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平,张 杰
(1.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1200;2.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在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统治阶级为了加强法律的神秘性与不可预知性,维护其统治秩序,通常采取司法专断、秘密审判的方式,随心所欲地给公民定罪。15世纪后,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资产阶级知识分子在启蒙运动的影响下,同时开展了抨击封建社会酷刑、司法专断与秘密审判等封建司法制度的运动。启蒙思想家们主张基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民主权”、“司法独立”等理念,提出应当对司法制度进行理性主义和人道主义的改革。
十八世纪时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便是启蒙思想家中的一位,为了反对中世纪的司法专横、秘密审判以及刑讯逼供等一系列践踏人权的行为,在其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自贝卡利亚最先提出公开审判原则之后,许多国家纷纷在立法之中将其吸纳、确认下来。至今,公开审判原则已经成为了很多国家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
自贝卡利亚在其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公开审判原则后,各国在立法中纷纷将其吸纳。美国国会于1791年12月15日通过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权利法案中第六条修正案中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享有:由犯罪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理。”这是公开审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首度运用。此后,法国、德国、日本等一系列国家的法律中也出现了类似的规定。
另外,公开审判制度还得到了国际上的认可。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十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该组织于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进一步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上和裁判面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他在意见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公开的审讯。”就我们国家来讲,公开审判原则属于基本原则。
不仅在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中都有明文规定,而且在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中也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
电视直播庭审是公开审判制度的一个表现形式,也是贯彻公开审判制度的最有效的形式之一。因为直播庭审尽可能地扩大了公开审判的范围,它具有最为直观、动态以及全面的特点,可以有效地弥补文字报道的不足。它具有有利于实现公民的知情权的特点;有利于实现公民对于司法的监督,使审判活动受到最普遍的监督;有利于培养公民的法制意识;有利于增强法院的公信力,加强民众对于法院的信任。
1.一起案件的审理是法官、当事人、律师、证人等各诉讼主体严谨的合作工作过程。法庭是当事人双方利益发生直接冲突的场所,律师需要一丝不苟地展开自己的论证,而法官需要及时而权威地回应当事人双方的诉求。这个过程固然需要监督,但若这种监督达到了干扰的程度,就会对诉讼主体各方的利益有所损害,对于法律程序以及相关秩序也有所损害。电视公开直播庭审,法官或律师知道自己的一举一动都会被摄影师记录下来,会被大规模关注,这种心理压力固然使法官更为严谨,更为小心,然后它也许会带来一种“作秀欲望”。固然没有一个法官会在镜头下公然违背司法伦理。恰恰相反,他会试图让自己做的无可挑剔,但这毕竟是表面现象,而镜头能记录的,也无非就是表面现象而已。而实质上,这些行为,这些心理,都会影响庭审的严谨与庄严,进而影响司法行为的公正性。另外,绝大多数当事人在直播的情况下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心理波动,这种波动则必然会影响判决形成过程中的认证,进而不可避免地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更何况,法官也是人,也会受到直播的影响而产生心理波动。
2.缺乏实际意义。在目前中国的民事司法实践中,电视直播对于大众监督法官,监督司法审判能够起到的意义实际上少之又少。上文已经提到过,没有法官会在镜头下公然违背司法伦理,但我们都知道,一个判决的出台并不是法庭上三、四个小时的结果。有时,案件的判决是由直播中没有出现的一方决定的——例如审判委员会。电视直播可以监督法官在直播中的表现,却无法做出更进一步的监督。
3.民事审判毕竟不同于刑事审判,刑罚的目的是威慑、安抚补偿、教育感化,是保护更多的社会公众。因此,电视直播刑事审判有其独特的教育公众的意义。而民事诉讼更多关注的是对受害者利益的补偿、是对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的保护,并且是对于及其重要但我国并没有明文规定的一点——隐私权的保护。因而民事审判行为的公开化,特别是电视直播民事审判庭审过程,不利于当事人隐私权的保护。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必须不公开审理和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情况,但是对于那些公开审理的案件,可能大多当事人也不希望被直播向社会公众。
