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东洋,翟 婷,赵雪梅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山东阳谷252300)
独立而公正的司法和自由且发达的媒体之于法治民主与文明就像两条腿,只有两条腿相互配合得当,人才能走得更远、更稳、更快。所以,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平衡、制度配设是任何一个现代法治国家都无法跳过的科目,应该说媒体和司法、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的关系问题之于现代法治早已不是一个新的问题。早在20世纪60年代,美国就已经开始意识到这个时代的基本问题之一,将是如何最好地协调新的传媒技术与对民主和审判的传统约束手段之间的关系。但在中国,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与平衡只是最近才浮现于社会实践,并为人们所关注。可以说,他们既有冲突,又有平衡。媒体相对的是言论自由,而司法公正的前提是司法独立,但在这两者的关系问题中,没有绝对的言论自由,也没有绝对的司法独立,只有在中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才能更好地运用媒体监督促进司法公正,而不是在过度夸大媒体监督的误区中颠覆司法公正。
媒体监督是一项社会的基本权利,被誉为“第四种权力”。它在社会的行政、立法、司法体系之外,通过新闻报道形成一种没有强制力的社会公共意志来干预社会生活、调节社会关系、协调社会机能,从而在总体上实现促进社会正常、健康发展的作用。司法则主要包括司法独立、司法公开,并通过独立与公开达到司法公正的目的。但是,司法独立和司法公开不只是一个口号,要想真正的实现就要依托媒体的力量。西方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审判应该公开,犯罪的证据应该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权力和欲望。”这说的是司法审判中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也是媒体监督司法的理论基础。从这种意义上来讲,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在本质上是具有一定的统一性的,而这种统一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二者追求的目的与坚持的信念是一致的,司法与媒体的最终价值都在于追求社会公正。司法通过依靠公众同意的公共准则——法律来解决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以追求法律上的公正;媒体则通过激发公众内心的价值标准——道德来评判是非,批评侵犯者的侵犯行为,以追求道德上的公正。
其次,媒体监督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中起到了防止司法权力滥用和保护法官的双重作用。由于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对权力加以制约。如果单纯以权力制约权力,不仅容易出现制度漏洞,而且容易降低司法公信力,而媒体监督显然可以弥补这一缺陷。同时,当前司法腐败的客观存在,人们民主意识的加强,更是加重了民众对司法现实的忧虑,并有将这种忧虑无限扩大的倾向,以致于现在法院和法官往往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在这种情况下,媒体的监督显然是众望所归的,因为媒体既满足了公众的知情权,又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法官。因此,媒体的正当介入,客观公正的展示司法过程,既有利于防止腐败和矫正司法偏差,又有利于保护法官,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法律权威。
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统一性是显而易见的,但是这并不能忽视其冲突性,媒体监督之于司法公正就像雅典娜赐与人类的一柄双刃剑,利弊兼有,得失并重,其冲突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媒体监督与法律监督的不同之处在于,媒体本身带有自由性和无限性,它的触角无所不及,从国家大事到街头巷尾,媒体可谓无孔不入,其在评论和报道某一案件时不可避免的带有倾向性,容易处在一个角度看待问题,加之媒体的发达性,极易被别有用心的人所利用;而司法则不同,其公平、公正的基础是中立性,在司法领域,司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受到严格诉讼程序的限制,其独立于任何机关、个人的影响,其作出判断的依据只能是“法定事实”,这就使得媒体可能会片面追求以惩恶扬善分辨是非为目的而漠视法律程序的正义,由此,对司法机关追求以建立在程序正当基础上的正义造成强大的冲击。
其次,媒体在监督司法的过程中容易掺杂个人情感,在新闻报道中,我们可以看到,很多的报道中都有个人的评论,这些评论不可避免地带有迎合大众的心理,并且这些信息在传播过程中也容易被放大或扭曲,这样很容易形成表面正义下的不正义,其对当事人可能是不公平的,就像现在的极易被炒作的“宝马”撞人案件,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拥有私家车已经是很普遍的事情,相伴而生的则是车祸的多发性,但是,我们可以看到如果是奥拓、奇瑞QQ等车辆撞人一般不会引起太大的反响,但“宝马”撞人事件则会被无限放大,这与当下的仇富心理也是分不开的,而这些恰恰成为了破坏司法公正的刽子手,媒体一般只会注重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司法则要公正的对待肇事者和受害人双方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媒体制造的舆论压力直接影响了法官的独立审判,所以说在很多情况下,媒体监督的强势介入往往会导致实际上的司法不公。
