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文丽,张志军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1800)
被告人丁某某为图财,在明知宋某某是呆傻妇女的情况下,仍将宋某某带到杨某某经营的洗头房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2012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杨某某为牟取经济利益,明知宋某某为呆傻妇女,仍在其经营的洗头房内介绍李某某与宋某某从事嫖娼活动,李某某在洗头房内与宋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支付嫖资100元给杨某某,杨某某将钱交给丁某某。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宋某某为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对于杨某某为牟利在其经营的洗头房内介绍、容留呆傻妇女宋某某卖淫的行为和丁某某利用呆傻妇女宋某某卖淫行为获取利益的行为如何定罪,有以下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1.杨某某的行为属于介绍、容留卖淫行为,丁某某的行为属于引诱卖淫行为,但是二人均只是介绍、容留、引诱一次,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标准,因此,二人的行为不应当以犯罪处理。理由是杨某某、丁某某明知宋某某为呆傻妇女,这从他们的口供中可以推断出,杨某某和丁某某都说宋某某在不说话的时候看着还像正常人,但是只要宋某某一说话,就能知道她的精神不正常,因为宋某某言语表达不清,没有正常的语言表达能力。通过司法精神病鉴定也可见,宋某某为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杨某某和丁某某具有让宋某某卖淫以牟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介绍、容留、引诱宋某某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对该二人进行如上定性。
2.杨某某和丁某某涉嫌强奸罪。理由是宋某某作为精神病妇女,重度精神发育迟滞,经鉴定没有性防卫能力,不完全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其卖淫行为不能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嫖客李某某明知宋某某为呆傻妇女,仍然经杨某某介绍与宋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在法律上定性为强奸罪已不可辩驳。但是杨某某明知李某某想和呆傻的宋某某发生性关系,仍然介绍李某某与宋某某卖淫嫖娼,并且在其经营的洗头房内容留卖淫;丁某某也明知李某某是嫖客,李某某的目的是与宋某某发生性关系,但是其为了牟利仍然引诱呆傻的宋某某与李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可见杨某某和丁某某明知李某某想与呆傻的宋某某发生性关系,仍然放任自己帮助李某某与宋某某发生性关系,他们的行为直接促成了李某某和宋某某发生性关系的后果,造成了对宋某某性自主权的侵犯,由此可见,杨某某、丁某某是李某某强奸宋某某行为的帮助犯,此三人应按照共犯处理,杨某某和丁某某也涉嫌强奸罪。
3.杨某某、丁某某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对他人实施人身或者精神强制,迫使他人从事有偿性服务的行为。本案中虽然杨某某和丁某某没有对宋某某实施殴打、非法拘禁等暴力行为,但是宋某某经司法鉴定为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所以,无论其在形式上是否表现出自愿甚至主动卖淫,均不能视为其真实的意思反映,介绍、引诱这类人卖淫,行为人利用的是她的无认知能力,对其形成的是一种精神控制,这种精神强制也是强迫卖淫罪的手段。加之宋某某受这种精神强制下有偿的与李某某发生了性关系这一客观后果,因此,杨某某和丁某某的行为应该认定为强迫卖淫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杨某某、丁某某与李某某构成强奸罪的共犯。理由如下:
1.介绍卖淫罪是指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引诱卖淫罪是指本来被害人无卖淫的想法,经过行为人的引诱、教唆产生卖淫的想法,后实施卖淫的行为,这两种罪名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介绍、引诱他人卖淫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本案中,被害人属痴呆症患者,无性防卫能力,在被介绍、引诱卖淫时,不知道这些事情可能给自己带来的后果,对性行为的内涵不能理解,被害人不能判断自己行为的后果,当然就无辨别能力,自然不属于自愿卖淫者。因此,杨某某、丁某某的行为难以认定为介绍、引诱卖淫罪。
