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邻关系中的隐私安全隐患及法律保护
——以化解权利冲突为视角

2015-04-09 03:49:59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15年5期
关键词:隐私权冲突权利

曹 丽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 200070)

一、问题的提出

出于对住宅安全的担忧,近年来,不少居民社区里出现了原本仅用于公共场所的电子摄像头,“电子眼”的出现和不断普及一方面维护了公共安全、给居民带来了安全感,另一方面个人擅自安装电子摄像头,如果使用不当就可能在邻里之间产生权利冲突,或者发生侵权行为。例如,家住上海市普陀区的周先生发现对门的温女士在楼道里安装了具有红外线功能的“探头”,视野辐射整个楼道,周先生感觉生活在该摄像头的监控和窥探下而不敢开门,给其带来精神痛苦,邻居温女士认为自己安装摄像头是为了防盗,且该电子探头是符合国家生产许可的。周先生与邻居交涉未果后起诉到法院,要求对方拆除摄像头,法院最后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拆除私装在大楼共用部位的摄像头。①张敏娴、钱朱建:《楼道安装探头 邻居告上法庭》,《共产党员》2010年第4期,第40页。本案中,由于温女士安装电子探头的地点、角度不当,除了侵犯到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部分,还给他人的隐私安全带来了隐患。科技是一把“双刃剑”,在给我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威胁着人们的个人隐私,对相邻关系中的传统法律规范提出了挑战。

二、相邻关系上的权利与隐私权

(一)相邻关系中的法律权利与容忍义务

根据我国《物权法》和《民法通则》中的相关理论,相邻关系中的法律权利是指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任何一方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可以要求相邻方提供便利或者接受限制的权利,实际上是对所有权的一种延伸,包括通风、采光和自由通行等权利,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相邻关系上的法律规定所保护的范围本身并不宽泛,但在司法实践中,相邻关系的纠纷类型逐渐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从原先的排水纠纷、通行纠纷等,发展到污染纠纷、隐私权纠纷等,而这些纠纷中常出现权利冲突现象。

由于资源的稀缺性,最初容忍义务是为了化解权利冲突难题而设定的。容忍义务,作为相邻关系所引申出来的法学理论,并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可以说是一种物权法中的法律原则,类似于“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是指相邻方要容忍对方的合理损害,这种损害必须是理由合理、损害程度合理且必要时能采取合理救济途径的,即权利主体对其邻居造成的不便属于正常限度以内的损害,相邻方才需要容忍。容忍义务实质上是对权利的一种限制。

对于普通公民而言,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根据此法理,法律并未禁止公民为了维护住宅安全而安装摄像头,那么在上述案例中,如果温女士将摄像头安装在自家门上,对于作为相邻关系的双方,周先生对温女士在自己产权范围内安装摄像头的行为是否有容忍义务?这种容忍义务是否对隐私权行使构成了较大程度的影响?如果温女士主观上是善意的、并无窥探周先生生活隐私的目的,那么双方仍然发生纠纷,司法审判中又该如何权衡?对于红外线等不可量物的侵扰,邻人又该容忍到何种程度、何种限度为合理的、正常损害,或者是否可以不受该容忍义务规则的调控?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相邻关系中的权利冲突问题,并且这种权利冲突涉及到的是不可量化、不以物质利益为载体的隐私权,对于容忍的限度,关键一是要举证相邻方客观上是否有获取隐私的可能性,如相邻方安装的摄像头拍摄范围过广,能拍摄到邻居房屋内情景;二是侵扰的时间是偶尔的、短时间的,还是长期的、持续的,如果个人生活信息等内容长期曝露于他人视野下,则不应该一味地强调容忍义务,个人隐私的权利保障同样重要。

(二)隐私、隐私权的法律概念与范围

隐私是指个人所拥有的私人信息、秘密、生活状况等,包括合法与不合法两种,合法的且不违反公序良俗、应受到法律保护的隐私可归入隐私权,又称个人秘密权,是指公民不愿公开或者不想让他人知悉的个人秘密的权利,包括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的自由支配和保密等,是以隐私为保护内容的一种民事权利。根据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隐私权是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是一种独处的自由,可以说属于人格权的一种,其概念最早出现在19世纪末的美国,由一名律师和其好友在《哈佛法律评论》(The Right to Privacy)上发表的《隐私权》一文中首次提出,认为隐私权是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①Samuel D. Warren & Louis D. Brandeis, The right to privacy, Harvard Law Review, Vol.4,No.5.(Winter, 1890), p.193.