再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出于对利益的追求,媒体的报道首先有两个重要的特性:一是新颖性,这就要求其报道要能够吸引公众的“眼球”;二是抢先性,正是因为这一特性,媒体监督往往会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做出定性报道,这两个特性决定了媒体报道的倾向性,这与司法的程序性截然相反,司法正是由于其严格的程序性,则有着不可逾越的时间过程,并以此冷却矛盾体温,这一冲突导致了大众对司法公正的疑虑甚至谴责,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且媒体评论水平有高有低,其中有的评论不是非常理性和冷静,而是借新闻监督之名行“媒体审判”之实,这种形式的监督造成的后果是司法判决既判力、公信力下降。社会学的研究也表明“大众传播最普遍的效果是其受众内在的利益、态度和行为”,所以最容易被接受的报道“不是公正与中立的报道而是与受众的偏见一致的报道”。[1]
媒体与司法的另一个不同点在于其理论依托不同,媒体的理论依托是道德而非法律。而法学是一门规范、严谨的科学,有着自己独特的法律术语和法律思维。司法则是这门学科的具体运用,它包括繁琐的程序,枯燥的概念,缜密的推理。通俗地说,司法是实现社会公正与正义的地方,老百姓遇到委屈时寻求说法的地方。在老百姓的观念里,借债还钱,杀人偿命,这是天经地义的事。但是,在法庭上,你有理和你证明你有理,是两码事,法庭看的是证据,注重争议解决的程序,司法审判不是和稀泥,总有一方不满意,这样就产生了现实与理想的差距,所以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媒体似乎更接近于普通民众,这一特点同时决定了媒体不可能将司法活动完整而客观地展现在公众面前。[2]当司法机关依据法律事实做出与民众的道德情感或公众情绪不尽一致的裁判或处置时,媒体所宣扬的道德审判就会铺天盖地而来,这时,作为公平和正义化身的法官就要慎重地考虑应该如何避免受到媒体强势力量的牵引和干涉。
媒体的力量之大,触及面之广在现代社会已经得到了充分的证实,它可以成就一些人也可以毁灭一些人,但是媒体毕竟只是媒体,是人们手中的工具,和其他工具一样,既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只要合理运用,促进媒体与司法的良性互动,并在制度上弥合二者的冲突,就一定可以使其沿着公平正义的轨道共同前进。建构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良性互动机制,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要保证媒体的独立性,也就是说,媒体不能成为任何其他的附属。就我国目前的舆认环境而言,应逐步放开对媒体的种种限制,扩大媒体的行为空间,具体来说,就是要使媒体有多元体系。
其次,要建立媒体与司法的沟通渠道,既不能过份封闭司法,严防紧守媒体的介入,又不能无限制的接受媒体介入,应该在这两个极端中间寻找平衡点。同时,应该完善司法公开制度,对此,凡公开审理的案件均应准予媒体采访报道;司法机关应通过新闻发言制度等方式,建立与媒体对话的常规渠道;对于依法应予公开的司法文件均应允许媒体机构查阅;此外,建立裁判理由说明制度,并在判决书上公开;对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司法机构应给予媒体某些特殊便利,配合媒体适时报道进展情况。
再次,要适当的提高新闻单位工作人员的法律素质,以交流沟通的方式让司法工作人员和媒体工作人员对对方的工作方式、工作内容、工作性质等有一些了解,不仅可以使两者更好地配合,还可以避免媒体对司法活动产生不必要的重大误解。或者可以在新闻队伍里配备专业的法律工作者,由经过专门的法律事务人员或者说高素质的记者群对即将刊发的文章进行审查,防止可能影响司法独立或者侵权的报道流向社会,可以说,司法实践面对的难题就是“如何估算(配置)言论受到保护、豁免或限制,可能引发的后果。”[3]
首先,在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任何阶段,新闻媒体都可以对案件进行报道,但传媒不得超越司法程序抢先报道,更不得发表具有倾向性的评论,对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施加压力。
其次,传媒对报道的案件进行评论,要努力作到了解案件的全貌和问题的实质。应坚持客观公正地进行报道,应注意给各方当事人同样的机会与条件,同样的信息量,不能有偏颇。对于案件审判中运用法律、法规有不同的理解时,不要轻率发表肯定或否定的结论性意见,可先在内部提出,待达成共识后于适当的时间予以发表。一定要防止媒体为了契合大众心理,单纯追求新闻刺激性,以至于“奉公守法不是新闻,贪污腐败才是新闻”。
再次,不得对司法人员进行恶意的人身攻击和人格侮辱,不得故意捏造事实歪曲报道。否则,依法追究直接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最后,媒体在监督司法的同时应尽量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和司法工作人员的隐私权。任何人不得以新闻自由和言论自由为名肆意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公民有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即使有些行为不符合道德规范,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侵犯他人权利,媒体也不能随意干预公民的私生活。媒体监督更不能以促进司法公正为名干预、披露司法工作人员的私生活,媒体的监督不仅要起到促进司法公正的作用,同时也要起到保护司法工作人员的作用。相信通过各方努力,我们一定可以建立起媒体与司法之间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良性互动的新局面。
[1]甄树青.论表达自由[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2]赵中颉.法制新闻与新闻法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冯 象.案子为什么难办[J].读书,20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