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与法官职业权利保障制度的完善

2015-04-09 04:26朱兵强
时代法学 2015年5期
关键词:审判法官权利

朱兵强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与法官职业权利保障制度的完善

朱兵强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近年的法官辞职潮,暴露出法官职业权利保障体系存在不少问题,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受制于各方干涉,职业身份不够稳定,职业待遇偏低,法官缺乏人身安全与职业尊严。新一轮司法改革需要抓住人(法官)这一关键,以独立审判权保障为中心,去除司法地方化与行政化,以基础保障为前提,完善法官身份保障与待遇保障,以全面保障为目标,增设特权保障与尊严保障。

司法体制改革;法官;职业权利

一、问题的提出

2013年以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意见及贯彻实施分工方案》、《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上海市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方案》、《深圳市司法体制改革工作实施方案》和《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等文件陆续出台,上海市、深圳市的司改实践正在稳步推进。此次司改被认为是历次司改当中力度最大的一次,是真正触及司法体制的一次改革。

然而,伴随着司改而来的是北京39岁法官张伟辞职所带来的巨大震动*孙静.一名辞职法官的遗憾[N].北京青年报,2014-07-19.。张伟并非法官辞职的第一人,当然也不会是最后一个,但却是近年法官辞职潮的一个缩影。2008年至2012年间,广东全省各级法院调离或辞职的法官人数超过1600名。2013年,仅上海法院系统离职的就有70余名,其中某庭甚至出现“集体出走”现象。离职法官中很多属于中青年、高学历、法学功底扎实、司法经验丰富的业务骨干*陈琼珂.沪去年70多名法官辞职 生存状态引发“退出潮”[N].解放日报,2014-03-12.。与此同时,报考法官的积极性也受到打击,2015年4月中旬,我国多数地方公务员考试报名工作已经结束,据《南方周末》不完全统计,至少有8个省份出现了法院岗位无人报名或人数不够而取消考试的情况,出现了一定的法官荒现象*任重远,黄子懿.法官荒,法院慌:事情正在起变化[N].南方周末,2015-04-17.。

对于近年来愈演愈烈的法官辞职潮与法官荒,我们有多种解释,最普遍的一种是所谓收入低。诚然,收入低是法官辞职的直接原因。但更深层次的原因恐怕主要不是收入。以广州市法院系统为例,广州中院人均总收入*总收入包括工资收入、住房补贴及医疗补助等。达15.78万元,法官收入是居民人均收入的3倍左右。即便在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湖北省靳春县法院系统,该县法官人均年收入亦达4.18万元,是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的2.5倍*丁文生.中美法官经济保障比较研究[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3).。实际上,法官离职的原因颇为复杂,我国法官在职业独立性、职业身份、职业收入、职业尊严以及职业安全等权利的保障上存在系统性的问题。

十八届三中全会开启的新一轮司法改革主要涉及四个方面的内容,即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完善司法责任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以及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四项改革措施是一个有机整体,就法院系统的司法改革而言,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司法责任制以及人财物省级统管三项改革是促进法官职业权利保障的重要制度安排,同时,这三项改革又需要以法官的职业权利保障为基础,法官职业权利的保障关系整个司改的最终成效,因此,健全法官职业权利保障是此次法院系统司改的关键环节,其以人(法官)为中心,回归了改革的本质,抓住了改革的关键。以法官独立审判权为核心,以职业身份权与职业安全权为基础,囊括法官独立审判权、职业身份权、职业安全权、职业特权等在内的全方位法官职业权利体系能否建立将在某种程度上决定此次司改的成败。

二、法官职业权利保障的概念与内容

(一)法官职业权利保障的概念

学界既有关于法官职业权利保障概念的界定大多包含了权利主体、权利内容与权利价值三个要素。陆洪生认为,所谓法官职业保障,是法院通过法官职业化建设,保障法官的职业权利与职业地位,从而维护司法公正,提升法律权威*陆洪生.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根基:法官职业保障[J].人民司法,2003,(2).。钱峰认为,所谓建立法官职业保障制度,是指通过法院的内外部制度建设来保证和落实法官的职业权利、职业地位和职业素质,从而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钱峰.法官职业保障与独立审判[J].法律适用,2005,(1).。