但在我国,保护隐私权的观念长久以来比较淡薄,这方面的法律法规也相对滞后,我国民法对于隐私权的确立与保护经历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在《宪法》中仅规定了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通讯自由等隐私方面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法通则》的解释以及相关法律文件也仅是以保护名誉权的方式来保护隐私权益,在法律意义上并未将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来直接保护而且其涵盖的范围较为狭窄,一般仅对公开宣扬他人隐私或者出现侮辱、诽谤等行为才进行惩处。

随着我国司法实践中隐私权内涵与外延的不断扩张,其保护范围也更为宽泛,从保护私人生活秘密扩张到保护个人的私人空间和活动等,从权利保护的内容上来看,公民的隐私权内容一般包括个人信息隐私、个人独处的权利和个人空间隐私。①王利明:《隐私权内容探讨》,《浙江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第57~59页。2 00 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才将隐私权作为法律保护的独立的人格权益,而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才正式确立了隐私权的概念,但并无配套的法律规范。司法实践中,对于隐私权的界限往往划分模糊,对于隐私权与相邻关系上的权利冲突现象,一旦无法举证构成侵权,就难以得到任何保护。

(三)相邻关系上的权利与隐私权之间的冲突

1.法律概念上的冲突

相邻关系规则注重的是对业主共同利益的保护,相邻各方都需要让渡出部分权利给他人方便。隐私权强调的是对个人信息、空间等不受他人干涉和公开的保护,两者的法律概念设定上本身就存在一种冲突。对于个人隐私,相邻关系规则强调权利人要有容忍的义务,但没有划定容忍的范围、程度,并且一味的容忍可能会对个人隐私安全造成隐患。

2.司法实践中的冲突——隐私安全“隐患”

隐私的安全隐患是指个人隐私存在被他人知悉、外泄的可能,目前由于有法律上的漏洞而常导致其处于不安全状态。随着人们对隐私权保护的不断重视,相邻关系中的隐私权纠纷范围开始从传统意义上的“屋门之前”扩展到相邻楼宇之间的纠纷。

空间过于邻近导致可能获取到他人隐私,而构成的隐患及其处理在相邻关系的法律条文中并没有相关规定,但不论从公民权益、还是从社会公德的角度来看,隐私权及由此引发的权利冲突都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和规范。例如,某幼儿园建址后与对面居民楼的距离较近,小区内不少居民觉得采光受到影响,幼儿园的扩音喇叭还产生了噪音污染,更重要的是,幼儿园和紧靠幼儿园那一侧楼面的住户都可以清楚看到对方房内的情景,不自觉地会获取到对方的生活隐私,对小区居民的隐私构成安全隐患,因而其中某户居民起诉到法院。法院认为,居民作为原告需要举证相邻方存在刺探、调查个人情报、干涉、监视私人活动、窥视私人领域等行为,否则就不构成侵权,因此一、二审都没有支持居民的主张。②案例来源于(2014)济民一终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对隐私权认识的一种误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构成侵犯隐私权即不存在隐私安全隐患、《侵权行为法》框架之外的隐私权就不需要得到法律保护的观念。

从法理上分析,相邻关系中的隐私权纠纷很多情况下是一种权利冲突的现象,两种权利都是合法的、且为平等主体所行使,应当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从实务角度分析,首先居民个人面临举证难的问题,因为个人隐私多为精神层面的内容,往往不可物化或者较为抽象,如存在被他人获悉个人信息的隐患;其次,即使邻里之间没有公布他人隐私、非法利用他人隐私等行为,主观上无意识、客观上也可能存在获取他人隐私的“安全隐患”、对他人隐私权产生严重影响,使相邻方的精神上长期感受到较大压力,但在相邻关系中,相邻关系规则要求邻里双方要有容忍、给他人方便的义务,排除妨碍请求权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规则与隐私权的保护之间就产生了权利冲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因权利冲突而考量个人隐私权益的并不多,对隐私权的保护以及对权利冲突之间的司法权衡已成为刻不容缓的问题。

三、化解权利冲突的途径——划定边界、司法衡平

(一)化解权利冲突的立法建议

1.权利冲突的概念与定性

权利的冲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均具有法律依据的权利之间,因法律未对它们之间的关系作出明确的界定所导致的权利边界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而引起它们之间的不和谐、引发矛盾纠纷。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每个公民都有平等、受法律保护的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这里明确了三点:一是这里的政治、民事权利一般是指公民的私权,二是权利冲突的前提是两种及以上的私权是公民合法享有的,三是合法的私权之间在法律保护上是平等的,不分主次的。权利冲突从范围上看,包括公权与私权之间的冲突以及私权利之间的冲突,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公民之间、狭义上的权利冲突问题,而侵权行为、违法行为则不能称为权利之间的冲突。

