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部门提前介入侦查程序机制探讨——以贪污贿赂案件为切入点

2015-04-09 07:04
关键词:办案证据程序

刘 航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重庆璧山402700)

一、公诉部门提前介入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的必要性

1.公诉部门提前介入贪污贿赂案件侦查工作,有利于迅速破案。贪污贿赂案件侦破难度大,无论是犯罪线索的发现,犯罪嫌疑人的特殊品质,还是证据的收集,都要难于普通刑事案件。侦查部门在发现犯罪线索后的调查核实过程,能够采取的有力措施并不多,更多的还是依靠言辞证据来查清案件事实。即使在取得相关的言辞证据之后,其后的取证过程仍然较为复杂,如何达到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是考验侦查部门的难题。贪污贿赂案件所具有的难度,决定了这类案件的侦破必然要经过一个曲折的过程,办案周期要明显长于普通刑事案件,有的案件甚至会拖延数年无法定论。公诉部门的提前介入,以公诉的视角对侦查工作进行引导,对部分证据和事实进行预判,在侦查阶段尽可能地穷尽取证途径,尽可能全面地收集证据,避免侦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盲目性。从追诉犯罪的共同任务上讲,公诉部门与侦查部门在侦查阶段进行“合作”,有效地推进了侦查进程,能提高侦查效率,尽快侦破案件。事实上,实行检警一体化的国家,检察官也以类似的手段对侦查官进行指挥,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2.公诉部门提前介入贪污贿赂案件侦查工作,有利于顺利提起公诉,追诉犯罪。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侦查、起诉乃至审判都依靠的是证据,一旦证据出现问题,就有可能导致案件质量瑕疵甚至错案。在贪污贿赂案件中,证据的合法性审查与关联性判断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贪污贿赂案件侦查难度高,往往严重依赖于言辞证据,因此,实践中,侦查部门更多地将精力放在审讯方面,通过审讯成果进行下一步取证和深挖线索。但是,言辞证据具有不稳定性和误导性,侦查部门通过审讯进行的下一步取证往往会与案件事实发生一定的偏差,造成事实认定上的困难。公诉部门提前介入侦查,从审查起诉的角度对于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及时地发现问题,找出漏洞,引导侦查部门收集犯罪证据,从而减少重复工作,也有利于防止错误追诉。侦查部门与公诉部门就同一事实的观点往往会有不同的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只能以退回补充侦查甚至不起诉来解决,在提前介入机制之下,两部门能够就证据问题进行沟通,将可能存在的问题在侦查阶段就予以解决,能更好地衔接侦查与起诉环节。[1]

3.存在风险。有人担忧,公诉与侦查共同追诉犯罪,容易导致权力膨胀,笔者不以为然:一方面,公诉部门提前介入侦查,并非是为了帮助侦查部门如何将案件办成铁案,更不是为侦查部门的不当追诉提供支持,而是在合法追诉的前提下,为侦查部门的侦查取证提供建议,这样只会提高侦查部门侦查取证的针对性,打击犯罪的准确性以及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公诉部门提前介入侦查,不代表审查起诉就可有可无,审查起诉作为独立的诉讼阶段,具有不可替代性,即使公诉部门提前介入侦查,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同样要进行全面审查,能诉则诉,不能起诉的案件公诉部门也不可能勉强起诉。