在社会学、经济学的意义上,职业一词,是指人们参与社会分工,用知识、劳动、技能等创造财富,获取报酬,满足自身物质与精神生活需求的、较为长期的、稳定的工作。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职业资格管理查询系统的分类,法官属于专业技术人员。因此,所谓法官职业,是指受过专门法律教育与训练,拥有专业法律知识和技能,专门从事审判专业工作的群体。据此,笔者认为,所谓法官职业权利保障,是指国家为了保证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通过建立完整的职业法官保障体系,对依法专门从事国家审判工作人员的各项权利的确认、保障与维护。

(二)法官职业权利保障的内容

学界关于法官职业权利保障的认识经历了一段发展历程,早前的学者对法官职业权利的认识并不全面,仅仅粗略的意识到法官身份权与经济权的重要性。有学者指出,法官职业保障制度包括职位保障和物质保障两个方面。法官的职位保障包括任职终身制及弹劾事由与弹劾程序的法定化;法官的物质保障包括在职待遇和退休保障两部分*胡夏冰,冯仁强.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研究综述[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201-203.。王利明认为,身份保障是指法官一经任命,便不得随意更换,不得被免职、转职或调换工作,只有依据法定条件,才能予以弹劾、撤职、调离或令其提前退休;经济保障则包括高薪制、工资收入不得减少的制度和优厚的退休金制度*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修订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71-475.。

2001年《法官法》修订之后,学界对法官职业权利保障的认识有所提升。有学者认为,法官职业保障包括政治上的保障、身份上的保障、经济上的保障以及职务行为上的保障四个方面*国家法官学院司法审判研究中心.关于法院体制改革设想热点问题的研讨(上)[A].毕玉谦.司法审判动态一与研究(第6集)[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另有学者指出法官应有特权保障,特权保障是法官在执行司法审判职能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和所发表的言论享有不受指控和法律追究的权利*陈海光.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研究[A].审判研究(2003年第一辑)[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91.。

我们认为,法官职业权利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基本职业权利,主要包括独立审判权,即法官在全权审理和裁判案件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及法院系统内部人员不当干涉的权利,以及职业身份权,即法官身份一旦取得,非出现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不被剥夺的权利。另一个层面是保障性职业权利,包括经济保障、人身安全、职业尊严与职业特权等。总之,法官的职业权利应是由依法独立审判的权利、职业身份权利、职业待遇权利、职业尊严权利、职业安全权利以及特定的职业特权所构成的完整的权利体系,它以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为核心,以职业身份权与职业安全权等为基础。

三、法官职业权利保障的缺陷

(一)法律保障的缺陷

1.权利体系规定不完整。我国《法官法》第8条对法官的相关权利作了规定,包括法官依法审判等八个方面的权利。但在保障范围上,《法官法》没有明确规定法官的职业特权,更未涉及法官的职业尊严权。作为促进《法官法》实施的重要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在法官职业保障的推进中占有重要地位,但《意见》对法官的职业特权、职业尊严、职业安全等方面的相关保障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如前所述,法官职业权利是由基本权利与保障性权利构成的有机整体,缺乏职业特权、职业尊严与职业安全的法官权利体系是不完整的。

2.机制保障规定有缺漏。在保障机构上,我国法官法没有明确法官权利保障的专门、独立机构。以法官的申诉权为例,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法官对人民法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只能在法院系统内部寻求救济,或者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在法官权利的救济体系当中,缺乏第三方的组织机构,不利于法官权利的救济。在保障程序上,《法官法》第30条所列举的行为应当受到处分,却未规定处分的程序。这些缺陷导致法官法所规定的法官职业权利在实践当中得不到切实的维护。

3.惩戒事由规定太开放。与法官职业权利保障紧密相关的是法官的惩戒。《法官法》第32条通过列举与概括并用的方式规定了13项应受处分的内容,其中12项属于明确列举,最后一项“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作为兜底条款。《法官法》“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的规定过于开放,导致法官受处分的事由非常之多,《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对法官应受处分情形的规定涉及违反办案纪律、政治纪律、廉政纪律等7个方面,多达85条。在河南时建锋诈骗案中,4名法官受到处分,其理由有:(1)主审法官“对案件证据审查不细,把关不严”;(2)所属刑庭庭长“领导不力”;(3)主管院长“主持审委会把关不严”;(4)中院院长“干部教育培训管理不到位”。 诸如“领导不力”、“把关不严”、“教育培训管理不到位”等五花八门的事由成为惩戒法官的理由。

