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

2015-04-09 07:04楚京琴
关键词:请求权行使被告

楚京琴

(湘谭大学,湖南湘潭411105)

2005年我国修改的《公司法》中增加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是当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而公司怠于或不能行使诉权时,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因此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胜诉利益归于公司的制度。但是对于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的具体地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理论上对此观点不一。

一、我国关于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地位的观点及评析

(一)公司为原告观点及评析

该观点认为,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共同原告。其理由为,公司享有股东代表诉讼的胜诉利益,在诉讼目的上与原告股东具有一致性。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与公司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1]笔者认为,将公司作为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是不妥当的,理由如下:

1.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不符合共同原告的构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为必要共同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一般认为,诉讼标的是发生争议请求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法律关系。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标的是侵害公司利益的侵权法律关系,在这一侵权法律关系中,公司是权利人,加害人是义务人,股东不是该法律关系的主体。可见,作为股东代表诉讼标的的侵权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都是单一的,不可能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因此公司也不可能作为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共同原告。

2.公司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使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丧失其存在的价值。股东代表诉讼是法律在公司不积极行使起诉权时将本属公司的起诉权赋予一定条件的股东。原告股东以自己名义提起并参加诉讼是股东代表诉讼区别于公司诉讼的一个重大特征。如前所述,股东代表诉讼中仅存在一个起诉权,当公司成为诉讼的原告,行使了该起诉权,则原告股东无法继续代位行使公司同一起诉权。此时,股东代表诉讼的这种以原告股东名义参加诉讼的特征丧失,原来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转化成了公司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的普通的公司诉讼,实质上导致股东代表诉讼的消失。同时,将公司无条件作为诉讼的原告意味着其起诉权在客观上无条件得以亲自行使,也就不可能存在原告股东代位行使公司起诉权的情形,此时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就失去了存续的价值。

(二)公司为被告观点及评析

该观点认为公司是被告。理由是:第一,股东代表诉讼虽然是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但是直接的原因是公司怠于诉讼的行为。原告股东提起诉讼不仅是针对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也针对公司不积极维护合法权益的不作为行为。在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中原告股东需证明公司存在怠于行使起诉权的情形,此时公司在形式上是被告。第二,公司怠于行使起诉权客观上造成对股东利益的间接损害,且实践中常出现公司的董事等人员以公司名义与他人勾结的情形,这种行为侵犯了公司的合法利益,也损害了股东的利益。[2]笔者认为将公司认定为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不妥当。如上所述,股东代表诉讼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公司不能作为共同原告,同样也不能作为共同被告。此外,不宜将公司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的理由还有:

1.从制度设置目的角度分析,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目的在于当公司怠于或者不能维护自身利益时,为保护公司利益设置最后一道屏障,是对公司合法利益的维护与补救,而不是追究公司的责任。诉讼中原告被告之间利益属于对抗的关系,将公司认定为被告则意味着股东代表诉讼意欲对公司进行追责,有悖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设置的维护公司利益之初衷。

2.从起诉权来源角度分析,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所行使的起诉权实质上是公司所享有的起诉权。股东代表诉讼中,由于公司存在怠于行使其起诉权的情形,而法律因此才赋予符合条件的股东代位行使公司的该起诉权。将公司认定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则意味着公司本身享有的起诉权将用来起诉自己的行为,公司成为了其享有的起诉权所意欲追责的对象,这是不符合法理的。因此公司不宜认定为被告。

3.从诉讼结果角度分析,股东代表诉讼的胜诉利益归于公司。股东代表诉讼虽是由原告股东提起,但由于这种诉讼的起诉权来源于公司,目的在于维护公司的权益,故而法律明确规定其胜诉利益并不归于原告股东,而是归于公司。此时将公司列为被告,会导致公司同时具有被告身份并享有胜诉利益的矛盾情形。

(三)公司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观点及评析

该观点认为,可以将公司归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股东所行使的起诉权原本是属于公司的,公司实质上对诉讼标的是有独立的请求权的,是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3]笔者认为,公司不宜认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理由如下:

1.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以本诉的双方当事人为被告。一方面,如果将公司认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赋予了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将原告股东作为被告的权利,这对原告股东提起的诉讼请求和维护公司权益设置了障碍。因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对公司利益的保护,原告股东与公司具有利益上的一致性。公司若将本诉的原告被告列为共同被告,构成了对原告股东诉讼的反对,不符合立法的初衷。另一方面,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基本上提不出一个将本诉的原告和被告同时置于被告地位的诉求。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是维护公司利益的,而被告是侵害了公司利益,双方的立场及利益是对立的。股东代表诉讼中对抗原告股东意味着侵害公司利益,对抗被告又意味着维护公司利益,现实中是不存在一个能同时侵害和维护同一个利益的诉讼请求。

2.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以诉讼的方式主动加入到诉讼中。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是因为公司怠于行使起诉权,也就是没有提起诉讼。这表明公司既没有表示出参加诉讼的意愿,也没有主动参加诉讼的行为。民事诉讼秉承“不告不理”的原则,公司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依法享有对其合法民事权利的处分权。公司不提起诉讼则不能参与到诉讼中来,也无法成为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若将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界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违反了现有法律的规定。

