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航星 ◆方 敏
我国现行资本弱化税制的不足及应对措施
◆李航星◆方敏
内容提要:2008年,我国开始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资本弱化”税制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呈现,截至2009年年底,4部配套性法规进一步对“资本弱化”税制进行补充和完善。7年来,依据这些法律、法规,我国在反资本弱化过程中取得了重大进展,然而,潜在的问题也开始给税务机关的工作带来困扰。在此背景下,文章探讨了当前我国资本弱化税制存在的不足,并从明确资本弱化税制涉及的基本概念、行业化关联债资比例、逐笔计算关联方债资比例、进行资本弱化税制的CBIT改革、加强国际税收合作这5个方面给出建议,以期优化我国现行的资本弱化税制。
资本弱化;正常交易原则;安全港规则;关联债资比例
资本弱化是建立在利息税盾会对公司价值产生贡献,从而导致公司调整资本结构,提高目标负债比率的基础之上,特别是公司拥有有形的安全资产和大量欲待避税的应税利润时,资本弱化的行为更加容易产生。2008年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采用资本弱化以达到避税目的的行为进行防范性规定,配套性法规也相继出台。在这些法律、法规实施7年以来,我国反避税措施有了重大推进,但伴随着税收管理的国际化,新的问题层出不穷。2015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开始就《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征求意见,意见稿中对“资本弱化”部分再次进行了细化和修订。在此,提出我国现行资本弱化税制的不足及应对措施,不仅有助于完善我国现行资本弱化税制,还可以为税务机关在实践工作过程中解决遇到的难题提供理论参考。
资本弱化(Thin Capitalization)又称资本隐藏、股份隐藏或收益抽取,是指公司的资本结构中负债资本远远大于权益资本的资本结构安排现象。OECD提出,公司债务资本和权益资本的比例应为1:1,如公司的债务资本与权益资本之比大于1,就称为资本弱化。资本弱化的产生与以下因素有关:一是股权融资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得在税前扣除;债权融资向债权人支付的利息费用可按法律规定的标准在税前扣除。二是大多数利益来源国对利息预提税税率通常比对股息预提税税率低。由于税务处理方式的不同,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同属一个利益集团的企业采用资本弱化的方式以期降低企业整体税收负担。
公司财务在进行资本结构优化时需要考虑的问题之一,就是负债经营能否带来税收利益,该理论至少可以追溯到莫迪哥尼亚尼(Modigliani)和米勒(Miller)的MM理论。M&M(1958)证明了在没有交易成本、信息不对称、破产成本和税收的完善资本市场下,负债经营不会带来额外收益,资本结构不会影响公司的价值,从而资本结构与公司价值无关。1963年,M&M对公司税收进行更全面的研究后,发现负债经营将使得公司价值上升,因为当债务利息可以在计税时扣除,此时资产的价值是税前价值,资本结构中增加了政府征税权(未来税金的现值,即税盾),公司无论采取怎样的行动,只要能使政府得到的部分减少,它就一定可以使公司的股东受益,而借款就是可以采取的方法。隐含的最优负债政策出现一个极端情况,即所有公司都必须100%的负债融资,M&M(1963)意识到绝大多数的公司不会如此极端地举债。米勒(1977)认为负债经营不会带来税收利益,因为存在公司税和个人税,只有在负债对权益有比较税金优势①负债的比较税金优势=(1-TP)/(1-TPE)(1-TC),TP是以利息形式支付的个人税税率,TPE和TC是以权益式支付的个人税税率和公司税税率。(Relative Tax Advantage)时,举债经营才存在利益,而当时美国的债务利息税率高达39.1%,远远高于权益投资者的税收负担。此外,财务困境发生的可能性及成本金额也会影响到公司的资本结构,资本结构的权衡理论认为,如果公司拥有有形的安全资产和大量欲待避税的应税利润,就可以具有较高的目标负债比率;但如果公司拥有高风险的无形资产,且又未盈利,则应该主要实施权益融资。DeAngelo和Masulis(1980)第一次证明了税收效应单独导致每家公司都有一个最优负债数量,具有大量非负债税收的公司应比具有较小数量非负债税收公司更少举债。Graham(1996)引入公司预期边际税率的实证估计量,确认随着公司举债越来越多,负债经营的边际税收利益最终会等于边际成本,此时公司资本结构达到最优。Graham(2000)估计公司价值平均大约有7%-10%是负债经营的税收利益。
