: 2015年3月18日。很明显,由于小额诉讼程序费用更低(上海市法院小额案件每件仅收10元诉讼费;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予以免交),期限更短(1个月),促使银行、电信公司、物业公司等法人主体更乐于起诉至法院而不是选择社会调解、和解等方式来解决纠纷。而小额诉讼程序正式施行后,法院成为催债工具的问题仍然突出。据有关报道,目前法院受理适用小额诉讼审判程序的案件,多为物业费纠纷。③《物业费纠纷案多适用于小额诉讼》,http://difang.gmw.cn,下载日期:2015年3月18日。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还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启动调处衔接机制,采用快速送达、集中审理、全程调解等手段,快速化解物业系列纠纷案件”作为典范进行宣传。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调处系列物业纠纷》,http://xnzy.chinacourt.org,下载日期: 2015年3月18日。甚至还有不少物业公司下发内部文件,要求运用小额诉讼程序追讨物业费。⑤《关于物业公司利用小额诉讼制度追讨物业管理费的应对策略》,http://blog.sina. com.cn,下载日期:2015年3月18日。这种法院成为催债工具的现象事实上正表明了诱发滥诉的可能性,加剧了法院审判压力。

总结既有经验可以看出,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预期目标都未能在实践中体现,因此至少有以下两点值得注意:其一,整体上来讲,新《民事诉讼法》增设的小额诉讼程序,应当遵循其基本逻辑,首要的重点是,在现有语境中尽可能地进一步推进司法便民;其二,由于当下小额速裁并不能有效实现案件分流、缓解法院审判压力的功能,因此,小额诉讼程序还有很大的改革空间,通过改革使之成为一种更为合适的机制,能够实现便民司法和程序分流的双重功能。

三、小额诉讼程序的未来:理解适用及完善路径

小额诉讼程序的制度文本既已成型并付诸实践,如何更为规范地理解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无疑是现下应重点探讨的问题之一。此外,同样重要的是,民事程序的构建不仅要考虑当前司法方便,还应当考虑该程序的长远影响。作为一项学术研究,可以在参考《民诉法解释》基础上做更广泛的讨论,探讨小额诉讼程序更优化的完善路径。

(一)新《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由于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对于当事人诉讼权利限制过大。因此,在探讨更为合乎理性地理解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时,必须要将重点放在如何通过更好的解释尽可能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上。其中最重要的问题有两个:一是“小额诉讼程序的决定权”该如何理解,二是“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可包括哪些案件”或“怎样筛选适合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

第一个问题,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决定权”,新《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民诉法解释》颁布之前许多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制定了指导意见,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机会。①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意见》第9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操作指引》第5条等。《民诉法解释》第281条对此作出了回应:“当事人对按照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有异议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异议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这种解释设计有其内在合理性:虽然我国法院案件审判压力的现实诉求,为扩大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比例,一般将程序决定权赋予法院(法官),但法院(法官)应谨慎对待手中的权力,决定是否适用前应主动联系双方当事人征求意见,最大限度地获得当事人同意,不能仅为自身“多、快、省”结案的考虑而忽略基本的程序正当性。换言之,在实践中法院应当对当事人异议情况予以相当程度的关注,当事人同意与否应成为法院决定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重要影响因素。

第二个问题,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可包括哪些案件”,这一在近几年里被不断提起并被反复论证的问题,②如王亚新:《民事司法实务中适用小额程序的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5 期;蔡彦敏:《以小见大:我国小额诉讼立法之透析》,载《法律科学》2013年第3期。已经在《民诉法解释》中得到回应,其中第274条规定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九种情形;第275条规定了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五种情形。这些情形基本可以总结为小额诉讼程序只适用于解决钱债纠纷,排除其他人身、涉外、知识产权等纠纷的适用,保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纠纷的简易性。