虽然我国《法官法》第8条规定,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法官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但《法官法》的权威性不足,法官的奖惩往往适用的不是《法官法》而是其他规范性文件,诸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这些规范性文件对法官的惩戒规定往往突破《法官法》的规定,或者在《法官法》之外增设惩戒理由,或者加重对法官的处分。现实中法官为判决而面临处分甚至被迫失去职位的情况是现实存在的。作为轰动一时的南京彭宇案的主审法官,王浩在判决后被调离法院系统,法官身份被剥夺,成为南京鼓楼区的司法所干警*南京彭宇案追踪 原告老太搬家主审法官已被调离[EB/OL].[2014-08-21].http://news.sohu.com/20110929/n320893687.shtml.*王浩认为,以常理分析,彭宇的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的理由,按照公平责任合理分担损失的原则,判决彭宇补偿徐寿兰损失的40%,共计4.5万多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22条的规定,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责任: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裁判的;因国家法律的修改或者政策高速而改变裁判的;其他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显然,王浩法官的判决是由于对法律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认识错误而导致的,是不应受到责任追究的,至少不应被剥夺法官身份。参见彭宇案一审判决书:(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号。。

(二)实践保障的缺陷

1.权利保障的外部地方化。根据我国《宪法》、《法官法》的规定,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然而实践中,由于法院作为审判组织尚未获得完全独立,法官独立审判缺乏组织的保障,容易受到来自外界各权力集团的控制和干预。虽然《宪法》、《法官法》规定了法官的独立审判,但未提供保障法官独立审判的基本条件*钱峰.法官职业保障与独立审判[J].法律适用,2005,(1).。

当前我国法院的地方化色彩明显,现行法院管理体制是地方法院以地方党委管理为主,地方法院的人财物的保障均受制于地方政府,这使得地方法院完全演变为地方的法院。法官无力超脱地方权力体系的束缚,被迫卷入为地方权力框架当中,服从并服务于地方权力组织。这些地方权力组织包括地方党委、政府、人大等。一方面,法院与法官需要接受党委的思想、组织领导,政法委作为公检法的协调机关在某种程度上实际上直接掌握着对司法工作事实上的领导权。另一方面,地方政府掌握着法院的编制、经费“命脉”。第三,地方人大掌握着法院院长和法官的任命权以及对司法的监督权。以人大的个案监督为例,其形式主要有人大代表旁听案件审理,处理群众关于司法个案的来信来访,向法院批示处理意见等。个案监督可能造成监督越位,将人大代表或人大机关的意见渗透到审判过程和结果中,从而构成对司法权独立性和法官独立性的干扰*尹杰.关于人大个案监督权的思考[EB/OL].[2014-08-05].http:/lwww.ddfy·com/faxucjietilzhl200402l20040227092303.html.。

2.权利保障的内部行政化。法官独立审判的内部环境并不比外部环境优越,法官独立审判的内部运作比外部运作受到的审查与束缚甚至更多。来自法院系统内的所谓指导、批示、“发布”、“签发”等各种改头换面的干预层出不穷。法官在审判工作中要接受数级行政领导的管理和制约,这种管理实际上是行政管理制的缩影*宁杰,程刚.法官职业保障之探析[J].法律适用,2014,(6).。如在审判中,审判委员会可以不审理案件而作出有异于合议庭、独任法官的裁判,法官所在庭的庭长、副庭长、主管副院长、院长也可以按某种约定俗成的“规矩”合理地干顶主审法官对案件的审判。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其实并无多少独立审判的权力*钱峰.法官职业保障与独立审判[J].法律适用,2005,(1).。此外,法院组织系统的行政化也比较严重。上级法院常以案件的“发改率”作为硬性指标监督下级法院的工作,这迫使下级法院通过所谓的请示、汇报来实现降低“发改率”,请示、汇报所串联起来的实际上不再是两级法院之间的简单联系,而异化为一种事实上的行政关系。

四、法官职业权利保障的制度完善

我国法官职业权利的保障问题亟待解决,但是如何保障是一个问题。笔者认为,我国法官职业权利保障的关键是强化法官独立审判权。但同时要看到,我国法官职业权利是一个复杂的体系,法官职业权利的保障是一个系统性问题,法官的职业身份、安全、尊严等权利的保障也非常重要。今后我国法官职业权利的保障应重点结合新一轮司法改革的主要措施,以审判权保障为核心,以基础保障为前提,以全面保障为目标整体推进。