二、公诉部门提前介入侦查程序的程序构想

(一)公诉部门提前介入的案件范围

毫无疑问,并非每个案件都需要公诉部门提前介入。一般而言,只有重大、复杂案件才有必要由公诉部门提前介入,以最小的司法资源损耗换取较大的司法利益。正如上文所述,贪污贿赂案件区别于普通刑事案件,面对实施犯罪行为的隐蔽性、侦查手段的滞后性与证据收集的有限性,使得多数贪污贿赂案件都可以认为是重大、复杂案件。界定公诉部门提前介入的案件范围,难以确定一个一刀切的标准,不可避免地要存在一定的弹性空间。笔者认为,不能单纯地以涉案金额或者犯罪嫌疑人职务级别来划分,而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考量。一是要根据证据收集情况来判断是否需要公诉部门提前介入:当证据存在分歧、瑕疵或者其他证据上的问题,足以影响事实认定,或者侦查部门内部有较大分歧的,有必要由公诉部门提前介入。二是要根据事实认定情况来判断是否需要公诉部门提前介入,当侦查部门对于事实认定尚未形成内心确信或者侦查部门内部对事实认定有较大分歧的,也可以由公诉部门提前介入。当然,以上两个标准划分存在较大的模糊性和弹性空间,有可能会被滥用。但是,从实践运行情况来看,侦查部门面临着较大的办案压力,追求在较短的时间内尽可能多的立案追诉,加之公诉部门提前介入的意见并不具有终局性,除非案件确实存在争议情形,否则不会滥用公诉部门提前介入。

(二)公诉部门提前介入的程序阶段

公诉部门在什么阶段可以介入侦查,需要考量侦查活动的特点和侦查部门的需要来决定。就贪污贿赂案件侦查而言,侦查以及前期初查都要求严格保密,一旦泄密,极有可能造成侦查工作的僵局甚至侦查失败。因此,在公诉部门提前介入的程序阶段选择上,应当限定在立案侦查之后,因为初查阶段对于保密要求更高,公诉部门提前介入会使初查活动泄密风险增加,并且公诉部门介入初查还有超越职权之嫌。相对而言,立案之后的侦查活动虽然也要求保密进行,但保密要求没有初查那么高。一般而言,侦查部门对于立案较为谨慎,在严格的案件质量考核机制下,如果没有较大把握实现最终的犯罪追诉,侦查部门是不会冒着撤案、不起诉甚至无罪判决的风险勉强立案。也就是说,立案意味着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方面不存在严重问题,基本上能够实现犯罪追诉,此时,由公诉部门介入减少了办案风险。公诉部门提前介入侦查,目的在于由公诉部门从审查起诉的角度对全案事实和证据进行预先判断,而不是让公诉部门来指挥办案,从目的的角度看,公诉部门只宜在立案后遇到证据收集和事实认定方面的困惑时介入,超越了这个阶段限制,就有违反程序之嫌。对于公诉部门而言,立案后侦查部门一般也收集了相当的证据可供公诉部门判断,有利于公诉部门形成正确的判断。

(三)公诉部门提前介入的具体方式

目前,公诉部门以何种方式提前介入贪污贿赂案件的侦查,各地做法有所不同。以重庆市为例,主要是以汇报案情的方式向公诉部门指派的人员介绍案件基本情况,再由公诉部门办案人员提出案件存在的问题以及证据和事实上存在的问题。这一方式简单易操作,也最为直观,成为实践中的通行方式,公诉部门办案人员在此过程中更多的还是充当“智囊”的角色。公诉部门提前介入贪污贿赂案件的侦查,除了通行的汇报案情的方式之外,还有必要根据具体案情需要,采取多种方式结合,使提前介入功能最大化。案件汇报固然简单易行,但只有部分案情和证据展现在公诉部门面前,不利于形成全面正确的判断,笔者认为,还应当探索公诉部门办案人员阅卷、查阅同步录音录像、现场指引取证等方式。侦查部门要求公诉部门提前介入的,公诉部门办案人员可以要求阅卷,观看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询问证人的录音录像,综合全案证据和办案过程提出意见。至于公诉部门是否可以参与讯问犯罪嫌疑人等侦查活动,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案件侦查是一项诉讼活动,必须严格遵守程序法的规定,由适格的侦查主体遵循法定的程序开展,侦查主体不合法,必然导致证据的瑕疵甚至非法。公诉部门办案人员虽然也是检察人员,但职责仅限于起诉范围,超出此范围的诉讼活动皆属非法,因此,公诉部门提前介入的方式应当限定在上述范围之内。[2]

(四)公诉部门提前介入侦查的程序运行

1.启动程序。公诉部门是否提前介入侦查,应当由侦查部门提出,经过审批后由公诉部门派员支持提前介入。贪污贿赂案件侦查过程中,案情是否重大、复杂,是否存在较大争议,是否有公诉部门提前介入的需要,只有侦查部门自身知情。而公诉部门只是起诉部门,其职责只是被动地审查,不应积极主动地介入侦查活动。因此,应当尊重侦查部门的决定权,程序的启动只能由侦查部门发起。