2.化解相邻关系中的权利冲突——隐私权立法保护

在我国,有不少学者认为划出权利位阶是化解冲突的根本方法,还可以节省司法资源,但实际上目前在我国尚未形成公认的、确定性的位阶秩序,加上权利种类繁多,现阶段较难一一界定,甚至有一种理论认为正是因为权利位阶的不确定性而产生权利冲突。由于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一次案件的裁判对以后的案件并不适用,笔者认为,要化解权利冲突的矛盾,除了要有理论基础、符合法律逻辑、具有可行性以外,还需具有普遍性、考虑社会效能,解决方案出来之后,可以为今后的类似事例所参照,即要通过此途径解决之后,冲突着的权利边界被重新划定,从而使权利之间的逻辑上的冲突归于消失,所以能从根本上解决权利冲突的途径只有两个:立法和司法。①王克金:《权利冲突研究中需要进一步澄清的问题》,http://ai.wenku.baidu.com/view/81797067915f804d 2a16c10f.html,百度网,2014年12月31日访问。在我国立法中,对于隐私权保护的规定尚较为薄弱,对此种权利冲突往往在裁判中未能得到足够的重视,甚至并未将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来保护。2010年施行的《侵权行为法》明确了隐私权是民事权益的一种,使我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提升了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随着社会的发展,在相邻关系中产生出了隐私权与他权利冲突的新情况、新矛盾,对此,我们既要加紧出台一系列相邻关系方面的法律规范,扩大以往通风、采光等传统的相邻权利范围,同时,也要加强我国的隐私权立法,确立隐私权的保护原则,细化配套措施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完善现有法律体系。例如,可以在立法上规定安装电子探头的适格主体,如政府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构,个人如确需安装,应通过向相关机构申请或者安装费自理、由物业公司统一安装,同时区分老式小区和邻里之间距离较大的新式小区,可批准使用不同种类的电子摄像头,根据业主邻里的申请,物业或者街道工作人员在安装调试时可在场明确其拍摄范围和功能,确保不涉及他人的私人生活范围,并且要求其合法使用,为隐私权的保护提供法律依据。此外,笔者建议还可以在立法上通过民法通则等法条明确“冲突法”规则,或者直接对于相邻关系中的隐私权纠纷制定相应的实体和程序法律规范;制定评估标准,划分隐私安全隐患级别,分为一般安全隐患和重大安全隐患,继而确定相应的处理措施,同时考量相邻双方的权益大小和现实可操作性,这就需要运用到衡平原则。

(二)权利冲突的衡平原则

当立法上一时无法解决或者由于其滞后性、局限性而未能涵盖时,才需要在司法裁判中采取恰当的衡平原则,有时候还可能要同时采取两种以上的法律原则来达到公平、公正的裁判目的。在司法裁判中,对于权利冲突的裁判原则包括有比例原则、利益衡量原则、程序正当原则、公共利益(公序良俗)优先原则等,其中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多用于公权力与私权利冲突时,对于两种或以上的私权利发生冲突时,通常会采取以下几种原则:

1.程序正当原则

程序正当原则是英美法系的一条重要宪法原则,程序的正当性包含的价值有平等、中立、理性和公正等内涵,通过正当程序在一国法律中达到实体法的权威。在我国,由于受到“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同时缺乏自然法基础,程序意识相对落后,程序正当的观念更为欠缺,因此,当出现权利冲突时,该原则虽然有一定合理性,但基于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较难贯彻其精髓,而且多用于公权力与私权利发生冲突时,对于普通百姓而言,行为的程序是否正当不是他们对于纠纷的主要关注点,实体法上的衡平原则更易于被采纳。

2.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源自德国,它本是行政法上的原则,是宪法性原则,主要是针对限制人权的法律和限制过度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而产生的,它发挥作用的有效方式是司法审查。从整体上看,该原则主要调整两重关系,即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关系,实质上是要求目的和手段成比例。比例原则的属性包括有:适当性、必要性等要求,常使用于公权力与私权利相冲突的时候,在公法领域被奉为“帝王条款”,它作为一个具有价值追求的原则,把达成目的的手段加上带来的后果作整体考虑,将手段提升到了与目的同样的层次,从而形成不同的比例大小,这实际上是一种“目的与目的”之间的关系,①吴超云:《比例原则在我国的引入及构想》,http://wenku.baidu.com/,百度网,2015年1月7日访问。该原则引申到私权冲突中来,多用于考虑不同权利达到的目的性大小,以及牺牲一方权益时的损失大小,但在适用比例原则的时候,利益衡量具有必然性。

