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冤错案件的防范机制

2015-04-09 07:04韩瑞峰
关键词:张氏刑事案件公安机关

韩瑞峰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01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对于期待与追求社会公平和司法公正的国民而言,冤错案件就像毒瘤一样,侵蚀着公众内心的法律信仰和对司法权威的尊重。[1]冤案,主要是指把无罪的人认定为有罪;错案,则既可以是说把本来有罪的错定为无罪而放纵坏人,也指把本来无罪的人错认定为有罪而冤枉好人。[2]在笔者看来,错案还包括某些因事实或证据错误而导致将轻罪认定为重罪和将重罪认定为轻罪的案件。

一、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杀人冤案

2003年5月19日早晨,17岁女孩王某的尸体在杭州市穆坞村路边的溪沟被人发现,公安机关侦查后认为王某系被人强奸后杀害,尸体被抛至此处。后公安机关经侦查认定,此前曾拉载过王某的张辉、张高平叔侄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张氏叔侄于2003年5月23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检察院批准后被逮捕。2004年2月,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辉、张高平犯强奸罪依法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4年4月2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判后以强奸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辉死刑、张高平无期徒刑。2004年10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二审,二审判决分别改判被告人张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张高平有期徒刑十五年。后张氏叔侄入狱服刑,在服刑期间,二人不断申诉,2013年3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张氏叔侄犯强奸罪进行再审后公开宣判,判决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原审判决,宣告张氏叔侄无罪,当庭释放。2013年5月1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张氏叔侄再审改判无罪作出了国家赔偿决定,决定分别支付张氏叔侄国家赔偿金110万元余元,共计220万余元。

二、冤错案件的形成原因

对于冤错案件形成的根源,有学者认为,疑罪从轻是产生冤案的祸根;[3]也有观点认为,外部对司法机关的重压和司法机关对相关压力的遵从,是形成错案的根本所在。[4]还有学者认为,冤案的产生,在制度环境上是源于当时中国司法的治理化特征以及政法传统,而在社会条件上则是由于我国现阶段缺乏足够的财政力量用以充分保障新兴科技在基层司法实践中的普遍运用。

(一)理念上的有罪推定

从张氏叔侄强奸杀人冤案来看,依据案发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张氏叔侄的货运汽车上并没有强奸后留下的痕迹,而死者王某虽然有处女膜新鲜破裂的事实,但其阴道内未发现精斑,而且死者王某身上以及被丢弃的衣物和行李等物品上也没有留下张氏叔侄的任何指纹或是毛发。公安机关对这份现场勘查笔录给出的回应是:公安机关对此现场勘验笔录请教了法医,法医解释说,因为抛尸现场是一个充满水的环境,所以即使对被害人王某强奸之后体内留下精斑,经过一夜的水冲刷之后,也是有可能把被害人王某体内留下的这些强奸的痕迹冲刷掉。而令人疑惑的是,同样也是经过一夜水的冲刷,被害人王某的八个手指指甲中却检查出了非张氏叔侄的另一个陌生男子的DNA。但是,公安机关却以这项证据“与本案犯罪事实并无关联,不能作为排除二被告人作案的反证”而予以排除。从上述证据被排除就可以预见,从侦查阶段开始,张氏叔侄案件形成冤错案件已初见端倪。公安机关正是本着“有罪推定”的理念,假设张氏叔侄就是强奸杀人案的实施者,然后将这些证实二人无罪的关键证据一一推翻,再倒查其他能够证实二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这种“有罪推定”理念正是冤错案件形成的主要原因。

(二)制度上的协作办案和实践中的控辩失衡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应该互相配合、互相监督、互相制约,即在法律上明确了“协作与配合”是司法机关的法定职责。然而,实际工作中却奉行侦查中心主义立场的刑事诉讼模式,于此同时,有些案件办理中对于协作办案、互相制约的方式没有执行,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就成为了替侦查机关进行“背书”的部门。而辩护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保护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地位以及权利又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从而使辩护律师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未能充分行使辩护权,不能对司法权形成有效制衡,为冤错案件的滋生提供了保护环境。这种协作办案机制的背后,彰显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审判不中立和对公安机关侦查过程监督缺少制约的弊病,尤其是在冤错案件中,公、检、法相关部门本应有的分工制约被诸多案外因素严重制约,于此同时,辩护律师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这些因素正是冤错案件形成的制度因素。

(三)政治上的维稳思维和法律工具观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近年来“稳定压倒一切”的观念不断被强调,并且日益深入人心,确保社会的稳定成为我国国家机关和部门必须承担的政治任务,同时刑事案件又以其本身所具有的重要社会影响力,将司法机关推入本不该有的政治化运作的环境之中。在处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得不让位于短时间内追求的社会稳定的政治需要,法律成为了社会治理的工具,而“法治”却没有成为社会进步的目标,从而导致司法由于掺杂太多的不应有的案外因素而偏离了公正的立场,所以说“稳定压倒一切”的思维,一方面掩盖了原本能够查明的案件真实情况,另一方面还遮蔽了法律法规本应具有的内涵和要求。

