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秀丽
(山西广播电视台,山西太原030001)
随着传媒业市场化进程的加快,高科技在大众传播中广泛运用,大众传播手段日益先进,新闻媒体的社会影响日益深刻,大众传播媒介更加容易在媒体报道的过程中对个人隐私等人格权进行侵害,其侵犯人格权所造成的影响也更为严重。人格权作为公民享有的基本人权,是个人能够真正作为个人的存在,并同他人协调地生存在一起所必须的权利,也是个人把自己与社会联结起来并与社会发生各种联系和交往的前提。媒体从业人员熟知媒体侵权的含义,规范自身的行为,了解媒体侵权的抗辩事由,既能提升新闻界的专业水准,有效开展舆论监督,又能从根本上预防媒体侵权纠纷的发生。
媒体侵权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以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为工具,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的方式向公众传播有损公民法人及其他单位合法权益的不当内容或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破坏了公民或社会组织的真实形象,降低了对他们的社会评价,影响了公民个人宁静生活和尊严的违法行为。[1]
简言之是新闻媒体刊播了含有侵害他人权利内容的新闻作品,诸如新闻报道失实、新闻评论不客观不公正,从而歪曲了事实损害了他人人格,或在新闻作品中公开他人隐私而使他人隐私权受到侵害的行为等。按照民法理论,媒体侵权属于民事侵权中的一般行为,但有其特殊性。在构成要件上,媒体侵权首先应具备一般侵权行为四方面的构成,即: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权利和利益的行为;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媒体侵权,在构成上还应考虑下列特殊因素:(1)侵权行为体现在新闻作品中,这是构成媒体侵权的第一个要件,也是媒体侵权和其他一般侵权的重要区别。如果加害人是通过在受害人居住生活区域通过语言文字散布贬损性的内容,即使有损害性事实的存在,也只能认定为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而不构成新闻侵权。(2)有侵权内容的新闻作品已公开发表,这是构成媒体侵权的又一重要条件,也是区别损害事实是否存在的关键,只有有侵权内容的新闻作品已经正式发表,才能认定新闻侵权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和确定性,如果新闻作品没有发表,这种损害事实就不能被确认。(3)新闻侵权作品有可指认的对象,受害人可以被指认,媒体侵权作品具有指向性。如果新闻作品仅仅是针对某一类人或者某一类行为发表了不当的评论,而没有将矛头直接指向哪一个人,就不能认为其构成侵权。(4)新闻媒体具有合法性并在新闻活动中有过错,这是媒体侵权中对新闻机构的要求。这里所说的新闻机构,是指通过合法程序成立的报社、期刊杂志社、通讯社、电视台、广播电台、新闻图片社以及新闻电影制片厂等。非法成立的机构因其不能从事新闻活动,其侵权行为只能视为一般侵权行为而不能作为媒体侵权。另外,新闻机构在新闻活动中要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是构成侵权的条件之一。
媒体侵权纠纷,又称新闻官司,是指以普通公民或者法人单位为原告,以新闻媒体或者记者为被告,以新闻媒体侵犯了公民或者法人的人格权利为诉讼理由的官司。正如王利明、杨立新教授所言:“侵权行为就是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2]
媒体侵权因其手段和工具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这类侵权行为有如下特点:
1.加害行为的间接性。新闻侵权行为往往并非由侵权行为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而是通过新闻媒体的广泛传播以及社会大众的舆论等手段侵犯受害人的权利的。
2.加害行为的高科技性。科技的发展使得新闻传播业发展迅速,许多新闻也正是通过高科技手段进行传播的,如:许多媒体会将新闻报道挂到自己的网站或通过微信微博等新媒体扩大宣传,借助了高科技的力量扩大其影响。
3.损害范围的广泛性。新闻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影响覆盖的地域也比较广泛,新闻内容一旦侵权,则会给公民及其家庭成员和法人造成极大伤害,此种影响也是非常难以消除的。
4.影响的深刻性。由于大众传播是代表党和政府,通过形象、声音、图片等形式反复传播,极易使受众信赖传播内容。各种媒介传播意见的持续性,能够起到制造舆论、引导舆论的作用,从而给受众留下深刻印象。
5.传播速度的迅速性。大众传播射程远,覆盖面广,传播速度快。人们通过广播、电视、报纸以及微信、微博等新媒体可以迅速地了解各地发生的事情;如果是现场直播的方式出现,一旦构成侵权行为,更是在第一时间内迅速将侵权行为传播出去。
媒体从业人员应对我国目前现行的媒体侵权法律规定和相关判例进行深入的研究,通过规范自身的行为和采取规避手段等方式预防媒体侵权情况的发生,不能在不懂法上遭受损失。
“媒体及从业人员应当了解媒体侵权的相关抗辩事由,以此了解新闻报道的抗辩范围,规范媒体的新闻报道行为。根据我国法律,一般侵权行为的抗辩事由主要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受害人同意、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过错。”[3]媒体侵权的抗辩事由是指新闻媒体在其新闻报道涉及侵害他人人格权并引发侵权之诉后所提出的维护自身利益,努力免除相关责任的事实和理由。抗辩事由是维护人格权和新闻自由两者平衡的重要手段。根据一般侵权的相关规定,媒体侵权也应当是由《侵权责任法》的基本规则和媒体侵权的特殊规则来具体调整的,但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并未出现有关新闻侵权的特殊规定,我国也没有颁布单行的《新闻侵权法》,因此,在我国现有法律环境下,有关媒体侵权的抗辩事由制度的具体内容,多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来完成的。归纳总结不同的学者观点与司法实践中关于媒体侵权抗辩事由的定义,媒体侵权的抗辩事由主要包含以下七项:权威消息来源、公正评论、公共利益目的、受害人同意、事实基本真实、合理使用和满足公众知情权。