3.利益衡量原则

利益衡量(balancing of interest),又称利益考量、利益较量、法益衡量、比较衡量等,是指对双方的利益进行估量后,考虑应侧重于哪一方的利益。该理论作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论,其思想来源于德国的自由法学及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利益法学。②贾志刚:《利益衡量原则》,http://wenku.baidu.com/link?url=GhuooDJhosJ9WawnIVvHxnzsnvqw8Yw 60nUG l1KaomgbuWqANpt_pPQ53RZfDKsVGjmctZNvxE-43VChKlM3g-MDZk0tp6cPrn176O-4ffe,百度网,2015年1月3日访问。利益衡量原则成为司法裁量的一种方法后,从方法的角度,对利益衡量的步骤和标准提出了要求,为审判工作人员提供了可操作的方法,避免其滥用自由裁量权,产生价值判断的任意性,其运用的关键是对被评价过的权利确定价值序列,综合考虑法律、公序良俗以及当前的形势等,衡量利益的重要性、牺牲一方利益所带来的损失,并明确对牺牲的一方权利所给予的补偿。①王倩:《一般人格权侵权案件中的利益衡量》,《判解研究》2012年第2辑,第188~189页。利益衡量虽然具有价值判断的因素,但为了厘清利益衡量的范畴,避免其任意性,还需要同时遵循比例原则、权利位阶原则、程序正当原则、基于个案的整体考量原则等,②王书成:《论比例原则中的利益衡量》,《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第25~31页。例如,对于邻里之间安装电子监控设施,目前法律并无相关规定,但自身权利的行使不能滥用,要在合理的限度内,如果能拍到邻居的门、窗等地方,则该行为在客观上就可能会对他人隐私安全构成隐患,在司法审判中,对于由此产生的权利冲突,审判人员要通过对相邻关系上的权利与隐私权之间的权益进行考量,确定有无调解、和解方案,确需牺牲一方利益的,如何将损失降低到最小,以及牺牲后给予一方的补偿等;又例如在上述相邻楼宇间的隐私权纠纷案例中,即使幼儿园选址存在不规范的问题,但楼房已然建成,如果为了避免对居民楼造成隐私安全隐患而判处让幼儿园迁址,就会花费大量的人、财、物,也会影响到第三方——幼儿的正常入园时间,根据利益衡量原则,可以选择在楼宇之间移植整排长叶绿色植物作为遮挡物,来适度保护小区居民的隐私权,移植费用由双方协商分摊或者根据过错责任大小来确定,从而用最小的牺牲结果来化解邻里矛盾,也促进了社会秩序的稳定。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出现两种或以上的权利冲突,由于立法上的滞后性、局限性,可能无法一一指引我们处理新情况、化解新矛盾,就需要审判工作人员在个案中综合运用利益衡量等各种法律原则,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结合实际情况做出取舍,兼顾当事人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明确补偿标准、权衡因权利冲突而引发的纠纷,最终确定可行性方案。

(三)隐私权保护的限制

当发生权利冲突,如果双方权利都是行使得当的,一般应以公共利益为优先考虑,以达到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统一,因此公共利益并非隐私权确立的标准,而可能成为隐私权行使过程中的限制因素。对于隐私权的保护程度和范围显然要受到公共利益的制约,其实一切权利的保护都应当受到此种限制,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例如,在小区的公共部位如车库、大门等处安装摄像头,那么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则无可厚非,即使有业主不予赞同,但在公共利益面前,还是要做出让步。

四、结 语

权利冲突的实质是利益上的冲突,其中有些构成侵权,而有些则出现均合法却产生纠纷的两难问题。相邻关系规则下行使的权利与隐私权之间的冲突,由于目前缺乏法律上的相关规定,加之个案往往具有特殊性,导致裁判结果常合法但不合理,不利于我国法治化的发展进程。面对这一类权利冲突,我们既需要加快制定相关法律规范的脚步,又需要审判人员根据国情、民情,运用各种衡平原则,还需要有相邻各方的互谅互让,才能达到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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