(一)以审判权保障为中心,去除司法地方化与行政化

审判权是法官职业权利的核心。有学者认为,此次司法改革实际上是要合理构建审判权、管理权、监督权三者之间的关系,形成以审判权为核心的审判权力运行体系*田成有.司法改革就是要去行政化[EB/OL].[2014-08-09].http://opinion.caixin.com/2013-11-28/100610679.html.。保障法官独立审判权,需要从外部环境和内部制度两方面完善,前者主要是去地方化,后者则重在破行政化。

1. 人财物省级统管与去地方化。根据新一轮司法改革的精神,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是去地方化的重要举措。《决定》指出:“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以下简称“省级统管”)《决定》这一内容被认为是“剑指”司法地方化。

针对“省级统管”,不少学者已表达出忧虑。张明楷认为,“省级统管”对于破除司法地方化的效果微乎其微,甚至不仅不能实现去地方化,反而招致更强的地方化*张明楷.刑事司法改革的片断思考[J].现代法学,2014,(2).。封丽霞认为,“省级统管”一定程度上也就失去了地方党政对其政治资源、经济资源的支持,很可能“案结事不了”或“事了案难结”的现象会更加严重*张婷.封丽霞:以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推进司法改革[EB/OL].[2014-08-13].http://news.ifeng.com/a/20140722/41259945_0.shtml.。还有学者认为,“省级统管”后省级法院的权力大增,势必会加剧法院系统内部的行政化*刘小生.系统直管并非司法改革的正确方向[EB/OL].[2014-08-15].http://www.21ccom.net/articles/zgyj/fzyj/article_2013123097941.html.。

我们认为,现有司法行政化已经相当严重了,推行“省级统管”虽必不易,亦不会十分完美,但改比不改好。在现有司法体制下,地方党委政府等掌握着法院的人事与财政权,人财物是命脉,因此这种掌控是决定性的,正因为如此,地方政府对司法的干预几乎是直接的,命令式的。推行“省级统管”后,法院人财物的管理权限将提升到省一级机关手里,地方干预将由决定性的变为干扰性的、直接的变为间接的、命令式的变为请求式的。我们有理由相信,推行“省级统管”后来自地方的干预将弱化。

实际上,推行“省级统管”后,各省法院人员、编制将由省提名、管理,法院经费则由中央和省级财政统筹保障。如此一来,法院将更有底气和能力抵御来自地方保护的干预。对财物的统一管理,主要是建立省以下地方法院经费由省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管理机制。将财务的管理权限统一到省一级政府对于中、基层法院摆脱地方政府的干预有着积极的作用。对人的统一管理,主要是建立法官统一由省提名、管理并按法定程序任免的机制。根据《改革框架意见》的精神,对于推动省以下人财物统一管理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遴选、惩戒委员会的制度安排。根据《上海改革方案》,将在市级组建法官遴选、惩戒委员会,负责法官的遴选与惩戒。法官遴选、惩戒委员会因此变得十分重要,这一机构首先应当具备相当的独立性,其运作应独立于各级政府机关,同时,该机构应具备相当的代表性,应吸纳法官、律师、学者与普通市民等代表参加。

当然,推行“省级统管”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不同地区法官的工作负荷是不同的,其待遇的统一不应该是“一刀切”,而应考虑地域化的差异;二是在法官任免上,推行“省级统管”只统一了法官的提名权,任免权仍在地方人大,在法官任免上会不会出现地方抵制值得注意;三是“省级统管”只统一了司法保障,判决执行在很大程度上仍然要依赖地方各部门,会不会出现地方执行不作为值得注意。最后,推行“省级统管”后省级财政人事权将膨胀,如何制约值得研究。如果能进一步解决上述问题,我们相信,推行“省级统管”会有较好的未来。

2. 法官责任制改革与去行政化。法官责任制改革与去行政化。法官独立审判的最大限制是内部干预,司法权内部运行机制完善的主要障碍是行政化。《决定》提出要“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指出法官责任制改革的核心是“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让“审者判”,首先要强化主审法官的职权。根据“上海方案”,主审法官是指独任审判和主持合议庭的法官。强化主审法官的职权需要明确划定主审法官的权力边界,为主审法官设定权力清单,明确列举主审法官当由行使的司法权力,这对增强法官的独立性,维护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具有重要作用。

让“判者审”还有赖于强化合议庭的功能。合议庭是人民法院最基本的审判组织,合议制既是我国重要的审判原则和制度。应当转移院、庭长的监督重点,强化其对审判人员违法审判活动的监督,弱化其对法官审判过程与结果的干预,主要通过法定程序保证案件处理的实体公正。