权威来源是指新闻报道的内容来自于政府机关、司法部门、党政团体等权威职能部门公布的事实,新闻媒体进行报道,不必进行调查、审查,即使出现事实错误及损害性后果,也不是新闻媒体的责任。这一抗辩事由在西方国家被称为“新闻特许权报道”。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据职权制作的公开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务行为所制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其行为侵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务行为已经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权等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权。当然权威来源的抗辩事由也是相对的,一旦职能部门对其文书或行为做出变更或纠正,新闻媒体也必须更正报道,否则仍构成侵权。
新闻评论是新闻媒体结合重要的新闻事实,针对普遍性关注的实际问题发表的论说性意见,如:社论、评论员文章、点评、编者按语、专栏评论、述评等。评论不是事实,仅仅是一种意见看法的表述。公正评论是指新闻媒体在传递信息、表达看法的过程中,立场客观,评论内容出于善意、没有侮辱性言辞,评论公正。“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是借此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这说明即使评论文章立足公正,还是有可能对评论对象造成不利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评论是客观公正的,就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公共利益目的是指新闻报道关系到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目的。公众利益目的,能够全面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是完全抗辩;特别是在批评性的新闻报道中,可以免除新闻媒体的侵权责任。在关于偷拍、偷录的新闻报道是否构成新闻侵权的问题上,公共利益目的也是一个可以成立的抗辩事由,不能认为是新闻侵权。
受害人同意是指当事人对将来发生的损害作出的自愿承担的意思表示。在新闻信息的采集过程中,涉及特定人的新闻作品的创作,往往要采访特定人本人或由其提供材料。如果新闻媒介或记者根据特定人自己的陈述或提供发表的材料写成文章发表,以及作品写作完成后、文章发表前由特定人审阅并没有异议的,应视为特定人同意。即使文章中有损害名誉的内容,也不能主张侵权。
事实基本真实要求新闻媒体揭示的事实的主要经过、主要内容和客观后果基本属实,不是虚构、传言或者谣言等,在主要问题上不存在虚伪不实;新闻媒体确有证据证明,可以合理相信这个事实是真实的以及新闻媒体进行的报道和批评具有善良目的,不具有侵害他人人格权的恶意和重大过失。例如:《北京晚报》曾经报道“苍蝇聚车间,污水遍地流,某酱菜厂卫生不合格受处罚”,该酱菜厂起诉报社构成新闻侵权责任,理由之一是记者在一同检查卫生时在现场仅仅捉到五只苍蝇,就批评为“苍蝇聚车间”,显然与事实不符。报社答辩,三者即为聚,因此批评“苍蝇聚车间”的事实基本真实。法院支持了报社的合法抗辩。
根据我国的《著作权法》,合理使用也是媒体侵权的一项重要抗辩事由。“所谓合理使用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同意无偿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应尊重作者的精神权利。”在下述几种情况下,新闻媒介或记者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台刊登、播放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但是,新闻媒介或记者在使用作品时,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法律享有的其他权利。
公众知情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对社会发生的感兴趣的事情及其发生、发展、变化予以了解和知悉的权利。[3]该权利属于公权利,其相对的义务人就是公共媒体。满足公众知情权,是一个完全的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理由是:“公众人物、新闻事件等具有公共利益或正当的公众兴趣的领域,视为自然人私生活领域的例外。”[4]满足公众知情权需要报道的新闻是正在发生、发展的事件或者与新闻事件有关的背景;所报道的事项为不特定的多数人有兴趣知晓;报道符合媒体的职责要求,不违反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不具有侵权的恶意。
除了利用上述的抗辩事由来避免媒体侵权的发生,媒体还应该从源头防范媒体侵权,可以采取提升业务素质、避免报道内容失实、健全新闻法律制度等措施。
新闻媒体是人类与不断发展的世界沟通的桥梁和纽带,提高整个行业从业人员的素质是保证减少媒体侵权事情发生的关键。媒体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不是孤立的,而是各方面素质综合起来的,首先,要丰富媒体从业人员的知识和阅历,培养新闻敏感度,以提高业务素质;其次,要培养和提高从业人员的法律素养,避免在不懂法律上遭受损失;第三,要培养和提高媒体从业人员的责任心和责任意识,每一个步骤都做到位,记者、编辑、总编要各司其守,严格把关;第四,要不断参与社会活动,提高社会活动能力,从而提升明辨是非的能力及道德素养。
新闻报道涉及的内容小到具体的时间、地点,大到整个事件或人物发展趋势,引述的新闻材料、记者的评论等等都不得有误。如果记者采访仓促未经核实而疏漏,编辑编稿加工时出现了差错,或者排版错误未能校出改正等等,都会使报道产生侵权的隐患。因此,新闻媒介及从业记者要尽可能准确全面地掌握新闻事实,认真查证新闻事实,不对新闻事实作主观的文学化的加工,掌握评论的分寸,考虑遣词造句可能出现的漏洞;及时发现问题,善于对新闻报道中不准确乃至完全错误的内容进行改正;新闻侵权纠纷发生后,力求和解;尊重法律,知法执法守法,这既是新闻工作的需要,也是自我保护的需要。
新闻媒体在工作中,如果自己发表的报道确有失实或存在失误,或者他人对报道提出质疑,媒体和记者应认真对待,不失时机及时有效的更正错误,有效化解诉讼风波。即使被侵权人提起诉讼,也应做好与原告的沟通工作,在不违背大局利益的前提下,尽可能争取庭外和解。
[1]王利明.人格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3]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8.
[4]杨立新.人身权法论:第三版[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