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有湘 ◆董 强
构建“一带一路”战略下的国际税收风险应对机制
◆陈有湘◆董强
内容提要:以助推海外基础设施建设为重要内容的“一带一路”战略,正引领中国经济跨出国门,以宽广的胸襟迎接全球市场的挑战。在经济全球化和数字化趋势显著加快的同时,传统国际税收体系正面临着严峻挑战,新的国际税收规则亟待重塑,国际税收已然进入“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时代。因此,中国应当把握历史机遇,构建更加完善的税收法治环境,努力开创国际税收合作新格局。在做好税收优惠扶持力度的同时,不断完善税收管理与服务,构建新常态下的国际税收风险应对机制,使之更好地服务于“一带一路”战略。
“一带一路”战略;国际税收风险;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
2013年,习近平主席在访问中亚及东南亚期间,提出携手共建“新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倡议,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强烈反响,赢得了海内外的一致认可。此后,“一带一路”(One Belt One Road,B&R)构想逐步上升为国家战略,成为中国全方位对外开放和周边外交的新战略。
“一带一路”聚集着占全球总人口63%,占全球经济总量29%的65个国家和地区,具有巨大的发展潜能。开展“一带一路”建设,必将推动“一带一路”沿线各国的经济繁荣,也必将深化各经济体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增强不同文明间的坦诚与互信,进而维护世界和平。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数字化趋势的加快,传统国际税收体系面临严峻挑战,新的国际税收规则有待重塑,国际税收已然进入了“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时代,①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是指跨国企业利用国际税收规则存在的不足,以及各国税制差异和征管漏洞,最大限度地减少其全球总体税负,甚至达到双重不征税的效果,造成对各国税基的侵蚀。税基的地域流动性显著增强。因此,探寻国际税收风险应对新机制,构建符合新时期要求的税收征管新格局,成为学界关注的焦点。
2015年3月28日,国家发改委、外交部、商务部等部门经国务院授权联合发布了《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这项规划囊括了“时代背景、共建原则、框架思路、合作重点、合作机制、中国各地方开发态势、中国积极行动、共创美好未来”等8个篇章,明确了“一带一路”未来发展的路线图,为“一带一路”的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依据愿景规划,未来“一带一路”的发展将呈现出“延展地域长、涵盖领域广、产业类型多、经济总量大”等诸多特征,并重点在基础设施建设、互联互通建设、多边经贸合作与交流、新亚欧大陆桥经济走廊建设等方面重点推进。可以预示,随着“一带一路”战略的稳步推进,国际税收整体环境将呈现出更加复杂、多变的态势,税收风险程度有所提升。
(一)国际税收风险的多重效应
中国自1979年实施改革开放政策以来,外资不断涌入,在激发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活力与动力的同时,中国的资本市场也呈现出多元化形态。凭借人力资源成本低廉、矿产资源丰富等优势,中国的劳动密集型产业迅速发展,推动经济总量持续保持着高增长态势。2001年,在中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成为第143个成员国后,“走出去”已成为中国企业发展的战略方向。近年来,对外贸易与投资显著增长,中国企业在海外市场占有一席之地,已然迈出面向海外发展的坚实一步。