4.诉讼效果的不确定。从实际效果来看,现场直播使公开审判的旁听范围扩大,使旁听者增加。因此,直播庭审不仅是公开审理的形式的变化,而是由于传媒的宣传作用,使得一般旁听时旁听者对于司法权行使的监督,变成民众主动参与审判权行使的行为。这样更容易使案件审理演变成一种全民公决。强势之下,法官屈从舆论而放弃法律的可能性变得很大。媒体介入经常使得司法处于一个尴尬的境地,因为民众与法官之间存在专业知识与素养的区别,且民众具有倾向同情表面上的弱势群体以及不完全了解案情以及其涉及的法律要点的特点。四川泸州的“泸州遗赠案”以及“彭宇案”,都是媒体介入民事审判的例子。而电视直播庭审,更是放大了媒体介入司法审判的可能性。
总之,对于媒体直播正在进行的法庭审理应当进行更为严格的限制。由于民事诉讼具有较强的私权处分性,民事审判公开是诉讼当事人的一项权利,而非是法院的一项权力。因此,在决定是否直播的问题上,不应单纯地由法院批准,而是应当由当事人决定,这里要充分地尊重原被告双方的意见。
很多国家的立法中对于庭审直播问题都有所规定,基于不同的社会背景、司法背景,具体规定也有所不同。在美国立法中,为防止裁判受媒体和公众的干扰,维护审判公开的安定性,对新闻自由以及公众损害司法公正行为有着严格的控制。确立了“藐视法庭”和“诽谤”两项法律制度,并且采取各种方式控制法庭所在环境不受媒体和公众的干扰。在法国立法中,由于新闻媒体可能对审理造成的影响,法律规定在新闻媒体对法庭取材方面有一定的限制。法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自开庭时起,禁止适用任何录音或放音设备、电视或电影、摄像机及照相机,否则罚款300至12万法郎。”在日本立法中,新闻媒体对法庭采访取材的自由也有种种限制。例如《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未经法院许可不能在法庭照相、摄像、录音或放音。”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开庭前允许摄像,在开庭过程中一般禁止摄像。
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毫无例外的,审判权需要监督。因此公开审判制度是必不可少的。然而,在实现公开审判的过程中,我们应当联系我国的司法实际,设计出符合中国现阶段发展情况,具有较强可行性的操作方案。直播庭审虽然具有其本身的局限性,但是媒体对于司法程序监督的这种“直播观念”是民主制度下应有的。司法权与审判权的正当行使当然离不开社会各界的严密监督,包括媒体的监督。然而,我国公开审判制度存在的问题并应当改革的地方,并不在于形式意义上的公开,而是在于实质的公开。人们以为直播是最为直观与切实的监督方式,却忽略了直播根本无法解决或者无需直播便可以解决的问题。
虽然直播庭审有诸多弊端,但那皆是由于法律规范不严密、公开审判界限不清晰所致。为避免“媒体裁判”与“民意裁判”对司法审判造成负面影响,应当构建符合中国司法实践的媒体与司法的关系模式,使媒体与司法关系规范化。因此,媒体应当尊重案件公开审判的规律,尊重法官裁判的独立性,不得超前报道或虚假、夸大报道。在案件宣判之前,任何媒体和个人不得对案件结果予以揣测和评价,相关司法人员也不得提前将案件裁判结果告知媒体和当事人。更重要的是,必须确立新闻媒体监督司法的法律程序和限度,不得无限监督,使媒体介入司法。并且要建立有效的对于媒体进行监督的监督机构,以防止一些记者在报道庭审活动时,为追求卖点歪曲案件事实,虚构案件情节,误导社会公众。
目前,公开审判制度已经在我国宪法中予以确认,公开审判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要进一步完善公开审判制度,就要进行以当事人为公开核心的制度建设。要赋予当事人获得公开审判的基本权利,获得公开审判是当事人的宪法性权利,当事人可以依法自由处分。
确定当事人获得公开审判的救济措施。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依法有权要求公开或不公开审理案件、公开举证或质证、公开传播案件信息、公开判决等。依据案件的类型,当事人也可以自主约定公开或不公开、公开的范围等。对于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当事人获得公开审判或违反当事人意志公开审判可以不公开审判的案件,应依据法官相关职业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公开审判作为一项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已经被认为是不争的事实。所谓基本原则,就意味着在没有遇到特殊情况的时候对所有案件一律应当实行公开审判。不可否认,公开审判具有其独特的价值:首先,公开审判可以防止法官对案件进行暗箱操作,保障了裁判的公正;其次,公开审判是实现程序公正的重要措施;再次,公开审判能够有效地树立司法权威;最后,公开审判还是满足公民知情权的必要措施。
随着社会的进步与科技的发展,公开审判已经不再仅仅局限于通过报刊杂志公布审判结果与裁判文书。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通过“电视、网络直播庭审”这样一种方式来公开审判。笔者认为,任何一项制度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相反的,它往往是利弊兼有。因此,在适用一项制度的同时,不仅需要其他相关制度的补充与配合,还需要把握一个限度。过犹不及,增加审判的透明度是必要的,但这种增加不能是无限度无节制的增加。更何况,这种方式还会对审理的公平性和当事人的隐私保护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对于电视、网络直播庭审的运用,应当进行较为严格的限制。
[1]徐前权,杨飒飒.对中国民事公开审判制度的思考[J].广西民族学院学报,2005(7).
[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