(四)其他观点及其评析

除以上三种观点外,有观点主张借鉴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将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地位界定为诉讼辅助人,公司参与诉讼的和解、调解等程序,并有权决定原告股东撤诉后是否继续进行诉讼,公司有权决定是否参与诉讼,特定情形下,法院可以拒绝公司参加诉讼的申请,如公司参加诉讼会不适当地拖延诉讼程序或者过于增加法院的负担。[4]也有学者主张参照英美国家立法将公司列为名义上的被告。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不是原告也不同于真正的被告,在诉讼中保持中立,不积极支持原告或者被告一方的任何一方,这样可以使判决对公司产生约束的同时兼顾公司治理机构的法律地位。[5]上述观点均存在其不合理性,分析如下:

1.诉讼辅助人、名义上的被告等理论严重超出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当事人范围。目前,我国法律中没有诉讼辅助人、名义上的被告的相应规定。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在生效法律没有对诉讼辅助人或者名义上的被告等事项进行规定时,不宜超越法律直接引用国外法律中的诉讼辅助人、名义上的被告制度。

2.诉讼辅助人、名义上的被告等制度在我国尚不具有可操作性。在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诉讼辅助人、名义上的被告等制度的规定,若适用诉讼辅助人、名义上的被告等制度,得对国外诉讼辅助人制度、名义上的被告等法律制度进行移植,引入我国的法律体系。但是诉讼辅助人、名义上的被告等制度在我国的可操作性有待论证:一方面,从制度本身的价值上看,国外诉讼辅助人制度或者名义上的被告制度的实施并没有完全避免股东代表诉讼中的所有问题,因此这些制度本身的价值如何有待进一步考证。另一方面,法律的有效移植需要充分考虑本国法律的系统性、与国外法的同构性和兼容性等一系列复杂的因素。相应制度在国外法律中能够存在并得以实施,更重要的是国外法律有与之关联的制度与程序。而我国由于没有设置诉讼辅助人、名义上的被告等制度,所以与之匹配的其他关联制度的设立也是空白的,导致这类制度在我国缺乏必要的运行基础,不具有可操作性。机械地将国外的法律移植到我国法律体系中,既忽略了对不同国家法律之间同构性与兼容性的考虑,也忽略了本国法律体系的系统性。这种不充分考虑供体与受体之间个体差异性的法律移植,极易引发排异反应,阻碍法律的有效实施,达不到解决现有问题的目的。

二、公司应为股东代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我国已有学者主张应将公司作为股东代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一)符合我国现有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

国外法律中对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公司地位界定为诉讼辅助人、名义上的被告等规定超出了我国现有法律制度的范畴,而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符合我国现有法律制度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就公司与股东代表诉讼之间的关系而言,一方面,公司对股东代表诉讼的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股东代表诉讼的标的只有一个,即公司与加害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原告股东不是股东代表诉讼标的的当事人,是在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法律赋予其代位行使公司所享有的诉权。当原告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意味着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行使对诉讼标的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已经依法由原告股东依法代位行使。在公司对诉讼标的已经行使请求权的情形下,公司不能重复行使该请求权。因此,公司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另一方面,股东代表诉讼的处理结果与公司有利害关系。股东代表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司的利益,且胜诉利益最终归于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结果与公司有着密切联系,当原告股东胜诉时,公司被侵害的利益得以补救,而当原告股东败诉时,公司的利益则无法得到补救。因此,公司与股东代表诉讼的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可见,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地位符合法律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规定。因此,公司宜作为股东代表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二)符合现有法律对类似主体地位的定位

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非常类似于主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体现为:第一,均是诉讼标的一方当事人。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标的当事人是公司和加害人,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当事人是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第二,所享有的诉权均由他人代位行使。股东代表诉讼和代位权诉讼均是由于一方当事人怠于或不能行使诉权,由符合条件的他人代位行使该诉权,以自己名义启动诉讼程序,在诉讼作为原告。股东代表诉讼是由原告股东代位行使公司的诉权,代位权诉讼是主债权人代位行使主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诉权。第三,均与诉讼的原告与被告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与被告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同时原告股东因为享有公司利润分配权等权益,与公司也存在一定联系。代位权诉讼中主债务人与被告(即次债务人)存在一个债权债务关系,主债务人与原告(即主债权人)也存在一个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可见,主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将与代位权诉讼中主债务人处于类似地位的公司界定为股东代表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符合法律确定类似主体诉讼地位的法理。

(三)与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基本一致

在司法实践中,多将公司作为股东代表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在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汇丰控股有限公司与邱立峰,第三人江阴亚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纠纷”一案中,法院将公司作为该股东代表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样做法的案例还有“原告汇丰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栋山,第三人江阴亚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纠纷”案。

综上,将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界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其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符合法律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规定。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在我国法律中已有相对完善的规定,相比国外诉讼辅助人、名义上的被告等做法更易于适用。同时,在与股东代表诉讼类似的制度——代位权诉讼中,处于类似地位的主债务人在诉讼中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此,将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界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其理论和实践基础,也更符合我国法律设置总体要求。

[1]刘桂清.公司治理视角中的股东诉讼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

[2]李小宁.公司法视角下的股东代表诉讼[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3]沈秋明.有关股东代表诉讼范围及诉讼当事人确立的探讨[J],中国商法评论(创刊号),2006(1).

[4]彭晓晓.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J].河北法学,2011(5).

[5]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议点与解释难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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