据国资委2015年7月14日发布的《“一带一路”中国企业路线图》统计,截至2014年年底,在国资委负责监管的110余家央企中,有107家企业已在境外设立了8515家分支机构。这些分支机构遍布欧亚非多个国家和地区。据统计,有近80家央企已在“一带一路”沿线各国设立了办事处或相应的分支机构。此外,充满活力的民营企业与合资企业,在对外经贸活动中崭露头角,渐成常态。仅2015年上半年,中国企业就对“一带一路”沿线的48个国家进行了直接投资,投资业态主要以“股权投资、资产收购、工程承包”为主,投资总额约85.9亿美元,同比增长29.5%。①有关数据来源于商务部2015年7月份经济运行公告。事实上,中国企业每向外迈出一步,都要关涉各种税收问题,都要承担各类涉税风险,进而使企业的海外投资风险呈现多重效应。
缘于“一带一路”沿线各国多为发展中国家,毋论是税收制度还是征管环境均不完善,有的国家还极度匮乏国际税收治理方面的经验,以及强有力的税收执法力量。不少国家的税法体系有所欠缺,存在自由裁量权过大的情况;有的国家虽然有相对完备的税收法律法规,但缺乏涉税律师或诉讼人才。诸如此类,均给“走出去”企业提出了严峻挑战。2014年,外交部在对非洲某国开展经贸领域调研的报告中指出,“走出去”企业所面临的问题,60%与税收问题有关。某直辖市国税局针对辖区内近50家境外投资企业开展的专项调查显示,有43%的企业在境外投资与经营期间,存在较大的涉税争议,不少企业还遭遇到待遇歧视等诸多问题。
由此观之,“重复征税、歧视待遇、税收抵免、转让定价、反避税调查”等风险,都是中国企业在迈向“一带一路”的征程中所遇到的问题。
(二)国际税收协定的遵从风险
国与国之间厘定税收协定所发挥的作用,主要在于协调处理国际跨境税收所存在的争议或问题,并协助外资企业降低投资风险,提高税收确定性,避免在境内外遭遇双重征税的困境,进而有助于境外涉税争议等问题的解决。为了使中国企业从容应对海外投资风险,避免双重征税。目前,经过多轮双边谈判,国家税务总局代表中国政府已与99个国家或地区,签署了避免双重征税的相关协定。据有关数据显示,2014年以来,中国的税务机关已为跨国纳税人抵免双重征税高达近200亿元。仅2014年,就受理各类涉及税收协定的案件多达4694件,审批申请税收协定待遇的回执4933件,减免各类涉税款项高达138.81亿元。②万静:《税收政策支持“一带一路”需要顶层设计》,《法制日报》,2015年8月20日。
值得一提的是,目前中国已与53个“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签署了税收协定,约占国家总数的80%。事实上,在通常情况下,双方协定的税率往往比国内制定的税率还要低。以中俄双边税收协定为例,俄罗斯在国内对特许权使用费一项的标准,预提所得税约在20%,而根据中俄双边税收协定,中资企业在俄境内的特许使用费的预提税率仅为6%,这必将减轻中国企业“走出去”的税收负担,增强企业在海外市场的竞争活力。
(三)国际税收的征管风险
国际贸易与金融的多样化,使得跨国企业在组织结构、资产重组等方面呈现出多样性的特点,国际税收征管风险明显加大。具体表现在:
一是通过搭建离岸体系,力求规避税收管辖权。在税收实践中,中国境内的不少居民企业在海外避税地,诸如英属开曼群岛等,设立多层控股公司,然后再返回中国境内,收购国内企业股权。事实上,这些注册为非居民企业的集团控股公司或上市主体,其企业的经营、人员、财务等方面的实际管控在中国境内。根据中国税法的相关规定,倘若在境外注册,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应当认定为居民企业,需纳入中国税收征管范围之内。因此,税务机关需谨慎甄别有关情况,对恶意税务筹划,或实际管理机构在境内的,应敦促其主动申请为居民企业,以避免事后调整风险。
二是通过无偿向境外投资目的地输出无形资产,间接侵蚀了国内企业利润。当前,不少面向海外投资的国内企业向境外子公司或关联企业在提供商誉、商标、专有技术和客户清单等无形资产时,不收取相应的费用,进而侵蚀了境内企业利润,损害我国的税收权益。税务机关可经过缜密调查后,要求境内公司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向境外企业索取特许使用费。与此对应的是,国内公司应申报补缴企业所得税,以及滞纳金等相关税款。
三是在境外具有投资行为的企业不申报或少申报境外所得。目前,不少国内企业在海外投资已颇具规模,但很少有企业面向国内税务机关申报其境外所得或相关利润分配。不少企业为了试图逃税,在全球避税地设立公司,从事以投资、融资为主的经营行为,这些避税地企业的利润不向境内股东分配或很少分配,已达到利润转移的目的。按照现行中国税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居民企业,倘若在境外取得利润,理应按章缴纳企业所得税。尤其是在按财务年度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应将企业在境外取得的营业利润、股息、红利、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等所得计入当期收入,并缴纳境外企业所得税,进行申报抵免。但凡持有境外国家或地区股份的中国居民企业,理应按照纳税义务,及时申报《对外投资情况表》,并提供境外税收抵免或免于征税的相关证明文件或材料,以便税务机关事后的验证或调询。诸如此类的国际税收征管问题,随着国际贸易的频繁,逐渐显现出来,亟须税务机关加强对国际税收的征管力度。