2.强迫卖淫罪与其他卖淫型犯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手段的强迫性,违背被害人意志是“强迫”产生的先决条件。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了打击或强制,使其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如捆绑、殴打、绑架等行为。从本案来看,杨某某、丁某某并未对被害人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只是一种精神上的强制,但是由于被害人为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因此这种精神强制被害人根本感觉不到,也就无从对她产生任何的结果。行为人将痴呆的被害人介绍给他人卖淫的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
1.我国对精神发育不全患者,按照智能障碍的严重程度,大体分为三类:白痴(重度)、痴愚(中度)、愚鲁(轻度),前两类的特征是患者不能正确表达意思、不能明辨是非,甚至生活不能自理,属于程度严重的痴呆者。该案中李某某有偿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性关系,具有卖淫嫖娼的刑事特征,但由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根据《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明知妇女是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因此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2.应认定杨某某、丁某某与李某某构成强奸罪的共犯,三人具有犯意联络。表面上杨某某实施介绍、容留宋某某与李某某卖淫嫖娼的行为;丁某某实施引诱宋某某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而李某某有偿的与宋某某发生了性关系,该三者的行为在表面上看无共谋,都是单独实施的行为。实则不然,该三人的犯意联络可以从以下的三个方面分析:其一,在宋某某为呆傻妇女这一客观事实上,该三人都是明知的。根据该三人的供述均可以证实,宋某某言语含糊不清,逻辑混乱,只要跟他对过话的人都可以明辨,而杨某某、丁某某二人与宋某某共处多时,应该对此明知。而杨某某在给李某某介绍卖淫女宋某某时也说:“给你介绍个俄罗斯的女的(暗指宋某某说话含混不清),可好了,包你满意”。这样的字眼,事后李某某与宋某某接触时也发现其言语不清、思维混乱。其二,杨某某、丁某某在李某某想和宋某某发生性关系这一事实上是明知的。杨某某经营的洗头房主要是从事介绍、容留卖淫嫖娼的营生,在李某某到其洗头房内时其就得知李某某想找小姐进行嫖娼活动,且与其商定了嫖娼的价钱。而丁某某也知道李某某是来嫖娼的,其代表宋某某收下了李某某交付的嫖资,可见杨某某和丁某某都明知李某某要和宋某某发生性关系。其三,杨某某和丁某某的行为直接促成了李某某与宋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宋某某为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患者,其对发生性关系这件事无认知能力,但是杨某某、丁某某的行为促成了李某某和宋某某发生性关系的后果,没有杨某某的介绍、容留卖淫嫖娼活动的行为,没有丁某某的收取嫖资的行为,可能不会出现以上的后果,但杨某某、丁某某为牟取金钱利益,对卖淫嫖娼行为推波助澜,放任李某某对宋某某人身权益的侵害,帮助李某某实施强奸宋某某的行为,可见该三人具有强奸罪的犯意联络。
性自主权作为人身权利中极其重要的权利之一,受到刑法的严格保护,虽然痴呆妇女在精神上有缺陷,但是其性自主权仍受法律严格平等保护。为减少此类犯罪发生提出以下对策建议:
我国刑法对幼女的规定相对完善,奸淫幼女的认定为强奸罪,嫖宿幼女的定为嫖宿幼女罪;引诱幼女卖淫的定为引诱幼女卖淫罪等等。但是关于精神病患者的规定相对空白。幼女的辨别能力、控制能力相对于成人来说相对较差,但不是毫无意识,而本案的被害人宋某某这样的痴呆妇女根本无性防卫能力,较之幼女是更加弱势的群体,因此,国家应该出台相对完善的法律法规,对介绍、容留痴呆妇女卖淫行为进行恰当的处罚,保护痴呆妇女的合法权益。
最直接有效的办法就是加大法律宣传,普通百姓不了解与痴呆妇女发生性关系会触犯法律,大多数抱着贪便宜、牟取少数金钱利益等心理与痴呆妇女发生性关系或者介绍、容留痴呆妇女卖淫,殊不知将面临几年监禁的刑事处罚。应该加大对民众宣传介绍、容留痴呆妇女卖淫的法律规定,让他们知法守法,从源头上减少上述事件的发生。
我国社保机制的不健全,直接导致像宋某某这样的呆傻妇女无人管理,加之家庭成员对其疏于照顾,致使宋某某被丁某某带走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应逐步完善对这一弱势群体的社会保障机制,监督家庭成员对他们的照顾程度,以及关注该群体的医疗、补助金等问题。让这些呆傻妇女处于相对安全的家庭环境及社会环境中,避免接触危险因素。
家庭成员对呆傻妇女的照顾是目前我国主要的保护该群体的途径,但有时家庭成员出于工作等原因,无法对痴呆妇女进行时时看管,这就需要社区服务机构发挥作用,建立关爱服务站,家人可以将暂时无人看管的呆傻妇女送到服务站,有专人进行短暂看管,待下班时再将其接走,避免其在社会上游荡,接触到不法分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