根据1987年OECD财政事务委员会的报告,各国对资本弱化的应对方法大体可以分为“安全港规则”和“正常交易原则”。“安全港规则”,也称“固定比例法”,它是指法律规定一个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即债权权益比),在该比例内进行的债权融资行为是安全的,而超过这一比例后,债权性融资就超出了安全港的范围,此时债权性利息就不能在税前扣除。安全港规则具有较高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不足之处在于灵活性不足,没有考虑不同行业的具体情况,而且,刚性的比例可能会否认一些符合经济正当行为的贷款,抑制资本的合理流动。
“正常交易法”,也称“独立交易原则”,依据实质优于形式的法律原则,税务机关根据正常的融资市场交易情况,对交易双方已发生的具体融资交易进行事后审查,结合交易双方当事人的事实情况和交易条件内容,判断该项融资的实际性质是债权性投资还是股权性投资。正常交易原则的重点是审查关联方的贷款条件是否与非关联方的贷款条件相同,或者是否按照公平市场竞争的条件来支付款项。只有英国等少数国家采用正常交易法。该原则虽然具有较强的灵活性,但关联方的认定、交易定价是否违背市场公开价格标准的判断、对超额利息的处理、对税务机关征管能力的高要求都是实施“正常交易法”的难点。针对资本弱化的现象,我国目前采取的是以“固定比例法”为主,“正常交易法”为辅的方法进行防范。
截至目前,我国针对资本弱化管理涉及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7年来,这些法律、法规的实施既避免了国家税收收入的大量流失,也赋予了实践一定的灵活性。随着经济形势的不断变化,跨国公司的迅速发展,我国资本弱化税制在以下4个方面还存在不足。
(一)基本概念的界定不明确
资本弱化税制一些基本概念的界定不明确,不仅给纳税人提供避税的机会,同时也可能导致税务机关误用、滥用税收自由裁量权。以“债权性投资”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债权性投资”的规定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而“融资租赁”是否归属“债权性投资”,到目前为止法律层面没有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又称资本租赁、财务租赁,是由租赁公司按照承租企业的要求,融资购买设备,并在契约或合同规定的较长期限内提供给承租企业使用的信用性业务,是现代租赁的主要类型,具有借贷性质。在“两税合一”时,有学者认为由于“融资租赁的融资特性很强,如果最终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于承租人,这和承租人为获取出租物而向出租人直接进行贷款融资,又存在什么本质上的区别呢?”所以应明确将融资租赁作为贷款的一种形式。然而,《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利息支出”,并没有明确规定包含融资租赁的融资成本。由于“法无禁止即可为”,伴随着现代金融业的快速发展,融资租赁为企业规避纳税提供了一条途径。
此外,关于“非法集资”的定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向非关联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应该“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随着我国民间借贷的兴起,影响“非法集资”判定标准的因素将越来越多,导致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时需要不断地衡量自由裁量权的使用力度,如果太轻,将导致企业避税,国家税收流失;如果太重,又将堵塞企业的一条债权性融资道路,影响企业发展。
(二)关联债资比例与企业价值最大化的负债比之间的失衡
资本结构的权衡理论(Trade-off Theory,见图)认为:1.在适度的负债水平上,发生财务困境的可能性很小,因而PV(财务困境成本)很小,而税金优势处于支配地位;2.当负债达到一定水平以后,如继续追加负债,财务困境成本的可能性就会迅速上升,并将大量侵蚀公司价值,如果公司不能确保由PV(税盾)获利,那么负债的税金优势就会消失殆尽;3.存在理论上的最优负债水平,即当追加负债产生的税额节省的现值等于相应增加的财务困境成本的现值时。从企业的角度来说,财务经理人必须选择使公司价值最大化的负债比。然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除特例以外,金融企业的关联债资比例为5:1,其他企业为2:1,灵活性较小,不能满足各行业的实际情况。如果国家规定的关联债资比例小于企业实现价值最大化的最优负债比,虽然可以抑制税前利息的扣除,以达到增加国家税收收入,但也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国内、国际资本对我国企业的投资,导致企业无法实现价值最大化,继而使企业经营利润下降,上缴国家的税收减少,影响我国宏观经济的发展。