(四)税收政策的调整与重构
为了提升中国企业“走出去”的竞争力,以适度纾解税收缴纳压力,不仅要凭借政府间所签订的税收协定,以防范双重征税,还应当对现行的税制体系与财税政策进行调整,以适应国际税制体系的要求。例如,当A国国内税法规定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根据其毛利额按单一税率预提课税时,倘若依照双方签署的双重征税协定,A国在B国境内投资时的课税税率,其降低的阈值空间可达5%—15%,利息的税率可降低至10%,特许权使用费税率甚至可降低为0。实际情况下,这类情况极为复杂。假如A国国内法与B国协定计算所得的方法不同时,且税收协定采用的是税率限制,就存在是按照税收协定规则缴纳,还是既限制应纳税额又限制税率。这些实际问题,都有待相关部门进一步研究。由此可见,不仅需要构建我国应对“走出去”企业的国际税法体系,也需要对中国现有的国内税法进行适时调整。
目前,中国在国际资本流中的地位正发生深刻变化,中国已从改革开放初期的资本输入国,转变为资本输入与输出并重的国家。可以预见,随着人民币加入特别提款权(SDR),中国的资本市场必将更加活跃。尤其是在中国企业国际化程度日益提升之际,海外投资形态也渐趋多元化。事实上,长期以来,中国的国际税收工作已滞后于经济全球化步伐,在某些领域已暴露出诸多弊端,如涉外税收优惠政策的导向性偏弱,涉外税收抵免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纳税服务已无法跟上企业“走出去”的步伐等。此外,国内企业对涉外税收,尤其是如何开展海外投资竞标、国际资本运营、跨境税收政策、境外所得申报抵免等领域缺乏必要了解,对投资目的国或地区的税收政策更是缺乏深入了解。凡此种种,必将增加中国企业在海外投资的涉税风险,境外合法权益也将面临损失或威胁。基于此,从顶层设计层面去统筹解决“一带一路”税收法治问题,就显得尤为迫切。当下,中国应牢牢把握国际规则转型升级的契机,积极推动建立层次高、运行畅的协调机制,以冀望扩大国际税收制定的话语权。
(一)树立税收意识,防范跨境风险
随着全球经济和市场一体化进程的加速发展,传统的国际税收框架正面临严峻挑战,现行国际税收规则的缺陷创造了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机会。随着G20各成员国一致背书的BEPS行动计划出台,以及国际税收规则体系的重大变革,在全球范围内引发了新一轮反避税浪潮,也迫使中国“走出去”企业面临越来越严峻的国际税收环境。聚焦税收风险,给“走出去”企业助力,谋划“一带一路”发展刻不容缓。
一是“走出去”企业从境外取得积极所得税收问题。据不完全估计,BEPS导致的全球企业所得税(CIT)流失可能占到全球企业所得税总额的4%至10%,每年约估在1000亿至2400亿美元。①张剀,曹珊珊:《BEPS时代:跟踪新变化税收早安排》,《中国税务报》,2015年11月20日。导致税收流失的原因众多,其中既有跨国企业(MNES)的恶意税务筹划,又有不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相互作用,各国税务机关缺乏透明、有力的协作,有限的国内征管资源以及有害的税收实践。基于此,“一带一路”战略提出基础设施先行,受益于该战略规划,交通运输类产业、建筑及基础设施工程类公司、设备及配套类制造业公司都将迎来产业机遇,有望扩大走出去的规模和步伐,并将大幅提升我国“走出去”企业承包国际工程和跨境提供劳务的比例。当我国企业取得境外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所得时,需就在所得来源国构成机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所得完税。如对方国家与我国签有双边协定,则需要关注协定中常设机构构成问题。