让“判者审”的需要改革审委会制度。审委会的改革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要压缩审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一般情况下,只有案情重大复杂、合议庭不能形成决议的案件才需要审委会进行讨论决定。二是要强化审判委员会的责任,对于审委会决定的错案,对相关人员应当进行错案责任追究。

(二)以基础保障为前提,完善法官身份保障与待遇保障

1.法官序列单独管理与法官职业身份的保障。法官单独序列管理是完善法官职业身份保障的重要途径。在我国,法官并未实现完全的单独序列化管理,法官与一般公务员均受《公务员法》的调整。德国学者傅德认为,公务员与法官的行为逻辑存在明显区别,如果一个公务员故意不执行上司要求,通常就构成了失职,而对法官来说情况恰好相反,如果法官按照院长的指示去判案的话,这种行为就构成了失职*[德]傅德.德国的司法职业和司法独立[A].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9.。这说明法官与一般公务员具有本质的区别,法官行使的是司法权,公务员行使的是行政权,前者要求独立,而后者要求服从。《公务员法》把法官和检察官纳入公务员序列,忽视了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忽略了法官作为司法人员与普通公务员的差异。“这不仅是对追求法治国家与宪政制度赖以为基石的司法独立的努力的一次挑战,而且是对国家建立公务员制度初衷的背离。”*葛洪义,刘治斌,李燕.法官、检察官不可纳入“国家公务员”[J].法学,2003,(6).为此,应从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出发,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实现法官管理的单独化、专门化。

有必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在法院工作的人员都具有法官身份。根据《法官法》规定,法官必须是行使审判权能的人员,不包括人民法院中承担审判辅助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等相关人员。“上海方案”将司法工作人员分为三类,即法官、检察官(占33%)、法官检察官助理等司法辅助人员(占52%)、行政管理人员(占15%)。日前出台的《深圳法官职业化改革方案》也明确对法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法院工作人员分为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三大职系,其比例与上海方案大同小异。其中书记员、执行员、司法警察以及法院政治部门、财务部门、团委等不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员均不属于法官序列。《法官法》在附则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书记员、司法行政人员等不适用本法。因此,从主体上看,法官职业保障的权利主体仅指具有审判资格、从事审判业务的法官,主要包括各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委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值得指出的是,法官助理不等于助理审判员。根据最高法院的《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法官助理具有审查诉讼材料,组织庭前证据交换,代表法官主持庭前调解以及接待案件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的来访和查阅案卷材料等职责,均为辅助性的,不具备行使案件审判的权力。因此,法官助理的性质属于司法辅助人员,不能获得与法官同等的职业保障权。

2.优薪制与法官职业待遇的保障。虽然我国法官的职业待遇不算低,但实事求是地讲也不高。在分析法官待遇问题上应当看到法官职业的特殊性,一方面法官的职业要求普遍较高。众所周知,要取得法官资格至少必须通过两关,一是通过国家公务员考试,一是通过司法考试,顺利通过这两项考试的大多是精英。另一方面,从国际角度看,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法官待遇是高于、甚至远高于普通公务员的。澳大利亚法官年薪30万澳元以上,10倍于普通公民的收入*侯希民.关于澳大利亚司法制度的考察报告[J].山东审判,2004,(6).。阿根廷最高法院法官的工资比总统的工资至少高1/3甚至一半*江必新.巴西阿根廷司法制度考察归来的感想(上)[N].人民法院报,2006-09-19.。再者,现有关于法官收入的统计、比较仅仅是表面数据,实际上,法官的工作量与工作压力远高于普通公务员,我国法院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现状。据统计,截至2011年年底,“我国拥有法官19.5万名,相比1979年增加了2.31倍。但是每10万名人口法官数量只增加了1.38倍,为14.5人。另一方面,一审结案量增加了13.52倍,远远超过了法官增长率,每名法官一审结案量增加了3.93倍。”*刘惠生.法官受困“案多人少”[J].法治周末,118.在沿海发达地区,法官的年均案件往往达到数百件。考夫曼认为:“不能要求各级法院为了生计手捧帽子,向他们的主要的诉讼当事人(指政府)乞讨。”*[德]欧文·R·考夫曼.维护司法独立[J].刘赓书译.法学译丛,1981,(3).从尊重法官职业特殊性,提高司法公正的角度看,有必要适当提高法官的职业待遇。