三、审查起诉阶段对冤错案件的审查性防范

我国的检察机关一方面是审查起诉机关,另一方面也是法律的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工作关系是检察机关既要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审查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还要对公安机关的相关侦查活动进行充分法律监督,确保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没有发生非法侵犯犯罪嫌疑人正当权利的行为。因此,从我国法律制度的设计层面来看,我国的刑事诉讼规则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为避免冤错案件的形成设置了两道防线:一是从刑事案件本身看,该案件是否符合移送起诉标准,是否存有疑点不能解决而无法提起公诉的情况;二是看刑事案件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其他非法情形。假如这两道防线能够积极有效地发挥作用,大部分的冤错案件应该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就可以避免。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特别强调,检察机关一定要坚守防止冤错案的底线,维护司法应有的权威和司法应有的公信力,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审查起诉等各个环节,都必须要严格把握法律规定的要求,严格把握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关。同时要重视准确把握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的标准,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坚决杜绝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严格遵守法律程序。[5]可以说,严格把握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关,对于防范冤错案件的形成,避免矛盾激化,以及督促公安侦查机关提高办案质量,都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而且这也同时可以为审判机关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奠定下坚实的基础。

(一)严格审查证据材料,核实案件疑点和证据链条的完整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检察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设定了严格、明确的标准,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检察公诉机关在刑事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的要求和标准,对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进行全面审查,确保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已排除重要疑点,形成完整、合理的证据链条,否则,就应当由公安侦查机关继续补充侦查相关证据,而不能“带病起诉”。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检察公诉机关要防止冤错案件形成,就必须严格把握证据关、事实关。实际上,我们可以看到,在大部分冤错案件发生的初期,检察公诉机关是能够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审查刑事案件的证据和相关事实、查证疑点的,例如,在余祥林案件中就存在这样的情形,如果不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有外力的干预和制约,这些冤错案件也许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就可以避免,甚至还可以更早地查获真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如果能够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那么,不但可以避免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伤害,而且通过严谨和规范的审查起诉程序,更加有助于维护司法权威,促进司法公正以及加强公众对法治的信仰。总而言之,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过程中,如果想确保形成完整、科学的具有排他性的证据链条,就必须严格从认定犯罪成立的基本事实入手,认真核实相关的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尤其要注意搜集物证等客观证据,明确其证明力,同时还要分析刑事案件存在的疑点。

(二)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严肃查处非法行为,以确保证据的有效性

由于受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我国在较长的段时期内,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口供中心主义一直表现得十分突出。所以,检察公诉机关必须把认真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及证人证言的来源、证明力作为防范冤错案件形成的一项重要任务。具体而言,检察公诉机关需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1.言词证据与物证是否能够相互印证。在大部分冤错案件中,因为与大多数的物证、书证相比较,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更能够直接证明其实施犯罪的情况,因此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口供的重视程度要比对物证的重视程度高的多。在这种过分重视口供意识的支配之下,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往往会或有意或无意地忽略一些与口供无法形成印证但却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关键物证、书证,甚至会为了加强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而威胁、强迫犯罪嫌疑人改变其供述。然而,这种威胁、强迫犯罪嫌疑人供认的“有罪证据”肯定会与真实的犯罪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物证不一一对应,这就形成了案件的疑点。所以说,言词证据能不能与物证、书证相互印证,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必须需要注意的问题。

2.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相关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害人陈述等是否一致。犯罪嫌疑人、证人和被害人是刑事案件中言词证据的主要提供者,这三种诉讼参与人的三种类型的言词证据之间是不是能够相互印证,是不是存在疑点,也是发现冤错案件线索的一个重要信息源。因为言词证据具有易变性、易失实性等特点,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中,必须在尊重犯罪嫌疑人自由意志的情况下,充分核实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否真实,从而杜绝因被犯罪嫌疑人口供误导,而失去避免形成冤错案件的时机。

3.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是否存在翻供等情形。从近年来冤错案件的司法实务情况来看,大部分犯罪嫌疑人都会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推翻此前在侦查机关的有罪口供,并表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受到了刑讯逼供。然而,因为核实犯罪嫌疑人是否受刑讯逼供相当困难等客观因素的制约,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往往不容易确定被告人是否真正受到了刑讯逼供。而被告人的翻供行为实际上在一定程度有助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更加全面地核实审查相关证据,从而准确判断现有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更为重要的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通过补充侦查措施,将涉嫌刑讯逼供而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刑事案件退回公安机关,从而进一步补充、完善刑事案件的证据链条,避免冤错案件的形成。

总之,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尤其是暴力取证、刑讯逼供行为的监督,既可以对明确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行为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和追责,排除非法证据,也可以对涉嫌暴力取证、刑讯逼供行为的案件中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进行核实,查证并排除案件的相关疑点,从而避免由于暴力取证、刑讯逼供行为而影响案件审查起诉的质量。

[1]赵秉志.冤错案件防治问题研究[J].刑事司法指南,2013(56).

[2]何家弘.刑事错判证明标准的名案解析[J].中国法学,2012(1).

[3]刘宪权.疑罪从轻是产生冤案的祸根[J].法学,2010(6).

[4]郝 川.“疑罪从无”的当代命运与规则要以[J].西南大学学报,2013(1).

[5]张 阳.曹建明在全国检察机关电视电话会议上强调: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维护公平正义和谐稳定[N].法制日报,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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