二是“走出去”企业从境外取得消极所得税收问题。中国企业在境外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或是通过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通过其他形式取得的所得,均应在投资标的国进行征税。如果所得来源国与我国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的税收协定,则可以适用比境外国内法更优惠的税收协定条款来缴税,通常为10%或更低的协定税率。
三是“走出去”企业设备、产品及原材料出口税收问题。“一带一路”提及的标志性工程以及基础设施建设,大多是以带料、带设备形式发生的,有助于带动工程机械行业,以及与兴建基础设施相关的设备、产品、原材料的使用和出口。产能外迁“新常态”也带来相关项目、厂房、设备、产品以及原材料出口的税收问题,例如“走出去”企业整厂搬迁、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以实物投资出境项目、境外独资或与外方合资开发项目等,不但涉及增值税退、免问题,还涉及境内企业所得税的税收处理。
(二)依托税收协定,争取优惠权益
企业在投资之前应当对投放国的相关税收法律有所明晰,同时应知晓中国与该国之间的税收协定,以充分保障自己的相关权益。
在税收协定应用上常涉及的科目有:一是常设机构,即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二是股息,在中国业已对外签署的协定中,一般都要求资本来源国对支付的股息拥有相应的征税权,目前设定的税率为10%,当然也存在比例上下浮动的空间;三是利息,在中国签署的对外协定中,都要求对利息以及各类债权所取得的收益,征收相应的税款,协定此项税率为10%,但也有高于或低于这个比例的情况;四是特许使用费,在中国签署的对外协定中,均要求对特许使用费一项征收相应税款,协定此项税率为10%,但也有高于或低于这个比例的情况;五是财产收益,通常情况下,转让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应由不动产所在国征税,但对于企业常设机构用于经营活动的动产进行转让所取得的收益,可以在常设机构所在国缴纳相应税款,倘若是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及附属于上述物品的动产所取得的收益,应在经营上述行业的企业为其居民的国家征税;六是国际运输所得,在中国签署的对外协定中,对于从事国际远洋运输、航空运输的企业所取得的利润或收益,该企业所在国拥有征税权,而个别规定利润产生国(利润来源国)拥有部分征税权。
(三)掌握制税权,谋求未来发展
既有的、传统的国际税收体系是西方发达国家一手创建的。他们不仅凭借实力掌控着游戏规则,同时也利用传统体系谋求经济利益。中国作为新兴发展中国家实体,从顺应国际规则,开始向主导国际规则发生转变,尤其是“一带一路”的提出,标志着中国逐步由国际力量走进来,转变为中国力量走出去,是关乎中国经济未来,影响深远的重大战略。新形势与新规划下的国际税收秩序,也必然带来国际税收格局的全新部署,因此,掌控制税权,在全球税收新规则制定权的博弈中谋势而为,就显得愈发重要。
在“一带一路”引擎的牵引下,中国不仅要成为资金输出国,还要努力锻造成理念输出国,要紧紧把握当前国际税收规则重构的战略机遇期,提出以中国为首的、代表发展中国家利益的新理念,促使其成为国家税收规则的一部分,并为中国赢得话语权。鉴于此,一方面要积极推广中国在税收征管方面所获取的新经验,依托大企业管理模式,集中重点项目企业进行统一管理,优化税源结构;另一方面,要设立以中国为主导的国际情报磋商与交换机制,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所遇到的国际税收问题搭建高层沟通与紧急磋商平台,同时为人才培养、技术培训、科学调研等营造交流平台。
“一带一路”战略是一项攸关中国可持续发展,乃至世界和平、稳定的战略性决策,其建设历程也无比艰巨。因此,要积极构建新形势下的国际税收风险应对机制,尤其是借助“互联网+”税务、多边洽谈机制等形式,不断助推“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
(一)构建情报萃取与信息交换机制
事实上,中国企业普遍缺乏对境外税收政策及涉税信息的了解,这已然成为阻碍中国企业迈出国门,享受协定待遇、规避境外投资风险的桎梏。为此,中国的税务机关应蓄势待发、乘势而为,从为服务纳税人、保护企业海外投资权益等方面入手,为国内企业提供更多的业务咨询与税收帮扶;同时逐步探索建立与境外税务机关间的长效交流与洽谈机制,为中国企业“走出去”提供境外纳税服务信息,帮助企业正确评估境外税收风险,告别企业对境外涉税信息的“碎片化”时代。