(二)小额诉讼程序进一步完善的可能路径

虽然《民诉法解释》已经对近几年来小额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作出较为全面的回应,但仍无法解决根植于该制度基础之疾:以其适用范围的有限性难以实现便民司法、程序分流、法院减压的价值。解铃还须系铃人,小额诉讼程序的问题最终还需要通过立法来解决。笔者认为,设立一种既满足效率又保障公平,还有助于确立司法权威的小额诉讼程序,需要创新设计思路,凸显该程序的诉讼与非讼的二元属性:该程序不属于正式诉讼中第一审程序,而是一种替代性的司法解纷机制。对该程序审理结果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第一审正式诉讼;若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起正式诉讼,则裁判结果生效,生效的裁判具有执行力。并且在法院设置专门机构,由专门人员来负责小额诉讼程序,区分于现有审判程序的程序。①这种前置性审理程序的构建不局限于小额诉讼,还包括速裁与调解。“由基层速裁与调解法院提供一种相对于正式审判程序而言的司法替代性解纷机制,作为同一基层一审法院第一审程序的前置解纷程序……基层速裁与调解法院的司法解纷机制,具有司法性,但应被赋予明显的有别于普通诉讼正式程序的价值指标,从而具有其独特的实用价值和解纷机制魅力。”参见蔡彦敏、罗恬漩:《论基层人民法院“区分与多元”民事司法解纷机制的建立》,载《民事诉讼法修改重要问题研究——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集》(2011年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版。

这种设计是针对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的困境而带有突破性的构建尝试,意在均衡小额诉讼程序的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属性。从现实角度分析,纠纷标的额小的案件,一般都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这类案件的可调性极高,从小额速裁试点中偏高的调撤率即可窥见一斑。而对于调解不成功的小额案件,说明双方当事人的对抗性比较高,虽然法院可以居中作出最终的判决,当事人很可能对判决结果并不满意。如若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对判决的不满无法通过上诉的途径来化解,只能申请再审或涉诉信访甚至信访。司法问题转化为信访问题,个体间的矛盾就有可能激化为社会矛盾,甚至产生不良的政治影响。鉴于日本在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方面有较好的实践经验,我国是否可参考日本的做法,将一审终审小额诉讼程序给予当事人复议的机会?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同时我们不得不面对一个现实,就是日本民众有较高的法治水平,在司法解纷中对程序有敬畏感。而我国民众的法律水平参差不一,在纠纷解决中往往是畏权而不畏程序,对于经判决无法案结事了的纠纷,仅仅以原法院复议的方式难以满足当事人内心的救济需要。

因此,上述立法思路在处理审级问题上更具灵活性。这种设计思路将小额诉讼程序定位为具有前置性司法解纷功能的程序,只要标的额在一定限额以下的钱债纠纷,可直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对解纷结果有异议的,还可以在该程序结束后提起正式的第一审程序。一方面,这种思路设计的小额诉讼程序的前置性与普通程序的正式性有明显的区别;另一方面,即使当事人对纠纷解决不满,仍可以在该程序结束后提起正式的诉讼程序,以更正式规范的程序来吸收当事人的不满情绪。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小额诉讼程序,虽说与普通程序有所区别,但它只是现有简易程序的简化版①从新《民事诉讼法》的结构来看,将小额诉讼程序作为简易程序一章的最后一条进行规定,也很难逃脱被定性为简易程序的简化版之嫌。。它在追求程序的多样化的同时却在故步自封,因此无论怎么进行改革,都跳不出现有审判方式的怪圈。尽管在短期之内通过人力物力的投入能够达到一定的效果,但若要常态化运行则会对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审判工作造成影响。而创新思路设计小额诉讼程序,既能够很好地回应司法便民及程序保障,又能满足程序多元性的需求,还可以与正式诉讼程序之间形成有效的互动。结合我国当前司法困境的实际与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目标,这种设计思路更符合我国的实际。这种小额诉讼程序设计思路的选择既能够坚持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本质,又立足于妥善解决我国民事诉讼当前的具体困境,对我国的民事诉讼来说是一种比较理想的小额诉讼程序构建思路。当然,在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体制下,要实现这一步的突破需要一个漫长而艰难的过程。这一种程序设计的思想参照了域外“多扇门”法院(multi-door court)的设计理念,“多扇门”法院并非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而是一系列的纠纷解决方式的集合,法院设置一系列的纠纷解决程序分流进入法院的纠纷,各程序间能够形成有效的互动。“多扇门”法院的设置就是建立程序分层的基础上,它与我国设立小额诉讼程序有相似的价值取向。笔者认为,创新小额诉讼程序的设计思路,才是我国小额诉讼立法的适宜选择。

*作者系清华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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