2.审批程序。公诉部门与侦查部门职责各异,提前介入侦查不能随意而为,而应当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首先应当由侦查部门承办人提出公诉部门提前介入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和分管检察长审批,再书面函请公诉部门派员介入。公诉部门收到侦查部门要求之后,一般应当同意提前介入,并指定人员参与侦查活动。鉴于公诉部门与侦查部门互不隶属,也是由不同的副检察长分管,在特殊情形下难免会因是否应当介入的问题产生分歧,对于这一情形,应当由检察长作最终决定。

3.终止程序。实践中,一般都没有关注公诉部门提前介入的退出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进行明确,即以明示的方式结束提前介入。公诉部门虽然在提前介入过程中没有实体性的处分权力,但有正确指导侦查的职责,明确介入的中止,是明确责任、减轻公诉部门办案压力的需要,体现了程序的严谨。一般地,侦查部门应当告知公诉部门介入的阶段,不需要介入时应当及时告知公诉部门。侦查部门没有告知明确结束时间的,应当默认为侦查终结即为提前介入的终止。

三、公诉部门提前介入侦查程序应注意的问题

(一)公诉部门的角色把握

公诉部门提前介入侦查,有利于诉讼程序的运行,但公诉部门也应把握好自身的角色定位,即公诉部门要做好建议人的角色和审查人的角色。一方面,公诉部门在提前介入过程中是建议人的角色。公诉部门提前介入侦查是被动的,是侦查部门有需要时才受邀介入的,以公诉的角度为侦查部门提供支持。在整个过程中,公诉部门并非侦查程序的参与人,而只是侦查程序的建议人,公诉部门办案人员不能直接参与刑事侦查,只能通过阅卷、听取汇报等方式发现问题,提供相应的建议。公诉部门提前介入所提供的意见,最终是否采纳,如何进一步侦查取证,最终还是侦查部门决定。另一方面,公诉部门在提前介入侦查过程中,虽然只是建议人的角色,但这不意味着公诉部门在此过程中的作用可有可无,而是能够积极行使审查人角色。公诉部门通过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发现侦查部门在侦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指出不足之处。尽管笔者不赞同公诉部门在提前介入过程中就行使纠正违法的权力,但提前介入过程中发现的错误当然要进行指出,由侦查部门及时改正。从这一角度讲,公诉部门在提前介入过程中应当并且能够起到审查人的角色。

(二)审查起诉时的回避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经公诉部门派员提前介入侦查的案件侦查终结后,移送到公诉部门审查起诉时,一般也是由之前提前介入的公诉人员承办该案。尽管此时的承办人对案情更为清楚,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因此,有必要在审查起诉时另行指派承办人负责该案。审查起诉时实行回避措施,一方面有利于避免先入为主,承办人在侦查阶段就已经接触过具体案件,对该案的侦查取证进行过判断,难免会形成先入为主的效果,以致在审查起诉时难以发现问题,使得审查起诉成为过场。另一方面,另行指派承办人,有利于多角度对案件进行审查,每个办案人员的思维方式和角度是不同的,从不同的方面看待同一案件往往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也更容易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

(三)提前介入不应替代审查起诉

公诉部门提前介入只是机制上的创新,绝对不可以替代其后的审查起诉程序。侦查与起诉承担的任务不同,在诉讼程序中的角色也不同,侦查部门追求尽快破案,起诉并定罪;公诉部门追求实质审查全案,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以指控人的角色实现有罪追诉,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则以不起诉处理。[3]即使公诉部门提前介入侦查,对案情有了一定的了解,但公诉部门不能以提前介入时的判断来审查案件,而是有必要重新审查。因此,笔者上文所提到的另行指派办案人员办理案件,也正是基于这一考虑。

[1]付 凤,杨宗辉.检察引导侦查与公诉引导侦查合理性辨析[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3).

[2]赵 曼.职务犯罪中侦捕诉关系论[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2(3).

[3]沈新康.公诉引导侦查的探索与完善[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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