(二)建立联合执法和协查协办机制
作为深度参与BEPS行为计划的一员,中国为构建新的国际税收体系规则做出了贡献,税务系统及业界专家也全面、深入地参与了BEPS各项议题的研究、谈判和成果形成,并为行动计划和成果文件的拟订做出了努力。可以说,中国在背书方面发挥了应有的作用。根据协议规定,多国联合执法或国际协查协办,共同打击逃避税问题已成为一致共识。缘于此,中国理应在未来国际税收联合执法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
在联合打击国际逃避税方面,应当做好以下方面的工作:一是在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中,前瞻性地引入比较先进的反避税规定,为中国强有力地打击国际避税提供较为完善的法律基础;二是倡议建立多国间的、规范的反避税工作机制,特别是构建基于“管理、调查、服务”为一体的转让定价工作机制,将反避税工作模式从既往的偏重事后调查,转变为防查并举;三是全力推进与西方发达国家,尤其是G20国家间的反避税对外谈判与磋商,尽快在国内履行对外谈签的税收协定义务;四是发挥多国联合执法,及国际协查协办工作机制的效用,加强对跨国企业的反避税调查,严防跨国企业境外损失向中国转移,保护中国税基安全;五是强化国家间的税收信息交换与征管协作,积极应对国际偷逃税事件的发生。
(三)完善合作对接机制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分布广泛,语言庞杂,法律系统各不相同,因此有必要借助国内高等院校及科研院所的力量,通过购买服务、合作研究、协同开发等方式,建立广泛的合作与交流,并借助其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国情、语言、法律、经济等相关研究领域的学术成果,共同开展收集、分析和利用税收信息等方面的合作。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充分发挥政策层面的优势,鼓励社会组织,组建由税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税务机关专业人员组成的“一带一路”法律援后团,及时为“走出去”企业和“引进来”企业提供专业的税收法律咨询、权利救济服务。
事实上,总局在推进国际税收工作方面,已经卓有成效。一是广泛参与国际税制体系改革,总局通过参与BEPS计划与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等有关工作,与相关国家开展了双边与多边税务交流活动;二是跨境税源管理的能力与水平明显增强,具体表现在查补逃避税款,维护中国的税收权益,充分发挥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平台作用,开展国际税收核查联合行动;三是在涉外税收法律体系方面,总局通过深入参与BEPS项目成果转化工作,合力推动既符合国际准则,又符合中国国情的涉外税收相关制度的建立;四是国际税收情报与信息化建设进一步加强,当前,各级税务机关依托CTAIS税收征管平台,已嵌入了针对跨国企业利润的动态监控系统。当然这仅仅只是一个良好的开端,接下来,有关政府机关或部门还将深入推进信息系统建设的各项工作,加大第三方信息交换的力度。
(四)提升站位,从国家战略高度统筹规划
伴随着“一带一路”战略的不断深入,中国“走出去”企业将创造史无前例的投资规模,截至目前,中国已在“一带一路”沿线的70余个国家或地区设立了合作项目,基础设施建设投入高达80亿美元。①上海证券报“一带一路”调研报道组:《起底“一带一路”项目清单》,《上海证券报》,2015年5月29日。以“一带一路”为抓手,以国际税收规则重构为机遇,中国势必要在税制改革、税收立法、国际税收管理理念等方面创新思考,特别是在未来的国际税收系统建设中,不断融入中国理念,彰显中国智慧,展现中国魅力。
因此,一是在税制改革时要注重三个统筹,即统筹国内、国外关系;统筹中国在全球的核心竞争力;统筹国内法对其他国家的溢出效应。二是在税收立法时要做到三个权衡,即权衡“引进来”和“走出去”;权衡立法对国内和国外的影响;权衡制定的协定、条款是否具备全球视野和思维。
(五)转变思维,树立全球税收管理理念
“一带一路”不但是目前中国经济关注的重点,也是中国未来数年内的时代命题。经济全球化带来了税制、税源、税收安排的全球化,由G20和OECD等国际组织推出的BEPS项目,导致各国税收职能国际化的程度越来越高,国与国之间衔接的要求越来越高。在这种情况下,中国的挑战是突破固有的管辖权概念约束,在制定国内企业境外投资涉税服务与管理政策时,不拘泥于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征纳关系,而是站在全球化视野的背景下,看待税收利润分配问题。