(三)关联债资比例以所有关联方作为整体计算违背责任自负原则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八十六条规定,关联债资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为“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该规定将导致两种情形:一是如果单个关联方的债资比例超过了规定的关联债资比例,而所有关联方的债资比例没有超过规定的关联债资比例,那么该单个关联方不会为此补缴“不得扣除的利息支出”,这样可能导致企业通过税收筹划,尽可能靠近规定的关联债资比例,以获取负债经营带来的收益;二是当所有关联方的债资比例超过了规定比例,而单个关联方的债资比例没有超过规定比例时,则该单个关联方也得为此分担“不得扣除的利息支出”,违背了责任自负的原则。
(四)对超额利息的处理可能导致国际双重征税
目前,我国针对超额利息的部分的处理是不允许在税前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对超过的关联债资比例的规定是“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在国际税收中,我国利用国内资本弱化税制将缔约国对方居民投资人取得的利息重新界定为股息时,如果不能取得收入的跨国投资人居住国给予相应的税收抵免待遇,那么跨国投资人将就上述所得承担国际双重征税。同时,还可能引起对一项所得的定性识别冲突,对外违反与缔约国之间的双边税收协定。
(一)明确资本弱化税制涉及的基本概念
对基本概念的界定,能够反映国家对关联债资比例高标准或者低要求的基本理念。以利息支出为例,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八十七条进一步明确,该“利息支出”是“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由于利息支出的判定标准直接影响企业税前的可扣除额,所以企业会夸大其利息支出的范围,而国家税务机关为了严格税收征管,保证税收收入,会否定一些企业本以为或者误以为在税前可以扣除的利息支出。由于出发点不一致,导致各自对同一概念、问题有不同的看法。以短期借款为例,如果是正常的短期借款,那么其支付的利息可以在税前扣除;如果企业是为了恶意避税,继而进行不间断的大量的短期借款,那么为其支付的利息支出是不应该在税前予以扣除的。所以,明确资本弱化税制涉及的基本概念,不仅有助于企业按照要求申报纳税,减少税收征管成本,同时也可以防止税务机关对税收自由裁量权的误用或者滥用。
(二)行业化关联债资比例
关于关联债资比例的确定,按照资本结构权衡理论,对拥有大量有形资产,如商业不动产、基础设施的行业,可以给予稍高的关联债资比例;对拥有高风险的无形资产,如技术、人力资本的行业,应该严格控制其关联债资比例。目前国际上采用安全港规则的国家,其安全固定比例基本在2:1-3:1之间,对金融企业的要求普遍比国内放得开。以德国为例,德国金融企业的固定比例是9:1,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应该大幅提升金融行业的关联债资比例,因为国内对金融行业的监管情况与实施高关联债资比例的国家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所以,应当在学习国际可取经验、考虑各行业追求企业价值最大化的基础上,结合国内经济的实际发展情况和行业化关联债资比例,并充分考虑特殊行业的实际,确定其关联债资比例。
同时,借鉴英国对独立交易原则的应用,在评估企业的借款额度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时,不仅考虑独立企业“能够”借入的金额,还要考虑企业“愿意”借入的金额,因为如果仅从借款能力的角度看,企业虽然可以承受符合其能力的借款金额,但作为理性的经营者,在考虑到现实许多因素时,就不会在当时的情况下进行高额的举债。2015年9月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在考虑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的情况下,如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就已经包含了“独立企业是否能够并且愿意接受上述融资条件、融资金额及利率”。
(三)逐笔计算关联方债资比例
在计算关联方债资比例时,以单笔资本计算,可重点防范非居民关联方利用资本弱化进行避税的行为。《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取消以所有关联方作为考核的标准,继而考虑的是单笔关联债权投资账面金额和单笔权益性投资账面金额各自在年度的实际占用天数。①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加权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年度加权平均权益投资(其中:年度加权平均关联债权投资=i笔关联债权投资账面金额×i笔关联债权投资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年度加权平均权益投资=i笔权益性投资账面金额×i笔权益性投资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这样不仅将责任具体落实到相应的关联方,减少了企业的避税行为,而且也满足了市场经济主体参与经济的自愿原则。