如何提高法官的收入?其核心是以什么为标准。有人主张高薪制,有人主张优薪制*陈海光.中国法官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2.。我们认为,法官薪俸的取得应与法官职业的特点以及司法工作的特点相适应,应当与其职业地位、职业能力、职业贡献相适应。高薪制缺乏稳定的比较标准,优薪制以同期公务员的收入为标准,适度调高法官的收入,是相对可取的。国外大法官的收入也是如此确定的,英国大法官的年收入与首相相同,日本最高法院院长的年俸与总理大臣相当,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的薪水与副总理不相上下*王德志.西方国家对法官独立的保障[J].法制资讯,2009,(11).。

(三)以全面保障为目标,增设特权保障与尊严保障

1.改革错案追求制度与法官职业特权的保障。从国际经验看,规定法官职业特权是有必要的,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十六条明确指出要对法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给予必要的保障。葡萄牙宪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外,法官不因其所作判决而受追究。英国、美国、俄罗斯、日本等国家也有这方面的规定。国外法官职业特权主要指的是法官应行使职权不受法律上的民事与刑事追究。

增设法官职业特权在我国有其特殊内涵,法官职业特权应包括法官非因法定事由不受行政追究,不受到处分。目前我国法官因为行使审判权而受到民事、刑事追究的事件较少,但法官很可能因因此受到行政处分。研究表明,实践中常有对《法官法》进行任意解释甚或超越《法官法》规定惩戒法官的情形*谭世贵,孙玲.法官豁免制度研究[J].政法论丛,2009,(5).。

增设法官职权特权的保障应改革错案追究制度。当前我国法院系统存在所谓错案追究制度。错案追求制度有助于防治司法腐败,然而,错案追求制度已然扭曲,在我国法院内部的考评体系中,凡是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予以改判的案件均需追求需追究相关法官的责任,这是有违司法规律的。事实上,法官对于案件判决有不同理解很正常,不能一概将被发回改判的案件视为错案。“遍观西方的司法制度,基于司法独立的原则,错案概念基本上是不存在的,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在权限范围内,任何错案都不被追究法律责任,以免除其后顾之忧。”*龚祥瑞.西方国家司法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96.

2. 增强法官的职业荣誉感与增设法官尊严权。毋庸讳言,当前法官的离职潮形成的直接原因是工资待遇较低,但其背后却也隐藏着诸多的职业无奈。现实中,法官时不时受到当事人的语言辱骂,甚至暴力威胁,在网络上,法官也不时成为网民讥讽、嘲弄的对象。法官的职业尊严感在不断降低。我国《法官法》并未对法官的职业尊严权加以规定,亦未规定藐视法庭罪等,导致法官在尊严受到伤害时难以有效维护其权益。“上海方案”已经提出要“增强法官、检察官的职业荣誉感和使命感,为依法公正履职提供必要的职业保障。”从长远来看,增设法官尊严权对于维护法官权益,提升法官职业吸引力,留住优秀法官乃至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公正等,均具有积极作用。

五、 结语

法官离开司法岗位改行从事律师或经营企业,这是职业的正常转换,是个体追求自身不同价值实现的进步,但当越来越多的年轻化、高学历的骨干法官离开法院时,就必须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了。留住法官,在某种程度上就是留住公平正义。留住法官必须以法官为中心,以审判权保障为核心,以基础保障为前提,以全面保障为目标对我国法官职业权利保障体系进行系统化的建构与完善。

Deepening the Judicial System Reform and Perfecting the Guarantee System of Professional Rights of Judge

ZHU Bing-qiang

(LawSchoolofHunanNormalUniversity,Changsha,Hunan410081,China)

A wave of judge resignations in recent years shows there are quite a lot drawbacks with the guarantee system of professional rights of judge in our country, which includes the independent judicial authority, the instability of professional identity, low income and no professional dignity, and so on. The new judicial reform must grasp the key of man (judge) to construct the guarantee system of professional rights of judge, which should take the independent judicial authority as the center, remove the localization and administration of judiciary, improve professional identity and income on the basis of the basic guarantee and take the complete guarantee as goal and put up professional privilege and dignity.

reformation of judicial system; judge; professional rights

2015-06-17

本文系中国法学会部级课题“法官职业权利保障研究”(CLS(2014) D002),湖南省教育厅项目“公民的司法参与研究”(14C0683),湖南省法学重点学科建设项目资助成果之一。

朱兵强,男,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法理学、法社会学、司法理念与制度。

DF8

A

1672-769X(2015)05-007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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