鉴于此,一方面要充分发挥税收组织收入的职能,考虑国内收入的同时,还要考虑来源于海外的收入,坚持资本输出应取得合理回报原则,争取更多海外创造价值的回流;另一方面要充分发挥税收宏观调控的作用,给企业创造平等竞争的平台,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为“走出去”企业提供更多的保障和服务。
(六)互惠互利,建立税收利益共同体
“一带一路”的战略构想强调相关各国要打造互利共赢的“利益共同体”和共同繁荣的“命运共同体”,体现到税收上,则是兼顾公平公正原则,多项举措并举,建立税收利益共同体。
一是选好战略支点,力争税收政策的公开性和透明性。中国应立足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与其在经贸等合作领域谋求共识。不仅为中国资本在沿线国家投资提供便利,也为沿线国家在中国投资创造条件。为此,双方应商讨制定公开、透明的双赢税收政策。如安全港规则,在为中国“走出去”企业提供政策支持的同时,也有助于沿线国家吸收资金、发展经济。
二是选择友好、互惠国家,适当提供税收优惠。建立利益共同体不仅仅局限于税收经济利益,还包括外交战略配合问题,对于此类国家,可以通过给予税收优惠等方式扩大共同利益。
三是维护平衡,共同做大增量。避税地可以为投资者提供少纳税以获取更多利润的好处,从而吸引大量资本流入,而保密协议又使其成为“信息堡垒”。BEPS的出台让避税地成为众矢之的,借此契机,通过与“一带一路”涉及国家相互给予税收优惠政策,吸引资金抽离避税地而流入这些国家,这将有助于推动双方信息互换,加强征管合作,形成国与国之间的互惠平衡、共同发展。
(七)“3I”型国际税务人才培养
面对风谲云诡的国际税收环境,亟须培育有“洞见(Insightful)”、会“融合(Integrated)”、能“创新(Innovative)”的“3I”型人才,这就意味着培养综合型税务人才,将成为未来税务教育事业和行业发展的新趋势。
当前,国内外的税务、商业、环境都正经历着前所未有的变化和转型,无论是OECD组织还是G20联合发布的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项目,还是当下我国全力倡导的“一带一路”建设,都对税务从业人员以及整个经营环境提出了新的要求。如果税务从业人员没有洞见、不能融合与创新,非但不能迅速准确地理解国内外商业环境和税务法规,更难以与其他业务部门联手或是与第三方跨界合作。因此,唯有秉持洞见、开放融合、不断创新的税务专业人士,才能在吃透税法的基础上“跳出税法做税务”。
综上所述,加强国际税收合作,共同打击国际逃避税,已成为今后税收发展的重要问题。缘于此,一方面,中国要积极有为、主动参与BEPS计划的后续衔接工作,借以将有关成果尽快转化、落地,要努力做好《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实施工作,以及对外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交换工作,不断深化与OECD、G20等国际组织或国家与地区间的交流合作;另一方面,要不断完善国内的《税收征管法》、《个人所得税法》等法律体系建设,增强涉外税务稽查能力与国际税收征管水平,要集中多边力量共同查处一批重大逃避税案件,要稳步推进与其他国家间的税收协定洽谈与磋商工作,为中国居民企业跨境纳税人避免重复征税提供服务。当然,我们还应当加强国际税收人才队伍的建设与培养,建立与国际税收体系相匹配的信息情报交换体系,以期更便捷地萃取国际涉税情报与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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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启明)
F812.423
A
2095-1280(2015)06-0049-07
陈有湘,男,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副教授;董强,男,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教师,史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