(四)进行资本弱化税制的CBIT改革
资本弱化存在的根源在于税法对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的差别待遇,因此,消除两者之间的差异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法。目前,世界各国采取的方法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美国财政部推出的综合经营所得税(Comprehensive Business Income Tax,简称CBIT),即给予负债以股权同样的待遇,废除利息在税前的可扣性,消除负债的税盾效应;另一种是英国财政研究所提出的公司股权津贴(Allowance on Corporation Equity,简称ACE),即给予股权以负债同样的税收优惠,股权的回报可在税前扣除。ACE制度存在一个严重的弊端,即规模较大、获利能力较强的公司更容易发行新股以获取税盾效应,从而在国际竞争中获得优势,而依法纳税的中小企业在同跨国企业竞争时就存在着弱势,在资本和运营成本方面举步维艰,这样将进一步加大市场竞争的不公平性,加之,当前我国财政资金面临巨大的缺口,财政收入下滑,财政支出又呈刚性增长,此外,我国现行税法对关联债资比例的严格限定和超额利息的严格征管实际也属于非纯粹性质的CBIT改革。所以,对国内资本弱化税制而言,选择并深化CBIT的改革将更加符合当前国情。
(五)加强国际税收工作的合作
国内公司的资本弱化,往往利用其在如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百慕大等避税天堂的分支机构进行低息的跨国融资,然后再将资本注入我国境内的公司,从而提高公司的负债水平,实现避税的目的。然而,近期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②BEPS(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行动计划旨在防范企业利用空壳公司将利润隐匿在海外或不恰当地申请协定保护,使人为向海外转移利润的筹划策略落空。虽然BEPS行动计划并不明令各国应当适用某一具体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但它将对“一国吸引外来投资者却不要求其具有任何经济实质的相关制度”产生一定影响。)项目15项行动计划全面出炉,突出强调实质经营活动,并要求提高税收透明度和确定性,这将对开曼等空壳公司遍地的税收天堂以很大打击,降低企业的避税行为。中国作为积极参与BEPS行动的国家之一,《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在“资本弱化”部分扩大了关联方债券性投资的范围、改变关联债资比例的计算方法等内容的修订,这不仅明确了法律概念,而且也是对国内、国际税收新形式做出的积极回应。同时,加强国际的双边税收协定工作,减少国际双重征税行为,在主张将利息重新定性为股息课税时,应参考OECD税收协定范本注释,考虑债权人实际负担借款企业的经营风险。①《Model Tax Convention on Income and on Capital》2010年第十条注释第25款。
正如文章开始所述,资本弱化税制是建立在承认利息税盾会对公司价值产生贡献,从而导致公司调整资本结构,提高目标负债比率的基础之上的。然而,1998年,E·P·Fama和K·R·French对1965-1992年间的2000多家公司的研究并未发现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利息税盾对公司价值的贡献。但这并不代表否定利息税盾对公司价值贡献的存在,我们依旧在可能存在的理论上进行探讨研究,并将之运用到实践中进行检验。据报道,我国2013年反避税增收469亿元,与2008年相比增长了37倍;2014年增收523亿元,增加了11.5%;2015年反避税预计增收600亿元,取得如此巨大的成果,也有资本弱化税制改革带来的成效。相信通过进一步完善资本弱化税制,不仅可以为企业融资提供预见性,增加国家税收收入,减少征管成本,而且也可以助推“依法治国”理念的发扬光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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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东方源)
F812.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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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1280(2015)06-0063-06
李航星,男,四川大学经济学院教授,经济学博士;方敏,女,四川大学经济学院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